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6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建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383 、26444 、28686 、29105 、2765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建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所示。

如附表編號1 、2 、5 至12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鄭建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廖建盛(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取藍芽耳機5 個得手,因而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另基於竊盜之犯意,獨自於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嗣鄭建宜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行道,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該機車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洪崧荏失竊之車輛,並自該機車起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具(已發還黃建順),及賴子翔、梁福來、吳進山、蔡信益、張宏傑、洪崧荏發覺財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驗、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子翔、梁福來、吳進山、蔡信益、張宏傑、洪崧荏、黃建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鄭建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宜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子翔、梁福來、吳進山、蔡信益、張宏傑、洪崧荏、黃建順、被害人張淑美、羅洪素珠、黃瓊慧、證人鍾炳信、陳俊崙、李又信於警詢中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2 幀、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幀、失竊清單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2 日刑紋字第1090067761號鑑定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尋獲電腦輸入單5 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27652 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95頁、109 年度偵字第26444 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109 年度偵字第28686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33頁、109 年度偵字第29105 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93頁、109 年度偵字第21383 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2 、5 至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行,被告皆以翻越工地外圍磚牆方式進入工地行竊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與告訴人吳進山於警詢中指陳:竊嫌翻越圍牆進入工地並至工地辦公室行竊等語互核一致,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鄭建宜係與廖建盛共同為之,此亦據被告鄭建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證人鍾炳信於警詢時陳明無誤。是被告鄭建宜與廖建盛間,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先於104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9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2 罪)確定、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5 月確定,再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 年2 月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嗣於108 年3 月22日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現仍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又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既已先於104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其他罪刑定執行刑而影響上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不相同,難認其對竊盜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除部分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外,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2,000 元報酬及如附表編號2 至5 、7 、10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各該財物,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告於警、偵訊中固供稱業將該等物品變賣云云,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確否變賣或變賣價款為何,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 、8 、9 、11、12所示之機車、工具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至被告於109 年6 月12日為警查扣之鑰匙1 串,固為竊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機車所用之物,惟該鑰匙係被告拾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如附表編號1 共犯廖建盛所持用之強力磁鐵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 、6 、8 、9 所示竊取機車所用鑰匙則均係被告拾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21383 號偵查卷第155 頁),且該等犯罪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沒收之諭知,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與竊得財物(新臺幣)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109 年2 │新北市新│與廖建盛(另行偵辦中)及不知情之│鄭建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月24日1 │莊區瓊泰│友人鍾炳信一同前往該店,由廖建盛│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36分許│路18號賴│接續以強力磁鐵吸取販賣機內以鐵盒│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子翔所經│包裝之藍芽耳機移至出貨口使之掉落│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營之選物│,復由鄭建宜伸手進入出貨口拿取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販賣機店│共同竊取藍芽耳機5 個(價值共計7,│,追徵其價額。              │
│    │        │        │500 元)得手,鄭建宜並因而獲得2,│                            │
│    │        │        │000 元之報酬                    │                            │
├──┼────┼────┼────────────────┼──────────────┤
│ 2  │109 年5 │新北市三│見梁福來所有車牌號碼000 ─711 號│鄭建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17日2 │重區仁興│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26分前│街40號旁│以拾得之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得手(│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
│    │某時許  │廟口    │未尋獲)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3  │109 年5 │新北市三│攀爬電箱再翻越工地外圍磚牆而入,│鄭建宜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
│    │月17日2 │重區仁義│徒手竊取工地辦公室內之充電型壓接│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時31分許│街79巷、│機、壓接機電池2 顆、模組3 個、板│充電型壓接機、壓接機電池貳顆│
│    │        │元信二街│模電動鎖及電線等物              │、模組參個、板模電動鎖及電線│
│    │        │口吳進山│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所管理之│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工地    │                                │。                          │
├──┼────┤        ├────────────────┼──────────────┤
│ 4  │109 年5 │        │以同上欄方式進入工地辦公室,徒手│鄭建宜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
│    │月21日3 │        │竊取插電型壓接機及3 個模組、電線│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時5分許 │        │等物                            │插電型壓接機、模組參個及電線│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109 年5 │新北市三│徒手竊取左列工地內之電動鑽、電動│鄭建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20日18│重區集仁│鎖、電子充電器各2 臺、電瓶4 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44分許│街太陽公│價值共計66,000元)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
│    │        │園旁蔡信│                                │動鑽、電動鎖、電子充電器各貳│
│    │        │益管理之│                                │臺、電瓶肆顆均沒收,於全部或│
│    │        │工地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109 年6 │新北市新│見張淑美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鄭建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10日23│莊區民安│951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張淑美│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29分許│西路281 │)停放該址無人看管,遂以拾得之鑰│元折算壹日。                │
│    │        │號前    │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        │                            │
├──┼────┼────┼────────────────┼──────────────┤
│ 7  │109 年6 │新北市樹│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電動起子2 臺、砂│鄭建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10日23│林區鎮前│輪機1 臺、電鑽1 臺、充電器3 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47分許│街168 號│電池3 顆、紅外線雷射水平儀1 組、│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
│    │        │張宏傑管│火藥槍2 組(價值共計87,200元)得│動起子貳臺、砂輪機壹臺、電鑽│
│    │        │理之工地│手後旋即離去                    │壹臺、充電器參組、電池參顆、│
│    │        │        │                                │紅外線雷射水平儀壹組、火藥槍│
│    │        │        │                                │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8  │109 年6 │新北市新│見羅洪素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鄭建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11日21│莊區民安│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羅洪素珠)停│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35分許│西路343 │放該處無人看管,遂以拾得之鑰匙啟│元折算壹日。                │
│    │        │號      │動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            │                            │
├──┼────┼────┼────────────────┼──────────────┤
│ 9  │109 年6 │新北市樹│見黃瓊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鄭建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12日2 │林區保安│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黃瓊慧)停放該│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19分許│街一段16│處無人看管,遂以拾得之鑰匙啟動機│元折算壹日。                │
│    │        │巷19號  │車電門而竊取得手                │                            │
├──┼────┼────┼────────────────┼──────────────┤
│10  │109 年6 │新北市樹│徒手竊取工地內之水準儀1 臺、破碎│鄭建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12日2 │林區鎮前│機2 臺、電鑽3 組、油壓泵浦1 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55分許│街168 號│油壓電纜剪1 組、雷射水平儀1 臺(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水│
│    │        │張宏傑管│起訴書漏載) 價值共計107,500 元  │準儀壹臺、破碎機貳臺、電鑽參│
│    │        │理之工地│                                │組、油壓泵浦壹組、油壓電纜剪│
│    │        │        │                                │壹組、雷射水平儀壹臺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109 年6 │新北市三│見洪崧荏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鄭建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12日22│重區仁信│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洪崧荏)停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許    │街2 號旁│該處無人看管,遂以拾得之鑰匙啟動│元折算壹日。                │
│    │        │停車格  │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              │                            │
├──┼────┼────┼────────────────┼──────────────┤
│12  │109 年6 │新北市板│徒手竊取黃建順所有擺放工地內之雷│鄭建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12日22│橋區新月│射水平儀1 組、大理石切割器1 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30分許│三街與中│已發還黃建順)                  │元折算壹日。                │
│    │        │正路口工│                                │                            │
│    │        │地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