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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顏可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顏可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3月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莊博竣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有工作、日新新臺幣1,200元、需撫養快70歲之父親及10歲之兒子、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車牌1個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28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台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04號
    被      告  顏可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可祥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
    71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13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4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7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2月6 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
    月18日9 時5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興德路與神農街口,徒
    手竊取莊博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得逞,並拆卸丟棄可能具有定位功能之行車紀錄器後
    ,徒步將甲車牽至同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再
    撥打電話請不知情之林朝輝駕駛拖吊車將甲車載至同市區○
    路○街00號國峰機車行旁,又徒步將甲車牽至同市區車路頭
    街51巷其停放其所有,已組裝盧柏翰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下稱丙車)所有車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顏可祥竊盜丙車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937、8218、8408、10214號
    提起公訴)處附近,復為騎乘甲車至某處拆卸零件,且不為
    警方察覺甲車係贓車,當場將甲、乙車車牌對換。嗣因莊博
    竣於同日13時30分許,發現甲車遭竊,報警處理,復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先於同日17時許,在同市區車路頭街67巷內
    扣得懸掛「083-GAX」車牌之乙車(甲車車牌及丙車殼拆卸後
    ,已由顏可祥領回),復通知顏可祥到案說明,再於翌(19)
    日19時許,在同市區○○路0 段0號前尋獲甲車(甲車連同車
    牌均已發還莊博竣),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博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顏可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 109 年 4 月 18 日 9│
│    │中之自白              │時 58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    │                      │興德路與神農街口,徒手竊取│
│    │                      │甲車得逞,並拆卸丟棄可能具│
│    │                      │有定位功能之行車紀錄器後,│
│    │                      │徒步將甲車牽至同市區光復路│
│    │                      │1 段 68 巷 24 弄 8 之 2 號│
│    │                      │前,再撥打電話請拖吊車將甲│
│    │                      │車載至同市區○路○街 00 號│
│    │                      │國峰機車行旁,又徒步將甲車│
│    │                      │牽至其停放乙車處附近,復為│
│    │                      │騎乘甲車至某處拆卸零件,且│
│    │                      │不為警方察覺甲車係贓車,當│
│    │                      │場將甲、乙車車牌對換等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博竣於警│甲車於 109 年 4 月 18 日  │
│    │詢時之指證            │13 時 30 分許前某時,在新 │
│    │                      │北市三重區興德路與神農街口│
│    │                      │遭竊之事實。              │
├──┼───────────┼─────────────┤
│3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
│    │1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
│    │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4│                          │
│    │月24日11時40分許刑案現│                          │
│    │場勘察報告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甲車及原裝置在甲車上之行車紀錄
    器均為其犯罪所得,甲車暨車牌部分業由告訴人莊博竣領回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行車紀錄器
    部分遭被告丟棄下落不明,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故
    無法返還,亦無從執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