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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白光華林米慧王國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70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5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國民於民國97年3月10日,在新竹市某處,向陳盡孝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簽立借款證明時,利用陳盡孝尚不知其本名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王國民」之名義,於借款證明之借款人欄項下偽造「王國民」之簽名1枚及於該借款證明上按捺指印2枚,而偽造用以證明「王國民」確有向陳盡孝借款20萬元之借款證明私文書後,隨即於同日,在新竹市某處工地,將前開偽造之借款證明交付與陳盡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國民」及陳盡孝。

二、案經陳盡孝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卷內非供述證據係非法取得,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128頁),核與告訴人陳盡孝於偵查中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34頁背面),並有偽造之借款證明1件(見他字卷第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王國民」之簽名及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且本案被告犯行時間距離被告妨害自由之前案執行完畢,已逾2年6月,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則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與入監執行教化、矯正之情形仍屬有別,是均尚難認被告具有難以藉由刑罰矯正之主觀特別惡性,或屬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2號、109年度台非字第2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形式上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紀載及說明,檢察官既未於本案主張適用累犯規定,亦未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是否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等語,惟原判決既認被告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顯已依卷內資料職權調查知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依個案而為裁量,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舉出偵查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是原審未予審酌說明被告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理由尚有未洽。⑵所謂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借款證明內文(第二行起)記載「本人王國民因開店資金週轉不便,特向陳盡孝先生商借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以示昭信」等文字,係在陳述當事人間借款之原因及簽立此書面之目的,其中「王國民」三字僅為書寫借款人之姓名以資識別而已,並非表示本人簽名承認文書效力之意思,此由該借款證明於上開文字後,另立有借款人及債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簽名及個人資料欄位自明。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文字中「王國民」三字並非刑法上之署押,原判決認係簽名署押而諭知沒收,於法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書立借款證明向告訴人借款,事後未依約還款,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犯罪動機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0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業工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0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表示不予追究(見偵字卷第34頁背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本案偽造之借款證明私文書,雖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惟偽造之借款證明上如表所示偽造之「王國民」簽名及指印共3枚,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國宸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文件名稱  │署押所在位置  │  偽造之署押  │ 卷證出處 │
├──┼─────┼───────┼───────┼─────┤
│ 1  │借款證明  │借款證明第2行 │偽造之王國民指│他字卷第4 │
│    │          │              │印1枚。       │頁        │
│    │          ├───────┼───────┤          │
│    │          │借款人欄      │偽造之王國民簽│          │
│    │          │              │名1枚、指印1枚│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