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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藍海凝張惠閔呂超群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健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64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健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認被告於原審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鐵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00年7月22日17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0年9月1日19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1年6月8日上午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4年7月22日18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99至12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在卷可稽,是其於108年7月26日21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情並無過重之處,且原審量定刑度亦已審酌被告前揭各項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109年3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同年月28日1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95巷
    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
    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累犯之適用: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7568號、101年度簡字第4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4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2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
    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
    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㈢自首減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6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
    有如事實欄及上述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復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鐵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68號
    被      告  廖健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健宇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
    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7568號、101年度簡字第4880號、第524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於102年4月7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用火加熱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8時55
    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95巷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
    逮捕,復經徵得廖健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廖健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  毓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