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建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109年度簡字第27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法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之「於108年12月15日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為「於108年12月11日3時40分許至108年12月12日24時前之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91號卷宗【下稱簡上卷】第99頁至第104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是通緝被抓到,警察有搜索,結果完全沒有搜到相關毒品或吸食器,依經驗法則及通俗法則,毒品慣犯都會查獲毒品跟吸食器,但伊本案就沒有被查獲毒品跟吸食器,而且因為伊沒施用,警察要伊採尿,伊就採尿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確於108年12月15日3時40分同意接受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警察要伊採尿伊是同意的嘛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102頁)。且查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3時40分許,在載明「勘察採證同意書」、「執行時間108年12月15日3時40分」、「同意人乙○○」、「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身分證件,並告知下列事項:執行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勘察範圍:尿液」、「採證標的:與本犯罪有關之證物(採證標的必要時應含其附著物)」、「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語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頁),已有相當證據證明被告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
⒉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表示其不同意接受採集尿液,且被告於警詢時(員警詢問:「經警方經你同意提供你乾淨空瓶,所採集之尿液是否為你本人所親自排放?是否當你面封瓶捺印的?」)供稱:「是的。是的。」,(員警詢問「將你的尿液送驗後,若呈毒品陽性反應,會另外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是否清楚?」),被告則供稱:「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復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影,勘驗結果為:被告於警詢時接受員警一問一答,其對答自如、精神無異常,警詢筆錄記載與勘驗結果相符等語,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當時確係出於自願真摯之同意接受員警採尿。
⒊綜合以上事證,足見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採尿不合法云云(見偵卷第24頁),應非可採,堪認被告本案確係同意接受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㈡被告確於108年12月15日3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他命:
⒈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3時40分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S/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8-1頁)。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又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同此見解)。
⒊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或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各種國安感冒藥糖漿、蠻牛飲料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成分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96年8月8日管檢字第0960008217號函示明確,足見目前國內市售之合法藥品、藥酒成分,應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縱認被告採尿前確有服用感冒藥,要無可能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⒋被告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以前揭科學檢驗證據認定,豈能徒憑未扣得毒品或施用器具即逕反推被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3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認被告係於108年12月11日3時40分許至108年12月12日24時前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⒈依前揭事證,雖已堪認定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3時40分許至108年12月15日3時40分之間(即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該期間尚可區分為108年12月11日3時40分許至108年12月12日24時前之間(下稱甲時段)、108年12月13日0時後至108年12月15日3時40分許之間(下稱乙時段)。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若認被告於甲時段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若認被告係於乙時段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參酌修法理由,可見該2規定彼此間確具連動關係,且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此次修法以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當亦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處罰之範圍。另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上開條例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上開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同此見解)。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所謂審判中之案件,是指已繫屬於法院的案件。因此在上開條例修正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時已繫屬法院的案件,法院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⑷綜上,依修正後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至「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而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3年後再犯」之案件,於修正後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
⒋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修正規定施行前所為,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修正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5日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即109年5月18日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798號卷宗第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倘認被告係於甲時段內某時許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應依法追訴及判處罪刑,倘認被告係於乙時段內某時許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則應依職權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⒌認定被告於甲時段內某時許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較為有利:
⑴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僅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本院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是如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自不得於撤銷原審判決後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合先敘明。
⑵本院衡量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雖係保安處分,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且由執行時間以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最長可達2月,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可達1年,足見對人身自由之拘束不可謂僅係輕微,更有甚者,一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現行法制並無設置其他不拘束人身自由之替代處分。相較之下,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雖為刑罰,然尚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尚有緩刑規定之適用,相較之下對人身自由之拘束程度可能較低。又衡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眾多毒品案件前案(其中曾有於觀察、勒戒時被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被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個別情形,綜合考量後本院認以認定被告於甲時段內某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係於甲時段內某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本院既認被告本案係於甲時段內某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原審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自無違誤。
四、綜上,被告以其並未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顯非可採,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109年度簡字第27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期之前一行「致灣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
㈠、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採尿過程雖有意見,但本院考量到被告的年齡為50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應係一智慮成熟,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偵卷第4 頁),且被告過去已經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後之偵查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其在得以理解簽署採證同意書之意思及效果,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之情形下,簽立採證同意書,並配合警方自行排放尿液,警方採尿程序於法應無瑕疵。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送驗尿液是我親自排放及封緘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於警詢時亦無表示異議或拒絕採尿等情,可見警方採尿的程序應屬正當,復卷內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警方執行採尿並非出於被告自願性同意,是本件採驗尿液應係徵得被告之同意且符合程序,應可認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偵卷第24頁背面)。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為本院審理毒品相關案件而職務上所已知。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5日3 時40分許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 年1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9-11頁),顯見被告在108年12月15日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但審酌被告前案係過失傷害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前案與本案間可以說是毫無相當關連,依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4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而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5日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5日2時24分許,在新北市石碇區石碇服務區停車場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警察搜車、搜身後,沒有扣到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的工具,之後警察叫伊簽同意書,沒有說要採尿,伊沒有看清楚同意書就簽名,伊認為採尿不合法,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署發布通緝在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員警以被告係通緝犯為由予以逮捕,程序上核無違法,查獲員警自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判斷是否有相當理由,而違反被告之意思採取被告之尿液作為犯罪證據。又經勘驗被告當日警詢錄影光碟,確認「(1)當日警員與被告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詢問過程被告對答自如、精神無異常,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應答內容相符。(2)被告於【00283】檔案錄影時間約23分50秒起,於警方提問【經警方經你同意提供你乾淨空瓶,所採集之尿液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排放?是否當你面封瓶捺印的?】、【將你的尿液送驗後,若呈毒品陽性反應,會另外移送臺灣新北地檢察署偵辦,是否清楚?】等問題,回答內容如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並未表示異議或拒絕採尿」等情,亦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