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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國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國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分裝勺壹支、殘渣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93號裁定」;第11行「同法院裁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第13行「95年12月31日」,更正為「96年1月1日」;第18行「裁定」,補充為「以102年度聲字第4536號裁定」;第21行「裁定」,補充為「以103年度聲字第2436號裁定」;第25行「上開㈧、㈨案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㈦案接續執行」,更正為「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㈧至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第28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4頁反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支、分裝勺1支、殘渣袋7個(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又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甚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8號
    被      告  莊國瑛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莊國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9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
    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9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㈢案經同法院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㈡、㈣案接續執行,
    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上開㈤、㈥案嗣經新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
    行刑9月確定,與上開甲執行刑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審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刑11月確定;上開㈧、㈨案嗣經同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㈦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
    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日12時
    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莊國瑛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南路1段與南雅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
    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沾染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2支、分裝勺1支、殘渣袋7個。後經警帶返所調查,於同日
    19時35分許,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
    0.517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莊國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
    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2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5175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分裝勺1支、殘渣袋7
    個,因其上沾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1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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