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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新旺

      林榮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94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新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件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⑴所示張新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張新旺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林榮震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林榮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張新旺及林榮震之犯罪所得均各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張新旺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張新旺前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關於被告林榮震為警查獲之「電腦主機1 台」,應補充為「電腦主機1 台(108 年1 月2 日竊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新旺、林榮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新旺、林榮震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張新旺、林榮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分別有如前更正部分所載及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其等終能就被訴共同竊盜犯行供認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已返還之財物,暨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昶勝、古明祥其餘所受之損失,及被告張新旺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被告林榮震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林榮震部分,參酌上開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新旺、林榮震之犯罪所得,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 ⑵、2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陳昶勝保管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偵卷第32、33頁)在卷可參,皆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仍為警扣案,尚待發還告訴人古明祥等情,另有本院109 年8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稽,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因已剝奪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關於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⑴、4 、5 所示之物,被告2人固不否認共同竊盜之犯行,亦不諱言為其等所獲贓物,惟就各次竊案之所分配之贓物,供述不一,被告張新旺於偵訊中供稱僅拿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泡麵,但未拿其餘物品云云;被告林榮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僅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至於上開未扣案物則均未分得等情。是除其中如附表編號1 ⑴所示未扣案之泡麵21包,明確為被告張新旺供承為其所分得,足認屬被告張新旺個人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尚無從據卷內事證認定被告2 人朋分之情形,然考諸被告2 人既一同到場參與竊盜犯行,彼此亦未見有何高低層級或由其中一方指揮之情事,堪認被告2 人就犯罪所得應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被告2 人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故參諸前開說明,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依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2 人就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被告林榮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不知道在哪裡等情,惟前於108 年3 月16日偵訊中已供稱其聽聞被告張新旺稱東西可以拿所以拿走等語,是該等物品確應為其所獲無訛,復無事證認有其他共犯朋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林榮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編│ 所竊之物名稱 │ 備 註 ││號│ │ │├─┼────┬───┼────────────────┤│1 │泡麵2箱 │⑴21包│⒈告訴人陳昶勝遭竊之物。 ││ │ │ │⒉被告張新旺、林榮震於事實欄一、││ │ │ │ ㈠所示犯行中竊得之物。 ││ │ ├───┤⒊每箱30包,共計60包。 ││ │ │⑵39包│⒋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 │ │ │ 樓被告張新旺租屋處查獲時,僅餘││ │ │ │ 39包並為警扣案,已發還告訴人陳││ │ │ │ 昶勝,其餘21包未經扣案。 │├─┼────┴───┼────────────────┤│2 │電腦主機1台 │⒈告訴人陳昶勝遭竊之物。 ││ │ │⒉被告張新旺、林榮震於事實欄一、││ │ │ ㈠所示犯行中竊得之物。 ││ │ │⒊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148巷2││ │ │ 弄11號被告林榮震住處查獲,已發││ │ │ 還陳昶勝。 │├─┼────────┼────────────────┤│3 │鑿刀1把 │⒈告訴人古明祥遭竊之物。 ││ │ │⒉被告張新旺、林榮震於事實欄一、││ │ │ ㈠所示犯行中竊得之物。 ││ │ │⒊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148 巷││ │ │ 22弄11號被告林榮震住處查獲,警││ │ │ 方仍扣案中,尚未發還告訴人古明││ │ │ 祥。 │├─┼────────┼────────────────┤│4 │刨刀1把 │⒈告訴人古明祥遭竊之物。 ││ │ │⒉被告張新旺、林榮震於事實欄一、││ │ │ ㈠所示犯行中竊得之物。 ││ │ │⒊未經扣案。 │├─┼────────┼────────────────┤│5 │工具夾1把 │⒈告訴人古明祥遭竊之物。 ││ │ │⒉被告張新旺、林榮震於事實欄一、││ │ │ ㈠所示犯行中竊得之物。 ││ │ │⒊未經扣案。 │├─┼────────┼────────────────┤│6 │電腦主機1台 │⒈含技嘉Z370 Aorus gaming3、I7-8││ │ │ 700K、DDR4-8G ×2 、技嘉AC300W││ │ │ 電競機殼、技嘉750W電源、技嘉10││ │ │ 70TI顯示卡。 ││ │ │⒉告訴人陳昶勝遭竊之物。 ││ │ │⒊被告林榮震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 │ 行中竊得之物。 ││ │ │⒋未經扣案。 │├─┼────────┼────────────────┤│7 │電動螺絲起子1把 │⒈告訴人古明祥遭竊之物。 ││ │ │⒉被告林榮震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 │ 行中竊得之物。 ││ │ │⒊未經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849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被 告 張新旺 林榮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旺前於民國 103 年 9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 5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復於 103 年 12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 3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 155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 104 年 1 月 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榮震前於 104 年 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19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 105 年 1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05 年桃簡字第 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 86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確定,於 105 年 9 月 2 日入監執行,於 106 年 6 月 3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6 年 10月 20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張新旺、林榮震均不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張新旺因故知悉陳昶勝所經營之遊戲阜網咖(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 號地下 1 樓)正值裝修期間,且該網咖之鐵捲門遙控器藏放在門口信箱內暫供工人使用,張新旺因認有機可趁,遂與林榮震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8年 1 月 2 日凌晨 3 時 34 分許,由張新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榮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上開遊戲阜網咖,並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張新旺、林榮震即入內拿取陳昶勝所有之電腦主機 1 台、泡麵 2 箱,以及工人古明祥所有之木工刨刀、鑿刀、工具夾各 1 支,嗣張新旺、林榮震於同日凌晨 5 時許,分別騎乘上揭機車離去而竊取之。

㈡林榮震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 年 1 月 10 日上午 5時許,騎乘上揭車號 000-000號機車前往上開遊戲阜網咖,並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進入後,徒手拿取陳昶勝所有之電腦主機 1 台(技嘉 Z370 Aorus gamin3 、 I7-8700K 、DDR4-8G*2、技嘉 AC300W 電競機殼、技嘉 750W 電源、技嘉 1070TI 顯示卡)、古明祥所有之電動螺絲起子 1 把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而竊取之。嗣經陳昶勝、古明祥發覺物品遭竊後報案,由警員徵得張新旺之同意,在張新旺新北市○○區○○路 00 巷 00 號 2 樓租屋處查獲剩餘之泡麵 39包;另警員於 108 年 3 月 15 日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榮震位在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弄00 號租屋處,查獲電腦主機 1 台、鑿刀 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昶勝、古明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新旺於警詢及偵查之│被告張新旺承認伊有於 108││ │供述。 │年 1 月 2 日凌晨 3 時 34││ │ │分許,與被告林榮震一同前││ │ │往遊戲阜網咖,伊有竊取泡││ │ │麵 2 箱等情,惟否認有與 ││ │ │被告林榮震共同竊取電腦主││ │ │機、刨刀、鑿刀、工具夾各││ │ │1 支之事實。 │├──┼────────────┼────────────┤│2 │被告林榮震於警詢及偵查之│被告林榮震承認有於 108 ││ │供述。 │年 1 月 2 日凌晨 3 時 34││ │ │分許,與被告林榮震一同前││ │ │往遊戲阜網咖,伊有竊取泡││ │ │麵 2 箱等情,惟否認有與 ││ │ │被告林榮震共同竊取電腦主││ │ │機、刨刀、鑿刀、工具夾各││ │ │1 支之事實。 │├──┼────────────┼────────────┤│3 │證人陳昶勝於警詢之證詞。│證明證人陳昶勝於 108 年 ││ │ │1 月 2 日遭竊取舊型電腦 ││ │ │主機 1 台、泡麵 2 箱,另││ │ │於 108 年 1 月 10 日遭竊││ │ │取電腦主機 1 台(技嘉 ││ │ │Z370 Aorus gamin3 、 ││ │ │I7-8700K 、DDR4-8G*2、技││ │ │嘉 AC300W 電競機殼、技嘉││ │ │750W 電源、技嘉 1070TI ││ │ │顯示卡)之事實。 │├──┼────────────┼────────────┤│4 │證人古明祥於警詢之證詞。│證明證人古明祥於 108 年 ││ │ │1 月 2 日遭竊取木工刨刀 ││ │ │、鑿刀、工具夾各 1 支, ││ │ │另於 108 年 1 月 10 日遭││ │ │竊取電動螺絲起子 1 把之 ││ │ │事實。 │├──┼────────────┼────────────┤│5 │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證明被告2人上揭犯嫌。 ││ │取照片各 1 份。 │ │├──┼────────────┼────────────┤│6 │查扣電腦主機 1 台、鑿刀 │證明被告2人上揭犯嫌。 ││ │1 支、泡麵 39 包之照片。│ │└──┴────────────┴────────────┘

二、核被告張新旺、林榮震所為,均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320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張新旺、林榮震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犯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林榮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 2 次竊盜犯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9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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