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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紀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紀超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紀超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暨變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楊紀超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4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上開㈢㈤㈥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㈧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上開㈦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丙刑期)。嗣甲刑(於10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8年8月18日),於108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揭丙刑,於10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月25日(於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107年8月18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4,99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為新臺幣500元(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此部分,同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32號
    被      告  楊紀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西盛圖書館1樓,見林紫桐將手機置放於桌上
    充電,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價值約新臺幣
    4,990元、門號:0000000000),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林紫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紀超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紫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監
    視器影像資料及翻拍相片截圖可證,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楊紀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63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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