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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蘇揚旭洪振峰施建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美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美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一所示「廖瑞香」署名共5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二所示「廖瑞香」署名1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廖美惠明知其母親廖瑞香於民國97年8月13日過世,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以廖瑞香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之欄位內書寫「廖瑞香」之署名1枚,並盜用廖瑞香留存之印章蓋印「廖瑞香」印文1枚,以示廖瑞香本人對許高文提起民事訴訟之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再於106年1月24日持向不知情之本院三重簡易庭承辦人員行使,而以廖瑞香之名義對許高文提起民事訴訟(案號: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568號),承辦人員並分案予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審理,足以生損害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裁判之正確性,並接續於前揭民事訴訟審理期間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偽造日期,在不詳地點,偽以廖瑞香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文件之欄位內書寫「廖瑞香」之署名共4枚,並盜用廖瑞香留存之印章蓋印「廖瑞香」印文1枚,以示廖瑞香本人提出之書狀之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私文書,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行使日期持向不知情之本院三重簡易庭承辦人員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裁判之正確性。

二、於106年11月10日以其本人名義對許惠玲提起民事訴訟(案號: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005號)後,於前揭民事訴訟審理期間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日期,在不詳地點,偽以廖瑞香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之欄位內書寫「廖瑞香」之署名1枚,並盜用廖瑞香留存之印章蓋印「廖瑞香」印文1枚,以示廖瑞香本人提出之書狀之意思,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再於如附表二所示行使日期持向不知情之本院三重簡易庭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裁判之正確性。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廖美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2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不懂法律,我不是故意的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起訴書所列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6年1月24日、106年3月8日及107年1月5日分別以廖瑞香之名義出具民事起訴書狀、民事委任書狀,惟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經查:

1、被告知悉其母親廖瑞香於97年8月13日過世一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1750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並有廖瑞香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1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106年1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之欄位內書寫「廖瑞香」之署名1枚,並使用廖瑞香留存之印章蓋印「廖瑞香」印文1枚,以示廖瑞香本人對許高文提起民事訴訟之意,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再於106年1月24日持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承辦人員行使,而以廖瑞香之名義對許高文提起民事訴訟,承辦人員因而分案予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審理(案號: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568號);被告並接續於前揭民事訴訟審理期間之106年3月8日前某日、同年3月23日前某日、同年5月12日前某日及同年7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文件之欄位內書寫「廖瑞香」之署名共4枚,並使用廖瑞香留存之印章蓋印「廖瑞香」印文1枚,以示廖瑞香本人提出之書狀之意思,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私文書,再於106年3月8日、同年3月23日、同年5月12日及同年7月13日持向不知情之本院三重簡易庭承辦人員行使,嗣本院三重簡易庭承辦法官於106年8月29日做成106年度重小字第568號小額民事判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6、141頁,本院訴字卷第50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影本及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568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偵卷第127-12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3、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以其本人名義向許惠玲提起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2005號)後,於前揭民事訴訟審理期間之107年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之欄位內書寫「廖瑞香」之署名1枚,並使用廖瑞香留存之印章蓋印「廖瑞香」印文1枚,以示廖瑞香本人提出之書狀之意思,而完成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再於107年1月5日持向不知情之本院三重簡易庭承辦人員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5、141頁,本院訴字卷第5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影本、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影本及該民事事件第一審卷宗封面影本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偵卷第23-27、4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經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考。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又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係屬具體危險犯,祇要有令一般人誤認之危險(可能)存在,即可成立;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具犯罪之直接故意。查被告明知廖瑞香業已過世,其已無獲得廖瑞香授權委託之可能,竟擅以廖瑞香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本院三重簡易庭承辦人員,已使承辦人員誤認廖瑞香仍在世而分案予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審理、將書狀轉交給承辦法官做為審理民事事件之參考,亦使承辦法官誤認廖瑞香仍在世而做成判決,被告客觀上所為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足生損害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裁判之正確性,又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已有明確之認識,仍執意為之,自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之直接故意甚明。

5、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辯詞置辯。然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直接故意之理由,詳如前述,故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刑事判例闡明此旨。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二)部分,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雖僅記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而未敘及其餘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亦屬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記載起訴之部分,既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2、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廖瑞香」署名共6枚、盜用其保管之廖瑞香印章而蓋印「廖瑞香」印文共3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於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裁判正確性之公共信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辯護人雖辯護稱: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因誤認許高文清洗樓上陽臺而致大量污水流入其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3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而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申請調解,復承辦調解之人員告以本案房屋登記於廖瑞香名下,故應以廖瑞香之名義提出申請,才會導致被告嗣後持續誤認應以廖瑞香之名義提起民事訴訟,依一般觀念,承辦調解之人員較一般民眾熟識法律,足見被告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而得免除其刑,縱認被告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惟其可非難性仍低於通常,自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1、按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但行為人自認為行為合法,此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即為學理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意識到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維持之要求相牴觸之意,乃獨立之罪責要素,一般而言,行為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但若發生禁止錯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上述規定前段應免除其刑責,但若行為人可以透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較低時,得於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若迴避可能性明顯極高時,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至於行為人若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事實,即無禁止錯誤可言,本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充其量僅於量刑時,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質等因子,而為其宣告刑輕重之參考(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刑事判決意旨)。

2、被告固於106年1月13日,以許高文為相對人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此有該委員會106年度民調字第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9頁)。然尚無從依此申請調解之事實而逕認前開調解委員會之承辦人員或調解委員曾告知被告因本案房屋登記於廖瑞香名下,故應以廖瑞香之名義申請調解一情為真。

3、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固供稱其之所以會以廖瑞香之名義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係因房屋涉訟時,調解委員告知要用房屋登記名義人,所以才會以廖瑞香之名義提出如附表

一、二所示私文書等語(見偵卷第66頁)。被告既稱「房屋涉訟」,可知其前開所稱之「調解委員」係指法院調解委員而非指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已與辯護人辯護所稱不符,復被告提起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568號民事訴訟所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民事起訴狀就已經使用廖瑞香之名義,當時尚未有「房屋涉訟」之情,何來「因法院調解委員告知要用房屋登記名義人,所以才會以廖瑞香之名義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民事起訴狀」之可能,故被告前開所稱亦有矛盾,再被告於第二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本來就有這個權利,我是我母親的繼承人,我提告就有權利;我會用廖瑞香之名義提起訴訟,是因為本案房屋是登記在廖瑞香的名下(見偵卷第141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卷第46頁),而未提及「調解委員會之承辦人員或調解委員告知要用房屋登記名義人提起訴訟」之情。準此,依被告歷次供述,實難得出「調解委員會之承辦人員或調解委員曾告知被告因本案房屋登記於廖瑞香名下,故應以廖瑞香之名義申請調解」之結論。

3、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568號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起訴主張欄」係記載:「緣兩造(即原告廖瑞香及被告許岳緻(原名許高文)係居住在同一社區大廈之住戶,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住居原告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樓上之被告因清洗陽台門窗,疏未注意其污水流,亦無做其他防護措施,導致大量污水注入原告住處之陽台內.....」,由此記載可知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審理程序時並未告知承審法官關於廖瑞香已經過世之事,否則法官不會在其判決上記載廖瑞香於105年12月27日係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則若真有調解委員會承辦人員或調解委員告知被告因本案房屋登記於廖瑞香名下,故應以廖瑞香之名義申請調解等語,被告何以未如實告知承審法官廖瑞香已經過世,但因本案房屋登記於廖瑞香名下,故才以廖瑞香名義提起訴訟一事,故而是否真有調解委員或調解委員會承辦人員告知被告因本案房屋登記於廖瑞香名下,故應以廖瑞香之名義申請調解一情,難謂無疑。

4、被告於提起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005號民事簡易訴訟後之107年1月5日,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出法庭答辯狀,該答辯狀記載:「變更原告為廖瑞香」(見偵卷第45-47頁),倘確有調解委員或調解委員會承辦人員告知被告因本案房屋登記於廖瑞香名下,故應以廖瑞香之名義申請調解一情,則被告為何沒有一開始就以廖瑞香之名義提起前開民事訴訟,而是逕以其本人名義提起訴訟,然後再變更原告,是以,是否真有調解委員會承辦人員或調解委員告知被告因本案房屋登記於廖瑞香名下,故應以廖瑞香之名義申請調解一情,要非無疑。

5、基上所述,尚無從遽認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或承辦人員曾告知其因本案房屋登記於廖瑞香名下,故應以廖瑞香之名義提出調解申請一情屬實,進而辯護人辯護所稱被告是因此而誤認其以業已死亡之廖瑞香名義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之私文書之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之情,尚難認定為真,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本案並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所稱,洵不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廖瑞香已過世,應以其本人名義製作民事訴訟相關私文書,竟便宜行事而擅以廖瑞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並持以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承辦人員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裁判之正確性,本院三重簡易庭承辦法官甚至因此做成原告為廖瑞香之106年度重小字第568號小額民事判決,所為實屬不該,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揭不實辯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先前未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頁),再參酌被告自陳獨居之家庭環境、無業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理由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又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219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上所含偽造之「廖瑞香」署名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參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所蓋用之「廖瑞香」印文,係被告持其所保管之真正名義人廖瑞香之印章所蓋,業據被告自述在卷(見偵卷第141頁),而均屬盜用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

(三)被告本案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均已由被告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所有,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本院106年度重小字第56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
  卷宗】
┌──┬─────┬─────┬─────┬─────┬──────┬─────┐
│編號│偽造日期  │私文書名稱│欄  位    │偽造署押之│所在卷宗及頁│行使日期  │
│    │          │          │          │內容、數量│碼          │          │
├──┼─────┼─────┼─────┼─────┼──────┼─────┤
│ 1  │106年1月24│106年1月24│「具狀人」│「廖瑞香」│109年度偵字 │106年1月24│
│    │日前某日  │日民事起訴│          │之署名及印│第11750號卷 │日        │
│    │          │狀        │          │文各1枚   │第87-88頁   │          │
├──┼─────┼─────┼─────┼─────┼──────┼─────┤
│ 2  │106年3月8 │106年3月8 │「委任人」│同上      │同上偵卷第92│106年3月8 │
│    │日前某日  │日民事委任│          │          │頁          │日        │
│    │          │書        │          │          │            │          │
├──┼─────┼─────┼─────┼─────┼──────┼─────┤
│ 3  │106年3月23│106年3月23│「具狀人」│「廖瑞香」│同上偵卷第93│106年3月23│
│    │日前某日  │日聲請狀  │          │之署名1枚 │頁          │日        │
├──┼─────┼─────┼─────┼─────┼──────┼─────┤
│ 4  │106年5月12│106年5月12│同上      │同上      │同上偵卷第11│106年5月12│
│    │日前某日  │日陳情狀  │          │          │4頁         │日        │
├──┼─────┼─────┼─────┼─────┼──────┼─────┤
│ 5  │106年7月13│106年7月13│同上      │同上      │同上偵卷第11│106年7月13│
│    │日前某日  │日聲請狀  │          │          │9頁         │日        │
└──┴─────┴─────┴─────┴─────┴──────┴─────┘
【附表二: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2005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
  審卷宗】
┌────┬─────┬─────┬─────┬──────┬─────┐
│偽造日期│私文書名稱│欄  位    │偽造署押之│所在卷宗及頁│行使日期  │
│        │          │          │內容、數量│碼          │          │
├────┼─────┼─────┼─────┼──────┼─────┤
│107年1月│107年1月5 │「委任人」│「廖瑞香」│109年度偵字 │107年1月5 │
│5日前某 │日民事委任│          │之署名及印│第11750號卷 │日        │
│日      │書        │          │文各1枚   │第49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