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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藍海凝呂超群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揚智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告
沈峻詰
選任辯護人
楊進銘律師
被告
王逸丞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被告
楊秀宏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49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58號、第2432號、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揚智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沈峻詰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王逸丞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楊秀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揚智(綽號「智哥」、「阿智」)因不滿屠建航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歷經年餘仍未清償,且幾經催討無著,遂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許,邀集沈峻詰(綽號「阿詰」、「大詰」)一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附近等候屠建航,俟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屠建航現身後,林揚智即上前要求屠建航上車商議還款事宜,屠建航上車後,猶表示無法籌錢還款,林揚智因而心生不滿,與沈峻詰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揚智向屠建航恫稱:如籌不到錢,就別想回去等語,並指示沈峻詰毆打屠建航,沈峻詰即持車內放置之鐵盒毆打屠建航,致屠建航受有前額出血之傷害,林揚智隨即駕車與沈峻詰一同將屠建航押回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辦公室(下稱案發辦公室),命屠建航坐在辦公室客廳沙發,由沈峻詰在旁看守,而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剝奪屠建航之行動自由,林揚智並要求屠建航設法籌錢還款。

二、嗣因林揚智有事須暫時離開案發辦公室,遂召來王逸丞(綽號「小醉」)協助沈峻詰看管屠建航,王逸丞即於同日下午4 至5 時許到達案發辦公室,並與林揚智、沈峻詰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依林揚智之指示,與沈峻詰共同看管屠建航,其等3 人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將屠建航拘禁在案發辦公室,剝奪其任意離去之行動自由。林揚智外出返回案發辦公室後,因有合作工程之工程款項事宜需與楊秀宏(綽號「阿泰」)討論,遂聯繫楊秀宏前來會晤,楊秀宏於同日晚上8 時13分許抵達案發辦公室後,即在案發辦公室之小房間內與林揚智交談,期間林揚智亦會走出小房間至客廳,指示沈峻詰、王逸丞繼續與屠建航商討如何清償借款一事,然因屠建航仍表示無法籌錢還款,林揚智大為光火,當場命沈峻詰、王逸丞將屠建航帶往上址2 樓另一辦公室(共有3 間辦公室)並剪掉其手指,冀迫使屠建航配合還款,屠建航聽聞後,虛意配合沈峻詰、王逸丞移往隔壁辦公室,之後乘沈峻詰、王逸丞準備動刑而鬆懈注意之際,轉身往樓梯處逃跑,沈峻詰、王逸丞旋即尾隨追趕並大呼:「人跑了」,此時仍在案發辦公室小房間內交談之林揚智、楊秀宏聞聲,亦立即起身下樓追趕,屠建航跑至上址1 樓樓梯口處時,遭沈峻詰、王逸丞、林揚智、楊秀宏一行人追上,楊秀宏此時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一同攔阻屠建航離去,過程中屠建航極力反抗,而與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互相拉扯,然因屠建航體型高壯,且持其於逃跑前乘隙在某處取得之小剪刀與林揚智、王逸丞持續纏鬥反抗,沈峻詰見狀,遂持先前欲用來剪屠建航手指之油壓剪敲打屠建航頭部、腳部,致該油壓剪其中一側握把斷裂仍阻擋未果,林揚智因遭屠建航極力防禦反抗,且其與沈峻詰、王逸丞屢遭屠建航壓制,盛怒之下,明知開山刀為可致命之刀械,且人之頭部、胸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胸腹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心臟、肺部、腎臟等重要器官及主要動脈,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若以銳利之刀械刺入,或朝其他身體部位猛力砍擊,均有可能因器官損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與沈峻詰、王逸丞逸脫原本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妨害自由(及被吸收之傷害)犯意提升為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大喊:「把刀拿出來」,沈峻詰聞言,立即跑回上址2 樓辦公室工具間取出業經開鋒之開山刀2 把,於沈峻詰上樓拿取開山刀期間,楊秀宏見屠建航仍極力反抗,復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撿拾沈峻詰遺留在地上一側握把斷裂之油壓剪敲擊屠建航頭部數下,協助林揚智、王逸丞壓制屠建航,使屠建航無法成功逃離。沈峻詰持2 把開山刀下樓後,楊秀宏即未再攻擊屠建航,沈峻詰見屠建航猶持續與林揚智、王逸丞纏鬥,旋將其中1 把開山刀交予王逸丞,兩人即分持開山刀朝屠建航頸部、背部、胸部、腰部、軀幹各處揮砍,屠建航於上述遭妨害自由及砍殺過程中,共受有刀傷16處(輕度致命刀傷共2 處,輕中度致命刀傷共7 處,中度致命傷1 處,重度致命刀傷共2 處,非致命刀傷共4 處)、頭頂部、肢體及臉部挫瘀傷多處(其中頭頂部挫瘀傷造成局部左頂骨壓迫性骨折達直徑2.5 公分)等傷勢,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共同以此非法方式殺害屠建航並剝奪屠建航任意離去之行動自由,直至屠建航因傷重停止抵抗始罷手。林揚智隨即要求屠建航返回上址2 樓辦公室,然嗣見屠建航傷勢嚴重且大量出血,林揚智等人遂先推由楊秀宏駕駛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王逸丞搭載屠建航前往就醫,然楊秀宏認此事與己無關,恐因而遭循線查悉究責,乃聯繫林揚智備妥替代車牌遮蔽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車車牌,嗣後又折返要求林揚智另覓他人將屠建航送醫,林揚智遂與沈峻詰一同將林揚智所購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雙面膠黏貼之方式遮蔽楊秀宏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藉以規避追查,並由林揚智指派王逸丞駕駛上開車輛將屠建航送醫救治。王逸丞於同日晚上9 時許將屠建航載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後,旋即離去,屠建航經急救後,仍於翌(17)日凌晨3 時30分許,因頭胸腹及軀體多處銳器砍切傷致肺塌陷、血胸、失血,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嗣經警接獲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通報開始調查,王逸丞於同(17)日中午12時許出面投案,嗣經警循線追查,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屠建航之父屠勝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證人王逸丞、沈峻詰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林揚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0頁),是以其等警詢之陳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王逸丞、沈峻詰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林揚智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被告林揚智、楊秀宏、王逸丞、沈峻詰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57 、477 、505 頁、卷二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情事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林揚智、沈峻詰共同妨害自由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揚智、沈峻詰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53 頁、卷二第34、223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峻詰、林揚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供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2 、452 至453 頁、卷二第35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屠建航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30日刑紋字第108802985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100766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201279號鑑驗書)、新北市○○區○○路00○0 號現場照片、被害人身分證、診斷證明書、受傷位置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路徑示意圖、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沈峻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 偵3703卷第5 至11、12、13至83頁反面、84至87、87頁反面至94、95至99、100 至103 頁反面、104 至106 、107頁正反面、108 相1735卷第13、19至25、26至27、28至39頁、109 偵1058卷第17至18頁反面、19、26至38、39頁),足認被告林揚智、沈峻詰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2 人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㈠被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共同妨害自由部分:被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3 人就其等共同將被害人屠建航拘禁於案發辦公室及阻止其逃離之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揚智、楊秀宏、沈峻詰、林揚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53 至456 、473 至476 、501 至503 頁、卷二第35至39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於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屠建航命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含證物採集清單、現場勘查初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屠建航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30日刑紋字第108802985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100766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7 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201279號鑑驗書)、新北市○○區○○路00○0 號現場照片、被害人身分證、診斷證明書、受傷位置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路徑示意圖、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8 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108 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109 年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 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800075180 號函及函附法醫研究所109 年1 月20日(108 )醫鑑字第10811029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王逸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沈峻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 相1735卷第7 至9 頁反面、13、19至25、26至27、28至39、43至49、50、53、83、86、128 至129 頁反面、130 、132 至133 頁反面、134 、149 至181 頁、108 偵37490 卷第50至58頁、109 偵3703卷第5 至11、12、13至83頁反面、84至87、87頁反面至94、95至99、100 至103頁反面、104 至106 、107 頁正反面、109 偵1058卷第17至18頁反面、19、26至38、39頁、109 偵2432卷第17、18、19至24頁),足認被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3 人所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楊秀宏共同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楊秀宏矢口否認有何與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共同阻止被害人屠建航逃離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當天和林揚智相約討論工程事宜,我們坐在案發辦公室內小房間講了幾分鐘後,林揚智有出去小房間罵外面的人,又走進來講「欠錢不還還敢落跑」,我一開始去都不認識,是林揚智進來講完上面那句話,我才知道他們有債務糾紛,當時我也還不知道他們是把屠建航押回來的,後來林揚智又坐下來繼續跟我講,過了一下子林揚智聽到外面有碰撞聲,林揚智就跑下去,因為我不是林揚智的小弟,也不是他公司的人,我當時把桌上東西收一收塞進包包就想離開,但是離開一定要經過樓梯跟鐵門,我走下樓梯後打開樓梯下1 樓的第1 道鐵門,看到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屠建航他們在第2 道門前的位置,我看到沈峻詰拿油壓剪,屠建航勾著林揚智,屠建航當時頭上、臉上都是血,我嚇到,王逸丞被屠建航、林揚智擋住,我緊張就立刻轉身跑進樓梯間,我在裡面待到最後有聽到有人喊「好了,停了」,我才走出去,我根本沒有跟屠建航有接觸,也沒有拿油壓剪打屠建航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秀宏與被害人屠建航互不相識,被告楊秀宏無協助剝奪行動自由之動機,且起訴書固認被告楊秀宏有持油壓剪攻擊被害人屠建航,然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扣案之油壓剪之螺帽、鐵柄、握把等僅驗有被害人屠建航及被告沈峻詰之DNA ,並無被告楊秀宏之DNA ,可證被告楊秀宏並無觸碰過該油壓剪,且共同被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供述多有不一,不得以其等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楊秀宏有攻擊被害人屠建航之證詞等語,惟查:

⒈被告楊秀宏於案發當日晚上8 時13分抵達案發辦公室,與被告林揚智於辦公室內小房間討論兩人合作之工程相關事宜一節,業據被告楊秀宏供陳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9 偵1058卷第26至38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楊秀宏雖辯稱其於被害人屠建航欲逃跑而與被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纏鬥之際係躲在樓梯間,且從未持油壓剪攻擊被害人屠建航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揚智於警詢供稱:當時在案發現場發生衝突時,我有看到楊秀宏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頭部,自始至終我都沒有持任何兇器攻擊屠建航,反而是被屠建航控制住,他拿剪刀連續攻擊我的臉部、耳後及頭頂都有傷痕,而我鼻子也有遭劃傷,我被屠建航控制時,有看到沈峻詰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的頭部,王逸丞有拿番刀砍屠建航,油壓剪後來變楊秀宏拿著打屠建航頭部,最後沈峻詰再手持另一把番刀砍屠建航身上,可能是屠建航已經沒力了,他就把我拉倒躺在地上,我就兩手奪下他手持的剪刀,屠建航之刀傷是沈峻詰、王逸丞造成,鈍器應該是油壓剪造成,而油壓剪是先由沈峻詰持之攻擊,後由楊秀宏持之攻擊,這是我所見的等語(見108 偵37490 卷第79至8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逸丞於108 年12月17日偵訊證稱:智哥(即林揚智,下同)跟阿泰(即楊秀宏,下同)他們在一個小房間裡,我、阿傑(即沈峻詰,下同)及屠建航是在外面沙發區,結果屠建航就站起來走出門外,阿傑也跟在後面,結果沒多久阿傑就大喊人跑掉了,然後智哥就衝出來對我說人怎麼給他跑掉,我就趕快衝出去追,我大概是跟阿傑同時追上屠建航,結果屠建航就突然拿一把小剪刀戳我,我就跟屠建航開始拉扯,後來智哥也過來幫忙,但屠建航力氣很大,我們還是沒辦法壓制他,在場我有聽到有人大喊「去把刀子拿出來」,後來阿傑跟阿泰都有拿油壓剪打屠建航等語(見108 相1735卷第55至56頁);同年月18日偵訊證稱:當日死者逃跑後,我跟阿傑差不多同時追上死者,當時死者已經打開第1 道門,準備要開第2 道門,我們就拉著他,死者就突然回身拿小剪刀攻擊我,智哥這時也追過來,就跟我一起抓著死者的手,死者就動手打我們,我們都有還手,但因為死者身形高大,我們當時是居於劣勢,我有看到阿傑跟阿泰都有拿油壓剪攻擊死者,但死者還是不斷掙扎要開門出去並持續攻擊我們,後來我聽到應該是智哥喊說拿刀子出來,然後我有看到阿傑有拿刀,打鬥停止後,現場全部的人都在,包括死者、智哥、阿泰、阿傑與我等語(見108 偵37 490卷第31頁);109 年1 月2 日偵訊證稱:當時衝突剛開始是阿詰先拿出油壓剪攻擊死者,但沒有效果,阿智就大喊把刀子拿出來,在阿詰去拿刀子的時候,阿泰也有拿油壓剪攻擊死者等語(見108 偵37490 卷第64頁);本院訊問程序供稱:因為屠建航太壯了,就把我跟林揚智甩來甩去,沈峻詰就拿油壓剪打屠建航的頭,之後還是沒辦法防止屠建航攻擊我,屠建航也有攻擊林揚智,沈峻詰後來沒跟他拉扯,後來林揚智就說「去拿刀下來」,後來就換成阿泰拿油壓剪打屠建航,沈峻詰就去拿一把刀等語(本院卷一第149 頁);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第一個跑去攔屠建航的是我跟沈峻詰,當時我抓住屠建航的衣服,他轉身拿剪刀刺我太陽穴,我就徒手跟屠建航拉扯,我記得我有打他臉一下,之後林揚智追上來,看到屠建航手上拿剪刀,就抱住屠建航的手,我們兩個就繼續跟屠建航拉扯,就看到沈峻詰拿油壓剪打屠建航的頭部,後來我們一直拉扯,屠建航一直想要攻擊我跟林揚智,林揚智就喊「去拿刀下來」,後來應該是沈峻詰去拿刀,我們其他人還在拉扯,之後我是看到沈峻詰拿刀,阿泰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應該至少有一、二下,在屠建航停止反擊前,我們4 人整個過程都在第二道鐵門前該處,沒有人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 至475 頁);本院審理證稱:在屠建航被攻擊過程中,我、林揚智、沈峻詰、楊秀宏都在場,我有看到楊秀宏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但我不確定他有無打到屠建航,我也不知道他攻擊哪個部位,楊秀宏當時姿勢是站著用油壓剪攻擊屠建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 至28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峻詰於偵訊證稱:屠建航當時乘隙逃跑時,我們4 人都有上前攔阻並動手攻擊,油壓剪一開始是阿泰拿的,並攻擊屠建航,還打到斷掉,之後我也拿斷掉的油壓剪攻擊屠建航,但因為無法壓制,所以林揚智大喊「把刀拿出來」,我才去旁邊櫃子拿刀等語(見109 偵1058卷第47頁);本院訊問程序供稱:因為林揚智叫我和王逸丞一起把屠建航帶到另一個房間去把他手指頭剪掉,我們把他帶到門口時,屠建航就趁機跑掉,小醉(即王逸丞,下同)先去攔住他,我跟上去,當時手上有拿油壓剪敲屠建航阻止他逃跑,我一開始拿油壓剪敲屠建航的腳,油壓剪敲2 下就斷掉了,林揚智、阿泰大概在我們攔阻屠建航沒幾秒時間就跑過來,後來林揚智壓上去跟屠建航搏鬥,我看林揚智處於弱勢,所以我跑去拿2 把開山刀砍屠建航,當時油壓剪是我先拿來打屠建航打斷後,楊秀宏才拿起來繼續打,我之前偵訊證稱「油壓剪一開始是阿泰拿的,並攻擊屠建航才打到斷掉,之後我也拿斷掉的油壓剪攻擊屠建航」等語是講相反的,是我先拿油壓剪的,整個過程阿泰都在旁邊,他有拿油壓剪敲被害人幾下,敲哪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至143 頁);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屠建航跑掉後,小醉第1 個衝過去把屠建航攔住,第2 個是我,我先拿油壓剪打屠建航的腳,後來油壓剪斷掉,林揚智過來後被屠建航束縛住,我看屠建航手上好像有拿武器,所以我跑去拿刀子,阿泰一直在我們旁邊看,沒有離開那個區域,阿泰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哪裡我沒注意,但我有看到阿泰拿油壓剪打屠建航,是在我拿刀子後看到阿泰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 至455 頁)。

⒊本件被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與被告楊秀宏間並無仇恨、嫌隙,被告林揚智更是與被告楊秀宏從小認識、甚有交情,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楊秀宏之動機及必要,且其等前開所為證詞尚堪一致,均有提及被告楊秀宏於衝突過程均在場未離開,且在被告沈峻詰上樓取刀期間,被告楊秀宏確有撿拾遭被告沈峻詰打斷握把之油壓剪攻擊被害人屠建航,其等3 人對於被告楊秀宏當時之舉動、有無在場、攻擊武器等節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其等前開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至被告林揚智、沈峻詰雖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翻異前詞,被告林揚智改稱:經過我回去仔細回想後,我當時並沒有確實親眼看到楊秀宏拿東西攻擊屠建航。我於警詢所述整個案發經過,都是在五股楊秀宏住處時,王逸丞、沈峻詰他們跟我說的,我於警詢與偵查時對於楊秀宏有無動手所述不同,是因為沈峻詰、王逸丞都有跟我說他們有動手,且楊秀宏有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一節,但楊秀宏從來沒有跟我坦承他有動手,所以後來我才在檢察官問話時補充楊秀宏沒有動手,因為案發後沈峻詰、王逸丞有跟我拼湊一些事實,且我在警局時,警察跟我說楊秀宏都承認了你還說沒有,因為警察說楊秀宏說是我叫兩個小弟把屠建航砍死,所以我就把沈峻詰跟王逸丞跟我說的講出來,但我講的是他們跟我拼湊的事實,不是我親眼所見云云(見108 偵第37490 卷第95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35至39、第286 至301 頁);被告沈峻詰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所述楊秀宏有拿油壓剪攻擊被害人等語都是不實在,因為我太累了亂講,被害人被攻擊時,楊秀宏在旁邊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6 至227頁),然觀諸證人即被告林揚智、沈峻詰先前所為證述及其等嗣後更改之證詞,顯有不一致之情形,而證人恐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審之被告林揚智先前於警詢、被告沈峻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確陳述被告楊秀宏有持油壓剪攻擊被害人屠建航之舉動,且與被告王逸丞歷次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其等自無可能對上開部分情節均為一致之陳述。況被告林揚智與被告楊秀宏間交情甚深,被告林揚智於最初接受警詢時因尚未及思慮如何串供,其所證述有看到被告楊秀宏持油壓剪攻擊被害人屠建航之頭部等情節顯非憑空捏造或刻意誣陷,又細譯被告林揚智、沈峻詰嗣後更改之證詞,顯有袒護被告楊秀宏之情(蓋其等嗣後均未能具體指稱當時現場真實情形,僅概略稱先前證述是亂說的、太累了云云),衡諸常情,被告林揚智、沈峻詰遭警方查獲時,較無機會與被告楊秀宏勾串證言,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楊秀宏罪行,且被告沈峻詰嗣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甚至更清楚詳盡,並於準備程序經本院數度確認,均就其先前所為證詞為肯定之陳述,明確表示確實有看到被告楊秀宏持油壓剪攻擊被害人屠建航,足認其此部分證詞可信度甚高,其最後於本院審理時,或因在被告林揚智、楊秀宏面前作證致其具心理負擔而臨訟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難謂其無事後串謀致曲意迴護附和被告楊秀宏之可能,從而,被告林揚智、沈峻詰嗣後變更之證述應屬事後維護被告楊秀宏之說詞,要難憑採。綜參上開被告林揚智於警詢、被告王逸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沈峻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證述,足認被告楊秀宏於被害人屠建航逃跑至案發辦公室1 樓時全程在場,且於被告沈峻詰上樓拿取開山刀之際,確有撿拾握把斷掉之油壓剪攻擊被害人屠建航,以協助被告林揚智、王逸丞壓制被害人屠建航以阻止其逃跑,被告楊秀宏空言辯稱:其下樓看到雙方打鬥後就轉身回2 樓並拉上鐵門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⒋至被告楊秀宏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就扣案之油壓剪之螺帽、鐵柄、握把等僅驗有被害人屠建航及被告沈峻詰之DNA ,並無被告楊秀宏之DNA ,可證被告楊秀宏並無觸碰過該油壓剪云云。然參諸證人即本案DNA 鑑定人黃美慈於偵訊證稱:我是本案扣案開山刀、油壓剪等證物之DNA 鑑定承辦人,扣案之油壓剪鑑驗結果,在檢體編號B2-1上面也沒有檢出血跡反應,但有檢出死者屠建航的DNA 型別,在油壓剪握把,也就是檢體編號B2-6上,我們有檢出兩個以上的DNA 型別,其中有兩個訊號強度較強,我們依照準則有做判斷比對後發現是死者屠建航及沈峻詰的DNA 混合結果,至於其他的DNA 訊號比較弱,依照準則我們就不會去做研判,也沒有後續比對,DNA 訊號強弱與檢體上殘留的檢體量有關等語(見108 偵37490 卷第126 至127 頁),可知鑑定證物上之DNA 訊號強弱與該鑑定證物上殘留的檢體量有正相關,而鑑定人員通常對於DNA 訊號較弱者,不會再進一步去做研判及後續比對,則扣案之油壓剪握把上檢出被告沈峻詰之DNA ,可能係因被告沈峻詰持有之時間較長,或其施力、握法所殘留之檢體量較多故可採得其DNA ,然無從逕以該油壓剪之螺帽、鐵柄、握把未能採得被告楊秀宏之DNA ,即認被告楊秀宏未曾持有該油壓剪,自不待言,被告楊秀宏前開辯護意旨亦屬無據。

⒌綜上,本件被告楊秀宏持油壓剪協助攻擊被害人屠建航以阻止其逃離之舉,應與被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間具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此部分共同成立妨害自由之犯行。

㈢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共同殺人部分:訊據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被告林揚智辯稱:被害人屠建航最後逃跑過程中,我完全沒有傷害被害人,與其他被告也沒有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被告沈峻詰辯稱:我承認持刀砍傷被害人致死之傷害致死犯行,但我沒有殺人犯意云云;被告王逸丞辯稱:被害人屠建航最後逃跑過程中,我只有用手打他,沒有持刀砍殺屠建航,與其他被告也沒有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屠建航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林揚智、沈峻詰強押至案發辦公室,被告王逸丞嗣後到場共同看管,嗣後被告林揚智指示被告沈峻詰、王逸丞將被害人屠建航帶至另一間辦公室剪手指,被害人屠建航趁隙逃跑,而遭被告林揚智、楊秀宏、王逸丞、沈峻詰攔阻於上址1 樓樓梯口門前,因屠建航奮力抵抗而與被告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沈峻詰有以油壓剪毆打及以開山刀等兇器攻擊被害人屠建航;以及被害人屠建航遭開山刀攻擊造成之刀傷共16處,其死亡原因為主要致命傷2 道銳創砍切於右胸腹部造成肺塌陷及血胸,另有14道輕中度型態砍切傷,若未及時急救,短時間內,可達到出血性休克死亡之過程;頭部有多處挫傷及銳創傷痕,除考量出血過多之出血性休克及疑似油壓剪挫傷造成局部顱骨頂骨小骨折外,尚未達明顯顱內損傷之程度,最後主要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事實,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亦經被告沈峻詰自陳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於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屠建航命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含證物採集清單、現場勘查初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屠建航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30日刑紋字第108802985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100766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7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區○○路00○0 號現場照片、被害人身分證、診斷證明書、受傷位置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路徑示意圖、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8 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108 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109 年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 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800075180 號函及函附法醫研究所109 年1 月20日(108 )醫鑑字第10811029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借用紀錄、林渭峰與楊秀宏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BZ-5358、BDG-0909、AYH-7813、BEQ-5178、【王逸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楊秀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沈峻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醫研究所109 年3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3060 號函、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3 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1727號函及函附屠建航病歷影本(見108 相1735卷第7 至9 頁反面、13、19至25、26至27、28至39、43至49、50、53、83、86、122 、125 、126 頁反面、128 至129頁反面、130 、132 至133 頁反面、134 、147 、148 、149 至181 頁、108 偵37490 卷第16至17、18頁反面、20、50至58頁、109 偵3703卷第5 至11、12、13至83頁反面、84至87、87頁反面至94、95至99、100 至103 、104 至106 、107 頁正反面、109 偵1058卷第17至18頁反面、19、26至38、39頁、109 偵2432卷第17、18、19至24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19 頁、123 至170 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關於被告林揚智有指示被告沈峻詰上樓取刀一節,業據被告王逸丞於108 年12月17日偵訊證稱:我大概是跟阿傑同時追上屠建航,沒想到屠建航突然轉身拿一把小剪刀戳我,我就跟屠建航開始拉扯,後來智哥也過來幫忙,但屠建航力氣很大,我們還是沒辦法壓制他,在場我有聽到有人大喊「去把刀子拿出來」,但我不知道是誰喊的,…刀子是誰拿的我不清楚,但印象中我有看到阿傑手上有拿刀等語(見108 相1735卷第56至57頁);108 年12月18日偵訊證稱:因為死者身形高大,我們當時居於劣勢,我有看到阿傑跟阿泰都有拿油壓剪攻擊死者,但死者還是不斷掙扎要開門出去並持續攻擊我們,後來我聽到應該是智哥喊說拿刀子出來,然後我有看到阿傑有拿刀等語(見108 偵37490 卷第31頁);109 年1月2 日偵訊證稱:剛開始是阿詰先拿出油壓剪攻擊死者,但沒有效果,阿智就大喊把刀子拿出來,在阿詰去拿刀子的時候,阿泰也有拿油壓剪攻擊死者,但我不確定阿詰總共拿幾把刀下來(見108 偵37490 卷第64頁);本院訊問程序供稱:因為屠建航太壯了,就把我、林揚智甩來甩去,沈峻詰就拿油壓剪打屠建航的頭,之後還是沒辦法防止屠建航攻擊我,屠建航也有攻擊林揚智,所以後來林揚智就說「去拿刀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後來我們一直拉扯,屠建航一直想要攻擊我跟林揚智,林揚智就喊「去拿刀下來」,後來應該是沈峻詰去拿刀,我們其他人還在拉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 頁);本院審理證稱:我於準備程序所述「當場是林揚智大喊去拿刀下來,所以沈峻詰就去拿了開山刀出來」等語為實在,我在偵查中一開始說不知道是誰喊「把刀子拿出來」是因為被告的身分,所以有心理壓力,林揚智在我們拉扯的時候,有喊「把刀子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 至265 頁);以及被告沈峻詰於偵訊證稱:因為無法壓制被害人,所以林揚智大喊「把刀拿出來」,我才去旁邊櫃子拿刀,我拿兩把一樣的開山刀,一把給我,一把給王逸丞,我拿刀砍屠建航3 、4 刀,至於王逸丞如何砍屠建航我不清楚等語(見109 偵1058卷第47頁反面)明確,衡以被告王逸丞、沈峻詰與被告林揚智間並無仇恨、嫌隙,甚而其等2 人均為聽從被告林揚智指令之人(此由被告沈峻詰聽令被告林揚智共同前往永和將被害人屠建航押回案發辦公室,及被告王逸丞、沈峻詰聽令被告林揚智指示於案發辦公室共同看管屠建航並帶屠建航去剪手指等情即明),其等均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林揚智之動機及必要,其等前開所為證詞堪認一致,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林揚智確有於衝突當時大喊「把刀拿出來」,始令被告沈峻詰上樓拿取開山刀壓制被害人屠建航之反抗,而有後續之砍殺行為。被告林揚智空言辯稱:我並未指示被告沈峻詰拿開山刀,砍殺被害人是被告王逸丞、沈峻詰之自發行為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沈峻詰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雖翻異前詞,改稱:上次是被檢察官誘供,他問說是不是林揚智有大聲叫我去拿刀出來,我才說有,我的意思是林揚智並沒有叫我去拿刀,是我自己要去拿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3 、455 頁);林揚智並沒有大喊「把刀拿出來」,我偵查中會這樣說是因為太累了,檢察官當時問我林揚智有沒有這樣說,我就回答林揚智有這樣說,是我回答錯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8 至239 頁),惟稽之其所改稱之證述內容,先是泛稱其遭檢察官誘供,後又改稱是其太累了才如此回答,經公訴檢察官進一步詰問,又稱先前是回答錯誤云云,均未能合理說明為何先前證稱被告林揚智有喊「把刀拿出來」此節,況其先前所為證述與被告王逸丞自始一致之證詞相符,應認其於偵訊之證詞較為可信,顯見被告沈峻詰嗣後翻異前詞,乃係為袒護被告林揚智,其事後維護被告林揚智之說詞,要難憑採。

⑵關於被告王逸丞確有與沈峻詰分持開山刀砍殺被害人一節,業據被告林揚智於警詢供稱:在衝突過程中,我有看見沈峻詰、王逸丞由樓上衝下來,沈峻詰、王逸丞都有持刀,都是持番刀,但在過程中我沒有辦法確定是誰下手砍殺屠建航,因為屠建航在過程中用一隻手挾持我,一隻手跟我的兩隻手爭奪剪刀,這就是我無法確定是誰下手砍殺屠建航的原因,因為他的剪刀就在我的臉上來回想要刺傷我,但是之後沈峻詰、王逸丞都有丞認有砍殺屠建航等語(見108 偵37490 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警詢、偵訊對於案發經過有敘述到沈峻詰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頭部、王逸丞有拿開山刀砍屠建航、楊秀宏有拿油壓剪打屠建航的頭,後來沈峻詰還有再拿一把開山刀砍屠建航等語,這些都是後來跟王逸丞、沈峻詰一起在五股討論案發經過,他們跟我說的,所以我警詢、偵訊就針對他們跟我說的去回答,但我確實有看到被告王逸丞、沈峻詰拿刀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審理證稱:我確實有看到被告王逸丞、沈峻詰手上拿有刀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及被告沈峻詰偵訊證稱:因為無法壓制被害人,所以林揚智大喊「把刀拿出來」,我才去旁邊櫃子拿刀,我拿兩把一樣的開山刀,一把給我,一把給王逸丞,我拿刀砍屠建航兩刀,至於王逸丞如何砍屠建航我不清楚(見109 偵1058卷第47頁反面);本院訊問程序供稱:我去拿2 支開山刀後,另一支我拿給小醉,我當時看不到小醉拿開山刀砍被害人哪裡,因為太暗了,我很確定我和小醉各拿1 把開山刀,並且小醉也一定有攻擊屠建航才會有這麼多刀傷,因為我只砍4 、5 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4 頁);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拿2支開山刀,其中1 支是給我用,另1 支我給小醉,我們分別拿刀子砍屠建航,小醉有砍,我很確定我有拿1 支刀子給小醉,我砍屠建航的手部,因為那時他有轉向要攻擊我,所以我就朝他手砍,哪隻手我忘記了,我有砍他手部1 刀,我砍了大概4 、5 刀,4 刀是砍屠建航身體,砍屠建航身體有砍前面、後面都有,小醉主要砍屠建航前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 至455 頁);本院審理證稱:我很確定我有拿刀子給王逸丞,有看到王逸丞持刀,但因為王逸丞站在我對面,中間隔著屠建航,所以我看不清楚王逸丞砍殺的部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 至235 頁),互核被告林揚智、沈峻詰前開所為證述,均證稱有看到被告王逸丞持開山刀,且本件案發後被告林揚智雖有指示被告王逸丞獨自承擔罪責,然被告沈峻詰於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自承其有持其中1 把開山刀攻擊被害人屠建航乙節,被告王逸丞有無持刀並不影響其所成立之犯行,且被告沈峻詰與王逸丞間並無仇恨、嫌隙,衡情被告沈峻詰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另外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王逸丞之動機及必要,且被告林揚智、沈峻詰對於被告王逸丞是否有持開山刀之證詞尚屬一致,其等上開證詞應值採信。復參以被告王逸丞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接受測謊鑑定,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為測謊鑑定,鑑定結果「受測人王逸丞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於測前會談否認108 年12月16日持刀砍死者屠建航,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問及測試問題『本案,你對死者總共揮幾刀?』,經測試結果,無法鑑判」,此有該局109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109050023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5 頁),輔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揚智、沈峻詰前開所為證述,足認被告王逸丞案發當時確實有持開山刀攻擊被害人屠建航之行為,被告王逸丞辯稱:其於衝突當時並未拿開山刀,僅徒手攻擊並抵擋屠建航之反抗云云,顯不足採。

⑶準此,被告林揚智為阻止被害人屠建航抵抗,於其受被害人屠建航壓制之際,大喊「把刀拿出來」,被告沈峻詰遂聽從其指示上樓取出兩把鋒利之開山刀,1 把交予被告王逸丞,由被告沈峻詰、王逸丞各持1 把開山刀攻擊被害人屠建航,迄至被害人屠建航最後因傷重無力反抗,始停止繼續持刀攻擊等客觀情事,業如前述,茲就其等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述如下:

①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至於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是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又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②就本案被告林揚智指示被告沈峻詰拿取之被告王逸丞、沈峻詰所持兇器以觀:被告王逸丞、沈峻詰持以攻擊被害人屠建航之開山刀(其中1 把即附表編號1 所示扣案物),係由金屬刀刃及刀柄組成,刀刃質地堅硬、鋒利,長度甚長,並未生鏽,該開山刀之彎型刀刃長33公分、最寬6 公分,塑膠質刀柄把手處長22.5公分,刀刃總長為45.5公分等節,有前揭開山刀之現場扣案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29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109 偵3703卷第45至46頁反面、109 偵2432卷第20頁反面),且觀諸被害人屠建航所受傷勢,係因遭受主要銳器砍切刀傷有2 處主要重度致命傷,故短時間內引發血胸、右肺塌陷致呼吸窘迫、呼吸衰竭死亡等節,復有前開解剖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09 偵2432卷第23頁),足認被告沈峻詰、王逸丞所持前揭兇器開山刀之殺傷力甚高,乃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相當威脅,倘持以朝頭部、胸部、腹部等人體致命部位或朝其他身體部位猛力砍擊,誠有取人性命或造成大量失血致死之高度可能。

③就下手部位、力道、次數、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以觀:觀諸前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害人屠建航遭被告沈峻詰、王逸丞分持開山刀持續砍擊,受有刀傷共16處,分別為:㈠傷口1 :位於頸部背側處,呈現水平橫向3-9 點鐘方向銳器傷,9 乘0.5 公分,深達3 公分。為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中度致命傷)。㈡傷口2 :位於右頸背側,肩胛骨上方內側呈現斜向2-8 點鐘方向銳器傷,達8 乘1 公分,深達3 公分,尚為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中度致命傷)。㈢傷口3 :位於背頸區中線偏右約3 公分,頸胸線向下呈現縱向稍斜向約11點半-5點半鐘方向銳器傷,達9.5 乘1 公分,深2.5 公分,尚為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中度致命傷)。㈣傷口4 :位於後背部左肩胛體偏內側,離中線偏左達6 公分,呈現斜向2-8 點鐘方向銳器傷,達9 乘1 公分,深達2.5 公分,尚為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度致命傷)。㈤傷口5 :位於傷口4 上方,呈現橫向3-9點鐘方向淺銳器傷,達9 乘0.5 公分,深達1 公分。在內側端傷口與傷口4 傷口相交錯,尚為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中度致命傷)。㈥傷口6 :位於左手上臂上1/3 側,離足底138-140 公分,呈現斜向1-7 點鐘方向銳器傷,達8 乘1 公分,深達3.4 公分,尚為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中度致命傷)。㈦傷口7 :位於左手前臂背側,離足底104-107 公分,呈現縱斜向1-7 點鐘方向之銳器傷,達7.5 乘0.5公分,深達3.5 公分。尚為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度致命傷)。㈧傷口8 :位於右背胸區,離足底約113-129 公分呈現斜向11-5點鐘方向之銳器傷,達18乘3 公分,深達4 公分以上,並因深入胸腔,於9 、10肋間有砍切銳切傷達13公分,並造成右肺塌陷與右下肺葉底部有4 乘2 乘2 公分銳創,並造成血胸(胸管插管手術急救後)為主要重度致命傷。

㈨傷口9 :位於傷口8 之下方,位於右背腰區,未穿入腹腔,離足底約約101-120 公分呈現斜向11-5點鐘方向之銳器傷,達22.5公分,深達3-5 公分,未深入胸腹腔,因為砍切範圍大,未及時急救,可為重度致命傷。㈩傷口10:位於右下肢大腿上1/3 處,離足底57.5公分,呈水平橫向3-9 點鐘方向銳器傷,達13乘2 公分,深達2.6 公分。因為血管豐富,未急救可為中度致命傷。傷口11:位於右臉頰區之右外眼角下方1 公分外,有縱斜向約1-7 點鐘方向淺拖尾銳創,傷口達4.5 乘0.3 公分,為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中度致命傷)。傷口12:位於右眉外角上方,縱向達9 公分之12-6點鐘方向,深達2 公分,可為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中度致命傷)。傷口13:位於左眉弓內角上方,1.5 乘0.2 公分淺銳器傷,呈斜向2-8 點鐘方向小銳器傷。為非致命傷。傷口14 :位於左眉弓上方5 公分,呈現斜向10-4點鐘方向銳器傷,達3 乘0.5 公分,深達0.8 公分。為非致命傷。傷口15:左下肢大腿膝蓋向上約3 公分有縱向12-6點鐘方向淺銳創狀約1.2 乘0.2 公分。為非致命傷。傷口16:右下肢膝膕窩區下方外側,離足底32-36 公分有砍切痕達4乘1 公分,深1.5 公分,呈現無明顯出血痕。為非致命傷。並經鑑定研判:死亡原因為主要致命傷2 道銳創砍切於右胸腹部造成肺塌陷及血胸,另有14道輕中度型態砍切傷,若未及時急救,短時間內,可達到出血性休克死亡之過程。頭部有多處挫傷及銳創傷痕,除考量出血過多之出血性休克及疑似油壓剪挫傷造成局部顱骨頂骨小骨折外,尚未達明顯顱內損傷之程度。最後主要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9 偵2432卷第18、19至24頁)。由被害人屠建航所受上述傷勢,可知被告沈峻詰、王逸丞確實接連密集砍擊被害人屠建航之頸部、胸部、背部、腹部、腰部等處,總計砍擊多達16刀,且傷口深度非淺,其中尚有兩刀為主要重度致命傷及重度致命傷,益徵被告沈峻詰、王逸丞行兇時之攻擊手段、下手力道極為兇殘猛烈,造成被害人屠建航血胸、呼吸衰竭而傷重不治,是由被告沈峻詰、王逸丞攻擊部位、下手力道、砍擊次數非寡及被害人屠建航傷口眾多、傷勢嚴重等節綜合觀察,足認被告等人行兇時,顯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④就行兇過程以觀:被害人屠建航因欲逃離案發辦公室,遭被告林揚智、楊秀宏、王逸丞、沈峻詰阻擋離去,被告林揚智數度與屠建航拉扯,然因屠建航體型高壯,與被告等人持續纏鬥反抗,被告林揚智屢遭壓制,盛怒之下,指示被告沈峻詰上樓拿開山刀,被告沈峻詰、王逸丞旋即持開山刀朝被害人屠建航之頸部、背部、胸部、腹部、腰部及四肢接連密集砍擊多刀,而案發現場燈光昏暗、空間窄小,有上揭現場照片可參,衝突當時5 名成年男子聚集在該處,可知現場情形十分擁擠,然被告沈峻詰、王逸丞卻近距離以銳利之開山刀連續砍殺被害人16刀,迄至被害人屠建航傷勢嚴重而無力反抗時,其等始停止繼續砍擊,足認被告王逸丞、沈峻詰於行凶時主觀犯意顯與一般普通傷害之犯意迥異,蓋吾等均可得知持鋒利之開山刀朝人用力反覆揮砍,足可傷及重要臟器及人體主要動脈、靜脈,可能導致大量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之事,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為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被告林揚智竟因遭被害人屠建航壓制而指示被告沈峻詰取出開山刀,被告王逸丞、沈峻詰2 人復持材質堅硬、刀刃鋒利之開山刀毫無保留朝被害人屠建航反覆砍殺,致使被害人屠建航受多達16處刀傷,顯見被告王逸丞、沈峻詰揮刀致被害人屠建航受傷後仍毫無節制,不顧被害人屠建航之生命安危持續以利刃揮砍,過程中指示拿刀之被告林揚智亦未阻止被告王逸丞、沈峻詰繼續砍殺,足徵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確係基於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至為灼然。

⑤就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優勢地位以觀:案發當時,被告林揚智一方有被告沈峻詰、王逸丞、楊秀宏共4 人在場,被害人屠建航只有孤身1 人,被害人屠建航身高約175 公分(見109 偵2432卷第12頁)、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楊秀宏身高則分別為162 公分、170 公分、172 公分、180 公分(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可知被告等人平均身形、人數及持有武器數量顯具優勢地位,顯可輕易阻止被害人屠建航逃跑,縱被害人屠建航有反抗纏鬥之舉,被告等人縱未持鋒利之刀械,亦足以壓制住被害人屠建航,苟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斯時僅係單純為阻止被害人屠建航逃離,或使被告林揚智脫離被害人屠建航之壓制,均無須於此絕對優勢情狀下,由被告王逸丞、沈峻詰各持1 把開山刀繼續猛烈砍殺被害人屠建航達16刀之方式為之,亦徵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於砍殺被害人屠建航當下,主觀上確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⑥綜上,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於斯時憤怒、激動之情狀下,提升原本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林揚智指示被告沈峻詰取刀,由被告王逸丞、沈峻詰持鋒利之開山刀,猛力朝不及防備之被害人屠建航之頸部、胸部、背部、腹部、腰部、四肢等部位接連密集砍擊多刀,下手猛烈,已徵其行兇之動機、目的並非良善,且被害人屠建航因遭2 把開山刀接連密集砍擊16刀後,已經多處負傷,失血甚多,其中1處刀傷深入胸腔,長達13公分,造成血胸為主要重度致命傷,而引發右肺塌陷致呼吸窘迫、呼吸衰竭,以及另外1 處刀傷達22.5公分,因切砍範圍大,未及時急救,為重度致命傷,以及其餘14道輕中度型態砍切傷,若未及時急救,會在短時間內達到出血性休克死亡,倘被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僅係單純要嚇阻、壓制被害人屠建航,實毋庸砍擊如此多刀,足徵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絕非僅係出於傷害被害人屠建航之犯意,再參以頭部、胸部、腹部等均為人體重要部位,且胸腹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心臟、肺部、腎臟等重要器官及主要動脈,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之鋒利利刃猛力砍擊,致人於死之可能性極高,縱或其他身體部位遭砍及,亦極可能因受到重覆深度切割,導致血管破裂、大量出血,而危及性命,此為眾所週知之經驗法則,而衡諸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之年齡、教育程度、生活經驗、清醒之意識狀態,及被害人屠建航當時僅隻身1 人之劣勢狀態,被告王逸丞、沈峻詰仍持開山刀持續砍擊被害人屠建航前述部位,足以引起被害人屠建航失血過多之高度可能,足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均可判斷,是綜合參酌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所持兇器、下手部位、次數、力道、優勢地位、行兇過程、被害人屠建航受傷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等客觀情形及被告等人當時主觀認知等情,堪認被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等人空言辯稱其等無殺人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⑷至被告林揚智及辯護人尚主張:被告林揚智並未動手砍殺被害人屠建航,自無與被告王逸丞、沈峻詰具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害人屠建航主要係因被告林揚智欲追索債務未成而遭強押至案發辦公室,嗣因被告林揚智指示要剪掉被害人屠建航之手指,被害人屠建航始乘隙逃跑,而於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屠建航纏鬥之際,被告林揚智復指示被告沈峻詰取刀,以達絕對壓制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從案發當日事發經過以觀,主要肇因為被告林揚智與被害人屠建航有債務糾紛,且被告林揚智對於案發經過顯居於主導、指揮地位,被告沈峻詰亦係因聽從其指示始上樓拿取開山刀,進而發生後續被告沈峻詰、王逸丞以開山刀砍殺被害人屠建航致其死亡之不可回復之結果,是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顯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林揚智及其辯護人所為主張,要屬無據。

⑸又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及其等辯護人均稱:被告等人嗣後有將被害人屠建航送醫,顯見其等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沈峻詰、王逸丞於持續砍擊被害人16刀,以致被害人屠建航無力反抗後始停手,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竟未迅速報警、送醫,仍將被害人屠建航帶往原本協商債務之案發辦公室2 樓客廳沙發處,嗣後雖因見被害人屠建航大量出血而送醫,然被告林揚智擔心自己正遭通緝而要求其餘被告協助送醫,而被告沈峻詰、王逸丞亦非積極、迅速報警或送醫,而係待被告林揚智指示後,決議由被告王逸丞將被害人屠建航帶往醫院,且送醫過程中又因被告楊秀宏未戴眼鏡及擔心遭波及而折返,復隱匿車牌後始由被告王逸丞送被害人屠建航就醫,可見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並未於事後有立即、積極救助被害人屠建航之意,況縱被告等人嗣後確有駕車將被害人屠建航送醫之舉,亦僅為其等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因素,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犯意應以著手之際為準,縱認嗣後有犯意降低者,仍從舊犯意論處,是就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之攻擊過程、手段、被害人傷勢等客觀情狀以觀,其等於行為著手之際確係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尚難僅以事後有送醫之舉,即認行為時無殺人故意或又變更為傷害故意。

⑹被告王逸丞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害人屠建航主要致命傷應為被告沈峻詰所砍擊,應由被告沈峻詰負殺人既遂之責,且被告王逸丞有獨自努力將被害人屠建航送往醫院救治之行為,應酌量有無「共同正犯脫離」理論之適用,就其脫離之行為改論以未遂之責云云。然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需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罪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工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本件被告王逸丞與沈峻詰共同持刀砍殺被害人屠建航多刀,以致其受有前開傷害,最終送醫不治,其等對於下手實施殺人行為,有可能致生死亡結果等情,主觀上顯可預見,則被告王逸丞與被告林揚智、沈峻詰間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對於殺人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甚明,則共同正犯即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且被害人屠建航所受刀傷何處為何人所砍殺,無從認定,被告王逸丞、沈峻詰既均有持刀砍殺被害人屠建航致其傷重不治之死亡結果,即應負共同殺人之罪責,要非區分主要致命刀傷為何人所為,僅由該人負殺人既遂之責。又未遂犯必須係以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被告王逸丞雖有獨自將被害人送醫之舉,然並未足生中止之利益,亦即並未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本件被害人屠建航最終仍因遭砍殺16刀,其中有2處刀傷為致命刀傷而不治身亡,本件自無就被告王逸丞部分另行論以未遂規定之餘地,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4 人各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㈠按刑法第302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其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持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被告林揚智、沈峻詰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林揚智、沈峻詰分別以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傷害等手法強押被害人至案發辦公室,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揚智、沈峻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之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並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且應與其等後述所犯殺人罪分論併罰,均有誤會,附此敘明(併參後述㈤)。又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共同將被害人屠建航拘禁於案發辦公室持續數小時之久復阻止其逃離,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同條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被告林揚智、沈峻詰將被害人押至案發辦公室後,再與被告王逸丞共同看管拘禁屠建航至阻止屠建航乘隙逃跑之各個妨害自由舉動,均屬包括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各僅論以單純一私行拘禁罪。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嗣後提升犯意,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欄二所示砍殺行為,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㈣被告楊秀宏就事實欄二所示持油壓剪毆打被害人屠建航以壓制其反抗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林揚智、沈峻詰就事實欄一所示以恐嚇、傷害手法將被害人屠建航強押回車行,嗣後將被害人屠建航帶至案發辦公室進行債務協商處理,被告林揚智復指示被告王逸丞前往案發辦公室共同拘禁、看管被害人屠建航,被害人屠建航乘隙逃跑後,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復共同阻止被害人屠建航離去及反抗,進而提升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共同為殺人之行為,整體過程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上開行為局部同一,應屬廣義之一行為,則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及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

二、共同正犯被告林揚智、沈峻詰就事實欄一所示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就事實欄二所示妨害自由、殺人犯行;被告楊秀宏與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就事實欄二所示阻止被害人逃離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⒈被告林揚智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嗣經發回高院更審,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94 號判決無罪確定),於104 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7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殺人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本案依被告林揚智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⒉被告沈峻詰前因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殺人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本案依被告沈峻詰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⒊被告楊秀宏前因犯強盜、擄人勒贖、詐欺等案件,各經論罪科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1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8 年8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楊秀宏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㈡被告王逸丞得否適用自首規定減刑: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但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之上開規定,已由「必減」修正為「得減」,其修正理由謂:「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

⒉被告王逸丞供稱本件發發後,起初因受被告林揚智之指示,而前往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表示欲自首,並於108 年12月17日所製作第1 份警詢筆錄謊稱:我於108 年12月16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工廠內,因為我喝混合礦泉水的58度高樑酒約5 杯,酒後與一名男子發生口角,我就先去上廁所,出來之後該名男子就持利器朝我頭部太陽穴的部位刺下去,我因閃避不及被他刺了一下,我怕他再攻擊我,我才隨手拿了油壓剪阻擋,結果掉下來,後來我又隨手拿了一把刀防衛,結果混亂中他的右腳大腿被劃了一刀,我見他流血並且沒有再攻擊我,我就問他說要不要去醫院,我就扶他上朋友的車,並載他到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的慶生醫院急救,因為慶生醫院建議我轉去馬偕醫院,我就再送他去馬偕醫院急救,送進去急診室後,我就先離開。我當時因為很緊張沒有報警,後來透過里長主動跟警方聯絡有自首意願,於今日至貴隊報到等語(見108 相1735卷第97至98頁),嗣於同日製作第2 份警詢筆錄則供稱:我第1 次警詢筆錄並不實在,因為我當時懼怕,並無照意識陳述,我沒有跟死者屠建航發生口角,是阿智、泰哥叫我這樣講的,我跟死者沒有互相械鬥,是阿珠把扣案物給我,我交給警方,當天死者往樓下走,我看到阿傑追下去,我見狀也跟著下去,我就拉住死者的衣服,他突然以利器刺我的太陽穴,我以徒手還手,阿智、阿泰聽到樓下有吵雜聲,馬上下來查看,一看到死者拿利器刺我,阿智就抓住死者的手,當下我餘光有看到阿泰跟阿傑有拿類似大剪刀的武器在攻擊死者,但開山刀部分我就沒看到,最後死者沒有繼續攻擊,我們便停手,因為我們都受傷,有人就叫我們都先上樓,上樓之後因為燈光比較亮,我才看到被害人屠建航傷勢蠻嚴重的等語(見108 相1735卷第101 至104 頁反面);同日偵訊證稱:我在市刑大講的都不是事實,是事發當時在場的其餘三人智哥、阿傑跟阿泰要我這樣講的,當天是因為我凌晨不小心按到智哥的電話,我就隨口說要過去找他,下午我打電話問智哥在哪後我就過去,…後來屠建航跑掉,智哥就衝出來對我說人怎麼給他跑掉,我就趕快衝出去追,我大概是跟阿傑同時追上屠建航,結果屠建航就突然拿一把小剪刀戳我,我就跟屠建航開始拉扯,後來智哥也過來幫忙,但屠建航力氣很大,我們還是沒辦法壓制他,在場我有聽到有人大喊「去把刀子拿出來」,但我不知道是誰喊的,後來阿傑跟阿泰都有拿油壓剪打屠建航,但刀子是誰拿的我不清楚,但我印象中現場有看到阿傑手上有拿刀,我都沒有用刀子或油壓剪攻擊屠建航。後來是我把屠建航送醫,送醫後我要把車開回五股還給阿泰,在路上我就接到智哥打電話來問我全名,後來到五股後,智哥就叫我要一個人出面把事情擔下來,並要我去自首,要我打電話給一個里長,我認為他應該已經把我作案的事情傳出去了。之後智哥就叫會計阿珠將屠建航用的小剪刀、開山刀及油壓剪拿給我,要我帶著去投案,並要我跟警察說是我一個人酒後跟他起衝突才動手,最後我只好照著他說的做等語(見108 相1735卷第55至57頁反面),稽核被告王逸丞上開供詞,可認被告王逸丞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即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申告其犯罪,斯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跡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王逸丞涉有殺害屠建航之犯行,參照上開關於自首成立要件之說明,被告王逸丞最初為自首之效力,固不受事後翻異其詞、否認犯罪而受影響。然被告王逸丞本件雖符合自首要件,惟審酌被告王逸丞起初前往自首所為之供述內容均為不實在,其謊稱係因酒後與被害人屠建航發生衝突而失手傷害屠建航,混淆員警起初偵辦方向,錯失案發後第一時間前往案發辦公室蒐集現場跡證及兇器上跡證之機會,且被告王逸丞嗣後均稱除第一次警詢供述不實在外,其之後所為供述內容均為實在云云,惟被告王逸丞嗣後之供述均矢口否認有持刀殺害被害人屠建航之行為,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有所出入,其為求脫免刑責,自始均否認有持刀砍人之舉,足見被告王逸丞實無真誠悔悟之意,如使自始均虛偽供述(起初自首事實不實在、嗣後供述亦未曾如實陳述)之人得減輕其刑,未免有違一般人之法律感情,於公理亦無法彰顯,參照上開自首規定修法之說明,尚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爰不予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楊秀宏為智識思慮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在現代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不思此為,被告林揚智僅因不滿被害人屠建航積欠債務未還,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反指示被告沈峻詰共同強押被害人屠建航至案發辦公室施以拘禁,並於被害人屠建航乘隙逃跑時,為壓制被害人屠建航之反抗,竟指示被告沈峻詰取出開山刀,實為本案始作俑者;而被告沈峻詰、王逸丞竟聽從被告林揚智指令拘禁看管被害人,復提升犯意,共同持被告林揚智命被告沈峻詰取出之開山刀猛力砍殺被害人屠建航多達16刀,以致被害人屠建航嗣後傷重不治,其等手段兇殘,目無法紀,視他人生命如草芥,顯無尊重他人生命之概念,惡性重大,終至發生本案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挽回之悲劇,亦使其父即告訴人屠勝國痛失愛子,留下終身無法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又被告楊秀宏雖非事主,亦非受被告林揚智指使之人,然在場竟未勸阻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之行為,反與其等3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持一側握把斷裂之油壓剪敲打被害人屠建航,協助其餘被告壓制被害人屠建航之抵抗並阻止其逃離,其等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楊秀宏並無與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就嗣後升高之殺人犯意有所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乙),參與情節較輕,以及被告王逸丞嗣後有將被害人屠建航送醫之情,兼衡被告各自涉案程度(被告林揚智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被告王逸丞、沈峻詰持開山刀砍殺之行為,僅被告王逸丞事後送被害人屠建航就醫等情)、素行、智識程度(被告林揚智自陳國中畢業;被告楊秀宏自陳高中肄業;被告王逸丞自陳國中畢業;被告沈峻詰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揚智自陳從事裝潢,已婚,需扶養1 歲多小孩、75歲父親,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楊秀宏自陳自己開設健康食品公司,離婚,需扶養1 名國中2 年級的女兒、80歲的父母,經濟狀況先前小康、現在陷入困境;被告王逸丞自陳從事中華電信工程人員,已婚,需扶養1 名5 歲小孩,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沈峻詰自陳先前在做工,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父親殘障、母親有在工作,家中經濟不好)、犯後態度(被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均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否認殺人犯行;被告楊秀宏否認妨害自由犯行),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開山刀1 把、編號2 所示油壓剪1 支,為被告林揚智與其餘被告共同犯本案妨害自由、殺人犯行所用,且係被告林揚智所有,業據被告林揚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林揚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沈峻詰所有供其作為本案與被告林揚智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沈峻詰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456 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至本案被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涉犯殺人犯行共使用2 把開山刀,然另1 把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刀械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林揚智所有,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辦公室椅子下發現的這把刀是我拿來防身的,平常就把那把刀放在辦公室沙發座墊下,那把刀和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既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 、5 至10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各自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何關聯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秀宏於上述攔阻被害人屠建航逃離案發辦公室時,與共同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雖均預見渠4 人於此肢體衝突期間,倘執持具有相當重量之鈍器或經開鋒後刀類銳器攻擊隻身抵抗之被害人屠建航頭部或身體軀幹各處者,將可能導致被害人屠建航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反渠等本意,先由被告沈峻詰執持油壓剪猛力攻擊被害人屠建航頭部及身體各處,欲藉以壓制被害人屠建航反抗,並使之放棄纏鬥,然被害人屠建航猶持續與被告林揚智纏鬥,被告林揚智遂大喊:「把刀拿出來」,被告沈峻詰聞言遂即前往上址工具間取出業經開鋒之開山刀2 把,在此期間,被告楊秀宏則接續執持上開油壓剪猛力攻擊被害人屠建航頭部及身體各處,欲藉以壓制屠建航反抗,並使之放棄纏鬥。然因被害人屠建航猶持續與被告林揚智纏鬥,被告沈峻詰、王逸丞遂分持開山刀朝被害人屠建航身體軀幹等處砍殺,致被害人屠建航當場身受大小不等之刀傷16處,而共同以此非法方式殺害並剝奪被害人屠建航任意離去之行動自由,直至被害人屠建航氣力放盡而停止抵抗始罷手。嗣被害人屠建航雖經送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救治,然仍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楊秀宏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並與其被訴涉犯妨害自由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秀宏共同涉犯上述殺人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之供述、鑑定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黃美慈、警務員李杰修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區○○路00○0 號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案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秀宏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共同殺人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於晚上8 點13分到案發辦公室找林揚智,林揚智要拿利息錢給我,因為我有投資他的工程,順便要談我們合作的天祥街工程事宜,聊了幾分鐘後,林揚智有出去小房間罵外面的人、並說「欠錢不還還敢落跑」,但因為不甘我的事,我也都不認識,就沒有多問,當時我不知道他們是把屠建航押回來的,後來林揚智聽到外面有碰撞聲,就走出辦公室,我想說把資料收一收要離開,走下樓梯後,打開樓梯下一樓的第一道鐵門,發現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屠建航他們在第二道門前的位置拉扯,我看到右手邊沈峻詰拿油壓剪,屠建航勾著林揚智,我看到屠建航頭上、臉上都是血,我當場嚇到,王逸丞被屠建航、林揚智擋住,我緊張就立刻轉身跑進樓梯間,沒有在案發現場逗留,還把第一道鐵門拉起來,我在裡面最後聽到有人大喊「好了,停了」,我才開門,我跟林揚智說我要走了,但林揚智叫我幫忙送醫院,第一次因為沒戴眼鏡折返回來,後來想想因為我不想有牽扯,就再折返回來讓王逸丞送被害人去醫院,我不知道為何其他人說我有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我和屠建航不熟,也無債務糾紛,我自始都沒有拿到油壓剪,也沒有殺人犯行,因為這些事都與我無關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秀宏與被害人屠建航互不相識,被告楊秀宏無殺人之動機,且起訴書固認被告楊秀宏有持油壓剪攻擊被害人屠建航,然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扣案之油壓剪之螺帽、鐵柄、握把等僅驗有被害人屠建航及被告沈峻詰之DNA ,並無被告楊秀宏之DNA ,可證被告楊秀宏並無觸碰過該油壓剪,且共同被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供述多有不一,不得以其等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楊秀宏有共同殺人之證詞等語。

五、經查:

㈠本院綜參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楊秀宏於案發時確實有在現場,並未如其所供述係躲在1 至2 樓樓梯間,且其於被告沈峻詰上樓拿取開山刀之際,確有撿拾地上一側握把斷裂之油壓剪攻擊被害人屠建航頭部數下以協助被告林揚智等人壓制被害人屠建航以阻止其逃跑等情,業如前述。

㈡然按共同正犯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須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犯罪結果,並非在原來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之行為和結果,若與原來犯意聯絡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祇能由具有此後犯意聯絡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而先前僅具輕罪行為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並不及之(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秀宏與被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主觀上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殺人罪嫌等語,惟查本案起因乃係被告林揚智與被害人屠建航有債務糾紛,並由被告林揚智、沈峻詰強押被害人屠建航至案發辦公室,被告林揚智另指示被告王逸丞前來共同看管被害人屠建航,甚於協商債務過程中,因被告林揚智不滿被害人屠建航之處理態度,復指示被告沈峻詰、王逸丞將被害人屠建航帶往另一間辦公室以油壓剪手指等節,已詳述如前,被告楊秀宏與被害人屠建航並無糾紛,亦非受被告林揚智指示之人,其當天乃係因被告林揚智臨時邀約而前往案發辦公室討論工程事宜並收取工程款利息,嗣因被害人屠建航乘隙逃跑,並與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纏鬥拉扯,被告楊秀宏僅於被告沈峻詰離開現場前往拿取開山刀之際,因見被告林揚智、王逸丞與被害人屠建航纏鬥,為協助被告等人壓制被害人屠建航之抵抗,遂以撿拾地上一側握把斷裂之油壓剪毆擊被害人屠建航頭部數下方式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

㈢審諸被害人屠建航之解剖鑑定報告,被害人屠建航之頭皮區有外傷及皮下出血於右額區8 乘7 公分、右顳枕區出血有7乘4 公分,左頂骨區有7 乘7 公分,左側顳枕頂區有7 乘4公分。由頭頂部有合乎油壓剪半張開之工具挫傷痕跡印痕,並造成局部左頂骨壓迫性骨折達2.5 公分直徑。頭部有多處挫傷及銳創傷痕,除考量出血過多之出血性休克之危險性,疑似油壓剪挫傷造成局部顱骨頂骨小範圍膜樣骨骨折外,尚未達明顯顱內損傷之程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29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109 偵2432卷第21、23至24頁),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本案被害人屠建航所受之致命傷,應係由開山刀或油壓剪所致」,經函覆「1 、由解剖發現,頭部有多處挫傷較可能為油壓剪所造成,並有挫裂出血之可能,但考量疑似油壓剪挫傷造成局部顱骨頂骨小骨折外,但此處2.5 公分直徑之顱骨內膜凹陷並無造成顱內出血之證據,故支持尚未達明顯顱內損傷之程度。只有頭皮的挫裂傷若長時間(失去意識數小時以上)不處理,亦可達到致命的危險性。但因挫裂傷,在上皮組織與皮下組織挫裂間尚有疏鬆性組織結合(法醫學上稱橋狀組織連接)可部分凝聚血塊,阻礙出血之速率,故鈍挫傷(油壓剪所致)相較銳創(開山刀造成之銳器傷)之傷勢,前者可減緩造成急性出血性休克的致命傾向。2 、開山刀造成銳器傷,的確致命性高,而且本案死者主要遭兩道銳創砍切於右胸腹部造成肺塌陷及血胸,另有14道輕中度型態砍切傷,若未及時急救,達到出血性休克死亡之過程。最嚴重為傷口8 ,位於右背胸區,離足底約113-129 公分呈現斜向11-5點鐘方部向之銳器傷,長達18乘3 公分,深達4 公分以上,因深入胸腔,於9 、10肋間有砍切銳切傷達13公分,並造成右肺塌陷與右下肺葉底部有4 乘2 乘2 公分銳創,並造成血胸為主要重度致命傷,短時間內引發血胸、右肺塌陷致呼吸窘迫、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上開法醫研究所109 年3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306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18 頁),就被害人屠建航所受油壓剪攻擊之傷勢、下手程度以觀,可知該處2.5 公分直徑之顱骨內膜凹陷並無造成顱內出血之證據,尚未達明顯顱內損傷之程度,且並無造成急性出血性休克之致命傾向,依一般通念,尚難認被告楊秀宏斯時持一側握把斷裂之油壓剪敲擊被害人屠建航頭部乃係基於與被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嗣後提升犯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所為,更遑論上開油壓剪所造成之傷勢乃被告沈峻詰與楊秀宏共同為之,並非僅被告楊秀宏單獨所為。且依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所為證述,僅足證明被告楊秀宏於被告沈峻詰前往拿取開山刀時,為協助壓制被害人屠建航,而有短暫持被告沈峻詰遺留在地上之一側握把斷裂之油壓剪敲擊被害人屠建航之舉,嗣被告沈峻詰持開山刀回來,與被告王逸丞共同砍殺被害人屠建航時,即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楊秀宏仍持續以一側握把斷裂之油壓剪攻擊被害人屠建航,或有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其他繼續壓制、攻擊被害人屠建航之舉,是依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其與其他被告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參酌上揭客觀情狀,衡以本案肇因被告林揚智與被害人屠建航之債務糾紛,被告楊秀宏僅係偶然應被告林揚智之邀約至案發辦公室討論工程款及工程合作事宜,嗣因被害人屠建航逃跑與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纏鬥並奮力抵抗,因此偶發事件致被告林揚智一時氣憤,提升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指示被告沈峻詰拿刀,由被告王逸丞、沈峻詰共同持刀攻擊被害人屠建航,則被告楊秀宏與其餘被告嗣後提升之殺人犯意有無犯意聯絡,尚屬有疑,且對於此偶發事件,被告楊秀宏對於其餘被告間殺人犯行亦不具任何犯罪之功能支配地位,且被害人屠建航所受傷勢,遭油壓剪所攻擊處均非致命傷,亦非均為被告楊秀宏所造成,復從卷內事證以觀,亦無從認定被告楊秀宏持上開油壓剪攻擊被害人屠建航之次數多寡、攻擊時間長短等情,惟認定殺人之犯意存在,應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秀宏有共同基於殺害被害人屠建航之故意或犯意聯絡,然參諸卷內事證,至多僅足認被告楊秀宏具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以上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屠建航受傷而無法自由行動,尚無從認定被告楊秀宏有殺害被害人屠建航使其死亡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原本妨害自由之犯意,既已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等3 人所實施之行為,已超越渠等原計畫之範圍,而為被告楊秀宏所難預見,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秀宏亦共同提升犯意,自應僅就其所能預見及參與之程度負妨害自由之責,未可概以殺人共同正犯論之。

六、綜上,被告楊秀宏本案被訴共同殺人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楊秀宏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秀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殺人犯行,則被告楊秀宏被訴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張惠閔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開山刀      │壹把  │於108 年12月17日13時2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 段00號搜索扣押│
│ 2  │油壓剪      │壹支  │                                │
├──┼──────┼───┤                                │
│ 3  │小剪刀      │壹支  │                                │
├──┼──────┼───┼────────────────┤
│ 4  │開山刀      │壹把  │警方於108 年12日17日前往案發辦公│
│    │            │      │室蒐證所扣得之物(見109 偵3703卷│
│    │            │      │第31頁照片73所示沙發座墊下方所扣│
│    │            │      │得之物)                        │
├──┼──────┼───┼────────────────┤
│ 5  │衣服        │壹件  │於108 年12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新莊分局)搜│
│ 6  │長褲        │壹件  │索扣押(受搜索人王逸丞)        │
├──┼──────┼───┤                                │
│ 7  │鞋子        │壹雙  │                                │
├──┼──────┼───┼────────────────┤
│ 8  │白色拖鞋    │壹雙  │於108 年12月17日17時10分至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
│ 9  │黑色IPHONE  │壹支  │莊分局)搜索扣押(受搜索人楊秀宏│
│    │            │      │)                              │
├──┼──────┼───┼────────────────┤
│ 10 │IPHONE6 行動│壹支  │於109 年1 月4 日1 時50分至55分許│
│    │電話(太空灰│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搜│
│    │)          │      │索扣押(受搜索人沈峻詰)        │
├──┼──────┼───┤                                │
│ 11 │IPHONE11行動│壹支  │                                │
│    │電話(紅色)│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