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嘉良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岳霖律師
- 被告
- 黃品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 被告
- 陳錦榮
- 被告
- 梅秀蘭
- 被告
- 洪璘基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嘉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25 、14487 、15550 、22339 、22543 、23786 、27955 、32244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4095 、19949 、23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15至19、23、27、28、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15至19、23、27、28、38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B○○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14、20至26、28至30、3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附表一編號5 至14、20至26、28至30、39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A○○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31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至37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40至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0至4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未○○、B○○、A○○、亥○○、卯○○分別於民國108年4 、5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而為集團成員,該集團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毛」、「胖子」等成年人,未○○、B○○、A○○、亥○○、卯○○均係擔任提款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未○○、B○○另與前開詐欺集團約定取得每次提領款項金額2%作為報酬,B○○並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繫領取詐欺款項之用。
㈠未○○、B○○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未○○、B○○為使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詐得款項避免查緝以製造金流斷點,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匯入之金額接續提領而出,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未○○、B○○並分別取得所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A○○、亥○○、卯○○則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A○○、亥○○、卯○○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匯入之金額接續提領而出,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A○○則於附表一編號4提款後,由未○○交付新臺幣(下同)3仟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G○○、巳○○、H○○、T○○、L○○、宇○○、丑○○、玄○○、辰○○、S○○、申○○、丁○○、午○○、Q○○、庚○○、乙○○、I○○、子○○、E○○、酉○○、陶○○、J○、D○○、寅○○、辛○○、K○○、F○○、天○○、黃○○、壬○○、甲○○、P○○、丙○○、O○○、癸○○、R○○、M○○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林口、三重、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未○○及其辯護人、B○○及其辯護人、被告A○○、被告亥○○、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1、124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未○○、B○○、A○○、亥○○、卯○○對於上開事實均認罪(見本院卷㈠第190 至195 頁、本院卷㈡第61、129 頁),且與下列證據足資補強:
㈠證人即告訴人G○○、巳○○、H○○、T○○、L○○、宇○○、丑○○、玄○○、辰○○、S○○、申○○、丁○○、午○○、Q○○、庚○○、乙○○、I○○、子○○、E○○、酉○○、陶○○、J○、D○○、寅○○、辛○○、K○○、天○○、黃○○、壬○○、甲○○、P○○、丙○○、O○○、癸○○、R○○、M○○於警詢之指證及證人即被害人宙○○、戌○○、C○○、戊○○、己○○、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0至61、63頁、偵二卷第23至27頁、偵一卷第70至72頁、偵二卷第17至21頁、偵一卷第80至82頁、偵三卷第123 至125 、127 至128 頁、偵四卷㈠第189 至191 頁、偵三卷第133 至137 頁、偵四卷㈠第223 至227 頁、偵三卷第149 至151 、141 至143 、191 至195 、157 至163 、165 至171 、179 至183 頁、偵四卷㈠第271 至277 頁、偵三卷第97至103 頁、偵四卷㈠第291 至293 頁、偵三卷第109 至115 頁、偵四卷㈠第303 至307 、315 至319 、321 至325 、353 至357 、403 至404 、356 至367 、369 至371 頁、偵五卷第17至19、21至25頁、偵四卷㈠第387 至388、389至391 、393 至395 、397 、399 至400 、413 至415 、449 至451 、457 至459 、461 至463 頁、偵一卷第108 至110 頁、偵四卷㈠第471 至473 、475 至477 、491 至495 、151 至153 頁、偵六卷第79至81頁、偵四卷㈠第407 至411 、359 至361 頁、偵三卷第87至89頁、偵五卷第27至31頁)。
㈡被告未○○、A○○、B○○、亥○○、卯○○分別提款或領取存簿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未○○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8 年4 月5 日與被告未○○同行提款之不明男子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8 年4 月25、14、16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8 年4 月20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人搭載未○○)、108 年4 月4 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 份(參偵一卷第23至28、36至37、31至33頁、偵四卷㈡第397 、399 、401 、403 、405 、407 、409 至411 、413 、415 、417 、292 、297 、298 至299 、300 至301 、302 至303 、304 、305 、313 至314 、317 至318 、319、320 、321 、332 、333 至334 、335 、336 至337 、338 、339 、340 至341 、342 、343 、344 、345 、351 、352 頁、偵八卷第155 、157 至158 、107 、90、509 至511 、512 至513 、541 至549 頁、偵五卷第68、69至70、67、71至72頁、偵三卷第31至32、33至38、39至43頁、偵六卷第23頁、偵七卷第35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偵六卷第22至23頁、偵四卷㈡第267 至285 頁、偵二卷第73至95頁)。
㈢鄧陳阿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蘇佳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李姿瑩之玉山銀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張宜蓁之台新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銀行交易明細、張宜蓁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陳秀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建勳之台北富邦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對帳單、開戶資料、劉靜宜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對帳單、謝尚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余嘉慧之國泰銀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丁致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宜蓁之玉山銀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翁千郁之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翁千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維忠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杜家勤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交易紀錄、台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歷史明細查詢、統一超商寄貨、取貨人一覽表、宙○○報案資料(高雄銀、中信銀及台新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宙○○之高雄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被告A○○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巳○○報案提出之三信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H○○報案提出之中信銀、國泰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H○○之永豐銀帳戶匯款明細、O○○報案提出之遭詐欺之LINE對話翻拍相片、匯款單翻拍相片、戌○○之合庫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戌○○遭詐欺之LINE對話翻拍相片、地○○報案資料(台新銀、中信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辛○○報案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電話號碼擷圖、辛○○匯款之郵局交易紀錄、D○○報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壬○○報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購票之LINE對話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 日儲字第1090160949號函暨所附跨行轉帳交易資料查詢(由台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29,985元)、台新銀函覆之插卡帳號(016 )0000000000000000於台新銀提款機之交易明細、樹林分局被告108 年5 月6 日扣押筆錄(被告B○○)各1 份(參偵三卷第213 、215 、217 頁、偵五卷第91至112、113 至133 頁偵四卷㈡第126 、129 至141 、145 至153、157 至158 、159 至163 、165 至169 、177 、187 至191 、199 至200 、193 至197 、219 至224 、122 頁、偵二卷第67、69、71頁、本院卷㈠第87至88頁、偵一卷第91至105 、75、85至89、120 至125 頁、偵七卷第50、58、79、81至85頁、偵六卷第86至89頁、偵四卷三第487 至497 、507 、511 、543 、541 、481 頁、偵四卷㈠第423 至437 頁、本院卷第305 至307 、329 頁、他4307卷第17至19頁)。
㈣是核諸前開事證,堪認被告未○○、B○○、A○○、亥○○、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B○○、A○○、亥○○、卯○○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查被告未○○、B○○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均坦承不諱,被告未○○並供稱其負責領款工作,是「金毛」親自將卡片給其,其再依「金毛」指示領款,也有請其與被告B○○去領包裹,領錢完會再交給「金毛」指定之人,對方會給其報酬,其在拿報酬時知道是被害人被詐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被告B○○供以其係負責車手工作,都是和被告未○○都是一起行動,有見過收水的人,其知道詐欺集團成員叫其去領錢,是因可能不想被抓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是被告未○○、B○○主觀上顯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 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未○○、B○○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而交由被告未○○、B○○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再將現金交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5至19、23、27、28、38及被告B○○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A○○如附表一編號4 、被告亥○○如附表一編號31至37、被告如附表編號40至42卯○○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B○○、A○○、亥○○、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或被告未○○、B○○、A○○、亥○○、卯○○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未○○、B○○、A○○、亥○○、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 至19、23、27、28、38所示及被告B○○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14、20至26、28至30、39所示各次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分別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未○○、B○○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91 至192 頁),其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未○○、B○○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B○○、亥○○、卯○○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至39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並無上開情事,且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5 、15至19、23、27、28、38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A○○、亥○○、卯○○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工作,惟考量其等均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係聽人指示領取詐欺所得,與上游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並審酌被告A○○本案僅提領1 次,被告亥○○、卯○○本案均係於同日間提領,且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詐欺所匯款項非鉅,被告亥○○、卯○○亦未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再被告卯○○已積極與R○○、M○○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53 至362 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A○○、亥○○、卯○○之犯罪情節,若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A○○、亥○○、卯○○涉犯如附表一所是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未○○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並無重大惡意,且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審酌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未○○如前開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亦係詐欺取財案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性質相同之罪,並參酌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 至4 、5 、15至19、23、27、28、38所示各次犯行次數、提領金額、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認與其所為上開犯行相較,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即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095 、19949 、2378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被告B○○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B○○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18、20至21、23至26、39所示犯行,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本案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B○○、A○○、亥○○、卯○○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被告未○○、B○○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層分工,使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B○○、A○○、亥○○、卯○○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B○○、A○○、亥○○、卯○○本案犯行,致遭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未○○為高中肄業、被告B○○為高職畢業、被告A○○為國中畢業、被告亥○○為高職畢業、被告卯○○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未○○自承其先前在臺灣松下電腦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6仟元,未婚、無小孩,家中須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被告B○○陳稱其先前從事玻璃工廠外包商包裝元,月收入約2 萬初,未婚無小孩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52頁);被告A○○自陳其從事汽車改裝合夥,月收入約7 、8 萬元,每月需負擔10幾萬貸款,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及1 名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被告亥○○陳稱其從事市場收銀員,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每月需負擔10幾萬家計,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52 至253 頁);被告卯○○自陳其為派報生,月收入約1 萬8 仟元,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現須扶養大陸籍未婚妻等語(見面本院卷㈠第253 頁)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另本案被告A○○、亥○○、卯○○各別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法定本刑7 年以下之罪,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被告卯○○之辯護人雖稱本案被告卯○○已積極與R○○、M○○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頁),而與前開緩刑宣告之要件未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未○○、B○○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依其所提領之款項,領取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未○○、B○○自承在卷(本院卷㈠第191 、192 頁),是就附表一「被告取得報酬」欄所示均屬被告未○○、B○○之犯罪所得(計算方法:被告未○○、B○○提領金額逾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之部分,未能認定屬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未○○、B○○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以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乘以2%為計算;就被告未○○、B○○提領金額低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則以被告未○○、B○○實際提領金額乘以2%計算其犯罪所得);被告A○○於偵查中坦認本案報酬為3 仟元等詞(見偵七卷第97頁、本院卷㈡第130 頁),是附表一「被告取得報酬」欄所示均屬被告未○○、B○○、A○○本案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為被告B○○所有,且係供被告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九卷第91頁),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被告A○○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亥○○、卯○○就本案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之款項,被告A○○、亥○○、卯○○雖有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然其主觀上僅係單純取得詐欺所得之認識,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A○○、亥○○、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間,有何取得詐欺所得後,再另加以掩飾或隱匿,以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查緝困難之犯意聯絡,而不能證明有何洗錢犯意,自不構成洗錢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於108 年4 月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F○○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嗣亥○○再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地點、時間,提領各該金額之現金,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給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關附表二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61 至266 頁、本院卷㈡第81頁)。前案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楊涵澄所示受詐騙之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與被告提領楊涵澄上開遭詐欺所匯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與本案附表二所示相同,而屬同一案件,是附表二部分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N○○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移送併辦,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犯 罪 事 實 │ │
│編號├───┬─────────┬────────┬──────┬───┬───────┬────────┬─────┤ │
│ │告訴人│ │ 匯款時間、 │ 匯入帳戶 │ 提領 │被告提領時間及│ 被告 │ 被告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或 │ 詐騙方式及時間 │ 金額(新臺幣) │ │ 被告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 取得報酬 │ │
│ │被害人│ │ │ │ │ │ │(新臺幣)│ │
├──┼───┼─────────┼────────┼──────┼───┼───────┼────────┼─────┼───────────┤
│ 1 │G○○│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4 月4 日21│中華郵政南投│未○○│①108 年4 月4 │①新北市三重區正│1,599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樂天拍賣賣家,告│時4 分至22時,共│名間郵局帳戶│ │ 日21時8 分30│ 義北路245 號。│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知因在超商簽收時作│匯款79,938元。 │(帳號:700-│ │ ,000元。 │②新北市三重區正│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業疏失,導致帳戶會│ │000000000000│ │②108 年4 月4 │ 義北路279 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被重複扣款,因而陷│ │00) │ │ 日21時14分20│③新北市三重區正│ │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於錯誤,以為是取消│ │ │ │ ,000元。 │ 義北路120 號。│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扣款,依照詐欺集團│ │ │ │③108 年4 月4 │④新北市三重區忠│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成員指示而匯款至右│ │ │ │ 日21時36分10│ 孝路一段6 之2 │ │ │
│ │ │列帳戶。 │ │ │ │ ,000元。 │ 號。 │ │ │
│ │ │ │ │ │ │④108 年4 月4 │ │ │ │
│ │ │ │ │ │ │ 日22時20分30│ │ │ │
│ │ │ │ │ │ │ ,000元。 │ │ │ │
├──┼───┼─────────┼────────┼──────┼───┼───────┼────────┼─────┼───────────┤
│ 2 │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04月04日21│同上。 │未○○│同上。 │同上 │202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歡樂鹿賣家,告知│時34分匯款10,123│ │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因購買商品時填寫資│元。 │ │ │ │ │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料錯誤,導致帳戶會│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
│ │ │被重複扣款,因而陷│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於錯誤,以為是取消│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扣款,依照詐欺集團│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成員指示而匯款至右│ │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 3 │H○○│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04月05日22│臺灣銀行帳戶│由高嘉│①108 年4 月5 │①桃園市桃園區經│2,76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歡樂鹿賣家,告知│時至23時共匯款15│(帳號:004-│良之搭│ 日22時8 分至│ 國路280 號。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因工作人員疏失,導│7, 952元。 │00000000000 │載不明│ 10分50,000元│②桃園市桃園區經│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致帳戶會被分期扣款│ │)。 │男子提│②108 年4 月5 │ 國路300 號。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
│ │ │,因而陷於錯誤,以│ │ │領後,│ 日22時14分至│③桃園市桃園區經│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為是取消扣款,依照│ │ │交由高│ 16分50,000元│ 國路124 號。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 │ │嘉良,│ 。 │④桃園市龜山區萬│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未○○│③108 年4 月5 │ 壽路2 段1227號│ │ │
│ │ │ │ │ │再將款│ 日22時39分至│ 。 │ │ │
│ │ │ │ │ │項交給│ 41分30,000元│ │ │ │
│ │ │ │ │ │詐欺集│④108 年4 月6 │ │ │ │
│ │ │ │ │ │團成員│ 日00時20分8,│ │ │ │
│ │ │ │ │ │。 │ 000 元。 │ │ │ │
├──┼───┼─────────┼────────┼──────┼───┼───────┼────────┼─────┼───────────┤
│ 4 │宙○○│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4 月8 日17│陳○○郵局帳│未○○│108 年4 月8 日│新北市五股區登林│598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歡樂鹿客服人員,│時41分匯款29,989│戶(帳號:70│ │17時52分29,900│路76之10號五股登│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告知因客服人員作業│元、同日18時6 分│0-0000000000│ │元。 │林路郵局。 │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疏失,導致帳戶會被│匯款29,985元。 │0801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
│ │ │重複扣款,因而陷於│ │ │ │ │ │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錯誤,以為是解除分│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期付款,而依照詐欺│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 ├───┼───────┼────────┼─────┼───────────┤
│ │ │至右列帳戶。 │ │ │A○○│108 年4 月8 日│新北市五股區成泰│3,000元。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18時23分30,000│路三段541 號五股│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元。 │郵局。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5 │T○○│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4 月10日22│蘇○○郵局帳│未○○│108 年4 月10日│新北市林口區文化│60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網路賣家,告知因│時55分匯款29,985│戶(帳號:70│ │23時4 分30,000│二路一段8 號林口│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元、同月11日0 時│0-0000000000│ │元。 │郵局。 │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28分29,989元、同│1198)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 │ │款,因而陷於錯誤,│日33分29,985元。│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而依照詐欺集團成│ │ │ │ │ │ │徵其價額。 │
│ │ │員指示而匯款至右列│ │ ├───┼───────┼────────┼─────┼───────────┤
│ │ │帳戶。 │ │ │B○○│①108 年4 月11│①新北市林口區林│1,18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 日00時51分20│ 口路29號林口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000元、20,0│ 農會。 │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00元。 │②新北市林口區林│ │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
│ │ │ │ │ │ │②108 年04月11│ 口路46號彰化銀│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日00時53分19│ 行林口分行。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000元。 │ │ │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
│ │ │ │ │ │ │ │ │ │1所示之物沒收。 │
├──┼───┼─────────┼────────┼──────┼───┼───────┼────────┼─────┼───────────┤
│ 6 │L○○│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4 月10日20│陳○○台新銀│B○○│108 年4 月10日│新北市新店區中正│12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網路購物客服平台│時1 分匯款6,115 │行帳戶(帳號│ │20時13分6,000 │路542 號之4 國泰│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告知因內部人員作│元。 │:000-000000│ │元。 │世華新店分行。 │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業疏失,導帳戶會被│ │10001) │ │ │ │ │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
│ │ │重複扣款,因而陷於│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錯誤,以為是解除分│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期付款,而依照詐欺│ │ │ │ │ │ │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 所│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 7 │宇○○│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4 月14日20│鄧○○○之郵│B○○│①108 年4 月14│新北市林口區文化│6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網路購物客服平台│時39分匯款29,985│局帳戶(帳號│ │ 日20時42分20│三路一段441 號台│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告知因內部人員作│元。 │:000 │ │ ,000元。 │北富邦林口分行。│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業疏失,導帳戶會被│ │-000000 │ │②108 年4 月14│ │ │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 │ │重複扣款,因而陷於│ │00000000) │ │ 日20時43分1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錯誤,以為是解除分│ │ │ │ ,000元。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期付款,而依照詐欺│ │ │ │ │ │ │額。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 │ │ │ │ │ │物沒收。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 8 │丑○○│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4 月14日20│同上。 │B○○│108 年4 月14日│新北市林口區文化│34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LULUS 客服,告知│時49分匯款17,123│ │ │20時54分17,000│三路一段403 、40│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元。 │ │ │元。 │5 號1 樓玉山銀行│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導帳戶會被重複扣│ │ │ │ │東林口分行。 │ │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
│ │ │款,因而陷於錯誤,│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而依照詐欺集團成│ │ │ │ │ │ │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 所│
│ │ │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戶。 │ │ │ │ │ │ │ │
├──┼───┼─────────┼────────┼──────┼───┼───────┼────────┼─────┼───────────┤
│ 9 │玄○○│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4 月14日21│同上。 │B○○│①108 年4 月14│①、②新北市林口│364 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華南銀行客服,告│時14分18,123元。│ │ │ 日21時18分18│區文化三路一段39│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知因網購操作錯誤,│ │ │ │ ,000元。 │9 號1 樓彰化銀行│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導帳戶會被重複扣款│ │ │ │②108 年4 月14│東林口分行。 │ │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
│ │ │,因而陷於錯誤,以│ │ │ │ 日21時19分20│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為是解除分期付款,│ │ │ │ 0 元。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 │ │ │ │ │ │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10 │辰○○│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4 月14日21│同上。 │B○○│108 年4 月14日│新北市林口區文化│4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LULUS 客服,告知│時27分19,123元。│ │ │21時39分20,000│三路一段441 號台│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 │ │元。 │北富邦林口分行。│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導帳戶會被重複扣│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
│ │ │款,因而陷於錯誤,│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而依照詐欺集團成│ │ │ │ │ │ │額。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 │ │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物沒收。 │
│ │ │戶。 │ │ │ │ │ │ │ │
├──┼───┼─────────┼────────┼──────┼───┼───────┼────────┼─────┼───────────┤
│ 11 │S○○│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4 月14日21│同上。 │B○○│108 年4 月14日│同上。 │28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露天拍賣客服,告│時20分至31分共匯│ │ │21時40分14,000│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款14,955元。 │ │ │元。 │ │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失,導帳戶會被重複│ │ │ │ │ │ │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
│ │ │扣款,因而陷於錯誤│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以為是解除分期付│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款,而依照詐欺集團│ │ │ │ │ │ │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 所│
│ │ │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帳戶。 │ │ │ │ │ │ │ │
├──┼───┼─────────┼────────┼──────┼───┼───────┼────────┼─────┼───────────┤
│ 12 │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4 月14日21│同上。 │B○○│①108 年4 月14│①、②新北市林口│86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露天拍賣客服,告│時54分匯款29,985│ │ │ 日22時8 分20│區忠孝路403 號1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元、同日22時23分│ │ │ ,000元。 │、2 樓永豐銀行林│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失,導帳戶會被重複│匯款12,985元。 │ │ │②108 年4 月14│口忠孝分行。 │ │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
│ │ │扣款,因而陷於錯誤│ │ │ │ 日22時9 分10│③新北市林口區忠│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以為是解除分期付│ │ │ │ ,000元。 │ 孝路468 號聯邦│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款,而依照詐欺集團│ │ │ │③108 年4 月14│ 銀行林口分行。│ │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 所│
│ │ │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日22時27分13│ │ │示之物沒收。 │
│ │ │帳戶。 │ │ │ │ ,000元。 │ │ │ │
├──┼───┼─────────┼────────┼──────┼───┼───────┼────────┼─────┼───────────┤
│ 13 │丁○○│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4 月14日22│同上。 │B○○│108 年4 月14日│新北市林口區文化│14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HITO官網,告知因│時29分7,985元。 │ │ │23時10分7, 000│二路一段8 號林口│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 │ │元。 │郵局。 │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導帳戶會被重複扣款│ │ │ │ │ │ │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
│ │ │,因而陷於錯誤,以│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為是解除分期付款,│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 │ │ │ │ │ │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 所│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14 │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4 月16日19│劉○○華泰銀│B○○│①108 年4 月16│①新北市新莊區中│78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花旗銀行客服,告│時43分3,987元。 │行帳戶(帳號│ │ 日20時5 分3,│ 正路706 號板信│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 │:000-000000│ │ 000 元。 │ 銀行丹鳳分行。│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失,導帳戶會被重複│ │00000) │ │②108 年4 月16│②新北市新莊區中│ │得新臺幣柒拾捌元沒收,│
│ │ │扣款,因而陷於錯誤│ │ │ │ 日20時23分90│ 正路510 號輔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以為是解除分期付│ │ │ │ 0 元。 │ 大學郵局。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款,而依照詐欺集團│ │ │ │ │ │ │價額。附表三編號1 所示│
│ │ │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 │之物沒收。 │
│ │ │帳戶。 │ │ │ │ │ │ │ │
├──┼───┼─────────┼────────┼──────┼───┼───────┼────────┼─────┼───────────┤
│ 15 │Q○○│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4 月16日20│李○○之玉山│未○○│①108 年4 月16│①新北市泰山區貴│58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歡樂鹿客服,告知│時26分29,985元。│銀帳戶(帳號│ │ 日20時35分20│ 子路38號泰山貴│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000-000000│ │ ,000元。 │ 子路郵局。 │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導帳戶會被重複扣│ │0000000) │ │②108 年4 月16│②新北市泰山區明│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
│ │ │款,因而陷於錯誤,│ │ │ │ 日20時43分9,│ 志路二段212 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 │ │ │ 000 元。 │ 1 、2 樓華南銀│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而依照詐欺集團成│ │ │ │ │ 行泰山分行。 │ │,追徵其價額。 │
│ │ │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 16 │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4 月16日20│同上。 │未○○│①108 年4 月16│①新北市樹林區三│1,26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郵局客服,告知因│時41分至20時44分│ │ │ 日21時2 分30│ 俊街114 號玉山│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共62,976元。 │ │ │ ,000元。 │ 銀行迴龍分行。│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導帳戶會被重複扣款│ │ │ │②108 年4 月16│②至④新北市樹林│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 │ │,因而陷於錯誤,以│ │ │ │ 日21時13分20│ 區三俊街61號1 │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為是解除分期付款,│ │ │ │ ,000元。 │ 樓永豐銀行迴龍│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 │ │ │③108 年4 月16│ 分行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日21時14分20│⑤桃園市龜山區萬│ │ │
│ │ │。 │ │ │ │ ,000元。 │ 壽路一段253 號│ │ │
│ │ │ │ │ │ │④108 年4 月16│ 聯邦銀行迴龍分│ │ │
│ │ │ │ │ │ │ 日21時15分20│ 行。 │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⑤108 年4 月16│ │ │ │
│ │ │ │ │ │ │ 日21時26分16│ │ │ │
│ │ │ │ │ │ │ 分16,000元。│ │ │ │
├──┼───┼─────────┼────────┼──────┼───┼───────┼────────┼─────┼───────────┤
│ 17 │庚○○│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04月16日20│同上。 │未○○│同上。 │同上。 │700 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明洞國際業務員,│時52分34,987元。│ │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 │ │ │ │ │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疏失,導帳戶會被重│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
│ │ │複扣款,因而陷於錯│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誤,以為是解除分期│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付款,而依照詐欺集│ │ │ │ │ │ │徵其價額。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 │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 18 │乙○○│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4 月16日21│同上。 │未○○│同上。 │同上。 │160 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讀冊生活店家,告│時21分7,987 元。│ │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 │ │ │ │ │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失,導帳戶會被重複│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
│ │ │扣款,因而陷於錯誤│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以為是解除分期付│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款,而依照詐欺集團│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19 │I○○│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4 月19日17│謝○○郵局帳│未○○│①108 年4 月19│①臺北市內湖區內│1,42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臉書社團空姐精品│時40分至同日18時│戶(帳號:70│ │ 日17時47分41│ 湖路一段91巷2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店小雜貨代購店家,│06分共71,112元。│0-0000000000│ │ ,000元。 │ - 1 號內湖北勢│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 │0000) │ │②108 年4 月19│ 湖郵局。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
│ │ │疏失,導帳戶會被重│ │ │ │ 日18時15分30│②臺北市內湖區內│ │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複扣款,因而陷於錯│ │ │ │ ,000元。 │ 湖路一段331 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誤,以為是解除分期│ │ │ │ │ 內湖西湖郵局。│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付款,而依照詐欺集│ │ │ │ │ │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 │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 20 │子○○│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4 月20日15│余○○國泰銀│B○○│①108 年4 月20│新北市新莊區明志│6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讀冊生活店家,告│時53分29,985元。│行帳戶(帳號│ │ 日16時02分20│路15號新莊丹鳳郵│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 │:000-000000│ │ ,000元。 │局。 │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失,導帳戶會被重複│ │000000)。 │ │②108 年4 月20│ │ │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 │ │扣款,因而陷於錯誤│ │ │ │ 日16時03分1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以為是解除分期付│ │ │ │ ,000元。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款,而依照詐欺集團│ │ │ │ │ │ │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 │ │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 │物沒收。 │
│ │ │帳戶。 │ │ │ │ │ │ │ │
├──┼───┼─────────┼────────┼──────┼───┼───────┼────────┼─────┼───────────┤
│ 21 │E○○│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4 月20日16│同上。 │B○○│①108 年4 月20│①新北市新莊區中│1,2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網路購物客服,告│時10分至16時15分│ │ │ 日16時21分20│ 正路379 號1 樓│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共60,000元。 │ │ │ ,000元。 │ 花旗銀行新莊分│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失,導帳戶會被重複│ │ │ │②108 年4 月20│ 行。 │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扣款,因而陷於錯誤│ │ │ │ 日16時23分20│②新北市新莊區中│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以為是解除分期付│ │ │ │ ,000元。 │ 正路393 號玉山│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款,而依照詐欺集團│ │ │ │③108 年4 月20│ 銀行新莊分行。│ │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 所│
│ │ │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日16時26分20│③新北市新莊區中│ │示之物沒收。 │
│ │ │帳戶。 │ │ │ │ ,000元。 │ 正路341 號1 樓│ │ │
│ │ │ │ │ │ │ │ 永豐銀行新莊分│ │ │
│ │ │ │ │ │ │ │ 行。 │ │ │
├──┼───┼─────────┼────────┼──────┼───┼───────┼────────┼─────┼───────────┤
│ 22 │酉○○│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4 月23日15│丁○○之國泰│B○○│①108 年4 月23│①新北市板橋區莊│2,0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弟媳,告知急需用│時39分100,000 元│銀行帳戶(帳│ │ 日16時18分60│ 敬路43號國泰世│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錢,因而陷於錯誤,│。 │號:000-0000│ │ ,000元。 │ 華江分行。 │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 │②108 年4 月23│②、③新北市板橋│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日16時21分20│區莊敬路58號上海│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000元。 │銀行。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③108 年04月23│ │ │額。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 │ │ │ │ │ │ 日16時22分20│ │ │物沒收。 │
│ │ │ │ │ │ │ ,000元。 │ │ │ │
├──┼───┼─────────┼────────┼──────┼───┼───────┼────────┼─────┼───────────┤
│ 23 │戊○○│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4 月23日13│丁○○之郵局│未○○│108 年4 月23日│新北市樹林區中正│80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詹○○,告知可幫│時16分100,100 元│帳戶(帳號:│ │14時2 分40,000│路212 號樹林郵局│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忙解決債務問題,因│。 │000-00000000│ │元。 │。 │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而陷於錯誤,而依照│ │000000)。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B○○│108 年4 月23日│新北市樹林區中正│1,2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14時7 分60,000│路212 號樹林郵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元。 │。 │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 所│
│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24 │陶○○│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4 月23日18│同上。 │B○○│①108 年4 月23│①新北市板橋區文│819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網路賣家,告知因│時21分至39分共匯│ │ │ 日18時30分至│ 化路二段9 號彰│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款40,974元。 │ │ │ 18時31分共30│ 化銀行江翠分行│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導帳戶會被重複扣款│ │ │ │ ,000元。 │ 。 │ │得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沒│
│ │ │,因而陷於錯誤,以│ │ │ │②108 時4 月23│②新北市板橋區民│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為是解除分期付款,│ │ │ │ 日18時41分11│ 生路三段10號凱│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 │ │ │ , 000 元。 │ 基銀行板橋分行│ │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③108 年4 月23│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日22時59分10│③新北市板橋區文│ │ │
│ │ │ │ │ │ │ 0 元。 │ 化路二段382 號│ │ │
│ │ │ │ │ │ │ │ 板信銀行華江分│ │ │
│ │ │ │ │ │ │ │ 行。 │ │ │
├──┼───┼─────────┼────────┼──────┼───┼───────┼────────┼─────┼───────────┤
│ 25 │J○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4 月23日17│張○○之玉山│B○○│①108 年4 月23│①新北市板橋區文│2,600 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LULUS 客服,告知│時44分至18時50分│銀行帳戶(帳│ │ 日17時52分至│ 化路二段182 巷│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共匯款129,983 元│號:000-0000│ │ 17時53分40,0│ 3 弄79號台新銀│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導帳戶會被重複扣│。 │000000000) │ │ 00元。 │ 行江翠分行。 │ │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 │ │款,因而陷於錯誤,│ │。 │ │②108 年4 月23│②新北市 136968│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 │ │ │ 日18時00分至│板橋區文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而依照詐欺集團成│ │ │ │ 18時1 分40,0│ 化路二段293 號│ │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 所│
│ │ │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00元。 │ 1 樓匯豐銀行板│ │示之物沒收。 │
│ │ │戶。 │ │ │ │③108 年4 月23│ 橋分行。 │ │ │
│ │ │ │ │ │ │ 日18時4 分19│③新北市板橋區文│ │ │
│ │ │ │ │ │ │ ,000元。 │ 化路二段285 號│ │ │
│ │ │ │ │ │ │④108 年4 月23│ 台北富邦華江分│ │ │
│ │ │ │ │ │ │ 日18時17分90│ 行。 │ │ │
│ │ │ │ │ │ │ 0 元。 │④新北市板橋區文│ │ │
│ │ │ │ │ │ │⑤108 年4 月23│ 化路2 段90號1 │ │ │
│ │ │ │ │ │ │ 日18時46分7,│ 樓玉山銀行板橋│ │ │
│ │ │ │ │ │ │ 000 元。 │ 分行。 │ │ │
│ │ │ │ │ │ │⑥108 年4 月23│⑤新北市扳橋區文│ │ │
│ │ │ │ │ │ │ 日19時01分10│ 化路二段1 號遠│ │ │
│ │ │ │ │ │ │ ,000元、20,0│ 東銀行文化分行│ │ │
│ │ │ │ │ │ │ 00元。 │ 。 │ │ │
│ │ │ │ │ │ │ │⑥新北市板橋區民│ │ │
│ │ │ │ │ │ │ │ 生路三段二號地│ │ │
│ │ │ │ │ │ │ │ 下B2國泰世華板│ │ │
│ │ │ │ │ │ │ │ 南捷運新埔站。│ │ │
├──┼───┼─────────┼────────┼──────┼───┼───────┼────────┼─────┼───────────┤
│ 26 │D○○│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4 月23日18│同上。 │B○○│同上 │同上。 │139 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網路賣家,告知因│時34分6,985元。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 │ │ │ │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導帳戶會被重複扣款│ │ │ │ │ │ │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沒│
│ │ │,因而陷於錯誤,以│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為是解除分期付款,│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 │ │ │ │ │ │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27 │地○○│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4 月23日21│張○○之台新│未○○│①108 年4 月23│①新北市板橋區文│2,38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PIXY客服,告知因│時22分至22時15分│銀行帳戶(帳│ │ 日21時32分至│ 化路一段268 號│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共匯款119,955 元│號:000-0000│ │ 21時34分共29│ 臺灣銀行板信分│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導帳戶會被重複扣款│。 │0000000 )。│ │ ,000元。 │ 行。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
│ │ │,因而陷於錯誤,以│ │ │ │②108 年4 月23│②新北市板橋區文│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為是解除分期付款,│ │ │ │ 日21時44分30│ 化路一段360 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 │ │ │ ,000元 │ 台新銀行板橋新│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③108 年4 月23│ 巨蛋。 │ │ │
│ │ │。 │ │ │ │ 日21時50分20│③新北市板橋區文│ │ │
│ │ │ │ │ │ │ ,000元。 │ 化路2 段90號1 │ │ │
│ │ │ │ │ │ │④108 年4 月23│ 樓玉山銀行板橋│ │ │
│ │ │ │ │ │ │ 日21時55分至│ 分行。 │ │ │
│ │ │ │ │ │ │ 21時56分共40│④新北市板橋區文│ │ │
│ │ │ │ │ │ │ ,000元。 │ 化路二段246 號│ │ │
│ │ │ │ │ │ │ │ 1F永豐金證券板│ │ │
│ │ │ │ │ │ │ │ 信分公司。 │ │ │
├──┼───┼─────────┼────────┼──────┼───┼───────┼────────┼─────┼───────────┤
│ 28 │寅○○│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4 月23日21│同上。 │未○○│①108 年04月23│①新北市板橋區文│1,28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讀冊生活店家,告│時45分匯款29,985│ │ │ 日20時01分至│ 化路二段1 號遠│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元。 │ │ │ 20時02分37,0│ 東銀行文化分行│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失,導帳戶會被重複│ │ │ │ 00元。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 │ │扣款,因而陷於錯誤│ │ │ │②108 年4 月23│②新北市板橋區文│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以為是解除分期付│ │ │ │ 日20時53分至│ 化路一段395 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款,而依照詐欺集團│ │ │ │ 20時54分共27│ 板橋文化路郵局│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000元。 │ 。 │ │ │
│ │ │帳戶。 ├────────┼──────┼───┼───────┼────────┼─────┼───────────┤
│ │ │ │108 年4 月23日20│張○○之中國│B○○│①108 年4 月23│①新北市板橋區莊│1,218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時47分至21時01分│信託銀行帳戶│ │ 日22時20分至│ 敬路58號上海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匯款57,108元、同│(帳號:822 │ │ 22時22分30,9│ 行華江分行。 │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年月24日1 時26分│-00000000000│ │ 00元。 │②新北市板橋區文│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捌│
│ │ │ │匯款20,000元。 │)。 │ │②108 年4 月23│ 化路一段395 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日21時06分至│ 板橋文化路郵局│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21時07分30,0│ 。 │ │,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
│ │ │ │ │ │ │ 00元。 │ │ │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 │辛○○│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4 月23日19│同上。 │B○○│108 年4 月23日│新北市板橋區文化│4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PIXY客服,告知因│時55分37,213元。│ │ │21時16分20,000│路一段266 號台北│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 │ │元。 │富邦板橋分行。 │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導帳戶會被重複扣款│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
│ │ │,因而陷於錯誤,以│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為是解除分期付款,│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 │ │ │ │ │ │額。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
├──┼───┼─────────┼────────┼──────┼───┼───────┼────────┼─────┼───────────┤
│ 30 │K○○│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4 月23日21│同上。 │B○○│108 年4 月23日│新北市板橋區文化│1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LULUS 客服,告知│時15分5,432元。 │ │ │21時25分5, 000│路一段329 號第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 │ │元。 │銀行華江分行。 │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導帳戶會被重複扣│ │ │ │ │ │ │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
│ │ │款,因而陷於錯誤,│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而依照詐欺集團成│ │ │ │ │ │ │額。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 │ │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物沒收。 │
│ │ │戶。 │ │ │ │ │ │ │ │
├──┼───┼─────────┼────────┼──────┼───┼───────┼────────┼─────┼───────────┤
│ 31 │天○○│天○○於蝦皮購物網│108 年4 月24日10│翁○○台新銀│亥○○│①108 年4 月24│①、②新北市中和│無。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發現,有人在販售九│時1 分2,700元。 │行帳戶(帳號│ │ 日10時20分至│區興南路一段81號│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族文化村門票及遊日│ │:000-000000│ │ 10時21分共27│統一超商捷興店。│ │月。 │
│ │ │月潭船票,故加賣家│ │57405)。 │ │ ,000元。 │③新北市永和區中│ │ │
│ │ │LINE後,以2,700 元│ │ │ │②108 年4 月24│ 興街1 號永和郵│ │ │
│ │ │購買,但最後賣家為│ │ │ │ 日11時4 分共│ 局。 │ │ │
│ │ │出貨,且被停權使知│ │ │ │ 24,000元。 │ │ │ │
│ │ │悉遭詐騙。 │ │ │ │③108 年4 月24│ │ │ │
│ │ │ │ │ │ │ 日13時59分至│ │ │ │
│ │ │ │ │ │ │ 14時共2,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32 │黃○○│黃○○於PCHOME購物│108 年4 月24日10│同上。 │亥○○│同上。 │同上。 │無。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網發現,有人販售亞│時7 分2,100元。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培經典SP與比爾凱茲│ │ │ │ │ │ │月。 │
│ │ │金A + ,故加賣家LI│ │ │ │ │ │ │ │
│ │ │NE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購買,但最後賣家未│ │ │ │ │ │ │ │
│ │ │出貨且不回被害人訊│ │ │ │ │ │ │ │
│ │ │息始知遭詐騙。 │ │ │ │ │ │ │ │
├──┼───┼─────────┼────────┼──────┼───┼───────┼────────┼─────┼───────────┤
│ 33 │C○○│於PCHOME網站媽咪寶│108 年4 月24日10│同上。 │亥○○│同上。 │同上。 │無。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貝雜貨舖購買營養補│時30分1,360元。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給品,加入賣家LINE│ │ │ │ │ │ │月。 │
│ │ │帳號並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
│ │ │戶後,賣家均已讀不│ │ │ │ │ │ │ │
│ │ │回,嗣未出貨,始知│ │ │ │ │ │ │ │
│ │ │悉遭詐騙。 │ │ │ │ │ │ │ │
├──┼───┼─────────┼────────┼──────┼───┼───────┼────────┼─────┼───────────┤
│ 34 │壬○○│於PCHOME網站媽咪寶│108 年4 月24日10│同上。 │亥○○│同上。 │同上。 │無。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貝雜貨舖購買九族文│時32分1,060元。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化村門票,加入賣家│ │ │ │ │ │ │月。 │
│ │ │LINE帳號並匯款至右│ │ │ │ │ │ │ │
│ │ │列帳戶後,賣家均已│ │ │ │ │ │ │ │
│ │ │讀不回,嗣未出貨,│ │ │ │ │ │ │ │
│ │ │始知悉遭詐騙。 │ │ │ │ │ │ │ │
├──┼───┼─────────┼────────┼──────┼───┼───────┼────────┼─────┼───────────┤
│ 35 │甲○○│甲○○胞妹尤○○於│108 年4 月24日12│同上。 │亥○○│同上。 │同上。 │無。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蝦皮購物見便宜九族│時22分2,600元。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文化村遊樂園門票,│ │ │ │ │ │ │月。 │
│ │ │因上班無法外出,故│ │ │ │ │ │ │ │
│ │ │請甲○○幫忙匯款至│ │ │ │ │ │ │ │
│ │ │右列帳戶,對方收到│ │ │ │ │ │ │ │
│ │ │款項後無回應,亦未│ │ │ │ │ │ │ │
│ │ │出貨,始知悉遭詐騙│ │ │ │ │ │ │ │
│ │ │。 │ │ │ │ │ │ │ │
├──┼───┼─────────┼────────┼──────┼───┼───────┼────────┼─────┼───────────┤
│ 36 │P○○│P○○友人黃○○於│108 年4 月24日12│同上。 │亥○○│同上。 │同上。 │無。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網路上見便宜遊樂園│時23分1,800元。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門票,因上班無法外│ │ │ │ │ │ │月。 │
│ │ │出,故請P○○幫忙│ │ │ │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對│ │ │ │ │ │ │ │
│ │ │方收到款項後無回應│ │ │ │ │ │ │ │
│ │ │,亦未出貨,始知悉│ │ │ │ │ │ │ │
│ │ │遭詐騙。 │ │ │ │ │ │ │ │
├──┼───┼─────────┼────────┼──────┼───┼───────┼────────┼─────┼───────────┤
│ 37 │丙○○│於臉書社團中見有人│108 年4 月24日12│同上。 │亥○○│同上。 │同上。 │無。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發文欲以16,000元販│時36分16,000元。│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陸月│
│ │ │售蘋果手機而陷於錯│ │ │ │ │ │ │。 │
│ │ │誤,依詐欺集圍成員│ │ │ │ │ │ │ │
│ │ │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
│ │ │戶,嗣未出貨,始知│ │ │ │ │ │ │ │
│ │ │悉遭詐騙。 │ │ │ │ │ │ │ │
├──┼───┼─────────┼────────┼──────┼───┼───────┼────────┼─────┼───────────┤
│ 38 │O○○│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4 月24日11│蔡○○郵局帳│未○○│①108 年4 月24│①新北市五股區五│3,00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為姪女鍾○○,告│時16分160,000 元│戶(帳號:70│ │ 日11時26分至│ 工路37號。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知因亟需用錢周轉,│。 │0 -000000000│ │ 27分共40,000│②新北市五股區思│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因而陷於錯誤,依照│ │00000)。 │ │ 元。 │ 源路421 號。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 │ │ │②108 年4 月24│③新北市五股區思│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日11時44分至│ 源路339 號。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45分40,000元│④新北市五股區思│ │徵其價額。 │
│ │ │ │ │ │ │ 。 │ 源路213 號。 │ │ │
│ │ │ │ │ │ │③108 年4 月24│ │ │ │
│ │ │ │ │ │ │ 日11時50分40│ │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④108 年4 月24│ │ │ │
│ │ │ │ │ │ │ 日12時14分30│ │ │ │
│ │ │ │ │ │ │ ,000元。 │ │ │ │
├──┼───┼─────────┼────────┼──────┼───┼───────┼────────┼─────┼───────────┤
│ 39 │戌○○│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自│108 年4 月24日10│莊○○合作金│B○○│108 年4 月25日│臺北市大同區重慶│1,02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為孫子梁○○,告│時200,000 元。 │庫帳戶(帳號│ │0 時4 分至5 分│北路199 號。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知因亟需用錢周轉,│ │:000-000000│ │51,000元。 │ │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因而陷於錯誤,依照│ │0000000)。 │ │ │ │ │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40 │癸○○│於PCHOME見有人販售│108 年5 月08日16│劉○○土地銀│卯○○│①108 年5 月08│①臺北市中山區民│無。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奶粉,故加賣家LINE│時42分3,200元。 │行帳戶(帳號│ │ 日16時47分3,│ 權西路48號玉山│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後,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 │ 000 元。 │ 銀行民權分行。│ │月。 │
│ │ │購買,但最後賣家未│ │000000)。 │ │②108 年5 月8 │②臺北市松山區敦│ │ │
│ │ │出貨且不回被害人訊│ │ │ │ 日17時15分2,│ 化北路4 巷1 號│ │ │
│ │ │息始知遭詐騙。 │ │ │ │ 000 元。 │ 全家超商敦中店│ │ │
│ │ │ │ │ │ │③108 年5 月8 │ 。 │ │ │
│ │ │ │ │ │ │ 日20時36分10│③臺北市松山區南│ │ │
│ │ │ │ │ │ │ ,000元。 │ 京東路三段346 │ │ │
│ │ │ │ │ │ │ │ 號臺北體育場郵│ │ │
│ │ │ │ │ │ │ │ 局。 │ │ │
├──┼───┼─────────┼────────┼──────┼───┼───────┼────────┼─────┼───────────┤
│ 41 │R○○│於PCHOME見有人販售│108 年5 月8 日17│同上。 │卯○○│同上。 │同上。 │無。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葡萄糖胺,故加賣家│時3 分2,100元。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LINE後,匯款至右列│ │ │ │ │ │ │月。 │
│ │ │帳戶購買,但最後賣│ │ │ │ │ │ │ │
│ │ │家未出貨且不回被害│ │ │ │ │ │ │ │
│ │ │人訊息始知遭詐騙。│ │ │ │ │ │ │ │
│ │ │ │ │ │ │ │ │ │ │
├──┼───┼─────────┼────────┼──────┼───┼───────┼────────┼─────┼───────────┤
│ 42 │M○○│於臉書社團中見有人│108 年5 月8 日20│同上。 │卯○○│同上。 │同上。 │無。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發文欲以18,000元販│時33分10,000元。│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售蘋果手機而陷於錯│ │ │ │ │ │ │月。 │
│ │ │誤,依詐欺集圍成員│ │ │ │ │ │ │ │
│ │ │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
│ │ │戶,嗣未出貨,始知│ │ │ │ │ │ │ │
│ │ │悉遭詐騙。 │ │ │ │ │ │ │ │
└──┴───┴─────────┴────────┴──────┴───┴───────┴────────┴─────┴───────────┘
附表二:
┌──┬──────────────────────────────────────────────────┐
│ │ 犯 罪 事 實 │
│編號├───┬─────────┬────────┬──────┬───┬───────┬────────┤
│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提領 │被告提領時間及│ 被告 │
│ │ 或 │ 詐騙方式及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被告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
│ │被害人│ │ │ │ │ │ │
├──┼───┼─────────┼────────┼──────┼───┼───────┼────────┤
│ 1 │F○○│於PCHOME購買營養食│108 年4 月24日9 │翁○○台新銀│亥○○│108 年4 月24日│新北市中和區興南│
│ │ │品,以2,600 元購買│時46分匯款2,600 │行帳戶(帳號│ │10時20分至10時│路一段81號統一超│
│ │ │,但最後賣家未出貨│元。 │:000-000000│ │21分共27,000元│商捷興店。 │
│ │ │且被停權才知遭詐騙│ │000000)。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所有人 │
├──┼─────────────┼──────────┤
│ 1 │白色三星手機1 支(含門號09│B○○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2 │白色HTC 手機1 支(含SIM 卡│A○○ │
│ │1 張) │ │
└──┴─────────────┴──────────┘
附表四:
┌────────────────┐
│本案卷證代稱對照表 │
├────────────┬───┤
│108 年度偵字第14487 號卷│偵一卷│
├────────────┼───┤
│108年度偵字第27955 號卷 │偵二卷│
├────────────┼───┤
│108 年度偵字第22339 號卷│偵三卷│
├────────────┼───┤
│108 年度偵字第32244 號卷│偵四卷│
├────────────┼───┤
│108 年度偵字第23786 號卷│偵五卷│
├────────────┼───┤
│108 年度偵字第15550 號卷│偵六卷│
├────────────┼───┤
│108 年度偵字第11625 號卷│偵七卷│
├────────────┼───┤
│108 年度偵字第22543 號卷│偵八卷│
├────────────┼───┤
│108 年度偵字第14095 號卷│偵九卷│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