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萬翁
- 選任辯護人
- 王秋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係捷榮科技有限公司(設立於臺灣,下稱捷榮公司)及SHWE LAMIN NAGAR GROUP OF COMPANIES(設立於緬甸)之負責人,其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民國102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止,以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捷榮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接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委託,從事臺灣與緬甸兩地間之匯兌業務,其辦理匯兌方式係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27及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先將緬甸幣交予乙○○或匯入其指定申設於緬甸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乙○○自上開土地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將等值匯率之新臺幣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27及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指定申設於臺灣之金融帳戶內,或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客戶梅寶金先將新臺幣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將等值匯率之緬甸幣匯入梅寶金指定申設於緬甸之金融帳戶內。乙○○於上開期間非法辦理地下匯兌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38萬487元,藉以從中牟取匯差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至84、106頁),核與證人即委託客戶李元珩、梅寶金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5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27至29、299至3
00、309至317頁)均相符合,並有華南銀行取款憑條(見偵卷第15頁)、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頁)、華南銀行107年12月27日營清字第1070119262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195頁)、匯入匯款備查簿(跨行通匯)(見偵卷第199頁)、土地銀行108年1月9日中和存字第1075004348號函暨檢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3至246頁)、華南銀行107年11月1日營清字第1070099295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7至253頁)、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7年11月5日彰板字第1070213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5至26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止,持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屬集合犯(詳後述),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點,既已在上開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且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接受有資金移轉需求之客戶委託,在收取緬甸幣或新臺幣後,將以等值匯率兌換後之新臺幣或緬甸幣匯入客戶所指定之異地金融帳戶,以此方式為臺灣與緬甸兩地間之款項交付,依前揭說明,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從而,被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止,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非法辦理新臺幣與緬甸幣間匯兌業務之行為,雖有危害金融秩序之虞,惟其匯兌金額非鉅,其所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亦未造成直接影響或危害,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又被告並未藉由地下匯兌之行為從中牟取暴利,犯罪所得非高,是綜參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白犯行,並願繳交以匯兌金額0.15%計算之匯差即犯罪所得,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該條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迄至109年7月15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之業務,所為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前無任何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附卷足憑;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學廚、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1個高中1年級、另1個大學2年級)、需要扶養母親、小孩及太太、經濟狀況最近有點不好(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即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又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客戶李元珩部分,係從中賺取匯兌金額1%之匯差一節,迭據證人李元珩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299、311頁),參諸證人李元珩與被告並無何利害關係,衡情並無捏造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李元珩上開所述,應堪採信,則被告就李元珩匯兌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4,470元(計算式:44萬7,000元1%=4,470元)。
㈡至被告為李元珩以外之其他客戶辦理匯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係從中賺取匯兌金額1%之匯差云云,惟此節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佐,被告亦供稱其僅從中賺取匯兌金額0.15%之匯差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匯兌之犯罪所得為2萬8,400元(計算式:〈1,938萬487元-44萬7,000元〉0.15%=2萬8,4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㈢綜上,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萬2,870元(計算式:4,470元+2萬8,400元=3萬2,870元),未據扣案,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堪認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捷榮公司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編號│匯款日期 │委託客戶│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1 │102年12月31日 │劉永明 │15萬元 │匯入兆豐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2 │104年2月9日 │何旺枝 │48萬元 │匯入華南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3 │105年1月13日 │黃文聖 │25萬4,000元 │匯入永豐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48號帳戶 │ ├──┼────────┼────┼──────┼───────┤ │ 4 │105年2月3日 │林慕沃 │15萬3,439元 │匯入國泰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5 │105年2月4日 │趙燕菲 │12萬8,750元 │匯入中國信託銀│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0210號帳戶 │ ├──┼────────┼────┼──────┼───────┤ │ 6 │105年5月17日 │晏如燕 │77萬8,110元 │匯入郵局帳號23│ │ │ │ │ │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7 │105年7月6日 │楊惠萍 │21萬5,670元 │匯入玉山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8 │105年7月7日 │楊松清 │13萬6,750元 │匯入合庫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9 │105年7月13日 │許宇彤 │24萬元 │匯入國泰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10 │105年9月19日 │黃文聖 │44萬5,140元 │匯入永豐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48號帳戶 │ ├──┼────────┼────┼──────┼───────┤ │11 │105年10月5日 │蘇秀珍 │3萬6,600元 │匯入華南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12 │106年6月13日 │林朝安 │30萬元 │匯入華南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13 │106年6月14日 │何佩靜 │113萬7,550元│匯入郵局帳號41│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14 │106年9月8日 │李玲華 │42萬3,688元 │匯入彰化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01號帳戶 │ ├──┼────────┼────┼──────┼───────┤ │15 │106年9月12日 │楊秋萍 │44萬2,000元 │匯入彰化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00號帳戶 │ ├──┼────────┼────┼──────┼───────┤ │16 │106年9月21日 │黃沐南 │66萬元 │匯入玉山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3號帳戶 │ ├──┼────────┼────┼──────┼───────┤ │17 │106年10月23日 │陳品頤 │35萬元 │匯入中國信託銀│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2972號帳戶 │ ├──┼────────┼────┼──────┼───────┤ │18 │106年10月23日 │楊智安 │35萬元 │匯入國泰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19 │106年10月31日 │張美嬌 │132萬3,600元│匯入土地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20 │106年11月6日 │趙惠香 │6萬6,150元 │匯入華南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21 │107年1月31日 │陳碧華 │27萬元 │匯入合庫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22 │107年3月22日 │梅金寶 │58萬5,000元 │自彰化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匯入 │ ├──┼────────┼────┼──────┼───────┤ │23 │107年4月9日 │張衛啟 │195萬5,000元│匯入第一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24 │107年5月8日 │李元珩 │44萬7,000元 │匯入華南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25 │107年5月8日 │陳美慧 │11萬元 │匯入郵局帳號19│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26 │107年5月9日 │何菊珍 │40萬元 │匯入台灣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27 │107年10月20日 │蘇美珍 │11萬元 │匯入華南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共計匯兌1,194萬8447元 │ └───────────────────────────────┘ 附表二(乙○○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 │編號│匯款日期 │委託客戶│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1 │104年1月8日 │李鴻章 │36萬元 │匯入合庫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9號帳戶 │ ├──┼────────┼────┼──────┼───────┤ │ 2 │104年2月12日 │陳加芳 │90萬7,500元 │匯入台新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68號帳戶 │ ├──┼────────┼────┼──────┼───────┤ │ 3 │104年12月7日 │黃文聖 │25萬2,000元 │匯入永豐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48號帳戶 │ ├──┼────────┼────┼──────┼───────┤ │ 4 │105年2月2日 │林慕沃 │25萬7,100元 │匯入國泰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5 │105年7月7日 │吳麗琴 │11萬2,405元 │匯入郵局帳號24│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6 │105年7月7日 │莫樹華 │27萬3,500元 │匯入郵局帳號12│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7 │105年10月5日 │蘇秀珍 │75萬元 │匯入第一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8 │106年8月21日 │謝英德 │20萬元 │匯入中國信託銀│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5057號帳戶 │ ├──┼────────┼────┼──────┼───────┤ │ 9 │106年9月11日 │陳婷欣 │33萬元 │匯入合庫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10 │106年9月20日 │陳盛泉 │66萬元 │匯入玉山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11 │106年11月6日 │鄭維寧 │19萬8,450元 │匯入匯豐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12 │106年12月8日 │鄭維寧 │17萬6,000元 │匯入匯豐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13 │106年12月28日 │鄭維寧 │13萬1,400元 │匯入匯豐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14 │107年1月4日 │馮金雁 │10萬9,250元 │匯入國泰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15 │107年1月9日 │王小玉 │50萬元 │匯入中國信託銀│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5617號帳戶 │ ├──┼────────┼────┼──────┼───────┤ │16 │107年1月19日 │陳婷欣 │47萬元 │匯入合庫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17 │107年2月8日 │鄭維寧 │13萬2,000元 │匯入匯豐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18 │107年2月13日 │楊秋萍 │55萬元 │匯入彰化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00號帳戶 │ ├──┼────────┼────┼──────┼───────┤ │19 │107年2月23日 │楊名燕 │17萬5,200元 │匯入渣打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2號帳戶 │ ├──┼────────┼────┼──────┼───────┤ │20 │107年2月27日 │許晉魁 │28萬5,235元 │匯入台中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21 │107年5月10日 │鄺蕙萍 │13萬2,000元 │匯入中國信託銀│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7892號帳戶 │ ├──┼────────┼────┼──────┼───────┤ │22 │107年9月6日 │陳香蘭 │32萬元 │匯入嘉義農會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23 │107年10月11日 │林彥甫 │15萬元 │匯入彰化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00號帳戶 │ ├──┴────────┴────┴──────┴───────┤ │共計匯兌743萬2,0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