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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顏可祥犯如附表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訴如附表3 所示部分無罪。

四、被訴如附表4 所示部分免訴。

事實

一、顏可祥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顏可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凌晨2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謝秉倫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㈡顏可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5 月6 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竊取高崇城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避震器1組得手。

㈢顏可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5 月7 日凌晨12時至晚間7 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竊取陳毅穎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零件(含輪框、前剎、卡鉗、碟盤、土除)得手。

㈣顏可祥與吳文賓(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5 月7 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竊取洪毅恆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㈤顏可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5日凌晨4 時59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林聖文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二、案經高崇城、陳毅穎、洪毅恆、林聖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7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顏可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856 號卷【下稱偵卷】第186 至188 、279 至280 頁、本院卷第276、358 、554 頁),且與同案被告吳文賓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謝秉倫、證人即告訴人高崇城、陳毅穎、洪毅恆、林聖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56、89至91、97至99、105 至106 、113 至115 、159 至160 、311 至313 頁、本院卷第162 至163 、358 頁),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共37張、失竊車輛、避震器、機車零件照片共10張、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客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以證明(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3550號卷【下稱他卷】第25至39、57至60、65至67、73至75、83至9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事實欄一㈡、㈢竊盜犯行時,均是使用T 字扳手,將避震器及機車零件從機車上拆卸,又上開T 字扳手屬金屬材質製品之物,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依前述說明,屬兇器無誤。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此罪名變更事項(見本院卷第545 頁),已無礙其訴訟上答辯或主張,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吳文賓就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累犯部分: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士林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7 日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2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有多次竊盜犯行,本案所犯之罪亦均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相同,且均侵犯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與定應執行刑:

⒈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先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②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③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④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⑤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559 至601 頁)。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新竹貨運的搬運工、須撫養父親及小孩(見本院卷第360 頁)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本案所犯之5 罪均為竊盜罪,本院考量其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均相似,並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09 年5 月間、被害者均不同,認為應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㈤犯行中竊得如附表2 編號1、2 、3 、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文賓就事實欄一㈣犯行中竊得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稱:吳文賓只是跟我去犯案,他沒有收贓等語(見偵卷第280 頁);同案被告吳文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機車是由顏可祥自行處理,我對機車沒有興趣,我也沒有得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是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T 字扳手1 個,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事實欄一㈡、㈢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機車車殼3 片、各式拆除零件之工具1 袋、機車鎖頭1 組、手機1 支等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具體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竊取如附表3 所示被害人蕭哲廷所有之物得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證人即被害人蕭哲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案發地點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憑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過排氣管,我對附表3 所示之機車沒有印象,我也沒有去過三重區長安街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排氣管,於附表3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不詳方法竊取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哲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至12頁),並有現場照片7 張、證人蕭哲廷提供之失竊排氣管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蕭哲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4 月30日晚上7 時許,將本案機車停放於附表3 所示之地點,我於同年5 月1 日下午3 時許出門時,經過上址還有看到本案機車,之後於同年5 月2 日中午12時許要使用本案機車時,就發現本案機車之排氣管遭人竊取等語(見他卷第9 至10頁),依其證述內容,僅足以證明本案機車排氣管於附表3 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而其並未親見本案機車排氣管遭竊之過程。再者,本案亦無亦無其他目擊證人,復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查證,故上開證述尚無法證明附表3 所示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又警方於109 年5 月26日在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時,雖扣得機車車殼3 片、各式拆除零件之工具1 袋、機車鎖頭1 組等物,惟被告於警詢時稱上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6頁),上開扣案物中亦無證人蕭哲廷失竊之排氣管;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7 張,均為案發後所拍攝之照片,照片內容亦均與被告無涉。基上,證人蕭哲廷上開證述、現場照片7張、證人蕭哲廷提供之失竊排氣管照片1 張,均無法證明附表3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3 所示之竊盜犯行,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竊取如附表4 所示告訴人郭馨薇所有之物得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附表4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郭馨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235 號、第11393 號、第1145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士林地院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即該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於110 年4 月19日確定一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89 至496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從而,被告被訴如附表4 所示之之竊盜犯行,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 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㈠│顏可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㈡│顏可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3   │事實欄一㈢│顏可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4   │事實欄一㈣│顏可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5   │事實欄一㈤│顏可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2:
┌──┬─────────────────────┬─────┐
│編號│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事實欄一㈠│
├──┼─────────────────────┼─────┤
│2   │避震器1組                                 │事實欄一㈡│
├──┼─────────────────────┼─────┤
│3   │機車零件(含輪框、前剎、卡鉗、碟盤、土除)│事實欄一㈢│
├──┼─────────────────────┼─────┤
│4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事實欄一㈣│
├──┼─────────────────────┼─────┤
│5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事實欄一㈤│
└──┴─────────────────────┴─────┘
附表3
┌──────┬──────┬────┬────────┐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遭竊物品        │
├──────┼──────┼────┼────────┤
│109 年5 月2 │新北市三重區│被害人蕭│車牌號碼:000-00│
│日中午12時前│長安街71號前│哲廷    │3 號普通重型機車│
│某時許      │            │        │之排氣管        │
└──────┴──────┴────┴────────┘
附表4
┌──────┬──────┬────┬────────┐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遭竊物品        │
├──────┼──────┼────┼────────┤
│109 年5 月14│臺北市士林區│告訴人郭│車牌號碼:000-00│
│日凌晨4 時許│中正路637 號│馨薇    │77號普通重型機車│
│(起訴書誤載│前          │        │                │
│為109 年5 月│            │        │                │
│15日7 時許)│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