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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9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9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王智勇前㈠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㈡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㈡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㈡㈣㈤㈥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4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㈤至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嗣甲刑(於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8年12月13日),再接續執行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0年2月13日),於108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付保護管束中),是被告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於106年10月13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4行「1時35分」,更正為「1時23分」;第6行「吸食器2顆」,補充為「吸食器2顆且無駕駛執照」;同行「倒車、闖越紅燈」,補充為「逆向倒車、闖越紅燈、紅燈右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屬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又該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聲請所指之時間、地點,在市區道路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為逆向倒車、闖越紅燈、紅燈右轉等行為,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輛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遭員警攔查時未停下受檢,反而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倒車、闖紅燈、紅燈右轉,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程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93號
    被      告  王智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倒車加速行駛、闖越紅
    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
    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
    路人車之安全,於108年2月19日1時3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開大燈,經警欲上前攔查,其因
    身上持有玻璃球吸食器2顆,竟拒絕攔檢倒車、闖越紅燈加
    速逃逸,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並衝撞員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三)行車紀錄
    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四)Google地
    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9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