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明輝
陳世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內容做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甲○○之前案紀錄①第8 行「(下稱甲案)」補充為「(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 年12月14日至105 年7 月13日)」、②倒數第3 至4 行「(下稱乙案)」補充為(下稱乙案,扣除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7520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業已執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 年7 月14日至107 年4 月13日)、③倒數第2 至3 行「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並補充為「甲、乙應執行刑3 年7 月、2 年2 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甲案業於105 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 年3 月30日中。」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107 年4 月20日15時40分」應更正為「107 年4 月20日14時40分」、第6 行「手提箱」更正為「手提工具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107 年4 月25日10時10分」應更正為「107 年4 月25日10時55分」、第6 行「(價值共計1 萬4,500 元)」應更正為「價值共計1 萬3,000 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倒數第2-3 行關於「兩人再共同將之花用殆盡,」均刪除。
㈤、另補充證據「新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1 張、失竊物品價格明細2 張」。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乙○○、甲○○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共2 罪)。被告2 人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以石頭敲破車窗行竊之行為,尚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併此敘明。
㈣、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補充之前案記錄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的規定,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有部分係與本案罪名相同的竊盜罪,且前案係以入監服刑的方式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未滿2 年,期間不算很長,而竊盜罪也不是像施用毒品罪那種有心理依賴性的犯罪,被告既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 年,本該記取教訓,卻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甲○○除了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外,過去還有數次竊盜的前科紀錄,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限縮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仍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2 人於本案2 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均為他人之營生工具,該等行為除了造成別人的財產損害,更使得他人另外受有工作上的不便,所為更值得非難。又考量被告2 人之素行(被告2 人皆有財產犯罪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智識程度(被告乙○○為高職畢業,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均詳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二人均稱勉持,被告乙○○部分見偵字卷第3 、5 頁,被告甲○○部分見偵卷第7 、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個犯罪事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同犯罪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迄未與告訴人盧榮華、被害人楊明達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四、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沒收部分全然未有記載、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得物品,均屬渠等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與甲○○共同竊得物品後,甲○○將我載回家後,他自己去處理竊取來的財物。不知道變賣金額多少;(警問:甲○○將竊取得手的財物變賣後,你與甲○○如何分贓?)沒有與甲○○分贓;(檢察事務官問:竊得之贓物由甲○○持往變賣,得款5,000 元、3,000 元,再由甲○○負責你的生活開銷)沒錯等語(詳偵字卷第4 頁、第6 頁、第61頁),另被告甲○○於警詢時供陳:(問:你將竊取得手的財物變賣後,你與乙○○如何分所變賣的所得?)我沒有分他錢、錢都在我這邊等語(詳偵字卷第8 頁、第10頁),可知被告乙○○並無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實際上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或就變賣所得財產具有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所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均較被告所變賣後的價值為高,揆諸上開說明,爰擇價值應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議意旨,於被告甲○○所犯罪項中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 │
├──┼──────┼──────────────────────┤
│1 │附件犯罪事實│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一、(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大工具箱、手提工具箱及雷射機各壹個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2 │附件犯罪事實│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一、(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大電鑽、小電鑽及洗得釘電鑽各壹支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96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3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
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訴字第105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 月、5 月、10 月、8 月、3月、10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4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5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1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6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
案);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7年4月20日15時40分,由甲○○騎乘不知情之友人詹德
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前
往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附近,在新北市○○區○○街○號3
號停車格前,由甲○○持石頭敲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之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楊明達所有
,放置在該車內之大工具箱、手提箱及雷射機各1個(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6,650元),乙○○則負責把風,得
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甲○○則將竊得之上開贓物
持往變賣,得款約5,000元,兩人再共同將之花用殆盡,後
因楊明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7年4月25日10時10分,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附近
,在新北市○○區○○街○號5號停車格前,由甲○○持石
頭敲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窗(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竊取盧榮華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大小電鑽
及洗得釘電鑽各1支(價值共計1萬4,500元),乙○○則負
責把風,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甲○○則將竊得
之上開贓物持往變賣,得款約3, 000元,兩人再共同將之花
用殆盡,後因盧榮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榮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盧榮華、被害人楊明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4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開2次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2 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