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良宏犯牙保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牙保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在案;遞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1月在案;遞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倒數第2行「2時20分」,更正為「0時40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或特別刑法定有牙保之行為概念,係指仲介、媒合、撮成雙方交易之中間人行為。然非所有具交易性質之犯罪,均設有牙保處罰之規定,如無法證明中間人兼有幫助賣方或共同販賣之意思或行為分擔,則本於罪刑法定、刑法謙抑及罪疑唯輕原則,固應認其純係幫助買方,就買方買受後之持有或目的(例如施用毒品)犯罪行為,論以幫助犯。倘買受後之行為,法無處罰明文者,依其從屬性原則,該中間人即無刑責可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設有牙保處罰之規定,但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定有牙保禁藥罪。如受施用毒品者之單方委託,代向真實存在之販毒者交付價款購取毒品,主觀上單純助益、便利施毒者取毒施用,而無營利意圖,客觀上僅前往付款取毒,並無牙保雙方之情形,始得論以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惟若買受人、販毒者雙方原無聯絡管道,因中間人有仲介、媒合而撮成雙方交易,如無法證明中間人係受販毒者所託或有營利之意圖,自難遽認為販毒者之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如是立於賣方之地位,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販毒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課予販賣毒品之罪責;如是立於中間人之地位,取得買賣毒品雙方之信任,而媒合促成雙方交易者,即屬牙保禁藥之行為;如僅是立於買方之地位,單純為助益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施用,而無營利意圖者,則僅屬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查:本案因鄭閔陽與「小龍」不熟識,無法直接向「小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請被告居中介紹,始促成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業據被告與鄭閔陽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3頁、第76頁反面、第83頁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因取得買方即鄭閔陽、賣方即「小龍」雙方之信任,而居中代雙方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由,進而撮合鄭閔陽與「小龍」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觀之,被告之行為應屬仲介、媒合、撮成鄭閔陽與「小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牙保行為無誤。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牙保禁藥罪(共2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牙保禁藥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罪質亦不甚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2次牙保甲基安非他命,撮合鄭閔陽與「小龍」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0公克買賣交易,已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衡酌其牙保禁藥之人數僅為1人,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李良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21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3
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牙保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107年6月13日13時、15日14時4分許
,居中介紹鄭閔陽(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6650號提起公訴)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龍」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公克)、8,000元購買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8公克),並由李良宏代付價金,鄭
閔陽再返還與李良宏,匯至李良宏向不知情之友人楊亞秋借
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內(僅匯2,000元,尚欠8,000元)。嗣鄭閔陽於107年6月
22日2時20分,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警循線查獲李
良宏。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閔陽之證述
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與鄭閔陽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截圖,上開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佐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牙保禁藥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