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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補充證據「現場勘查報告」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予以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明煌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的前案有部分是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為相同之竊盜罪,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約2 年半,並不是很長,且被告於前案中既然已經入監服刑相當長的時間(超過6 年),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過去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努力地不再竊盜,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故本院認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附帶一提,累犯部分僅影響所謂的「處斷刑」,即提高法定刑度的上下限,並不排斥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具體審酌素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本院復參酌普通重型機車係屬於交通工具的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的常用之物,遭竊後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例如要去找新的代步工具),被告的行為更值得非難。再者,被告過去已經有非常多次的竊盜的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仍不知悔改而犯本案,本院認為本案不應判處被告較低的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讓被告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貧寒,於偵查中自承:我已肝癌末期等語;偵卷第5 、57頁)、犯罪動機(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沒有機車可以騎等語;偵卷第57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藍昌鳳(偵卷第9 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32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
    1589號、第1814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並
    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5 月(2 次)
    、8 月(3 次)、8 月(2 次)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
    定,暨99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並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將上開各刑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經與前開甲、乙二刑接續
    執行,於105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所餘刑期於106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8 年11月9 日0 時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
    段與六合街口陸光一村社區旁,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機
    車鑰匙開啟電門鎖方式,竊取藍昌鳳所有,並交由其子藍煜
    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
    開。嗣於同日14時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且採集嫌犯遺留在上開機車右側把手
    上之汗液,抽取DNA 檢測後,發現與陳明煌DNA 型別相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藍昌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2
    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373421號鑑驗書各1 份、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現場、上開機車照片12張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3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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