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志成之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張志成前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㈣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㈥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㈥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㈧因藥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㈥至㈧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㈣、㈥至㈧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待執行)。嗣甲刑(於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9年11月5日),於108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23日(現在監執行中),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107年1月5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安全帽2頂(共價值新臺幣3,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58號
被 告 張志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於民國109年4月7日23時許,與邱景祥(所涉竊盜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恩主公醫院探視友人,
嗣張志成在上開醫院旁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
陳詩儀將所有之安全帽2頂,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後視鏡上,因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將陳詩儀所有之安全帽2頂竊取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詩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儀、證人李敦豪於警詢之證詞,及證人
即同案被告邱景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