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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06、15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蜂蜜、冬瓜濃縮汁、百香濃縮汁及柳橙濃縮汁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好朋友蛋黃派貳盒、KIRIN午後紅茶貳瓶、芙瓦多巧克力夾心風味蛋糕壹盒及芙瓦多奶油風味夾心蛋糕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月16日2時59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不一樣珍珠奶茶」飲料店前,先徒手破壞上址飲料店之拉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拉開拉門後,再入內進而竊取丙○○所有放置於店內原料2瓶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3時7分,再度自其方才已破壞之拉門內,進入上址店內,再度竊取丙○○所有放置於店內原料之2瓶得手後離去。嗣經丙○○盤點貨物發覺蜂蜜、冬瓜濃縮汁、百香濃縮汁及柳橙濃縮汁各1瓶遭竊(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00元),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1月19日18時2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1樓之「大創百貨-板橋誠品店」(下稱板橋誠品店)內,徒手竊取甲○○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好朋友蛋黃派1盒、芙瓦多巧克力夾心風味蛋糕1盒、KIRIN午後紅茶2瓶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18時32分許,再度竊取甲○○管理放置於同一貨架上之好朋友蛋黃派1盒、芙瓦多奶油風味夾心蛋糕1盒等物品(總價值254元)得手。嗣經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510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至6頁;110年度偵字第1510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至6頁),並有「不一樣珍珠奶茶」店外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現場拉門遭破壞暨遭竊物品照片共3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板橋誠品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告訴人甲○○在該店外逃生梯上,發現遭竊物品外包裝照片共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頁正背面、第8至9頁、第51至55頁背面;偵卷二第10頁、第10頁背面、第37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事實欄一(一)飲料店之拉門,並非門窗、牆垣,係用以隔絕店內與店外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疑,又被告係於破壞拉門後,拉開拉門後進入飲料店內,並無踰越之行為。

2、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各有先後2次之竊取財物之行為,惟均是分別在同一地點,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查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犯本案之罪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得之⑴蜂蜜、冬瓜濃縮汁、百香濃縮汁及柳橙濃縮汁各1瓶;⑵好朋友蛋黃派2盒、KIRIN午後紅茶2瓶、芙瓦多巧克力夾心風味蛋糕1盒及芙瓦多奶油風味夾心蛋糕1盒,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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