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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男

      王誌漢

      莊仁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50號、第1372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423 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誌漢、莊仁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俊男與陳冠豪為朋友關係,2 人前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與電話中發生口角衝突,陳俊男對陳冠豪心生不滿欲予教訓,於民國109年1月15日2 時許獲悉陳冠豪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陳俊男遂夥同王誌漢、莊仁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旁停車場埋伏等候陳冠豪。於同日3時27 分許,見陳冠豪出現渠等隨即上前,陳冠豪見狀逃跑,跑至樹林區中正路639 號前,即被陳俊男、王誌漢及莊仁傑抓住,陳俊男3 人以徒手或踹踢方式毆打陳冠豪,再將陳冠豪拖行強押進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並以面罩罩住陳冠豪頭部,使陳冠豪不能自由離去,而剝奪其之行動自由,再由王誌漢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俊男、莊仁傑及陳冠豪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長庚高爾夫球場,陳俊男3 人共同接續上揭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男喝令陳冠豪下車,並將其面罩拿下後,隨即持其所有之手銬2 副敲打陳冠豪頭部,並銬住陳冠豪之手腳,再由王誌漢、莊仁傑分別以棍棒或徒手方式歐打陳冠豪,致陳冠豪受有頭部外傷、雙眼眶和上唇瘀血腫脹、雙手和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俊男、王誌漢及莊仁傑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陳冠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過程中陳俊男另持貌似真槍之玩具槍朝陳冠豪頭部側邊擊發,再將槍管塞入陳冠豪口腔內,向陳冠豪恫稱「你要記得我,我阿男仔,你今天準備要死在這裡」等語,並命陳冠豪依照其先前準備之講稿內容複誦、錄影,再上傳至陳冠豪所使用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個人專頁供他人瀏覽,陳冠豪因擔心生命安全受危害而難以抗拒,遂依陳俊男指示為之。嗣於同日5 時許,渠等再將陳冠豪載至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上某鐵皮屋內,並讓陳冠豪通知友人帶其離去,陳冠豪始於同日21時15分許獲釋而離開上址,其行動自由即遭陳俊男、王誌漢、莊仁傑3 人共同以上開方式,自109年1月15日3時27分許剝奪至同日21時15 分許止。嗣於109年2月2日17 時許,經警因另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執行搜索、拘提陳俊男、王誌漢、莊仁傑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偵查、本院聲請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王誌漢、莊仁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偵查卷〈下稱第 305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78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12頁、第441頁至第453頁、第467頁至第475頁、第493頁至第501頁、第587頁、本院109年2月3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本院110年2月2日、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13日、110年5月11 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3050號偵卷第181頁至187頁、第193頁至第198頁、第575頁至第577頁)。

㈢上開告訴人錄影上傳影片之翻拍照片15張、警方蒐證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1張、告訴人陳冠豪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冠豪遭妨害自由案譯文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第3050 號偵卷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19頁、第257頁至第261頁、第317頁至第334頁)。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

2.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3 人為處理被告陳俊男與告訴人陳冠豪間之糾紛,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並將告訴人載往長庚高爾夫球場,再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並逼迫告訴人錄製影片上傳,而行無義務之事,以達渠等教訓告訴人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恐嚇、強制行為,均應視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男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又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之理由:

1.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⑴被告陳俊男部分;前於102 年間,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2號、103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拘役50日、50日;傷害部分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就傷害部分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50 日,其餘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刑於108年5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而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即再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因此悛悔,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且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⑵被告王誌漢部分:前於104年間,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上開徒刑之執行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⑶被告莊仁傑部分: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年6月(下稱①、②罪),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③罪)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103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5日保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亦包含妨害自由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上開徒刑之執行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陳俊男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夥同被告王誌漢、莊仁傑,利用人數上優勢,恣意以上揭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心理精神上飽受驚懼及身體上之痛楚,行徑乖張,且多人共同為之更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渠等對他人自由法益之輕忽漠視可見一斑,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 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第3050號偵卷第457頁、第459頁、第577頁),兼衡酌被告3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期間、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與分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俊男所有,此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頁、第33頁、第443頁及本院110年2 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各為供或預備供本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 人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3 人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棍棒及強戴於告訴人頭上之面罩,既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為避免沒收實際歸屬他人之物,且該物品本身亦不具非難性,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皆不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所有人/持有人 │
├──┼─────────────┼──┼───────┤
│1   │道具槍(含彈夾1個)       │1支 │陳俊男        │
├──┼─────────────┼──┼───────┤
│2   │子彈                      │44顆│陳俊男        │
├──┼─────────────┼──┼───────┤
│3   │手銬                      │2副 │陳俊男        │
├──┼─────────────┼──┼───────┤
│4   │OPPO廠牌藍黑色手機(內含SI│1支 │林敬雄        │
│    │M卡1張)                  │    │              │
├──┼─────────────┼──┼───────┤
│5   │三星廠牌藍紫色手機(內含SI│1支 │陳俊男        │
│    │M卡1張)                  │    │              │
├──┼─────────────┼──┼───────┤
│6   │APPLE廠牌黑色手機(內含SIM│1支 │王誌漢        │
│    │卡1張)                   │    │              │
├──┼─────────────┼──┼───────┤
│7   │三星廠牌白色手機(內含SIM │1支 │莊仁傑        │
│    │卡1張)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