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慶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17237號、172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判決如下:
主文
邱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邱慶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詳細之竊盜時間、地點、犯罪之方法及竊盜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
㈠被告邱慶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09 年度偵字第42488號偵查卷〈下稱第42488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7頁至第71頁;109年度偵字第42489 號偵查卷〈下稱第42489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查卷〈下稱第43983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及本院卷附11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後一次合於累犯之前科):查:被告前①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9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3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於10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3 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3 罪皆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屢屢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42488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告訴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相關證據 │ 主 文 │ │ │ │ │ │ │ │ │ ├──┼───┼───┼───┼─────────┼──────────┼───────────┤ │ 1 │109年6│臺北市│陳建宇│邱慶祥於左列時間、│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宇│邱慶祥犯竊盜罪,累犯,│ │(即│月15日│中正區│ │地點,徒手竊取陳建│ 於警詢中之證述(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原起│17時8 │忠孝東│ │宇擔任統一超商店長│ 42488號偵卷第13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書│分 │路1 段│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 至第15頁)。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 │138 號│ │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得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貳│ │編號│ │「統一│ │年2 瓶、百富12年單│ 照片17張(第42488 │瓶、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 │1) │ │超商華│ │一純麥威士忌1瓶、 │ 號偵卷第43頁至第51│士忌壹瓶、格蘭菲迪15年│ │ │ │山門市│ │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 頁)。 │單一麥芽壹瓶均沒收,於│ │ │ │」 │ │芽1 瓶(價值共計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臺幣〈下同〉6,758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元),並藏放在手提│ │額。 │ │ │ │ │ │袋內,得手後旋即離│ │ │ │ │ │ │ │開現場。 │ │ │ ├──┼───┼───┼───┼─────────┼──────────┼───────────┤ │ 2 │109年7│臺北市│邱奕儒│邱慶祥於左列時間、│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奕儒│邱慶祥犯竊盜罪,累犯,│ │(即│月27日│中正區│ │地點,徒手竊取邱奕│ 於警詢中之證述(第│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原起│19時40│開封街│ │儒所管領放置在貨架│ 42489 號偵卷第17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書│分 │1段41 │ │上之百富威士忌1瓶 │ 至第19頁)。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 │號「全│ │、蘇格登威士忌1瓶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得百富威士忌壹瓶、蘇格│ │編號│ │家便利│ │、麥卡倫威士忌1瓶 │ 照片8張(第42488號│登威士忌壹瓶、麥卡倫威│ │2) │ │商店開│ │(價值共計5,000元 │ 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 │ │ │封門市│ │),並藏放在手提之│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塑膠袋內,得手後旋│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即離開現場。 │ │ │ ├──┼───┼───┼───┼─────────┼──────────┼───────────┤ │ 3 │109年9│基隆市│林建富│邱慶祥於左列時間、│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富│邱慶祥犯竊盜罪,累犯,│ │(即│月30日│仁愛區│ │地點,徒手破壞林建│ 於警詢中之證述(第│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原起│5時44 │南榮路│ │富經營之自助洗衣店│ 43983號偵卷第13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書│分 │361號 │ │內兌幣機,竊取兌幣│ 至第15頁)。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 │自助洗│ │機內現金6,000元,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編號│ │衣店 │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察局109年10月23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3) │ │ │ │。 │ 刑紋字第1098011618│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號鑑定書1份(第439│額。 │ │ │ │ │ │ │ 83號偵卷第17頁至第│ │ │ │ │ │ │ │ 20頁)。 │ │ │ │ │ │ │ │⑶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共53張(│ │ │ │ │ │ │ │ 第43983號偵卷第23 │ │ │ │ │ │ │ │ 頁至第41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