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佩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7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判決如下:
主文
蕭佩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佩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日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3日1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德興街38巷旁停車場內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佩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4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⑴、⑵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部分)。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8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⑶、⑷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4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部分);⑸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⑸、 ⑹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98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部分);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⑺、⑻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丁部分)。上開甲、乙部分經接續執行(甲部分於10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1年10月2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再與丙、丁部分接續執行(乙、丙部分分別於102年9月10日、10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嗣於103年11月1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然其假釋復經撤銷,於104年7月1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並與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省並斷絕毒癮,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但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之前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規定加重其刑,以促使被告能真正的祛除毒品之誘惑。
㈢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 日生效施行,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 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查: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並於施行前之109年7月7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7日新北檢德孝109毒偵1770字第109006610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法院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 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等規定,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01 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所110年11月9日中女戒衛字第11012003210 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 7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沒收: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查卷第37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