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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陽守晏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守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歐陽守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快速道路出口旁,以新臺幣1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傑董」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6日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對歐陽守晏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歐陽守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逾253.77公克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098002249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1頁、第43至52頁、第76頁、第82頁、第84至85頁、第8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搜索扣押筆錄編號59)。惟查,被告經警查獲時,除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至58)外,另同時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記載為「愷他命」之毒品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60),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惟上開編號59、60之扣押毒品經鑑定結果,僅編號60之白色結晶體,檢驗結果為愷他命成分,編號59之米白色晶體,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件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76頁),足見上開扣案編號59之物品(即附表編號4)亦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愷他命,員警於搜索扣押時應有誤認。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警查獲之甲基安他命、愷他命,是其於109年9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快速道路出口旁,以15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傑董」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300公克,愷他命則是附帶贈送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其於偵查中亦坦承扣案毒品均為其所有,經檢察官提示毒品鑑定報告後,亦坦承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加重持有犯行(見偵字卷第61、9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不確定實際購得之毒品重量,其買到的就是扣到的這些毒品等語,足認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全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至58、編號59即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所示之毒品),均係其於同一時間、地點購入或附贈而持有。故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搜索扣押筆錄編號59),然被告此部分既係與起訴部分為同時持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刑之加重:

1、被告前⑴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經與上開⑷案件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假釋期間,又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9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因其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上開⑸案件所示之罪,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2年9月23日,於10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遠離毒品,再次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重量及純度,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乙節,然相較本案之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之情狀,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而如附表所示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亦均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至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其餘扣案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尚無事證可佐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毒品成分    │驗餘淨重    │驗前純質淨重            │
├──┼─────────┼──┼──────┼──────┼────────────┤
│ 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包 │第二級毒品  │245.60公克  │140.12公克(純度約57%)  │
│    │53號淡黃色晶體(含│    │甲基安非他命│            │                        │
│    │包裝袋1只)       │    │            │            │                        │
├──┼─────────┼──┼──────┼──────┼────────────┤
│ 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包 │同上        │18.71公克   │18.41公克(純度約98%)    │
│    │54號淡黃色晶體(含│    │            │            │                        │
│    │包裝袋1只)       │    │            │            │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包 │同上        │共99.07公克 │共95.24公克(起訴書誤載 │
│    │55至58號白色晶體(│    │            │            │為85.24公克)(純度約96%│
│    │含包裝袋4只)     │    │            │            │)                      │
├──┼─────────┼──┼──────┼──────┼────────────┤
│ 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包 │同上        │1.8269公克  │不詳                    │
│    │59號米白色晶體(含 │    │            │            │                        │
│    │包裝袋1只)        │    │            │            │                        │
├──┴─────────┴──┴──────┼──────┼────────────┤
│                                      總計:│365.2069公克│253.77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2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