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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施吟蒨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0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立廠牌鐵製電動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乙○○所承攬之水電工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施工現場,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下方之日立廠牌鐵製電動鎚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60、65、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0頁反面、40頁正反面)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見偵卷第11至12頁、偵查卷末證物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頁)、統一發票影本、谷嘉電料有限公司寄庫單(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9至41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中亦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該當累犯之前述竊盜等犯行外,查其前科資料,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又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在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下方之日立廠牌鐵製電動鎚1支得手,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渠向本院聲請通知告訴人到場進行調解,竟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易卷第69至71頁);暨渠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4至6萬元,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日立廠牌鐵製電動鎚1支,為渠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9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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