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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溫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本件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保溫杯1 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899號被 告 王文筆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筆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91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7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與前揭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0月9 日11 時10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自治街口之「大群生活百貨」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店長曾坤山所管領之316 不銹鋼清漾靛藍色保溫杯1 個(價值新臺幣590 元),得手後將外包裝盒棄置在店內陳列之飲料上方,未經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嗣經曾坤山發覺遭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坤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36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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