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璟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璟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照片」補充為「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袋子1個及郵局提款卡1張,並未扣案,考量該袋子僅20元,價值實屬低微,又提款卡乃專屬告訴人個人提款之用,倘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故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因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50號
被 告 巫璟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璟鴻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03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
1610號改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四)於104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於10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
)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3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於
10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55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1
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上開(六)至(八)案件所示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8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巫璟鴻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0年1月15日凌晨1時27分許,在吳德培所開設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陳記鹽酥雞店」,趁吳德
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臺內椅子上之袋子1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20元,內有現金1萬5,000元,郵局提款卡
1張),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為吳德培發覺並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德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璟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德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
開財物,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