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泰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黃勝泰前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0、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月22日(下稱丙刑期);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5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㈨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㈤至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丙、丁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係於10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同欄二「案經陳彥宏訴由」,更正為「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陳彥宏」,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彥宏」;第3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同分局重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交易明細(重印)1份」為證據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竊盜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均已距多年有餘,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度本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黃勝泰 男 47(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
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0年10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3樓之家樂福蘆洲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
貨架上金門高梁特優58度2瓶及歐肯三桶威士忌2瓶(總價值
新臺幣4,38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
離去,經該店店員陳彥宏察覺有異,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彥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