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 被告
- 王正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勳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王正杰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
事實
一、陳柏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6時40分許,在其友人王正杰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4公克,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編號1>)予湯鈞富。
二、陳柏勳、王正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勳於109年9月8日18時許與湯鈞富聯繫販毒事宜,雙方達成陳柏勳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湯鈞富之合意後,王正杰遂依陳柏勳指示而於同日19時許,在其前址住處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83公克,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編號2>)予湯鈞富。
三、陳柏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24日4時50分許,在王正杰前址住處樓下,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約4公克)予黃富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柏勳、王正杰(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42619號卷<下稱偵卷>第20-23、253-259頁,本院卷第264-26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湯鈞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38-39、44-45、311-313頁),並有證人湯鈞富持用手機內之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語音訊息畫面照片、關於證人湯鈞富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4-245、321-325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包裝袋編號1)、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為憑,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物(包裝袋編號1)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2、證人湯鈞富於109年9月8日1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員警因而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示物品(包裝袋編號1、2),該等物品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證人湯鈞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並有前引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1所示鑑定書(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查。復依前引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所載,包裝袋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毛重各為0.54公克、0.83公克,稽之被告陳柏勳於事實欄一、二所定販毒價金各為1,000元、1,500元,衡諸販毒價金多者所販賣之毒品重量應較多之常理,堪認被告陳柏勳於事實欄一所販賣之毒品應為重量較少之包裝袋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於事實欄二所販賣之毒品應為重量較多之包裝袋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陳柏勳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0-23、253-259頁,本院卷第264-26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湯鈞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38-39、44-45、311-313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照片、查獲證人湯鈞富持有毒品之現場照片、證人湯鈞富持用手機內之「Messenger」對話訊息畫面照片、關於證人湯鈞富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5、225-226、246-247、321-325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包裝袋編號2)、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為憑,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物(包裝袋編號2)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2、被告王正杰部分
(1)訊據被告王正杰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否認販賣云云。辯護人辯護稱:依證人即被告陳柏勳、證人湯鈞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益徵被告王正杰並不知悉被告陳柏勳與證人湯鈞富間為毒品買賣交易,而係認為被告陳柏勳是要請證人湯鈞富施用毒品,才會依被告陳柏勳指示交付毒品給證人湯鈞富;依證人即被告陳柏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湯鈞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證人湯鈞富跨行轉帳1,500元至被告陳柏勳指定帳戶之紀錄可知,被告陳柏勳販毒給證人湯鈞富之價金已經結清,被告陳柏勳並未交代被告王正杰應向證人湯鈞富收取價金,證人湯鈞富亦未交付價金給被告王正杰,故被告王正杰確實不知被告陳柏勳與證人湯鈞富間有何金錢往來交易紀錄,被告王正杰並無與被告陳柏勳共同販賣之意云云。
(2)經查:A.被告陳柏勳於109年9月8日18時許與湯鈞富聯繫販毒事宜,雙方達成被告陳柏勳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湯鈞富之合意後,被告王正杰遂依被告陳柏勳指示而於同日19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住處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83公克,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編號2>)予湯鈞富等情,業據被告陳柏勳、王正杰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55-257頁、第275頁),核與證人湯鈞富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312-3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B.被告王正杰知悉被告陳柏勳指示其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陳柏勳販賣給湯鈞富之毒品,而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a.按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意旨)。b.被告王正杰未經被告陳柏勳明確告知,即知悉被告陳柏勳於本案前已經在販毒,亦知悉被告陳柏勳曾販毒給湯鈞富等節,業據被告王正杰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柏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相符(見本院卷第256-257頁)。c.被告王正杰於本案前每天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柏勳於本案前曾將自己施用所剩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被告王正杰免費施用,但不曾拿用夾鍊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免費給被告王正杰施用,也沒有被告王正杰在家中的情況下拿毒品給其他人免費施用等情,業據被告王正杰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柏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5-257頁)。d.綜合前述可知,被告王正杰從其與被告陳柏勳的相處經驗裡所認知到的被告陳柏勳提供使用夾鍊袋包裝之毒品給他人的手段是販賣給他人,而不是無償轉讓給他人,稽之證人湯鈞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正杰係親手將使用夾鍊袋包裝的毒品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9-230頁),復佐以被告王正杰知悉被告陳柏勳曾販毒給湯鈞富,顯見當被告陳柏勳指示被告王正杰交付使用夾鍊袋包裝的毒品給湯鈞富時,被告王正杰應已瞭解被告陳柏勳係要販賣毒品給湯鈞富,才會指示其交付毒品給湯鈞富。況被告王正杰於偵訊時陳稱:我知道陳柏勳交給我要去送給湯鈞富的物品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陳柏勳沒有明說,但是我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77頁),參以證人即被告陳柏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他(即被告王正杰)看也知道,我沒有確實跟他說我是在賣毒品,其實他看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7頁),可證被告王正杰與被告陳柏勳之間早有默契,無待被告陳柏勳具體言明,被告王正杰即能會意被告陳柏勳言語內涵,而瞭解陳柏勳囑其交付毒品給湯鈞富的目的為何。此外,被告王正杰於本案前每天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其當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無償轉讓給他人。依上各節,被告王正杰知悉被告陳柏勳指示其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陳柏勳販賣給湯鈞富之毒品,而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一節,堪以認定。被告王正杰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可採。C.辯護人固以前辭置辯。惟本院認定被告王正杰知悉被告陳柏勳囑其交付給湯鈞富之毒品為被告陳柏勳販賣給湯鈞富之毒品,理由詳述如前,又縱使被告王正杰對於被告陳柏勳與湯鈞富約定毒品買賣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最後約定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等細節未達具體瞭解之程度,然被告王正杰既知悉被告陳柏勳囑其交付之毒品為被告陳柏勳販賣給湯鈞富之毒品,實不妨礙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準此,辯護人辯護所稱,尚難逕為有利被告王正杰之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在卷(見偵卷第21-23、259-261頁,本院卷第264-26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富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54-56、305-306頁),並有證人黃富隆坦承持有毒品並交予警方之現場照片、關於證人黃富隆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27、329-335頁),復有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為憑,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扣案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四)事實欄一至三之營利意圖部分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重罪,交易雙方甚為隱密、查緝不易,若非有利可圖,販賣者實無甘冒遭查辦風險而為交易之理。類此案件,除非被告坦承犯行,或有價量明確之帳冊等物扣案,甚難查得實情,因此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賺得之價差,除別有事證足認係同一價格轉讓,確無牟利外,應為有營利意圖,始公平且合情理。參之被告陳柏勳與湯鈞富、黃富隆並無特殊情誼且非親故,若非基於牟利意圖,豈有甘冒遭重刑查辦風險為湯鈞富、黃富隆張羅毒品之理。顯見被告陳柏勳可因販毒而獲得利益甚明。準此,被告陳柏勳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柏勳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王正杰辯稱,則不足採信,辯護人辯護所言,亦不足為有利被告王正杰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聯絡毒品買賣交易事項、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從而,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意旨)。核被告陳柏勳於事實欄一至三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王正杰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柏勳於事實欄一至三、被告王正杰於事實欄二各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王正杰於事實欄二之實際經手毒品交付之舉動已涉及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其既已分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且與被告陳柏勳之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即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不因其並未聯絡毒品買賣交易事項及價金之收取而卸其責任。是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柏勳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陳柏勳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陳柏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有關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是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2、被告陳柏勳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已自白,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柏勳所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予宣告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犯罪之情狀具個別差異,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例如飢寒、貧病交迫又求助無門時為竊盜、搶奪財物等迫於無奈,且對社會整體危害較小等情形,以為判斷。而販賣毒品罪,其對社會危害治安有多面向之危害,且屬損人利己之重大犯罪,其販賣規模、數量、次數、對象、獲利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暨危害等,均屬與該罪有關之犯罪情狀,於判斷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自應予審酌(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陳柏勳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雖販賣次數、數量、對象均不多,亦未有實際獲利(詳下述),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很多,復依被告陳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01頁),其明知湯鈞富、黃富隆向其購毒之目的是要轉賣毒品,相較單純販毒予他人施用之行為,其販毒予湯鈞富、黃富隆之所為,所造成之毒品擴散效應更加嚴重,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準此,本院尚難遽認被告陳柏勳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辯護稱:依照告陳柏勳販賣給湯鈞富、黃富隆之毒品重量均不多,僅屬於朋友間之小額轉售,與毒品中大盤商相較,犯罪情節上顯然輕重有別,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以販賣之方式流毒予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被告二人每次販毒之數量不多、販毒金額亦不高,又被告二人均未獲有任何販毒犯罪所得;再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參與程度不同,被告陳柏勳為主要行為人,被告王正杰為次要行為人;又被告陳柏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被告王正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則未明確坦白犯行;暨被告陳柏勳自陳家裡有祖父母、父親及兩名幼子之家庭環境、入監前在市場賣魚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王正杰自述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環境、在家裡豬肉攤賣豬肉、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被告陳柏勳所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罪均屬販賣毒品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被告陳柏勳本案販毒次數為3次、未有販毒實際所得。爰就被告陳柏勳所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之宣告刑(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查:
1、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編號1)為被告陳柏勳於事實欄一所販賣給湯鈞富之毒品、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編號2)為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二所共同販賣給湯鈞富之毒品、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陳柏勳於事實欄三所販賣給黃富隆之毒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柏勳單獨所犯事實欄一、三所示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3)、被告二人共同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即附表一編號2)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附表三所示手機為供被告陳柏勳與湯鈞富、黃富隆聯繫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陳柏勳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柏勳單獨所犯事實欄一、三所示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3)、被告二人共同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即附表一編號2)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證人湯鈞富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其已經支付事實欄一至二所示販毒價金給被告陳柏勳(見偵卷第39、312頁)。然被告陳柏勳於歷次程序均否認有收到事實欄一至二所示販毒價金(見偵卷第20、255-259頁,本院卷第248頁),又卷內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證人湯鈞富所述為真,故本院認被告陳柏勳並未收到事實欄一至二所示販毒價金,基於有犯罪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自不能於被告陳柏勳於事實欄一至二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販毒價金。
2、證人黃富隆於偵訊時證述其尚未支付事實欄三所示販毒價金給被告陳柏勳(見偵卷第306頁),被告陳柏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陳述(見偵卷第267頁,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陳柏勳未收到事實欄三所示販毒價金一節,堪可認定,基於有犯罪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亦不能於被告陳柏勳於事實欄三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販毒價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事實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 一 │陳柏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5年2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包裝袋編號1)所│ │ │ │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三所示手機│ │ │ │1具沒收。 │ ├──┼───┼─────────────────────┤ │ 2 │ 二 │陳柏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5年2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包裝袋編號2│ │ │ │)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三所示│ │ │ │手機1具沒收。 │ │ │ ├─────────────────────┤ │ │ │王正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 │ │ │年4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包裝袋編號2)所 │ │ │ │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三所示手機│ │ │ │1具沒收。 │ ├──┼───┼─────────────────────┤ │ 3 │ 三 │陳柏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5年4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沒 │ │ │ │收;扣案之附表三所示手機1具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保管機關及│驗前(總)毛重│鑑驗結果 │毒品鑑定書所在│ │ │稱及數量 │字號 │驗前(總)淨重│ │卷宗及頁碼 │ │ │ │ │驗餘(總)純質│ │ │ │ │ │ │淨重 │ │ │ ├──┼─────┼─────┼───────┼───────┼───────┤ │ 1 │白色或透明│卷內無資料│1.475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臺北榮民總醫院│ │ │晶體2包( │ │1.0505公克 │基安非他命成分│109年10月16日 │ │ │包裝袋編號│ │1.0487公克 │ │北榮毒鑑字第C0│ │ │1、2) │ │ │ │090114號毒品成│ │ │ │ │ │ │分鑑定書(見10│ │ │ │ │ │ │9年度偵字第426│ │ │ │ │ │ │19號卷第341頁 │ │ │ │ │ │ │) │ ├──┼─────┼─────┼───────┼───────┼───────┤ │ 2 │白色透明結│卷內無資料│2.74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台灣尖端先進生│ │ │晶3包(包 │ │0.892公克 │基安非他命成分│技醫藥股份有限│ │ │裝袋編號1 │ │0.887公克 │ │公司109年12月1│ │ │至3) │ │ │ │0日毒品證物鑑 │ │ │ │ │ │ │定分析報告(見│ │ │ │ │ │ │同上偵卷第343 │ │ │ │ │ │ │頁) │ └──┴─────┴─────┴───────┴───────┴───────┘ 【附表三】 ┌───────────┬───────┐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 │手機1支(廠牌:APPLE,│本院110年度刑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6804│保管字第0646號│ │2038號SIM卡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