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榮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榮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事實
一、傅榮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轉讓,竟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高玉樹、曾冠智、陳展楠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傅榮智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低於其販入之成本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有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玉樹。
㈡傅榮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合意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冠智(附表一編號2至4)及陳展楠(附表一編號5)。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自白並非專以審判筆錄所記載者為限,即在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所得,如未施用上開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失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傅榮智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當時被告精神狀況並非良好,所述與實際不符云云(見訴字卷第79頁)。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警詢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見訴字卷第141至154頁勘驗筆錄),員警與被告間之實際問、答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且訊問過程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訊問者語氣溫和,被告於警詢時外表神情語氣與正常人無異,參以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對於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過程及細節均能詳述,且尚能辯稱「我是真的沒有靠毒品這個東西來賺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54頁),足見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並無受到員警不正誘導,且是在意識清楚下按照自己意思回答,具任意性,也無不法取證情形。從而,被告辯稱是在精神狀況不佳下供述,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自不可採,被告該次警詢供述,依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高玉樹、曾冠智、陳展楠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79、141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高玉樹、曾冠智、陳展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詰問機會,其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前揭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同旨);又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決同旨)。此外,供述證據,不論係本質上屬於可信度較高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是因與被告具有利害對立關係,在性質上為低可信度之指證者證詞,之所以均被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主要在於憑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或排除指證者之供述所可能潛藏之虛偽危險性。所謂補強證據,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獲得補強為必要,僅須犯罪事實客觀面之重要部分有補強證據即足;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因兩者相互利用,綜合判斷之結果,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得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足以印證其自白或所指證被告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同旨),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償轉讓禁藥與高玉樹):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玉樹(見訴字卷第22、77、138、265頁),惟否認有獲得任何價金,辯稱:該次是無償轉讓,沒有跟高玉樹收錢云云。
⒉經查,證人高玉樹於偵訊時證稱:(經提示偵字卷第10頁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内容「能否差一下」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問他能不能先欠。這次被告有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他,還差他200元。當時是被告送毒品到我長壽街住家給我的。後來10月12日時,被告有來催說什麼時候可以還,我10月13日就還他200元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07頁正反面);於審理時證稱:該次甲基安非他命我是拿1,200元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235頁)。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高玉樹當天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但沒有給我錢,LINE對話訊息說要「差一下」的意思就是說要欠我錢,之後過了一個月後有拿1,500元給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47至149頁勘驗筆錄);於偵訊時供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玉樹當天未收錢,但後來有收到錢,LINE對話訊息中的「回帳」,就是該次安非他命的價金等語(見偵字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另依被告與高玉樹間的LINE對話記錄,高玉樹於109年9月28日晚間6時50分許確實向被告表示「能否差一下,錢下來馬上還你」、「十号」等語,被告則回稱「算了我等等拿過去」等語;嗣後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向高玉樹表示「表哥今天12號了?能回帳嗎?」等語,高玉樹復於同年月13日向被告表示「等下來,馬上還」等語,此有上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正反面)。依上開事證,證人高玉樹證述其從被告處取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少給付被告1,200元等重要事實,有前揭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LINE對話記錄可以補強,因而可信為真實,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玉樹,沒有跟他收錢云云,顯非事實;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是1個月後才向高玉樹收了1,500元,就價款給付過程及金額與高玉樹陳述未盡相符,然被告自陳其與高玉樹尚有借貸等財務往來(見訴字卷第22、77、138、265頁),不能排除被告有混淆、誤認或事實認知錯誤之情形,且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附此敘明。
⒊至公訴意旨雖被告係有約定以2,000元對價販售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與高玉樹,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堅詞否認,而證人高玉樹實際交付之價款為1,2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定價款為2,000元,並無證據可佐,實有誤會;又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依其與曾冠智如附表三編號2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自上游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最高可達1,450元;另參以被告與曾冠智及陳展楠(販賣毒品部分詳後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價金分別為1,333元至1,700元之間(詳如後述),與高玉樹給付之價款1,200元亦有落差,且高玉樹與被告間有表兄弟之特殊情誼,此為證人高玉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訴字卷第229頁),與僅有毒品牽連因素之買賣雙方不同,參酌2人間對話紀錄,被告亦有向高玉樹催討賒欠之帳款時稱「表哥時間太久了~我被差到自己差點倒」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益徵被告是否有意藉此牟利,而存有營利意圖,尚有合理可疑之處。是被告辯稱此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高玉樹並無賺錢等語,並非無憑。從而,本件被告上開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難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㈢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曾冠智):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曾冠智,並向曾冠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曾冠智是合資,講好是一人出一半的錢,由我去跟綽號「阿修」的人拿,我買回來後跟曾冠智兩人平分一半,曾冠智之後領薪水再給我錢,我沒有從中賺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曾冠智係合資,並無賺取價差,僅成立轉讓或幫助施用等語。
⒉經查,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曾冠智,並向曾冠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價金,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78頁),就交付毒品的數量及收取價金之過程,核與證人曾冠智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反面,訴字卷第247至256頁),並有被告與曾冠智間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145頁,摘錄如附表三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從被告與曾冠智間如附表三編號1、4、6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雙方之交易模式,係曾冠智向被告詢問手邊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或售價,再由被告回報;或是被告向曾冠智表示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售價,再由曾冠智回應購買意願及約定交易方式,均難看出被告與曾冠智有合資購買之意思,堪認被告係自行與曾冠智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直接向曾冠智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與曾冠智,自己完成毒品買賣的交易行為。再者,證人曾冠智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賺錢,我也不知道被告是跟誰買的毒品,也不知道被告買多少錢,我不知道被告如何與上游接洽交易金額數量,我只有跟被告接觸等語(見偵字卷第110至111頁,訴字卷第242至243頁),堪認曾冠智僅能透過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曾冠智與被告之毒品上游並無聯繫管道,被告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曾冠智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此部分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無訛。被告辯稱被告與曾冠智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⒌另從被告與曾冠智間如附表三編號2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每公克最高僅達1,450元,而被告與曾冠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交易,曾冠智係以每公克1,500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足認定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而有營利之意圖。又細譯附表三編號2至3之LINE對話內容對話內容,被告所稱的「合股」或「股東模式」,是依合作的方式,合資者要以「現金認股」或由被告賺取「代購及運送費」,故被告仍可從中獲得減省費用、代購費或運送費之利益,是依前揭說明,縱認被告以「合資」為由與曾冠智交易,仍可認被告有營利意圖。再參酌附表三編號4、5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自承該次交易即便是以8,000元之價格賣出售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仍可獲得973元之利益。綜上事證,被告與曾冠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曾冠智最後雖僅以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仍可從該次交易中獲得利益,而可認有營利之意圖。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並無獲利云云,亦無足採。
㈣附表一編號5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展楠):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展楠,並向陳展楠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陳展楠叫我幫他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拿回來之後上游跟我收1,700元,我就向陳展楠拿1,700元,我沒有獲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受陳展楠所託,向上游拿取毒品,此部分亦僅成立轉讓等語。
⒉經查,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展楠,並向陳展楠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價金,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2、78、139頁),核與證人陳展楠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87頁至第187頁反面,訴字卷第222至225頁),並有陳展楠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18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證人陳展楠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毒品,109年11月10日,當時我剛領薪水,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硬的有沒有」,意思是問被告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們有交易成功,當天晚上8點初時,我到被告4樓租屋處房間内交易,我以1,7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是從他電腦桌拿安非他命給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賒欠,我們是買賣關係而非合資或調貨等語(見偵字卷第187頁至第187頁反面);於審理時證稱:我偵訊時講的話屬實,我不知道被告的上游是誰,我先問被告那邊有沒有貨,被告說有,我才去找被告,然後我拿1,700元給被告,被告給我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222至225頁)。從證人陳展楠上開證述,可知雙方之交易模式,係陳展楠向被告詢問手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有之後陳展楠才前往交易,且證人陳展楠亦不知被告之毒品上游為何人,是被告顯然不是立於買方立場,為陳展楠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此部分毒品交易行為,當屬被告自己之販賣行為。
⒋復依附表三編號2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該時期之成本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才1,450元,被告依不同的交情及付款情形,販賣之價格介於1,500元至1,700元之間,核與本次交易之價金1,700元情節相符,益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確係買賣毒品無訛,且被告亦能從中獲利,而有營利之意圖。被告辯稱是先幫陳展楠向上游拿毒品,再依成本價賣給陳展楠,並無獲利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於證人陳展楠審理到庭後雖曾證稱是請被告幫忙拿毒品,被告沒有賺錢云云,然其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並非合資或代購,亦於審理時當庭表示其與被告認識20年,作證會讓他為難等語(見訴字卷第221頁),堪認此部分應為證人陳展楠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且其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種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
⒈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高玉樹(已成年),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267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為法條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阿修」,並指認「阿修」就是吳聖修,且吳聖修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而遭檢察官起訴,惟依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9日供出吳聖修前,吳聖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已遭警方依法監聽,吳聖修並於109年12月8日因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到案,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27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104511516號函及110年4月14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10448792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5頁反面,訴字卷第101至106頁),足見吳聖修非因被告供出來源始查獲,在被告供出吳聖修時,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吳聖修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是被告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其販賣之數量僅1公克,所取得之價金僅分別為1,500元、1,700元,獲利非鉅,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此部分犯罪情節,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尚有法重情輕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故本院認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其他部分,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及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竟轉讓與高玉樹施用,另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冠智、陳展楠以牟利,除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外,尚對社會風氣、治安衍生潛在危害,其轉讓及販賣之數量及次數雖不多,對象僅3人,情節與毒品大盤相比,尚非嚴重,然被告犯後僅承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否認轉讓有收取價款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國中之教育程度,原本從事冷氣安裝工作,但現在沒有工作,家裡有母親、妹妹、姪女、伯父等人(見訴字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現年43歲,本案前無毒品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如附表一所示之5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37年1月,5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考量本案定刑對被告再社會化之影響,故從輕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年8月。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罪使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84頁反面,訴字卷第260頁),並有該手機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至14頁、第126至1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5)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業經認定如前,並未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阮卓群、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合意時間 價格 (新臺幣) 數量 (重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購毒者 主 文 1 民國109年9月28日晚間6時50分許 1,200元 1包(約1公克) 同日晚間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高玉樹 傅榮智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2 109年11月19日晚間10時29分許 1,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1包(約1公克) 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曾冠智 傅榮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1月21日凌晨3時許 4,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應予更正) 3包(約3公克) 同日早上10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曾冠智 傅榮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2月6日凌晨0時7分許 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應予更正) 2包(約2公克) 109年12月6日凌晨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1 曾冠智 傅榮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11月10日晚間6時52分許 1,700元 1公克 109年11月10日晚間8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陳展楠 傅榮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名 稱 數量 備 註 SAMSUNG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被告持有與本案購毒者聯絡之工具。 附表三(被告與曾冠智間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09年11月19日晚間10時28分至10時30分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冠智:對了你那還有禮物嗎 被告:還有一個 冠智:那 你需要還是可以給我 被告:可以給你 冠智:但明天我才能轉錢給你 被告:我缺現補禮物 偵字卷第11頁 2 109年11月20日晚間9時17分 被告: 還是先跟兄弟你說一下好了,我跟廠商有協議在先,平時若廠商急需貨款,我的規則當下出貨多少回多少,他的規則,前款未清,後不出貨,所以我給表兄弟跟小弟是差帳不超過一星期現金0000-0000而差帳三天以上1700起差額100至200因為廠商的定價有時快1450那所以我直接定1600避免時常變動價位讓自己人反彈,這也經過他們的同意當初我有跟他們話說前面若要更低可以那就是我的律師費跟家裡的照顧開消全額幫出,不然自己找線處理我不會怪他們,偶而廠商量出夠多,我會跟他們提合股處理方式分幾份絕對以廠商給的成本價,但股東要以現金認股,不得要開票延期還要占股份 偵字卷第132至133頁 3 109年11月20日晚間9時43分 被告: 合股的話,我對他們也絕對不怕讓他們知道廠商給的成本價最低價是多少,畢竟基本的貨&幣比值的道理我們這都知道的,若有一人以上兩人以下股東現金無法參加就由我自己承擔屯貨跟出貨的跟回廠商貨款的風險所以兩種方式的價位差快百分之五十,基本也是考慮自家兄弟團體的利益共享,股東模式我會拆成三份最多四股東,不會兩方作業,至於股東若有意自己占半或一的進貨則由廠商出價,我只賺代購及運送費不多拿 偵字卷第133頁 4 109年11月21日凌晨2時4分至2時55分 (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兄弟現金8000,6個有興趣嗎? 冠智:我現在不敢你說時間,我錢都 卡在外面,還沒回到 有興趣但我要先有辦法確定我 錢及時可以到帳,比較實在, 被告:嗯,若兄弟你有興趣的話一星 期內回帳是可以接受的範圍 冠智:一個禮拜.恩這時間我可以我 有把握 偵字卷第135頁 5 109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至中午12時11分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冠智:28號前回錢給你 回你8500 有錯記得提醒我一下 我先上班了有事在敲我 被告:記錯了 是8000 500是給我吃紅的嗎? 你真的夠兄弟 直接跟你說好了那些禮物我 只賺973,想不到兄弟知道 我賺少要補貼給我,哩金甘心 偵字卷第144至145頁 6 109年12月6日凌晨0時6分至0時10分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冠智:多少 被告:1500 冠智:嗯 先給我星城四個禮物 偵字卷第1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