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富凱
- 被告
- 許瓊尹
- 被告
- 楊松茂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翁瑞麟 律師
洪振庭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064 號、第39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富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瓊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松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富凱於民國109 年4 月之前,經由報紙廣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合鑫數位融資PM .項本閎」(下稱「項本閎」)之成年人欲招募負責面試之人,並承諾每次面試給予新臺幣(下同)500 元做為報酬,謝富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項本閎」上開行徑顯不合乎常情,其所負責面試之對象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欲招募負責提領款項及傳遞詐欺所得之「車手」,然謝富凱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受僱該詐欺集團擔任「面試官」之工作。又許瓊尹於109 年4 月中、下旬,因透過報紙廣告尋覓工作機會,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柳承凱」、「秦祥林」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加入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提款後抽取部分款項為代價,由許瓊尹提供帳戶及擔任負責提領受詐騙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傳遞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另楊松茂亦於109 年4 月下旬,因透過報紙廣告得知「柳承凱」欲招募負責收受、轉交款項之人,並承諾給予日薪1,500 元做為報酬,楊松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柳承凱」上開行徑顯不合乎常情,「柳承凱」之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利用「收水」傳遞詐欺所得,然楊松茂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受僱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謝富凱、許瓊尹、楊松茂即與「項本閎」、「柳承凱」、「秦祥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謝富凱依「項本閎」之指示,於109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5 分許,前往許瓊尹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居處,拍攝許瓊尹證件照片及收取履歷表拍照後,將證件及履歷照片傳予「項本閎」,並將履歷表丟棄,而完成「面試」;之後許瓊尹則依「柳承凱」之指示,提供其所開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台北圓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許瓊尹帳戶內,待該詐欺集團確認各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後,「秦祥林」即指示許瓊尹提領款項,許瓊尹乃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各次提領金額亦詳附表二),之後再依「秦祥林」之指示,於當日下午,將領得之款項分別持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徐匯中學附近、新北市○○區○○街00號前等地點,自提款項中抽取報酬3 千元後,將餘款44萬6千元交予依「柳承凱」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款之楊松茂,楊松茂則再依「柳承凱」之指示,自收得之款項中抽取報酬1,500 元後,於同日下午將餘款44萬4,500 元持往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某處巷口,交予前來取款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大雄」;謝富凱、許瓊尹、楊松茂以此方式實際提領、傳遞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鎖定可疑提款嫌疑人,通知許瓊尹到案說明,並由許瓊尹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謝富凱於109 年4 月29日晚間7 時25分許,持往許瓊尹上址居處交付許瓊尹者)扣案,而循線偵得上情。
二、謝富凱於109 年8 月6 日晚間6 時許,經由陳水益家人之同意,進入陳水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停留期間內,謝富凱於109 年8 月7 日凌晨2 時前某時,見陳水益所有之勞斯丹頓金錶1 只置於房間床頭櫃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嗣經陳水益之姪子陳鵬旭發現謝富凱在屋內,乃請其離開,謝富凱則復於109 年8月7 日下午2 時許,以其機車遭上鎖為由,偕同轄區警員張祐源返回上址陳水益住處前處理,經陳水益家人發現謝富凱手上戴有陳水益遭竊之勞斯丹頓金錶(下稱本案金錶),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洪欣漢、蔡勝裕、林文祥分別訴由轄區警局,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謝富凱、許瓊尹、楊松茂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甲、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一、被告等人之答辯:
㈠被告謝富凱對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客觀事實,均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找工作,被別人利用,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都是依照「項本閎」的指示去做,「項本閎」跟我說面試的時候只要跟對方講一天至少薪水1,500 元,其他有問題就回答,沒問題就可以離開,其餘都是「項本閎」自己去談,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㈡被告許瓊尹對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㈢被告楊松茂對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客觀事實,均無爭執,惟亦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找工作,依照正常的方式面試、錄取,並且依照公司主管「柳承凱」的指示去辦事,不知道原來是詐欺集團,我是落入陷阱,才被詐欺集團利用,我當天覺得不對,就收手不再做這個工作了,我當時並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二、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㈠上揭被告謝富凱經由報紙廣告受僱「項本閎」,擔任「面試官」工作(面試1 人報酬為500 元),被告許瓊尹透過報紙廣告加入「柳承凱」、「秦祥林」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傳遞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楊松茂透過報紙廣告受僱「柳承凱」,擔任收受、轉交款項之工作;被告謝富凱先於前揭時、地,依「項本閎」之指示面試被告許瓊尹,被告許瓊尹則依「柳承凱」、「秦祥林」之指示,提供前述中國信託、富邦銀行、郵局等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款項(抽取其報酬3 千元後)交予被告楊松茂,被告楊松茂再依「柳承凱」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抽取其報酬1,500 元後)交予「大雄」等事實,均據被告謝富凱、許瓊尹、楊松茂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明確(被告謝富凱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064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㈠】第17-21 頁、本院卷第254 之2 頁;被告許瓊尹部分見偵卷㈠第23-36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150 號偵查卷第67-73 頁,本院卷第294 頁、第300-306 頁;被告楊松茂部分見偵卷㈠第101- 106頁、第419-422 頁、第473 頁,本院卷第214、215 頁),渠等供述及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許瓊尹、楊松茂所提出之報紙廣告各1 紙(見偵卷㈠第87頁、第111 頁)、被告謝富凱面試被告許瓊尹當日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㈠第73-79 頁)、被告許瓊尹領款熱點紀錄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㈠第51、53、57頁)、被告許瓊尹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93-97 頁)、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55、99頁)、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89、91頁)、被告許瓊尹交付款項予被告楊松茂當日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㈠第59-66 頁)、被告謝富凱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見偵卷㈠第301 頁)、被告楊松茂所使用車牌號號碼5627-VK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見偵卷㈠第317 頁)等在卷可憑,自均堪認定為真實。
㈡又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被告許瓊尹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洪欣漢、蔡勝裕、林文祥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㈠第231-232頁、第245-247 頁、第235-236 頁),並有告訴人洪欣漢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 紙(見偵卷㈠第233 頁)、告訴人蔡勝裕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及帳戶封面各1 紙(見偵卷㈠第249、251 頁)、告訴人林文祥所提出之帳戶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等各1 紙(見偵卷㈠第237-241 頁)附卷可考,且均為被告謝富凱、許瓊尹、楊松茂所不爭執,自亦均堪信屬實。
三、被告謝富凱部分:
㈠被告謝富凱受僱「項本閎」擔任「面試官」工作,其並實際面試被告許瓊尹,使「項本閎」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吸收被告許瓊尹,由被告許瓊尹提供帳戶及提領、傳遞詐得款項,而完整遂行本案各項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此等事實均經認定如前述;是由上開事實歷程觀察,被告謝富凱在客觀上確實參與了本案犯罪事實,並且擔任其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面試車手」環節。
㈡被告謝富凱雖辯稱:我只是找工作,被別人利用,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都是依照「項本閎」的指示去做,「項本閎」跟我說面試的時候只要跟對方講一天至少薪水1,500元,其他有問題就回答,沒問題就可以離開,其餘都是「項本閎」自己去談,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惟查:
⒈一般公司行號或機關團體,在面試其員工時,均係由專責之主管負責,且該主管必須熟悉員工之工作性質、內容、條件等細節,並據以考核應徵者之個人條件、能力是否符合需求,始能完成有意義的面試活動,此為吾人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中所能輕易認知理解者,被告謝富凱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高中肄業之學歷(見偵卷㈠第17頁調查筆錄之記載)及一定之社會經驗,自無不知之理。本案被告謝富凱於應徵工作時,公司名目為「合鑫數位融資PM .項本閎」,而依被告謝富凱所述,「項本閎」在與其聯繫時,係告以本身為「遊藝場」,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去超商、捷運站置物櫃收送包裹,及依指示向他人收取履歷、翻拍身分證件照片等(見偵卷㈠第19-20 頁),顯然該公司之登報名目(數位融資)與實質(遊藝場)不符,且被告謝富凱亦自承不知道「項本閎」之真實身分,也沒有見過「項本閎」(見偵卷㈠第20頁),亦即被告謝富凱在根本未與公司任何人員有實際接觸、瞭解之情況下,即被「項本閎」賦予為該公司面試員工之重責大任,其情狀明顯與正常公司面試員工之作法不符。對於此等顯然不合常情之異狀,被告謝富凱豈有不加懷疑之理?
⒉又被告謝富凱供稱:「項本閎」有告訴我,面試的時候只要跟對方說工作薪資是1 天1 千元,工作性質是遊藝場工作,我把對方身分證件及履歷表拍照後回傳給「項本閎」,履歷表我就丟掉了等語(見偵卷㈠第20頁,本院卷第254 之2 頁);依被告謝富凱上開所述,其面試之過程極為簡略,甚至刻意不透漏更多資訊給對方,且其在收取對方履歷表之後,竟然是拍照回傳後,就將履歷表原本丟棄,此與正常公司均會將員工履歷表作為重要人事資料列檔存查,以利日後考核、管理之做法全然相悖。被告謝富凱實際執行此等「面試」任務時,對於上開極端異常之情狀(真的要直接把別人用心準備好的履歷表丟棄?),豈有全然未能察覺之理?
⒊再者,被告謝富凱於109 年5 月5 日另案為警查獲時(即最初為警查獲時,同樣是因為「項本閎」詐欺集團的案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否認有面試他人、否認知悉「項本閎」、否認有與其手機內「合鑫數位融資PM .項本閎」對話,甚至推稱不知其手機內為何會有「合鑫數位融資PM .項本閎」的LINE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213 號偵查卷【下稱謝富凱另案偵卷】內被告謝富凱109 年5月6 日訊問筆錄第2-3 頁);亦即被告謝富凱因涉入「項本閎」詐欺集團案件為警查獲時,其第一時間的反應,是全盤否認有與「項本閎」接觸,亟欲與「項本閎」切割、撇清關係。倘若被告謝富凱確係真心認為「項本閎」所做的事情並無不法,其依據「項本閎」指示所做的事情亦均屬合法,則其在為警查獲時,大可直接將上情如實告知警方,強調自己是求職依公司指示辦理即可,實無必要第一時間採取全盤否認、撇清的態度。參以被告謝富凱前述為警查獲時,在其住處尚查獲有「合鑫事務所」之印章1 枚(見謝富凱另案偵卷同上訊問筆錄第2 頁),亦足以窺見被告謝富凱與「合鑫事務所」確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從而,參合全盤上情,被告謝富凱對於「項本閎」所指示其「面試」的對象,將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乙節,確屬有所預見,應無疑問。
⒋查被告謝富凱另於109 年4 月29日晚間7 時25分許,前往被告許瓊尹上址居處,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租賃契約書、提款卡等物予被告許瓊尹,此據被告許瓊尹供述明確(見偵卷㈠第31頁),並有109 年4 月29日被告謝富凱前往被告許瓊尹居處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按(見偵卷㈠第67-71 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為被告謝富凱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被告謝富凱交付被告許瓊尹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租賃契約書、提款卡等物,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之關聯,然而,從被告謝富凱交付帳戶租賃契約書、提款卡等物予「面試」對象即被告許瓊尹之行為,恰可以看出被告謝富凱確實知悉其「面試」之對象,與提供帳戶、持提款卡領款等行為,必然有密切之關聯;徵諸被告謝富凱前於102 年12月間,有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958 號、第959 號起訴書(見偵卷㈠第381-38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謝富凱自然深知提供帳戶予他人、持他人提款卡領款等行為,與詐欺犯罪有極高之聯結性,以被告謝富凱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所「面試」之對象將會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乙節,必然有所預見;惟被告謝富凱為貪圖「項本閎」所允諾之報酬,抱著「即使面試的對象真的是要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願意為「項本閎」擔任「面試官」之工作,而面試本案「車手」即被告許瓊尹,其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又參與本案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者,在被告謝富凱之認知上,除其本人外,至少另尚有「項本閎」、被告許瓊尹等人,亦即被告謝富凱亦知悉本案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者,至少有3 人,被告謝富凱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甚屬灼然。被告謝富凱辯稱其只是找工作,被別人利用,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其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自無可採甚明。
⒌被告謝富凱既然能預見其所「面試」的對象,將會從事提供帳戶、持提款卡領款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而受詐騙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經提領甚至交付予他人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謝富凱所能認知;被告謝富凱於此等預見及認知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項本閎」擔任「面試官」之工作,面試本案「車手」即被告許瓊尹,則被告謝富凱對於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本案被告謝富凱與「項本閎」、被告許瓊尹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此詳後述)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自亦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謝富凱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被告謝富凱辯稱其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富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許瓊尹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瓊尹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前述二、(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部分所載之證據資料可為佐證,足認被告許瓊尹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瓊尹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楊松茂部分:
㈠被告楊松茂受僱「柳承凱」擔任收受、轉交款項之工作,其並實際依「柳承凱」之指示,自被告許瓊尹處收受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及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大雄」,使該詐欺集團完整遂行本案各項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此等事實均經認定如前述;是由上開事實歷程觀察,被告楊松茂在客觀上確實參與了本案犯罪事實,並且擔任其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收水」環節。
㈡被告楊松茂雖辯稱:我是看報紙找工作,依照正常的方式面試、錄取,並且依照公司主管「柳承凱」的指示去辦事,不知道原來是詐欺集團,我是落入陷阱,才被詐欺集團利用,我當天覺得不對,就收手不再做這個工作了,我當時並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楊松茂陳稱:我在109 年4 月下旬看報紙廣告找工作,對方說是在做電玩的,工作就是負責收取公司業務員交付的款項,後來「柳承凱」與我聯繫,4 月27日對方有給我一個臺北市○○區○○路000 號的公司地址,但是我過去找不到那個地址,4 月28日「柳承凱」就聯繫我開始上班,我沒有看過「柳承凱」等語(見偵卷㈠第104 、105 、420 頁);是依被告楊松茂所述情節,其曾前往對方所告知之公司地址,卻未發現該公司,則其於尋覓公司所在竟然撲空之後,對於該公司究竟是否存在、「柳承凱」所言是否真實、對方何以如此隱諱等情節,顯然應該會有所懷疑;而被告楊松茂竟仍然在撲空後的隔天,選擇接受從未見過面之「柳承凱」指示開始上班,負責收受、轉交款項的工作,其主觀上是否真的相信「柳承凱」所為並無不法,顯有疑問。
⒉依被告楊松茂所述,其工作內容是負責收受公司業務員交付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給公司的人,且其薪水是由當日收受之款項中自行抽取來支付(見偵卷㈠第103-105 頁、第419-420 頁);然而,這樣的款項轉交流程,既然一樣是從公司的人手上轉到公司的另一個人手上,那麼為何要多經過中間被告楊松茂這一手,為何不直接從前手公司業務直接轉交後手公司人員,簡單明快,甚至這些動輒數十萬元的款項,為何不直接由公司業務直接匯款至公司所使用的帳戶即可,還要經過中間好幾段的人力傳遞,徒增風險、勞力、時間甚至多僱用一個人的費用支出?況且,一般正常的工作,薪水一定是由公司以匯款到薪資帳戶,或是專人發放現金(需簽收領據)的方式支付,如此公司會計帳目才會清楚,公司所得與公司支出才能分別管理,避免混亂,絕對不會是由員工從要繳回公司的款項中直接自行抽取。被告楊松茂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初中畢業之學歷(見偵卷㈠第101 頁調查筆錄之記載)及一定之社會經驗,其面對這些明顯的異常作業方式,豈有可能不加懷疑?
⒊又被告楊松茂陳稱:我做完第一天就覺得怪怪的,後來就沒有繼續做,並且把跟「柳承凱」的對話紀錄都刪掉等語(見偵卷㈠第104 、105 、421 、422 、473 頁);然而,被告楊松茂所說「覺得怪怪的」,這種「怪怪的」感覺,應該在其實際經手收受、轉交款項的過程中,最為明顯,絕對不是在當天工作都做完了之後,才回頭想想感覺「怪怪的」,因為「柳承凱」要求被告楊松茂先收錢,再把幾十萬的現金帶去別地方交給另一個人,在這個傳遞的過程中,被告楊松茂背負轉送鉅額現金的壓力,面對完全不認識的人、不熟悉的地點、不明所以的指示,這些因素才是讓被告楊松茂最明確感受到「怪怪的」來源。況且,被告許瓊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4 月28日第二次交錢給楊松茂的時候,就有跟楊松茂說這工作怪怪的,楊松茂也有說他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304 、305 頁),而被告楊松茂就被告許瓊尹此部分的證詞也沒有否認(見本院卷第307 頁),更加可以證明被告楊松茂在收受、轉交款項的過程中,確實已經預見到自己所做的事情可能會涉及不法,其一再辯稱自己只是合法找工作、依主管的指示去辦事云云,無非只是其個人一廂情願的逃避想法,甚至是用來說服自己、合理化自己行為的藉口罷了,被告楊松茂在應徵工作之初,確實應該是抱著找一份工作賺錢的正當想法,但是其在與「柳承凱」接觸的過程中,面對這麼多自己都覺得奇怪的情狀,顯然已經知道這份工作有可能會涉及不法行為,但是被告楊松茂仍然選擇繼續把它做完(至少做完一天,以後不再做了),這種心態正是彰顯出其主觀上對於不法行為容認其發生的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楊松茂事後將其與「柳承凱」間的對話紀錄都加以刪除(見偵卷㈠第427 頁手機對話視窗擷圖),也剛好符合被告楊松茂知道自己已經做錯事情了,想要逃避或消除自己做錯事情的足跡這種心態,否則,如果被告楊松茂真的覺得自己是被騙才上當做了這些事,其應該會採取保留這些對話紀錄,好做為日後真的出問題的話,可以幫自己證明清白的保全做法,而不是將紀錄全部都刪除,讓自己陷於無法舉證的孤立地位。
⒋被告楊松茂既可預見「柳承凱」所指示收受、轉交款項工作,背後極有可能係從事不法的行為,而其所經手之標的物,均係白花花的現金,被告楊松茂自不難預見「柳承凱」所從事之不法行為,係屬財產性質之犯罪;而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典型、最常見、亦是經傳播媒體最廣泛為報導、傳述者,自非詐欺取財犯罪莫屬(本案被告楊松茂所擔任的「收水」角色,也早就經警政單位及媒體廣為宣傳、提醒,已經不是新興的詐欺分工型態)。以被告楊松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應與「柳承凱」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有關乙節,必然有所預見,惟被告楊松茂為貪圖「柳承凱」所允諾之報酬,抱著「即使所做的事情是與詐欺取財犯罪有關,也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願意為「柳承凱」擔任「收水」之工作,而傳遞款項,其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又參與本案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者,在被告楊松茂之認知上,除其本人外,至少另尚有「柳承凱」、被告許瓊尹、「大雄」等人,亦即被告楊松茂亦知悉本案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者,至少有4 人,被告楊松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甚屬灼然。被告楊松茂辯稱其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自無可採甚明。
⒌被告楊松茂所收受、轉交的款項,經其收受、轉交予他人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為被告楊松茂所能認知。被告楊松茂於此認知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柳承凱」擔任「收水」之工作,居中傳遞「車手」即被告許瓊尹所提領之款項,則被告楊松茂對於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本案被告楊松茂與「柳承凱」、被告許瓊尹、「大雄」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此詳後述)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自亦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楊松茂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被告楊松茂辯稱其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松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乙、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一、訊之被告謝富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辦法確認本案金錶是不是我的,我沒有竊盜云云。
二、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被告謝富凱於109 年8 月6 日晚間6 時許,經由被害人陳水益家人之同意,進入被害人陳水益上址住處,嗣經被害人之姪子陳鵬旭發現,請其離開,被告謝富凱復於109 年8 月7 日下午2 時許,以其機車遭上鎖為由,偕同轄區警員張祐源返回上址住處前處理,而發現其手上戴有本案金錶等事實,業據證人陳鵬旭、張祐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9270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㈡】第21-23 頁、第107-108 頁),並有被告謝富凱為警查獲現場照片數幀(見偵卷㈡第51-5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卷㈡第149-162 頁)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謝富凱所不爭執,自均堪認屬實。
三、經查:
㈠被害人陳水益於109 年8 月7 日凌晨2 時許,發現其置於上址住處房間床頭櫃上之勞斯丹頓金錶1 只遭竊取等事實,已據被害人陳水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㈡第13-15 頁),而觀諸卷附被害人陳水益於本案遭竊前所拍攝之日常生活照片(見偵卷㈡第55頁下方),其確實有1 只與本案金錶同款式之金錶,且被害人陳水益復稱:本案金錶外表有些擦傷、掉漆,且較老舊,所以分辨得出來是我的那只金錶等語(見偵卷㈡第17頁)。參合上開事證,及衡諸被害人陳水益始終均無意對被告謝富凱提出告訴,並無任何構陷、誣攀被告謝富凱之動機及必要性,堪認被害人陳水益上開陳述俱屬真實,亦即本案金錶確為陳水益所有,且該金錶確於上開時、地發現遭竊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謝富凱於109 年8 月7 日下午2 時許返回被害人陳水益上址住處前時,手上戴著本案金錶,此詳前述;衡諸被告謝富凱於被害人陳水益金錶遭竊前,即進入被害人陳水益住處,其於被害人陳水益金錶遭竊後,再返回該處時,手上竟戴著被害人陳水益遭竊之金錶,由以上人物、時間、空間的密切關聯性,以及事件發生的先後時序觀察,足以認定被告謝富凱係於進入被害人陳水益住處後,在停留期間內,竊取被害人陳水益之金錶無疑。況且,觀諸卷附被告謝富凱為警查獲現場照片數幀(見偵卷㈡第51-55 頁),其於當日下午返回被害人陳水益上址住處前時,除左手戴著遭竊的本案金錶之外,右手還戴著另一只黑色手錶,與一般人通常只會同時配戴1 只手錶的情形明顯不一樣,更可以佐證被告謝富凱是除了原本自己配戴的手錶之外,因為又竊取了被害人陳水益本案金錶1 只,才會同時有2 只手錶戴在手上的情形。
㈢被告謝富凱雖辯稱:我沒有辦法確認本案金錶是不是我的,我沒有竊盜云云。然而,被告謝富凱於警詢中,原稱:本案金錶是我用港幣5,800 元購買的,是賣的人拿來海關給我的,我不知道對方的資料云云,之後改稱:本案金錶是我3 天前在香港的灣仔買的,港幣5,800 元買的云云,復再稱:我3 天前沒有出境,在海關而已云云(見偵卷㈡第10-11 頁),其所述前後矛盾,不相合致,顯無從採信;況且,倘若被告謝富凱當時真的認為本案金錶是自己的,衡以該金錶之價值不低,被告謝富凱焉有可能當場就輕易同意將本案金錶交出,由警方扣押,並隨即發還被害人陳水益(見偵卷㈡第29-33 頁、第39頁)?此外,被告謝富凱始終無法對其取得本案金錶的緣由做出任何合理的說明,其空言以前詞置辯,否認竊取本案金錶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富凱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富凱、許瓊尹、楊松茂因誘於「面試」、領取、傳遞款項後可獲得之報酬,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分別擔任「面試官」、「車手」及「收水」等工作,以促成「項本閎」、「柳承凱」、「秦祥林」、「大雄」等人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謝富凱、許瓊尹、楊松茂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謝富凱、許瓊尹、楊松茂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謝富凱、許瓊尹、楊松茂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各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謝富凱、許瓊尹、楊松茂與「項本閎」、「柳承凱」、「秦祥林」、「大雄」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而詐得者,該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渠等基於洗錢之故意,提領、傳遞該等帳戶內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3 人所為,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起訴書贅載第1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許瓊尹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被告謝富凱、許瓊尹、楊松茂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項本閎」、「柳承凱」、「秦祥林」、「大雄」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各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均係一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謝富凱、許瓊尹、楊松茂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犯行,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謝富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9 月2 日,而於106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刑期9 月又25日與其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而於108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108 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謝富凱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其中包含有與本案罪質相似之詐欺案件,且其前案執行係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前後執行期間非短,執行完畢後於短短數月期間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謝富凱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富凱、許瓊尹、楊松茂均非無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經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任詐欺集團內「面試官」、「車手」、「收水」等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3 人均係因求職之緣由,而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吸收,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渠等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渠等之素行、被告謝富凱高中肄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17頁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許瓊尹國中畢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23頁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楊松茂初中畢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101 頁調查筆錄之記載)、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各告訴人蒙受之損害輕重,被告謝富凱、楊松茂固均坦承客觀事實,惟仍避重就輕,否認主觀犯意,被告許瓊尹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渠等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3 人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楊松茂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楊松茂年事已高,因為不想造成家人的負擔,想找工作賺點零用金,一時不察而誤入陷阱,請求給予被告楊松茂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楊松茂始終均否認犯行,看不到其面對己非的誠意,亦未見其有與本案告訴人尋求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具體作為,亦即被告楊松茂全未為自己之行為創造任何有助於獲得緩刑宣告之有利條件,實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狀,無從認得邀緩刑之寬典,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楊松茂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㈠核被告謝富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謝富凱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前述同一理由及說明(被告謝富凱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中,不乏與本案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堪認被告謝富凱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富凱之素行、本案竊盜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陳水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謝富凱之學歷、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如前述)、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諭知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謝富凱、許瓊尹、楊松茂本案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渠等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500 元、3 千元、1,500 元,此均據被告3 人供承無訛;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謝富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犯行,其所竊得之本案金錶1 只,業經發還被害人陳水益,有扣押物領回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㈡第39頁),該項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
㈠被告謝富凱、許瓊尹、楊松茂本案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渠等分別與「項本閎」、「柳承凱」、「秦祥林」等人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衡諸該等行動電話均屬被告3 人日常生活中所使用之通訊工具,取得、變更均屬容易,並不具有特殊性,價值諒亦非高,相較於被告3 人均因本案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至1 年5 月不等之刑度而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係被告謝富凱交予被告許瓊尹之物品,惟核與被告3 人本案之犯行均無直接之關聯性,爰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罪名及宣告刑│
│號│ │(日期為民國)│(民國) │(新臺幣)│ │ │
├─┼───┼───────┼─────┼─────┼────┼──────┤
│1 │洪欣漢│詐欺集團成員於│109.4.28 │10萬元 │許瓊尹中│謝富凱犯三人│
│ │ │109 年4 月28日│1034許 │ │國信託帳│以上共同詐欺│
│ │ │上午,撥打電話│ │ │戶 │取財罪,累犯│
│ │ │予洪欣漢,佯稱│ │ │ │,處有期徒刑│
│ │ │係友人「小周」│ │ │ │壹年肆月。 │
│ │ │,因急需用錢欲│ │ │ │許瓊尹犯三人│
│ │ │向洪欣漢借款云│ │ │ │以上共同詐欺│
│ │ │云,致洪欣漢陷│ │ │ │取財罪,處有│
│ │ │於錯誤,而依指│ │ │ │期徒刑壹年壹│
│ │ │示匯款。 │ │ │ │月。 │
│ │ │ │ │ │ │楊松茂犯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月。 │
├─┼───┼───────┼─────┼─────┼────┼──────┤
│2 │蔡勝裕│詐欺集團成員於│109.4.28 │20萬元 │許瓊尹富│謝富凱犯三人│
│ │ │109 年4 月28日│1225 許 │ │邦銀行帳│以上共同詐欺│
│ │ │上午,撥打電話│ │ │戶 │取財罪,累犯│
│ │ │予蔡勝裕,佯稱│ │ │ │,處有期徒刑│
│ │ │係客戶「吳志宏│ │ │ │壹年伍月。 │
│ │ │」,因急需用錢│ │ │ │許瓊尹犯三人│
│ │ │欲向蔡勝裕借款│ │ │ │以上共同詐欺│
│ │ │云云,致蔡勝裕│ │ │ │取財罪,處有│
│ │ │陷於錯誤,而依│ │ │ │期徒刑壹年貳│
│ │ │指示匯款。 │ │ │ │月。 │
│ │ │ │ │ │ │楊松茂犯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月。 │
├─┼───┼───────┼─────┼─────┼────┼──────┤
│3 │林文祥│詐欺集團成員於│109.4.28 │15萬元 │許瓊尹郵│謝富凱犯三人│
│ │(起訴│109 年4 月27日│1116許 │ │局帳戶 │以上共同詐欺│
│ │書誤載│下午,撥打電話│ │ │ │取財罪,累犯│
│ │為「林│予林文祥,佯稱│ │ │ │,處有期徒刑│
│ │文洋」│係其外甥,因急│ │ │ │壹年肆月。 │
│ │) │需用錢欲向林文│ │ │ │許瓊尹犯三人│
│ │ │祥借款云云,致│ │ │ │以上共同詐欺│
│ │ │林文祥陷於錯誤│ │ │ │取財罪,處有│
│ │ │,而依指示匯款│ │ │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月。 │
│ │ │ │ │ │ │楊松茂犯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月。 │
└─┴───┴───────┴─────┴─────┴────┴──────┘
附表二
┌─┬────┬─────┬───────┬─────┬───┐
│編│使用之提│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被害人│
│號│款卡帳戶│(民國) │ │(新臺幣)│ │
├─┼────┼─────┼───────┼─────┼───┤
│1 │許瓊尹中│109.4.28 │新北市新莊區新│8 萬元、7 │洪欣漢│
│ │國信託帳│1150、1154│泰路333 號(新│千元 │ │
│ │戶 │許 │莊新泰路郵局)│ │ │
├─┼────┼─────┼───────┼─────┼───┤
│2 │許瓊尹富│109.4.28 │新北市新莊區新│16萬元、5 │蔡勝裕│
│ │邦銀行帳│1400、1405│泰路227 號(富│萬2 千元 │ │
│ │戶 │許 │邦銀行新莊分行│ │ │
│ │ │ │) │ │ │
├─┼────┼─────┼───────┼─────┼───┤
│3 │許瓊尹郵│109.4.28 │新北市三重區三│6 萬元、6 │林文祥│
│ │局帳戶 │1510、1511│和路4 段390 巷│萬元、3 萬│ │
│ │ │、1512許 │2 號(統一超商│元 │ │
│ │ │ │匯和門市) │ │ │
└─┴────┴─────┴───────┴─────┴───┘
附表三(許瓊尹扣案物)
┌─┬────────────────────────┬───────┐
│編│扣案物名稱 │備註 │
│號│ │ │
├─┼────────────────────────┼───────┤
│1 │帳戶租賃契約書2 張 │ │
├─┼────────────────────────┼───────┤
│2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