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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1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019 號、第4172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顯銘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6 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中公園旁65高架橋下之停車場,見吳春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未扣案)敲破該車之左後座三角車窗,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吳春賢,並徒手伸進車內開啟車門,竊取吳春賢所有、置於該車內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零錢及油票得手;

(二)又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內,見吳俊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未扣案)敲破該車之左後座三角車窗,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吳俊毅,並徒手伸進車內欲竊取財物時,因該車之警報器響起,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因吳春賢、吳俊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另於109 年7 月28日上午2 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香丘停車場,見許國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HS-9300 號,應予更正)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未扣案)敲破該車之右後座三角車窗,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許國達,並徒手伸進車內開啟車門,著手翻動車內物品,惟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因許國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春賢、吳俊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國達委由其子許仕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顯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72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 至11頁、第113 至115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001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 至9 頁、第11至13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50 頁、第154 頁、第158 至1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春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一第13至15頁、第135 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毅於警詢中(見偵卷一第17至19頁)、告訴代理人許仕鍇於警詢中(見偵卷二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1 份(見偵卷一第23至26頁)、協進汽車玻璃裝潢行送貨單影本1 紙(見偵卷一第29頁)、109 年7 月21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其錄影翻拍照片17張(見偵卷一第31至39頁、證物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 年11月6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96096號函暨檢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4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影本各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9 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830650號鑑驗書影本1 份(見偵卷一第73至108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二第22至24頁)、宏寶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 紙(見偵卷二第27頁)、109 年7 月28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其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二第33至37頁;證物袋內)、汽車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二第7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固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被告均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以破壞車窗玻璃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 罪)及竊盜未遂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①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6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⑥因竊盜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5 月(共3 罪)、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⑥、⑦各,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8 年11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歷經追訴、處罰後,其竟無視法律,再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本件犯罪罪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分別受理告訴人吳春賢、吳俊毅、許國達遭竊盜,經警調閱失竊地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行竊者之相貌,循線查悉被告涉有重嫌,並至監所提訊被告,被告遂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 年10月5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86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9年10月8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5807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 年9 月4 日、同年月25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 至5 頁、第7 至11頁、偵卷二第3至4 頁、第7 至9 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竊盜犯行之嫌疑人,被告其後坦承犯行,皆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均屬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另有多件以破壞車輛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3 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為業、毋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3 罪,其犯罪時間自109 年7 月21日、同年月28日,犯罪手法雷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等情,就被告所犯3 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核屬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吳春賢,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該次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
├──┼───────────┼───┼──────────────────┤
│1   │價值合計新臺幣400 元之│未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    │零錢及油票            │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1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