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藍靖凱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藍靖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以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對價,徵求他人前往便利商店等處代為領取包裹,再轉送至他處交予第三人,該包裹內容物可能與犯罪行為有關,竟為賺取每件新臺幣(下同)5 百元之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俊宏」(下稱「俊宏」)及洪秋建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裝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藍靖凱與「俊宏」、洪秋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藍靖凱依「俊宏」指示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不知情之宅配車司機領取洪仁倫(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0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 年6 月7 日寄出、裝有洪仁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仁倫遠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俊宏」之指示前往某捷運站轉交予洪秋建,並領取報酬5 百元,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㈠於108 年6 月10日15時7 分許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團,刊登以1 萬7 千元之價格販售IPHONE IX 型號手機之假銷售訊息,經林景詮瀏覽該銷售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並談定以1 萬7 千元成交,致林景詮陷於錯誤,因而於108 年6 月10日15時7 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 萬7千元至上開洪仁倫遠東銀行帳戶;㈡於108 年6 月5 日18時44分許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旋轉拍賣平臺,刊登以1 萬元之價格販售MACBOOK PRO15.4 筆記型電腦之假銷售訊息,經劉姿妤瀏覽該銷售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並談定以1 萬元成交,致劉姿妤陷於錯誤,因而於108 年6 月10日12時15分許,透過ATM 轉帳1 萬元至上開洪仁倫遠東銀行帳戶;㈢於108 年6 月10日12時10分許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旋轉拍賣平臺,刊登以3 萬元之價格販售華為P30 PRO型號手機2 支之假銷售訊息,經林奕萱瀏覽該銷售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並談定以3 萬元成交,致林奕萱陷於錯誤,因而於108 年6 月10日12時1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3 萬元至上開洪仁倫遠東銀行帳戶;㈣於108 年6 月10日12時21分許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手機之假銷售訊息,經羅翊升瀏覽該銷售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雙方談定以1 萬6 千元之價格交易IPHONEXS型號手機1 支,致羅翊升陷於錯誤,因而於108 年6 月10日12時57分許,委由其女友劉姝蘋透過網路銀行先轉帳訂金1 萬元至上開洪仁倫遠東銀行帳戶;其後再由洪秋建持上開洪仁倫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洪秋建所涉詐欺等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142、3145號判決在案)。嗣林景詮、劉姿妤、林奕萱、羅翊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景詮、劉姿妤、林奕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藍靖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仁倫、林景詮、劉姿妤、林奕萱、羅翊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宅配單號查詢結果各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868 號等案起訴書1 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5 日遠銀詢字第1100000019號函暨所附洪仁倫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95、103 至113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168 號偵查卷第23至31、44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 罪)。
㈡被告與「俊宏」、洪秋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揭4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竊盜罪;共3 罪)、1 年2 月(搶奪罪)、1 年6 月(搶奪罪),竊盜部分因無人提起上訴而確定,搶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漏逸氣體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79 號抗告駁回確定,於104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又③因傷害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林景詮、劉姿妤、林奕萱及被害人羅翊升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其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得利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雷同,且僅負責領取並轉交提款卡,每次犯罪之時間甚為接近,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兼衡恤刑及刑罰經濟等刑事政策,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收取及轉交本件包裹所取得之報酬為5 百元,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騙集團之取簿手並未負責提領贓款,取簿手對於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以本件被告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除其自陳可取得之報酬外,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事實欄一㈡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事實欄一㈢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 │事實欄一㈣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