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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孫惠琳連雅婷張育彰

上訴人
即被告
洪秋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見聯合報廣告應徵外勤助理,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里昂PM]善恩/Sam」之「柯先生」相加好友後,再經由「柯先生」介紹,與Line暱稱「全」、「阿誠」等人加為好友,並得知實際工作內容為依「阿誠」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其指派之人放置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由「阿誠」告知提款卡密碼,乙○○持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領取之款項放置於指示之地點,由其他遭指派之人到場取走,每日之報酬則為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不等。乙○○得知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係欲遂行犯罪,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並可預見「柯先生」、「全」、「阿誠」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拿取金融帳戶金融卡代領款項,將可能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並為他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狀況下,於108年6月10日加入詐騙集團,而與「柯先生」、「全」、「阿誠」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提領詐騙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車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款至詐欺帳戶,再由「阿誠」指示乙○○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就起訴書內關於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之誤載、漏載部分,均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及補充如附表所示,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卷第230頁),乙○○再將提領金額扣除其報酬後(乙○○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提領行為,共獲得4,000元報酬),放置在不同之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甲○○、丙○○、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甲○○、丙○○、戊○○、丁○○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甲○○、丙○○、戊○○、丁○○實施詐術,致被害人甲○○、丙○○、戊○○、丁○○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款至詐欺帳戶,再由「阿誠」指示被告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得手,被告再將提領金額扣除其報酬4,000元後,放置在不同之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應徵里昂電子遊藝場之外務助理,工作內容協助帳務查收、營利返金,需於場外協助遊藝場確認會員匯款下注後即開分並提款繳回等,其應為犯賭博罪,但並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加入包括「柯先生」、「全」、「阿誠」等人之本案詐欺集團,而受該集團成員指示,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甲○○、丙○○、戊○○、丁○○實施詐術,致被害人甲○○、丙○○、戊○○、丁○○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款至詐欺帳戶,再由「阿誠」指示被告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得手,被告再將提領金額扣除其報酬4,000元後,放置在不同之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1、2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戊○○、丁○○指訴綦詳(偵字卷第23~47頁),並有案發時地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偵字卷第49、9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281~285、291、292頁)、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台幣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字卷第81、82、89頁)、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手機畫面擷圖12張(偵字卷第95、96、103至113頁)、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偵字卷第55、59頁)、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卷第65、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警員執勤報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於108年6月9日至11日間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與「阿誠」、「里昂」、「全」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6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間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6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間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7日儲字第1090048901號函、109年3月19日儲字第109006734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3月20日北營字第1091800594號函暨所附之監視錄影光碟、109年3月30日北營字第1090000716號函暨所附之監視錄影光碟(偵字卷第9~10頁,原審金訴字卷第73、77~99、133~146、175~176、181、223、269、279、289頁及卷附證物存置袋)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從事本案工作之過程,於偵查時供稱:「我在聯合報上看到廣告後,我就撥打電話跟『柯先生』聯絡,『柯先生』有用LINE寄里昂電子公司簡介給我,後來有一位自稱『阿全』男子跟我聯絡,『阿全』派其堂妹至我開設飲料店幫我面試,後來『柯先生』將『阿誠』的LINE給我,我就聽『阿誠』指示拿包裹及領錢。對方說他們是從事電玩業,有娛樂台、主播台,他們是會員制,怕警察會抓,要我負責確認客人是否下單投注,若有下單就去領款」;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阿誠』告訴我公司在臺南,臺北市到處都有放他們寄放的機台,他告訴我到哪裡去拿提款卡,一般是以塑膠袋裡面有宅急便包裝包裝好,放在『阿誠』照相的地方,比如一般公園或住戶門口的盆栽上、機車或腳踏車置物籃,會把放在何處的地方傳給我,我再去拿,我拿到卡片要拍照給『阿誠』,過五分鐘後『阿誠』會告訴我這張金融卡的密碼,我再依照『阿誠』的指示到各銀行ATM去刷、試卡,我就去金融機構ATM依他指示提領款項,但是提領不到,一般我看都是存款不足,『阿誠』要我拍明細給他並叫我繼續把卡留著,之後我隨時待命,客人有下注遊戲機會員的金額,他確認對方有將金額匯入後我就提領出來,告訴『阿誠』客人有匯款進來,再由『阿誠』幫客人做開分的動作。對方有LINE工作性質內容、公司資料給我,是區域待命、帳務查收及營利返金。我領出的款項再依阿誠指示拍照某地點有阿誠放置的塑膠袋,該等地點如上述盆栽、置物籃等地點,我將款項放在牛皮紙袋放到阿誠所拍攝的地方,我再打電話給阿誠,阿誠就叫我離開。我工作二天後覺得怪,有跟『阿誠』說要到臺南面試,但『阿誠』說我是試用人員,一個月後才能加入勞健保去面試,我有GOOGLE,確實有這間公司」;「提領後、使用過的卡片有時會放一天,有時上層會告訴我哪張要繳回去,我就連同領到的錢裝在牛皮紙袋一起交回去,如果上層沒有叫我繳回去,我就留在身上,到最後他都叫我繳回去,會計『阿誠』有用LINE告知我有哪些會員會投注金額,叫我留著。其中有一二張他有叫我丟棄,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剪掉丟到垃圾桶」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35~136頁、原審金訴字卷第47~48、121頁),顯見被告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即獲得工作,雖本案詐欺集團有提供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工作內容等事項,惟被告所稱面試過程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由進行面試之人透過面對面交流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之程序迥異,被告就前揭與常理相違之處,豈會不覺有異。且被告稱其看到報紙上記載之徵才內容係「外務、外務助理」之工作,其開始工作後卻係依指示拿取提款卡後提領款項再以迂迴方式繳回,與應徵時所謂之「外務、外務助理」之區域待命、帳務查收及營利返金等工作內容不合。又被告用以提款之金融卡,係事先放置公園、住戶盆栽或機車置物籃等隱蔽處,再由「阿誠」通知被告前往拿取、領款及依指示繳回,該等金融卡,係不認識之他人所有,提領及繳回金融卡地點亦多次變更,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提款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又須立即提領明細回報之情,均與一般人提領款項流程相距甚遠,甚且提領完畢後須將卡片丟棄一節,亦顯與常情不符。準此,「阿誠」通知被告前往拿取、領款及依指示繳回金融卡及其所提領之款項,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合法來源,且對於自己所應徵工作係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情應已有所預見,對於此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得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提款車手之地位角色,多次依「阿誠」指示提領款項,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顯見被告為圖賺取金錢,容認自己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亦足認其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本件被告既與「阿誠」等人互不相識,並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阿誠」等人願意支付報酬而將提款卡交付被告,委託被告代領款項,並承擔提款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恐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現今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內,縱係經營網路賭博須收取賭客匯入之賭資,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賭博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一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8年6月10日我提領4萬元分到1,000元報酬,108年6月17日我提領15萬元分到約2,000元,108年6月18日我提領8萬9,900元分到1,000元」等語可知,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而被告對於上開各項不合常理之處,理應可輕易判斷「阿誠」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否則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隱晦、不安全之方式交付提領之款項?是被告依上開方式提領款項,再扣除報酬後將所餘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金融卡之使用、提領現金等行為均有認識,知悉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等節以觀,被告顯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再者,現今詐欺組織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曾從事外務廣告業務、飲料店,現為果菜市場作業員,足見被告有一定程度智識及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行為時已逾50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上開所述「我工作二天後覺得怪,有跟『阿誠』說要到臺南面試,但『阿誠』說我是試用人員,一個月後才能加入勞健保去面試」等語,則被告就僅透過電話聯繫即獲得工作,工作內容僅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金錢後交付,即可獲得與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一節,應有預見之可能,卻仍為貪圖報酬,依「阿誠」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顯然抱持縱使提領之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即使為詐欺款項仍按指示提領、交付予其他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不知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且不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加入「柯先生」、「全」、「阿誠」所屬之集團並擔任車手,嗣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甲○○、丙○○、戊○○、丁○○匯款,並由「阿誠」指示被告取得之甲○○、丙○○、戊○○、丁○○所匯入款項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再持卡提領款項,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與『全』聯繫後,『全』有請號稱為其堂姊之女子至我公司面試。我與『阿誠』、『全』、『柯先生』等3名男子電話聯繫過,他們的口音均不同。我每日累計領得一定數額,要交回時,『阿誠』便會告知我從中拿取多少錢做為當日酬勞等語(偵字卷第13~1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46~47頁),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係藉由招募集團成員,由其中之成員持續撥打電話詐騙他人,並透過集團內聯繫、指示車手拿取提款卡及密碼,進而提領現金並繳回本案詐騙集團,以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施以「猜猜我是誰」及「購物詐財」等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各該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自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參與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後,被告雖未親自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提款卡及前往提款之行為,堪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4犯行,均各有多次提款或轉帳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於108年6月10日開始上班到同年7月1日。我第一次提領款項是於108年6月10日即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行為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47、122頁),核與被告與「柯先生」、「全」、「阿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要屬相符(原審金訴字卷第79~99頁),足認附表編號1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僅與此部分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為另論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亦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未察,竟就洗錢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坦認部分犯行,及其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基隆海事高職畢業、跑過商船,之前從事外務廣告業務、飲料店,平均月收入3萬元,與配偶同住,育有2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5頁),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參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原審金訴字卷第339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提領之款項除所得報酬外,已全數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本案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係依「阿誠」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後再行上繳,本案雖提領4名告訴人受詐款項共計24萬餘元,所生危害非輕,然其非居於詐騙集團之核心支配角色,且其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尚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於本案顯示其對一般人財產權有危害之外在傾向;另衡諸被告先前曾從事外務廣告業務,現在則在果菜市場從事作業員,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足徵被告有正常工作謀生之能力,而難認被告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且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期亦非短暫,非不能對其產生懲儆矯正之效果,故無從認定非使被告強制工作,無其他方法得以教化被告,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前開裁定意旨,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周士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於108年06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向佯裝為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手機,致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依指示匯款3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大同分行) ⑴108年6月10日中午12時42分13秒,提領2 萬元。 ⑵108年6月10日中午12時43分27秒,提領2 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丙○○ 於108年06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向佯裝為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購買筆電,致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依指示匯款1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大同分行) 1.108 年6 月10日中午12時42分13秒,提領2 萬元。2.108 年6 月10日中午12時43分27秒,提領2 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戊○○ 於108年06月17日上午某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致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依指示匯款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 1.108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5 分9 秒,提領6 萬元。2.108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6 分22秒,提領6 萬元。3.108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7 分53秒,提領3 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丁○○ 於108年06月17日12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致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5 萬100 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ATM 機號:0VB2X號) 108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9 分15秒,跨行轉出3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保安郵局) 1.108 年6 月18日上午8 時29分25秒,提領6 萬元。 2.108 年6 月18日上午8 時31分13秒,提領2 萬9,900 元。       此部分轉帳及提領金額共計11萬9,900 元,超過告訴人丁○○匯款金額示匯款5萬100 元,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屬詐欺所得,故以5 萬100 元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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