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文廣
藍靖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是上開各款所列之罪,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文廣、藍靖凱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有罪,並判處被告楊文廣有期徒刑6月、3月,被告藍靖凱有期徒刑4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等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書狀載為「聲明抗告」),惟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等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