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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吳定亞

上訴人
即被告
藍靖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216、35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61、17874、21875、24777、24907、22266、2379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149號、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149號、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華碩牌黑紅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E○○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與邱崇淵(另經原審判處罪刑)、與汪人偉(另經檢察官起訴)、亓辰華(另由檢察官偵查)、張峯維(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以及綽號「阿全」、「阿誠」、「老闆堂姊」、「TINA」及「曾瑋翔」、「全」、「俊宏」、「亞洲POKER協會楊少淵」、「善恩」(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惟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其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揮,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車手,使該車手得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並層轉回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推由E○○於108年5月27日上午9時46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成員聯繫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頭提款卡藏放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35巷附近隱蔽處,而由汪人偉前取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遭詐民眾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E○○另於108年6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頭提款卡藏放於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4巷4弄、6弄巷口隱蔽處,以及於108年6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頭提款卡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隱蔽處,推由邱崇淵前取復提領如附表編號1-8所示遭詐民眾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汪人偉及邱崇淵嗣將前開款項交予不詳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㈡其承前組織犯罪、加重詐欺之犯意,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查核車手身分,以確保車手取水後必交回集團。而先於108年8月25日13時48分許,E○○接獲「善恩」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查核前來之提款車手亓辰華之國民身分證,以確認其真實身分及住處,並據此回報「善恩」。復於108年10月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上之南聖宮以檢查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同一方式查核張峯維。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亓辰華於108年9月3日17時11分許起至22時50分許,接獲「家豪」之指示,持「善恩」、「家豪」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區等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附表編號9-13所示民眾遭詐騙之款項,張峯維則自同年10月7日起提領附表編號19-29所示民眾遭詐得款項,並均交回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確保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㈢嗣因民眾報警,員警查獲亓辰華、邱崇淵、汪人偉、張峯維等人,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E○○所有華碩牌黑紅色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

二、案經宙○○、申○○、邱于珊、劉珈妘、己○○、C○○、午○○、戌○○、甲○○、乙○○、卯○○、辰○○、庚○○、壬○○、D○○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玄○○、丑○○、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A○○、丑○○、丙○○、楊佳益、張家齊、邱珮綺、邱于珊、劉珈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癸○○、子○○、玄○○、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辛○○、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貳、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E○○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E○○於原審準備與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原審109訴字第207號卷第256、262頁及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崇淵及證人即共犯汪人偉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第13至21頁、108年度偵字第24777號卷第9至17頁、108年度偵字第24149號卷第13至18頁,108年度偵字第17221號卷第9至14頁)、證人即共犯亓辰華與張峯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一致(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3791號卷第97至105頁、第211至213頁;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卷第35至41頁、第215至219頁),並有蒐證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24號卷第33至44頁、前揭24149號卷第37至52頁、前揭23791號偵卷第29至30頁)。

二、另詐欺集團詐欺之情節亦分經:

㈠證人即告訴人申○○、溫玉玲、地○○、亥○○、巳○○、丁○○、余玉惠、A○○、丑○○、丙○○、未○○、戊○○、B○○、黃○○、寅○○、陳紹鳳、癸○○、辛○○、陳偉如、楊佳益、張家齊、邱珮綺、邱于珊、劉珈妘、C○○、戌○○、壬○○、己○○、D○○、甲○○、辰○○、卯○○、庚○○、乙○○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861卷第29-31頁、第46-48頁、第84-86頁、第89-90頁、第93-95頁、第98-100頁、第103-107頁、108偵21875卷第53-57頁、第105-107頁、109偵1052卷第67-69頁第71-75頁;108偵23791卷第107-109頁、第121-122頁、第127-129頁、第135-137頁第143-146頁;108偵24777卷第47-49頁、第69-73頁、108偵24907卷第34-36頁、第43-46頁、109偵1052卷第53-61頁、第89-93頁、第115-118頁、第137-143頁、第175-179頁、109偵4146卷第63-64頁第95-96頁、第43-46頁、第55-57頁、第71-73頁、第99-101頁、第121-122頁、第127-128頁、第133-134頁、第109-111頁);證人即告訴人丑○○、寅○○、辛○○、楊佳益、張家齊、酉○○、C○○、戌○○、乙○○、玄○○、子○○於原審之證述(109訴207卷第220-221頁109訴333卷第46頁第71-76頁、第45-55頁、109訴207卷第220-221頁);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原審之證述(109偵4146卷第79-81頁;109訴333卷第71-76頁)。

㈡並有申○○遭詐騙相關資料(108偵16861卷第27-28、33-41頁、59-60頁、宙○○遭詐騙相關資料(108偵16861卷第43-45頁、49-58頁、61-63頁)、地○○被詐騙相關資料(108偵11924卷第82頁)、亥○○被詐騙相關資料(108偵11924卷第87-88頁)、巳○○被詐騙相關資料(108偵11924卷第91-92頁)、丁○○被詐騙相關資料(108偵11924卷第96-97頁)、余玉惠被詐騙相關資料(108偵11924卷第101-102頁)、A○○被詐騙相關資料(108偵21875卷第43-51、59-61頁、109偵1052卷第71-75頁)、丑○○被詐騙相關資料(108偵21875卷第65-69、79-85頁)、丙○○被詐騙相關資料(108偵21875卷第93-103頁)、未○○被詐騙相關資料(108偵23791卷第110-119頁)、戊○○被詐騙相關資料(108偵23791卷第123-125頁)、B○○被詐騙相關資料(108偵23791卷第130-134頁)、黃○○被詐騙相關資料(108偵23791卷第138-141頁)、寅○○被詐騙相關資料(108偵23791卷第147-154頁)陳紹鳳被詐騙相關資料(108偵24777卷第51-63頁)、癸○○被詐騙相關資料(108偵24777卷第81-91頁)、辛○○被詐騙相關資料(108偵24907卷第27-33、37頁)、天○○被詐騙相關資料(108偵24907卷第39-42、47-49頁)楊佳益被詐騙相關資料(109偵1052卷第63-66頁)、張家齊被詐騙相關資料(109偵1052卷第95-111頁)、邱珮綺被詐騙相關資料(109偵1052卷第113、121-135頁)、邱于珊被詐騙相關資料(109偵1052卷第145-173頁)、劉珈妘被詐騙相關資料(109偵1052卷第181-183頁)、壬○○被詐騙相關資料(109偵4146卷第47-54頁)、己○○被詐騙相關資料(109偵4146卷第58-61頁)、C○○被詐騙相關資料(109偵4146卷第65-70頁)、D○○被詐騙相關資料(109偵4146卷第74-76頁)、午○○被詐騙相關資料(109偵4146卷第82-93頁)、戌○○被詐騙相關資料(109偵4146卷第97-98頁)、甲○○被詐騙相關資料(109偵4146卷第102-107頁)、乙○○被詐騙相關資料(109偵4146卷第112-119頁)、辰○○被詐騙相關資料(109偵4146卷第123-124頁)、卯○○被詐騙相關資料(109偵4146卷第129-132頁)、庚○○被詐騙相關資料(109偵4146卷第135-1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9月4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83013708號函暨所附邱崇淵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及被害人筆錄資料(108偵16861卷第117-2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9月4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83013709號函暨所附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帳戶基本資料及被害人筆錄資料(108偵17874卷第199-249頁)、車手提款資料(108偵11924卷第56-59頁)、周聖翼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偵11924卷第61頁)、提領影像及犯罪時序圖(108偵11924卷第62-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5日儲字第1080250456號函暨所附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108偵21875卷第125-12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營清字第108008057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108偵21875卷第129-1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108偵23791卷第155-169頁)、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08偵24777卷第25-27頁)、中正第二分局照片(108偵24777卷第29-35頁)、MKH-900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偵24777卷第45頁)、刑案現場照片(108偵24777卷第75-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8年8月16日合金楠梓字第1080621000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08偵24907卷第75-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1452號函暨所附資料(108偵24907卷第81-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偵辦詐欺車手案件蒐證照片(109偵1052卷第19-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犯嫌持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領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109偵1052卷第27-3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8日營清字第108008218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109偵1052卷第33-36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3503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09偵1052卷第37-4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偵24149卷第27-36頁)、被告涉嫌詐欺案監視器截圖(108偵24149卷第37-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手機蒐證照片(109偵4146卷第13-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偵4146卷第21頁)附卷足憑。

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罪名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查本案詐騙集團,推由部分成員施詐,被告查證車手身分及提供人頭卡,再由車手亓辰華、邱崇淵、汪人偉、張峯維收水後交回集團之運作模式,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被告聽命及接受集團成員調度安排,而有上下隸屬之關係,且該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酌以該詐欺集團至遲已自108年5月間開始以上開分工方式詐欺,直至同年10月最後一次遭警方查獲等情,則亦具備「持續性」,是以,該販毒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核被告經成員指揮聯繫車手並交付帳戶使其收水,又確認車手真實身分以利收水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除附表編號5之犯行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5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洗錢罪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不詳成員招募車手,被告確認車手身分,再由機房成員對被害人詐用詐術使彼等匯款後,被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前往收水,復轉交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此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其係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被告與亓辰華、邱崇淵、汪人偉、張峯維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3、、9、10、21、2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接續匯款,此部分詐騙集團成員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與附表編號14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共同所犯如附表所示29次各該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被害人均有不同,被害法益並非單一,且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如認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有多次犯罪記錄,最近一次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8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然衡其前開傷害、毀損之犯罪類型、態樣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與組織犯罪不同,難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承認,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強制工作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參與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為雖非可取;惟其等於本案所參與之期間非長,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並非上層指揮、操縱之人員,僅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各次犯行,斟諸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難認其等有犯罪習性,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應認對其等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六、本院併予審究部分

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二記載亓辰華經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提領未○○、戊○○、B○○、黃○○、邱雅惠遭詐騙款項,雖起訴書附表未予載入,然此五位被害人遭詐部分,亦為被告等人共犯加重詐欺之範圍,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㈡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149號、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移送併辦之被告轉交人頭提款卡給汪人偉、查證張峯維身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乃事實上同一案件,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以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起訴、追加起訴及併案部分之併予說明

㈠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查證張峯維身分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惟張峯維已經其他成員招募加入,被告係依成員指示查證張峯維身分,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張峯維提供健保卡供其確認(見109年度偵字第41476號卷第11頁),證人張峯維亦於偵查中證稱有帶身分證供被告查證(同上卷第216頁),是被告所為僅屬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行為一部,並非招募行為,且起訴書就被告查證亓辰華身分部分亦認僅屬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是併辦意旨認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加入犯罪組織,容有未洽,本院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18所示之犯行,尚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因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被告並非集團擔任施詐之角色,本案亦乏證據足認其等可預見如附表編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方式,難認有此部分犯意,無從逕論該款之罪,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上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有所減縮,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應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處罰之罪,以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有下列違法不當:

㈠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二百七十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已經明白載明被告交付證人汪人偉人頭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詐欺取財罪(108年度偵字第24149號)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108年度偵字第24149號);交付證人邱崇淵人頭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108年度偵字第16861號、17874號、21875號、24777號、24907號、22266號、23791號)。查證證人張峯維之部分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查證證人亓辰華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108年度偵字第16861號、17874號、21875號、24777號、24907號、22266號、23791號),並無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不得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更正,本案公訴檢察官如與起訴檢察官意見相左認未構成上開罪名,應以撤回書敘明,惟僅於原審準備程序以言詞更正,雖與其他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按諸上開說明,訴訟繫屬仍存,原審未予裁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與裁判之違法。

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被訴事實須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規定,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全部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就刑事訴訟法修正方向,為能「堅實」之第一審之審判程序,是以通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程序,原則上係採合議庭程序,至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應屬例外之情形,始得為之,則就例外規定適用範圍之擴張,尤其應力求謹慎,避免例外之擴張,產生侵蝕合議庭審判之原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不得或不宜者」,依據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則據此立法理由所示,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再者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亦即傳聞法則即不適用,且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是以在證據法則之適用及調查上均趨向寬鬆,且審判法院僅以獨任行之,毋須由3位法官合議審判,期能儘速結案,由之,亦可知簡式審判程序與通常程序,繁簡及其慎重之程度,原有極大之不同,就此,自不得輕忽。況且,檢察官既已起訴全部事實,如法院傾向認定其中一部有「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情形(無論係諭知,或係不另為諭知,均包含在內),即應考量公訴人與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均享有完整之訴訟權,因此,檢察官自有權請求法院依完整之證據法則(含傳聞法則)及證據調查方式進行審理,並請求法院為合議庭之慎重審判,否則,即可能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而不得僅考量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含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即無視於公訴人訴訟權之完整性,偏執被告利益,率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見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是簡式審判程序須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必須具體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若對於「罪名」仍有疑義,法院當然不得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不得以簡化審理程序處理仍有爭議情形。本件公訴檢察官言詞更迭起訴罪名及範圍在前,顯見罪名有所爭議,原審竟擅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於簡式裁判中附載未構成上述㈠起訴、追加起訴及併案罪名,悖於簡式審判立法意旨甚鉅,亦有濫用簡式審判程序之違法。

㈢原審認被告與邱崇淵、汪人偉共犯加重詐欺罪,然二人分別收水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原審卻未就各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害人受詐情況詳加載明,復無以數罪分別論處,率以一罪論之,不惟便宜行事,抑且事實與證據矛盾。

㈣被告本為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此一犯罪組織,對所查證車手之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附從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查證車手身分為幫助犯認定,亦無視證據而為認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二、被告上訴以其僅交付包裹不知詐欺,至多僅為幫助犯云云,然其所為共同詐欺犯行既經認定如上,且直接交付包裹何必藏放,又為何須查證他人身分,何況與其自白不符,甚至其另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甫經本院於108年3月12日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其斷無不知其所為犯行,所辯要不足採。檢察官未予上訴,被告上訴雖亦無指摘原審前述違法不當,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甫執行出監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犯罪難以追查,對我國社會信任及金融秩序均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誠值非難。惟念被告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角色分工、所侵害財產權之金額、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無負擔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華碩牌黑紅色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為供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聯繫犯本案之用,此經被告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其所有供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雖未扣案,為免執行勞費,茲不另沒收。

㈡又所謂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供稱並未實際取得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是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與金額 提領車手 本院主文 1 辛○○ 108年6月20日18時47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電聯佯稱網路購物付款重複扣款,須取消設定云云 108年6月20日19時25分許起至20時20分止 轉帳3筆共69,888元至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20日19時29分許起 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119,010元  邱崇淵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癸○○ 108年6月21日17時47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電聯佯稱網路購物付款重複扣款,須取消設定云云 108年6月21日19時5分許 轉帳10,504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21日19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2號中國信託大安分行 11,005元 邱崇淵 108年6月21日15時10分許,由被告E○○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藏放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4巷4弄、6弄口隱蔽處,由邱崇淵領取該提款卡後,提領款項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溫玉怜 108年6月25日17時50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電聯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有誤,須退還款項云云 108年6月25日18時40分許起 轉帳3筆共109,956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25日18時54分許起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大同分行 80,020元 邱崇淵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申○○ 108年6月25日18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電聯佯稱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取消設定云云 108年6月25日19時14分許起 轉帳1筆29,799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25日19時52分許起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延平分行 60,015元 邱崇淵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天○○ 108年6月28日20時41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電聯佯稱網路購物付款重複扣款,須取消設定云云 108年6月28日19時8分許 轉帳2萬9千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28日19時26分許起 臺北市○○區○○街00號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29,010元(為警查獲,在警要求下配合提出款項而未遂) 邱崇淵 108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由被告E○○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藏放在新北市捷運菜寮站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號旁邊巷弄隱蔽處,由邱崇淵領取該提款卡後,提領款項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6 A○○ 108年6月26日23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電聯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重複扣款,須取消設定云云 108年6月27日17時51分許 轉帳21,01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27日17時54分許起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南京分行 5萬1千元 邱崇淵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丑○○ 108年6月27日18時5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電聯佯稱網路購物詐騙報案已破案,要其至提款機操作退費云云 108年6月27日18時5分許 轉帳9,986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27日18時12分許起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匯豐銀行建國分行 3萬5千元 邱崇淵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丙○○ 108年6月27日19時11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電聯佯稱經銷商設定有誤,要其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 108年6月27日20時28分許 轉帳37,051元至中華郵政屏東51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27日20時47分許起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長安郵局 15萬元 邱崇淵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未○○ 108年6月2日17時45分詐欺集團以未○○前所網購之衣芙網購遭 駭客入侵,要其處理網路銀行帳戶,之後詐騙集團自稱銀行客服專員要其轉匯存款 同日18時37分轉帳29987元至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日19時32分轉帳90123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同日19時35分轉帳9812元至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共129952元 不詳 亓辰華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戊○○ 108年9月3日19時26分詐欺集團來電稱其在101原創購物之貨品錯誤後再佯以郵局客服要其匯款 1.108年9月3日20時38分匯款99987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於同日20時41分匯款49967元至同一帳戶; 3.於同日20時44分匯款49987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 共匯款199961元。 不詳 亓辰華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B○○ 108年9月3日19時許詐騙集團電稱其網路購物操作失誤多網購20餘件物品,後佯稱銀行客服要其轉帳 同日20時34分匯款29985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不詳 亓辰華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黃○○ 108年9月3日18時詐欺集團電聯詐稱其網路商店購書付費出現錯置為分期12期,要其解除錯誤轉帳 108年9月3日19時43分匯款29987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號 不詳 亓辰華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邱雅惠 108年9月2日午17時許詐騙集團電聯美咖公司盜錄會員,其食品訂單錯誤需修正,後佯稱銀行客服要其轉帳取消訂單 同日19時28分匯款29987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不詳 亓辰華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玄○○ 108年5月27日上午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在購物網站上,張貼不實之銷售健康飲品訊息,俟玄○○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達購買意願後,再對玄○○佯稱須先轉帳付款云云 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7千元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周泓溢,屬臺南永樂郵局】 汪人偉 除自108年5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3分許止,先後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及同路段41號之新光銀行古亭分行等地點,陸續使用左列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而從左列帳戶內總計提領3萬1千元外,另外: (1)108年5月27日中午12時44分44秒提領1萬3千元    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門分行) (2)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26分25秒提領1萬2千元    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郵局) (3)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10分45秒提領3萬元   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郵局) (4)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16分提領1萬5千元   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郵局) (5)108年5月27日下午4時47分2秒提領1萬元   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門分行)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丑○○ 108年5月27日上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在購物網站上,張貼不實之銷售奶粉訊息,俟丑○○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達購買意願後,再對丑○○佯稱須先轉帳付款云云 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3,840元至同上中華郵政帳戶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宇○○ 108年5月27日下午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張貼不實之販賣手機訊息,俟宇○○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達購買意願後,再對宇○○佯稱須先轉帳付款云云 同日下午4時6分許匯款1萬8千元至同上中華郵政帳戶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酉○○ 108年5月27日中午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5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假冒為酉○○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酉○○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上中華郵政帳戶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子○○ 108年5月27日中午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在購物網站上,張貼不實之銷售奶粉訊息,俟子○○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達購買意願後,再對子○○佯稱須先轉帳付款云云 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匯款7,545元至同上中華郵政帳戶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己○○ 假藉親友借錢 108年10月7日12時26分許 8萬5千元 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張峯維 ㈠108年10月7日12時58分許起,至13時6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自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先後提領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5,000元 ㈡108年10月14日12時19分許起,至12時23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淡水分行)自動提款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領: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㈢108年10月14日13時56分許起,至13時57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分行)自動提款機自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先後提領: 1、3萬元(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入之贓款) 2、3萬元(由陽信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入之贓款) ㈣108年10月14日14時4分許起,至14時28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淡新店)自動提款機,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10,005元  ㈤ 108年10月14日1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將19,915元轉帳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㈥108年10月14日14時51分許起,至14時5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自陽信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領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㈧108年10月14日13時17分許起,至13時22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中港分行)自動提款機,自上開帳戶,提領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㈨108年10月14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新莊分行)自動提款機,自上開帳戶轉帳19,915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㈩108年10月8日12時50分許起,至12時54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自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108年10月8日13時24分許起,至13時26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分行)自動提款機,自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108年10月8日14時9分許起,至14時13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自上開帳戶,提領: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1萬元 108年10月18日15時16分許起,至15時18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自動提款機,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  1、6萬元  2、6萬元  3、3萬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C○○  108年10月14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午○○  108年10月14日13時42分許起至13時50分止 1、5萬元 2、2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戌○○  108年10月14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甲○○  108年10月15日12時36分許 15萬元 陽信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4 乙○○  108年10月8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辰○○  108年10月8日12時4分許 8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卯○○  108年10月8日13時3分許 7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庚○○  108年10月8日14時44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8 壬○○  108年10月7日21時8分許 1.20萬元 2.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9 D○○  108年10月15日12時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