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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姚念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61號、17874號、21875號、24777號、24907號、22266號、2379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4149號、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與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4149號、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均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癸○○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INA」及「曾瑋翔」、「全」、「俊宏」、「亞洲POKER協會楊少淵」、「善恩」(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己○○、汪人偉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接觸,而與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的犯意聯絡,擔任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提款卡(下統稱人頭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使該車手得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並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之角色;並以0000000000門號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而於108年5月27日上午9時46分許,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頭提款卡藏放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35巷附近隱蔽處,而由汪人偉(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前往取走後提領遭詐民眾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癸○○又接續前揭犯意,於108年6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頭提款卡藏放於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4巷4弄、6弄巷口隱蔽處,以及於108年6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頭提款卡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隱蔽處,而由己○○(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前往取走後,執行提領如後述四、所示遭詐民眾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

二、癸○○另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之意思,於108年8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面試」前來應徵車手之亓辰華(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查看亓辰華之國民身分證,確認年籍實際住居所並回報本案詐欺集團。復承前同一犯意,於108年10月1日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上之南聖宮以同一方式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面試」張峯維。俾使亓辰華、張峯維得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如後述四、所示民眾遭詐欺之款項。

三、嗣因亓辰華、己○○、張峯維等人遭警逮捕,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溫玉伶、庚○○、邱于珊、劉珈妘、李英南、賴季溱、徐鳴昌、許芳展、白惠美、白賢仁、紀春分、紀滿足、李淑華、周玉女、謝采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廖妍柔、戊○○、楊存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壬○○、戊○○、乙○○、楊佳益、張家齊、邱珮綺、邱于珊、劉珈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丁○○、林芷驪、廖妍柔、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丙○○、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癸○○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均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癸○○事實欄一、之行為,交付證人汪人偉(下逕稱其名)人頭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詐欺取財罪(108年度偵字第24149號)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108年度偵字第24149號);交付證人己○○(下逕稱其名)人頭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108年度偵字第16861號、17874號、21875號、24777號、24907號、22266號、23791號)。犯罪事實二之行為,面試證人張峯維(下逕稱其名)之部分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面試證人亓辰華(下逕稱其名)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108年度偵字第16861號、17874號、21875號、24777號、24907號、22266號、23791號)。其就相類事實追訴之法條容有些許差異。惟,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提供人頭提款卡與車手汪人偉、己○○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面試亓辰華、張峯維之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或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院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其成員亦必須對上開要件有所認識,並基於參與該組織的意思而加入,方有該條例之適用。若僅一時性的與該等集團共同犯罪,主觀上無加入該組織之意思,則行為人縱在該組織各次犯罪中構成共犯,但難以遽謂必然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查,被告為前述犯行,但其角色並非核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居而代轉人頭提款卡、面試車手並參與犯罪。又被告固具前述犯行,但除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過三人以上之外,也恐難明瞭本案詐欺集團以何種手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或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之)。且因被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分擔部分及所幫助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顯均各已既遂(卡已交付、面試也完成),無未遂部分。再者被告幫助之犯行(面試),應僅及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恐無法與洗錢之部分產生直接關連,是應無涉幫助洗錢罪。是蒞庭檢察官前述之更正、補充俱無不當。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俾渠防禦。既然此更正補充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補充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補充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而無庸贅予論駁、變更起訴法條等。再者,既然本案在準備程序中已確認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是無須在審理中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封存、隱匿證人(被害人、告訴人等)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渠等與被告隔離,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149號、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移送併辦之被告代轉人頭提款卡給汪人偉、面試張峯維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犯罪事實經起訴與否,以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至於追訴之罪名,並不能拘束法院。是以,縱使追加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追訴法條有落差,也非本院擴張審理範圍之對象,更無論蒞庭檢察官已就全案統一更正),自為本院審理範圍,無庸諭知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汪人偉警詢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108年度偵字第24149號卷第13至18頁,甲○108年度偵字第17221號卷第9至14頁參照)、監視器截圖照片(前揭24149號卷第37至52頁參照)、己○○警詢之陳述(甲○108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第13至21頁、甲○108年度偵字第24777號卷第9至17頁參照)、蒐證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24號卷第33至44頁參照)、亓辰華警詢、偵訊之陳述(甲○108年度偵字第23791號卷第97至105頁、第211至213頁參照)、現場蒐證照片(前揭23791號偵卷第29至30頁參照)、張峯維警詢、偵訊之陳述(甲○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卷第35至41頁、第215至219頁參照)等客觀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處罰之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汪人偉、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證據證明汪人偉與己○○二人間有共犯關係)。被告犯罪事實一雖有數次轉交人頭提款卡行為,犯罪事實二雖有二次面試車手行為,但目的各自相同,手段各自相仿,應各視為法律上的一個整體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簡單說,交人頭提款卡部分,算是一個接續的行為:面試車手部分,算是一個接續行為)。而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先後對多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提報假釋、累進處遇問題,請獄政等機關依法自行斟酌)。犯罪事實二的部分,被告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容,幫助之行為程度,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但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併其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蒞庭檢察官之求刑(蒞庭檢察官雖具體求刑共同加重詐欺部分1年,幫助加重詐欺部分6月【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但均屬法定最低刑度、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惟被告素行欠佳,其另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12日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便再犯此案,是不宜為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併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方面: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聯繫犯本案之用,且屬於被告,此經被告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而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不符沒收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的0000000000門號SIM卡,並未扣案,且可由電信機構予以註銷,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交付之前述人頭提款卡,亦可由發卡機關註銷,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而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是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華碩牌黑紅色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張世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