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淑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敏 自訴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黃博聖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鄭智銘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鄭智銘無罪。 理 由 一、㈠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73年間設立,經營各種化妝用具、紡織品、橡膠 、乳膠等買賣加工製造業務,自始即由被告鄭智銘擔任董事長至103年6月27日解散止,並由被告實質掌控自訴人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自訴人之監察人陳淑敏曾向自訴人之清算人鄭王燕芳(111年7月10日歿)依法請求查閱公司帳冊而遭拒,嗣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提出,鄭王燕芳仍拒不履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協助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函調自訴人之帳戶明細資料。惟經閱覽自訴人於華南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存帳戶(下稱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發現於98年7月至103年3月間,竟有如附表所示極多筆不明之現金提領紀錄,此均係遭實質掌控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之被告所提領而侵占入己,藉此盜領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80萬3,400元。㈡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亦另以轉帳支出方式將自訴人之本案活存帳戶款項侵占入己:①被告於98年9月1日,分別自自訴人之本案活存帳戶取款25萬元、自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膠公司)之帳戶取款25萬元、自鄭智仁之帳戶取款15萬元,共轉出65萬元至被告個人及其配偶周寶菊個人帳戶,藉此侵吞自訴人之本案活存帳戶內款項25萬元。②被告於99年2月3日,分別自自訴人之本案活存帳戶取款25萬元、自永膠公司之帳戶取款25萬元,共轉出50萬元至被告個人及配偶周寶菊個人帳戶,藉此侵吞自訴人之本案活存帳戶內款項25萬元等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清算程序中,董事原則上為清算人 ,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或利益衝突之虞,依同一法理,自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或由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符合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之立法 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自訴人係於103年6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04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經選任鄭王燕芳為清算人在案,此情有自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3年9月9日函文(院卷一第23至29頁)在卷可參。又本案係 自訴人之股東鄭皓中,以書面請求該公司監察人陳淑敏提起自訴,陳淑敏遂以自訴人之代表人於110年11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而鄭皓中持有自訴人之股份3萬股,已占自訴 人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60萬股之5%,此亦有前開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自訴人之股東名冊、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書、刑事自訴狀內本院收狀戳章(院卷一第23至27、45、57頁)可佐,故本案形式上係由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請求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㈡辯護人雖以自訴人已經解散,另選任鄭王燕芳為清算人,被告即已非自訴人之董事,不應由監察人依前開規定代表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置辯,惟按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清算中公司之董事,僅係其權限停止,董事之身分關係仍未消滅。況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後,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執行清算事務,不過係公司清算時期之目的以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為限,除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外,不得經營業務(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參照),此乃因應公司清算目的之限縮,更改董事身分為清算人,而隨同限縮其職權,其清算人資格仍係本於董事原有身分而來,尚不得指董事身分關係已消滅而不存在。否則於經由章程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時,該選任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辭任,若未再選任其他清算人,即無從再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從而,尚不能認董事身分關係於清算程序開始時即已消滅。是本案自訴提起時,被告仍具自訴人之董事身分,該公司監察人陳淑敏自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循少數股東之書面請求,代表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 ㈢辯護人另辯稱公司法第214條關於少數股東對董事訴訟之規定 ,僅限於民事訴訟,不適用自訴程序,監察人陳淑敏以自訴人之代表人提起訴訟,於法不合等語。惟按有關公司法第213條所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由股東會另選代表人或 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所指之股東代表公司以外,均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此項訴訟應包括所有民刑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公司法第214 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 起訴訟,其訴訟之提起並未明文規定僅限於民事訴訟,而排除刑事訴訟,且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據此人民在訴訟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自不容任意剝奪,又倘訴訟合法之要件,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是本案自訴人之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之自訴,尚於法無違,本院仍應就實體事項予以審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華南銀行110年9月10日營清字第1100029045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8日函暨附件資料、華南銀行98年9月1日及99年2月3日之存取款憑條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提領的款項是用在公司事務上,只是因為時間太久,我無法記得逐筆用在什麼事務上等語。辯護人辯稱:自訴人於98年至103年6月進入清算程序前,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案外人鄭王燕芳,被告僅為案外人鄭王燕芳借名登記之人頭,並依照案外人鄭王燕芳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與案外人鄭王燕芳,或依其指示用於自訴人之事務上,自訴人之銀行存摺與印章自始均非被告保管、持有,是被告客觀上並無持有任何自訴人之存摺、印章或金錢,更無自訴意旨所指稱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自訴意旨及追加意旨所載時間,自自訴人之本案活存帳戶提領如自訴意旨所載款項(詳如附表所示),暨轉帳如追加自訴意旨所載款項至被告或被告之配偶周寶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有華南銀行110年9月10日營清字第1100029045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院卷一第101至131頁)、華南銀行111年6月15日華中和字第1110000098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影本(自卷第287至40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8日函暨 附件資料(院卷二第151至177頁)、華南銀行98年9月1日及99年2月3日之存取款憑條影本(院卷二第301至305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依自訴人代表人所提供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職權調取之自訴人9 8年1月至103年6月間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出口報關資料,可知在上開期間自訴人關於報關服務、買進貨品等事項支出總額為201萬9,965元;另此期間自訴人自國外進口貨品之完稅價格合計為1,075萬1,781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8日函暨附件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出口報關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二第151、161至177頁)。又關於被告於自訴及追加自訴所載提 領現金及轉帳期間,自訴人之人事支出,經本院調取自訴人員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知自訴人於98年7月至103年6 月間公司解散為止,投保員工有鄭智仁、陳淑敏、周寶菊、張秀谷、蔡惠珠等5人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日保費資字第11160210650號函及附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足佐(院卷二第128至130頁),而被告曾因陳淑敏、周寶菊未實際受僱於自訴人,其虛列上開2人之薪資而提出 於稅捐機關,經本院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判刑確定,此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19號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可證(院卷二第179至182頁),故扣除2人後,於如附表所示被告領款時間之始即98年7月間,迄自訴人解散登記之103年6月間,鄭智仁部分以投保薪資計算之總薪資為263萬4,000元(計算式:4萬3,900元×60月=263萬4,000元),張秀谷部分以投保薪資計算之總薪資為140萬2,500元(計算式:1萬8,300元×2月+2萬1,900元×25月+2萬6,400元×31月=140萬2,500元,張秀谷於103年5月9日已退保),蔡惠珠部分以投保薪資計算之總薪資為6萬9,600元(計算式:2萬2,800元×2月+2萬4,000元×1月=6萬9,600元,蔡惠珠於98年9月30日已退保),自訴人於上開期間之薪資支出合計 即有410萬6,100元。據此,可知自訴人於同一時間之支出合計為1,687萬7,846元,已較自訴意旨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總額1,380萬3,400元,暨追加自訴意旨關於被告轉出款項合計50萬元為高,本院再衡酌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款項原則上係按月領取,金額亦相對固定,最高1筆領取款項 係45萬元,並無密集大量領取,或將本案活存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與公司按月支應營業所需要費用之慣行相符,此外,卷內復無被告以其他款項支應上開支出之事證,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承鄭王燕芳之命,提領款項用在公司事務上等語,本非全然無據之辯詞。 ㈢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雖復主張自訴人於98年7月至103年3月間 ,本案活存帳戶另有轉帳支出金額計1,446萬1,242元(含追加自訴意旨之2筆轉帳支出),此與被告現金提領部分合計 ,已超逾自訴人於同一時間總支出,而有1,000餘萬元之差 額,被告空言辯稱係其提領或轉帳款項係供公司事務之用,無法採信等語。惟自訴人代表人陳淑敏之配偶鄭智仁,與被告係兄弟關係,雙方家庭自父親鄭炳煌去世後,即就遺產、自訴人及永膠公司等營運事項,於近10年間,彼此相互提起民刑事訴訟數十件而曾繫屬於法院,其中鄭智仁擔任代表人之永膠公司,於另案尚且主張被告之董事報酬由自訴人及永膠公司共同支應,其中擔任自訴人之董事報酬有每月6萬元 等情,此有被告提出永膠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298號案件中所具書狀可稽,考量鄭智仁於自訴人任職之 薪資金額,則被告於此期間,若另受有該等董事報酬,尚非無憑,從而,原不能遽以上開差額,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況本案自訴及追加自訴被告之各次提領、轉帳之行為,客觀上各相距數週及月餘,並無時間及空間上之密接關係,其各次行為均具獨立成罪之性質,顯非屬接續犯,且業務侵占之犯行本質上亦非集合犯,故自訴人如認被告將如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各筆款項侵占入己,應就被告各筆提領及轉帳行為之侵占犯行及犯意,逐一提出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方能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而非混一計算後,以其差額為據,認定被告有單一侵占犯行。是即令自訴人之本案活存帳戶內,於98年7月至103年3月間經提領或轉出之款項,已逾 同期公司業務上之實際支出,然因自訴及追加自訴所列款項僅係其中部分,上開所謂差額亦未必與自訴及追加自訴所列款項有關,而核諸本案活存帳戶內所有提領、轉帳款項,均與上開進項、進口貨品紀錄並無明顯時間、金額上之對應關係,更無法就此確認究係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款項,抑或其餘轉帳支出,何者未用於公司事務。此外,本案自自訴伊始,即欠缺公司內部帳冊資料,可供本院勾稽、比對被告提領或轉帳之款項,進而排除不屬於支應公司事務項目,而認定被告客觀上取得其中1筆或數筆款項私用,並基於易持 有為所有之犯意侵占入己,自難僅據被告確曾為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之提領及轉帳行為,對被告以業務侵占罪名相繩。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各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參諸首揭說明意旨,自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