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信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東萬壽路某友人之住處,以購得之煙火炸藥為材料,置在二氧化碳鋼瓶內,並以塑鋼土將外圍包住,再以膠帶纏繞,強化其結構,並用牙籤固定原煙火炸藥外露之綠色爆引芯,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 個。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 時40分許,甲○○搭乘王志彤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身分,經警目視發現車門旁有毒品後為附帶搜索,當場在甲○○之包包內扣得前開爆裂物1 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130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7、115 至116 頁、重訴卷第90、129 頁),核與證人張華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4頁)、證人王志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9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至4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土製爆裂物照片(見偵卷第73、78、87頁)、新莊分局110 年9月8 日職務報告(見院卷第101 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法、X 光透視法、試爆法鑑驗,鑑驗結果:㈠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送驗證物外觀係硬質圓柱狀物,外部以黑色膠帶及透明膠帶包覆,且外露綠色爆引(芯),並以牙籤固定之;經量測證物總重約37.6公克、長約10公分【含爆引(芯)】、直徑約2.1 公分、爆引(芯)長約2.5 公分。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有一柱狀體物,內部疑似有填裝火藥。㈡、試爆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長23公分、寬16公分、高18公分、厚度約0.1 公分)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 ,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測試紙箱破碎,且送驗證物亦碎裂;復檢視試爆後殘跡,發現有部分塑膠殘跡,研判應為裝填火藥之容器。㈢、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塑膠材質之圓柱管作為容器,外部以膠帶纏繞包覆,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將測試用紙箱炸碎,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 年4 月8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06135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 月24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069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25 至137 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雖依被告警詢之供述,將被告製造爆裂物之地點認定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自承本案之爆裂物係其於110 年1 月20日下午在桃園市桃園區東萬壽路某友人住處製造,並說明前先前警詢所述之製造地點係因當日自家中出門即遭警方逮捕,一時緊張而說錯等情(見訴卷第131 頁),是認起訴書此處所載容有誤會,爰更正如前,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又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以購得之煙火炸藥為材料,置在二氧化碳鋼瓶內,並以塑鋼土將外圍包住,再以膠帶纏繞,強化其結構,並用牙籤固定原煙火炸藥外露之綠色爆引芯,其加工之行為已改變原市售之煙火炸藥之外觀、結構及用途,且能增強其爆炸之威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製造爆裂物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3 年3 月、3 年1 月、3年1 月確定;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又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⑦至⑨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 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3至35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倘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應有上揭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尤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等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為嚴竣,用以嚇阻犯罪,俾杜絕非法製造、持有爆裂物等之刑事政策;惟製造爆裂物之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專門製造強大殺傷力之爆裂物以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使用者,亦有出於一時好奇嘗試以平常鞭炮火藥等材料組合製造者,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截然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 年,則就情節輕微者,倘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允宜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斟酌其犯罪之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案被告擅自製造上開爆裂物1 個,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罪手段,係使用二氧化碳鋼瓶裝填市售之煙火炸藥,並以塑鋼土包住,再以膠帶纏繞,手法尚屬粗糙,且於110 年1 月20日製造完成後,於同年月22日凌晨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甚短,亦無證據證明其曾持以作為犯罪使用,綜觀全案情節,被告之惡性與非法軍火商、地下兵工廠迥異,無一概施以顯不相當重刑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又其製造而持有爆裂物之時間不長,復未使用爆裂物造成其他犯罪,且其製造之方式簡易,爆裂物之威力相對較低;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防水、車行業務、老闆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爆裂物1 個,雖原具殺傷力,惟於送驗時業經試爆完畢,堪認因耗損而無殺傷力,試爆殘餘部分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經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搜索扣押筆錄│ │號│ │ │ │暨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頁碼 │ ├─┼──────────────┼───┼────┼──────┤ │1 │K菸 │1支 │甲○○ │偵卷第49頁 │ ├─┼──────────────┼───┼────┤ │ │2 │愷他命 │1包 │甲○○ │ │ ├─┼──────────────┼───┼────┤ │ │3 │毒品咖啡包(兄弟你說圖示) │1包 │甲○○ │ │ ├─┼──────────────┼───┼────┤ │ │4 │毒品咖啡包(老虎圖示) │1包 │甲○○ │ │ ├─┼──────────────┼───┼────┤ │ │5 │毒品咖啡包(蠟筆小新圖示) │1包 │甲○○ │ │ ├─┼──────────────┼───┼────┤ │ │6 │安非他命 │1包 │甲○○ │ │ ├─┼──────────────┼───┼────┤ │ │7 │毒品咖啡包(惡魔圖示) │1包 │甲○○ │ │ ├─┼──────────────┼───┼────┤ │ │8 │土製爆裂物 │1個 │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