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宸
- 選任辯護人
- 凃逸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麗玲律師
- 被告
- 陳佳宏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嵐律師
- 被告
- 蔡鈊鈴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傑律師
- 被告
- 吳仲豪
- 選任辯護人
- 陳克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俊賀律師
- 被告
- 王玉雲
- 選任辯護人
- 謝沂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書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映雪律師
- 被告
- 李宜珊
- 選任辯護人
- 吳采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本立律師
- 被告
- 劉治宏
- 選任辯護人
- 鄭仁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66、11767、111768、11769、14737、2577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738號、110年度偵字第2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丑○○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二、壬○○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三、卯○○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四、戊○○犯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五、甲○○犯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六、己○○犯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七、寅○○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丑○○是崑騰投資理財中心網站(網址為quinten8688.com,以下簡稱崑騰網站)的系統商及金流商,委託工程人員製作及維護崑騰網站,並透過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及戊○○經營之水房(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2樓)收取崑騰網站會員繳納之款項。卯○○為線上客服人員,依丑○○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崑騰網站會員諮詢服務,包含協助排除網站操作障礙、說明出金限制等,並依丑○○指示製作金流報表。壬○○為代理商,指揮代理人員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崑騰網站會員及儲值。戊○○為水房負責人,提供人頭帳戶及聯繫提款車手。己○○、甲○○為水房會計人員,依戊○○指示聯繫領款車手、處理各人頭帳戶間之轉帳及記帳事宜。寅○○為車手,提供人頭帳戶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會員儲值款項。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丑○○、壬○○自民國108年10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且此詐欺集團持續至少數個月,具有系統商、金流商、客服人員、代理人員、車手之明確結構。卯○○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丑○○、壬○○發起及指揮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丑○○、壬○○、卯○○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丑○○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壬○○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0月18日14時35分前某時起,透過Line軟體向辰○○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卯○○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丑○○指示製作金流報表。辰○○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8日14時35分在7-11好家園門市(址設花蓮縣○○市○○○路0號)使用該代理人員提供之代碼繳費儲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由丑○○透過萬事達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戊○○基於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之水房集團,且此水房集團持續至少數個月,具有指揮者、會計人員之明確結構。己○○、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戊○○發起及指揮之水房集團。丑○○、壬○○、卯○○、戊○○、己○○、甲○○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丑○○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壬○○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月11日20時起,透過Line軟體向辛○○佯稱可在崑騰網站儲值請老師代操獲利云云,並由卯○○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丑○○指示製作金流報表。辛○○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①108年11月11日21時16分轉帳1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08年11月19日20時13分轉帳9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戊○○掌控之人頭帳戶)。前述①所示款項由丑○○透過萬事達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②所示款項則由戊○○指示己○○、甲○○自108年11月19日20時16分起層層轉帳予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丑○○、壬○○發起及指揮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丑○○、壬○○、卯○○、寅○○另與丙○○(檢察官已追加起訴,嗣由本院另予審結)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丑○○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壬○○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月12日19時47分起,透過Line軟體向癸○○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卯○○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丑○○指示製作金流報表。癸○○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①108年12月23日19時44分轉帳1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②108年12月23日19時51分轉帳2萬9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③108年12月25日16時50分轉帳3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④108年12月26日21時55分轉帳3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寅○○提供予丙○○使用之人頭帳戶)、⑤108年12月27日16時54分轉帳3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⑥108年12月23至27日間以超商繳費方式合計繳納7萬元、⑦109年1月13日15時23分匯款7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寅○○提供予丙○○使用之人頭帳戶)。前述①②③⑤所示款項由丑○○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④所示款項由寅○○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丙○○上繳丑○○,前述⑥所示款項則由丑○○透過金恆通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⑦所示款項由寅○○納為己用。
四、丑○○、壬○○、卯○○、戊○○、己○○、甲○○、寅○○另與丙○○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丑○○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壬○○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月23日17時44分起,透過Instagram軟體向庚○○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卯○○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丑○○指示製作金流報表。庚○○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①108年11月23日21時9分轉帳2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②108年11月27日21時52分轉帳1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③108年12月10日19時57分轉帳2萬5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④108年12月25日18時45分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掌控之人頭帳戶)、⑤108年12月25日18時46分轉帳5萬元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掌控之人頭帳戶)、⑥108年12月26日1時54分轉帳2萬6000元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寅○○提供予丙○○使用之人頭帳戶)、⑦108年12月27日14時7分轉帳3萬5500元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掌控之人頭帳戶)。前述①②③所示款項由丑○○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④⑤⑦所示款項由戊○○指揮己○○、甲○○自108年12月25日18時54分起層層轉帳予丑○○,上述⑥所示款項則由寅○○層層轉帳予丙○○上繳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五、丑○○、壬○○、卯○○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丑○○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壬○○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2月5日14時起,透過Line軟體向乙○○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卯○○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丑○○指示製作金流報表。乙○○因而陷於錯誤,於①108年12月6日2時20分,轉帳9萬9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②108年12月6日2時25分,轉帳10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③108年12月7日14時,轉帳10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④108年12月7日14時4分,轉帳2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前述款項皆由丑○○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六、丑○○、壬○○、卯○○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丑○○透過網際網路藉由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壬○○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2月20日10時前某時起,透過Line軟體向子○○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卯○○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丑○○指示製作金流報表。子○○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0日19時37分,轉帳2萬5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由丑○○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丑○○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下稱金訴200卷,卷二第177、178頁)。本件認定被告丑○○有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依據,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僅有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至於認定被告丑○○有事實欄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依據,則為被告丑○○之供述及扣案電腦內之檔案。而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後者主要係在撇清被告卯○○與崑騰網站之關係,以配合其自己於本件之答辯方向。本院衡酌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檢警均有提示書證供其核閱,且其陳述核與書證所載內容相符,是依當時客觀條件觀察,已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卯○○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金訴200卷二第317頁)。本件主要係以被告卯○○之供述及扣案電腦內之檔案內容認定被告卯○○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自毋庸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對於被告卯○○而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含前述有爭執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丑○○、壬○○、卯○○、戊○○、甲○○、己○○、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200卷二第53、178、205、297、319,同卷三第43、44頁,同卷四第1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的答辯
1.被告丑○○固坦承其係崑騰網站之系統商,惟辯稱:我沒有經營崑騰網站,而是將崑騰網站交予被告壬○○經營,被告戊○○之水房金流與我無關云云。
2.被告壬○○固坦承有以管理者身分登入崑騰網站,惟辯稱:我沒有參與、經營崑騰網站云云。
3.被告卯○○固坦承受雇於被告丑○○擔任客服人員,惟辯稱:我沒有擔任崑騰網站的客服人員,亦未協助製作崑騰網站之報表云云。
4.被告戊○○固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對崑騰網站一無所知,至於指揮被告己○○、甲○○者,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son」之人云云。
7.被告己○○、甲○○、寅○○皆坦承本件全部犯行。
(二)經查,崑騰網站係被告丑○○委託工程人員所製作及維護乙情,為被告丑○○所不爭,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電腦及被告丑○○登入崑騰網站系統後台之IP位址紀錄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282號卷,下稱他2282卷,第14至17頁),且附表二編號13所示電腦內確有崑騰網站編修討論電子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74號卷,下稱偵25774卷,卷一第217至222頁)。另觀諸附表二編號13所示電腦內儲存之金流報表,其內確有記載「崑騰」相關之金流,時間集中在108年10至12月間(偵25774卷一第177、195、213、215頁),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我負責崑騰網站的金流,會員以虛擬帳號或超商條碼儲值後,款項會流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再匯入我簽約的帳戶等語(偵25774卷一第95頁),且被告丑○○向警方具體說明附表二編號13所示電腦內儲存之檔案係崑騰網站之營收報表後,更再次供稱其「有接」崑騰網站的金流等語(偵25774卷一第106至109頁),顯見崑騰網站會員儲值之金錢,最終均會交由被告丑○○統一分配。又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卯○○的老闆,是我應徵面試被告卯○○擔任客服,工作內容是線上回答「版」上面的問題,從108年初開始至108年底,我有指示被告卯○○做金流報表,並有指示被告卯○○登入崑騰網站的後台等語(金訴200卷三第179、180、185、186頁)。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被告丑○○招募我從事崑騰網站的客服,工作內容是聽從丑○○指揮,針對崑騰網站會員線上諮詢及故障排除,讓會員能立即順利在網站上儲值,任職期間是108年4至12月,我有登入崑騰網站並進行操作,且幫被告丑○○記載而製作報表等語(偵25774卷一第454、455頁,他2282卷第245至249頁)。觀諸被告卯○○自承其所製作之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下稱偵14737卷,第73至79頁),其內可見「崑騰」相關金流之記載,時間集中在108年10至12月間。堪認被告卯○○確為崑騰網站線上客服人員,且依被告丑○○指示負責提供會員諮詢服務,並依被告丑○○指示製作崑騰網站之金流報表。
(三)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丑○○有提供崑騰網站管理者的帳號密碼給我,跟我說這個網站可以賺錢,108年6、7月至108年11、12月間我有登入崑騰網站觀看,我可以看到會員的輸贏資料,我幫被告丑○○拉人會有分紅,這個組織會留股份有我,所以我介紹丙○○給被告丑○○,我與丙○○一起做下線,我與丙○○都是使用「b1001」帳號等語(偵14737卷第15至19、304至307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第23至2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是被告壬○○介紹的,壬○○公司所屬自稱「婷姊」之人要求我做崑騰網站,並由壬○○與「婷姊」他們營運等語(金訴200卷三第179至193頁),及證人即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丑○○從事的內容是把「版」提供給代理,由代理找人來玩,被告壬○○在報表裡面記載為「宏胖」,被告壬○○是代理等語(金訴200卷四第220至239頁)均相符合。又被告丑○○扣案電腦內之金流報表,其內確有記載與代理「宏胖」相關之金流數據(偵14737卷第73至81頁),且「b1001」代理帳號後亦有「宏胖(阿彰)」、「宏胖」等相關註記(偵14737卷第55頁),俱徵被告壬○○確為崑騰網站之代理商。
(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透過網際網路使用崑騰網站對會員實施詐術,且被告丑○○、壬○○係崑騰網站之系統商及代理商,由被告丑○○設立及維護崑騰網站、被告壬○○指揮代理人員對外招募民眾加入會員及儲值,一起從無到有地創立以崑騰網站為核心之詐欺集團,並指揮其他成員,分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目的,皆已構成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另被告甲○○、己○○皆係受雇於被告戊○○,且均聽命於被告戊○○,並向被告戊○○支領固定月薪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金訴200卷四第55至62、166至176頁)。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是水房負責人,沒人招募我進來,我沒有受人指揮,都是我自己在網路尋找合作網站,我找甲○○一起來合作,另透過朋友錄用己○○等語(偵25774卷一第25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67號卷,下稱偵11767卷,第294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證。堪認被告甲○○、己○○所屬水房,應係被告戊○○從無到有所發起及指揮之犯罪組織。
(五)事實欄至所示6名被害人各自遭崑騰網站代理人員詐欺而儲值投資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辰○○、辛○○、癸○○、庚○○、乙○○、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5774卷三第291至293、251至253頁;他2282卷第43至46、57至60、77至81、107至109頁),且有辰○○遭詐騙之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萬事達公司訂單資訊(偵25774卷三第295至321頁,他2282卷第131至142頁),辛○○遭詐欺之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轉帳之交易資料(他2282卷第47至55頁),癸○○遭詐欺之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轉帳、超商繳費之交易資料(他2282卷第61至75頁),庚○○遭詐欺之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轉帳之交易資料(他2282卷第84至96頁),乙○○遭詐欺之崑騰網站、聯絡人資訊截圖及轉帳之交易資料(偵25774卷三第255至258頁),子○○遭詐欺之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轉帳之交易資料(他2282卷第111至113頁)可證。公訴意旨認乙○○除轉帳儲值合計31萬9000元外,尚有以超商繳費方式儲值1萬1000元;然此部分除乙○○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非有據。
(六)事實欄所載辰○○遭騙繳費儲值金錢之流向,依前述訂單資訊所載(偵25774卷三第295頁),係萬事達公司提供之第三方金流服務。事實欄①所載辛○○轉帳儲值金錢之流向,係連結至萬事達公司帳戶(偵11767卷第15、16頁);事實欄②所載辛○○轉帳儲值金錢之流向,係被告戊○○掌控之人頭帳戶乙情,則據被告甲○○供承明確(偵25774卷一第354頁),並有被告戊○○扣案電腦內「停車單」檔案、該人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偵25774卷一第283、371頁,同卷二第285至293頁)。事實欄①②③⑤所載癸○○轉帳儲值金錢之流向,係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乙情,有匯富公司109年3月3日匯字第0109030301號函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38號卷,下稱偵19738卷,第101頁);事實欄④所載癸○○轉帳儲值金錢之流向,係被告寅○○提供之人頭帳戶,且提領之款項係由寅○○交予丙○○乙情,業據被告寅○○供承明確(偵25774卷一第462、463頁),並有提款監視錄影畫面、該人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偵25774卷一第471至473頁,同卷二第221至229頁);事實欄⑥所載癸○○超商繳費儲值金錢之流向,係金恆通公司提供之第三方金流服務,有金恆通公司109年6月12日電子郵件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14號卷,下稱偵19914卷,第97至99頁);事實欄⑦所載癸○○轉帳儲值金錢之流向,係簡敏如之帳戶,且被告寅○○使用該筆金錢清償其積欠簡敏如之借款等情,業據被告寅○○、證人簡敏如供證一致(偵19738卷第11至13頁,偵25774卷一第488頁),並有該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69號卷第113至118頁)。事實欄①②③所載庚○○轉帳儲值金錢之流向,係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偵11767卷第15、16頁);事實欄④⑤⑦所載庚○○轉帳儲值金錢之流向,係被告戊○○掌控之人頭帳戶乙情,業據被告戊○○、甲○○供承明確(偵25774卷一第253、254、354頁),並有被告戊○○扣案電腦內「停車單」檔案、該等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可證(偵25774卷一第283、371頁,同卷二第315至326、335至341頁);事實欄⑥所載庚○○轉帳儲值金錢之流向,係被告寅○○提供之人頭帳戶,且提領之款項嗣由寅○○交予丙○○等情,業據被告寅○○供承明確(偵25774卷一第462、464頁),並有該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可證(偵25774卷二第231至240頁)。事實欄①②③④及事實欄所載乙○○、子○○轉帳儲值金錢之流向,皆係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有北富銀110年3月23日北富銀安和企作字第1100000469號函可證(金訴200卷一第211至214頁)。
(七)被告丑○○之辯護意旨雖稱另案(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已判決被告丑○○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本案不得再論以被告丑○○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然該另案對民眾施用詐術所使用之網站並非崑騰網站,組織成員僅被告丑○○、壬○○與本案相同,且該另案係以控制輸贏之自開彩方式行騙,與本案需達一定洗碼量(即總下注金額)始能提領贏得款項不同,自難認屬同一犯罪組織。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有據。
(八)觀諸附表二編號13所示電腦內儲存之金流報表數據,可清楚知悉崑騰網站會員所儲值之金額,僅極少部分可讓會員成功提領,而有高達87%之儲值金錢歸由代理商分得,且無任何預備供會員贏錢時可額外獲得之款項。足見崑騰網站自始即無讓會員賺錢之機制,僅規劃各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瓜分會員儲值金,會員連本金都難以取回,遑論獲利,性質上自與賭博或投資網站迥異。該等金流報表數據既係被告丑○○、卯○○所經手及製作,其等就上情當無不知理。是本件詐欺模式顯係先以高額獲利誘使民眾加入崑騰網站會員,並於過程中讓會員少額提款以取得其信任,再以洗碼量即總投注金額不足之話術使會員陷於錯誤,促使會員加碼儲值。故被告丑○○辯稱代理商如何運用崑騰網站與其無關云云、被告卯○○辯稱其無法從金流報表知悉崑騰網站涉及違法云云,均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壬○○、戊○○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卯○○、己○○、甲○○、寅○○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且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各較修正前(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嚴格,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亦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件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二)事實欄部分之論罪被告丑○○、壬○○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壬○○就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丑○○、壬○○、卯○○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被告丑○○、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屬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各為其等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丑○○、壬○○、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丑○○、壬○○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事實欄部分之論罪被告丑○○、壬○○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甲○○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壬○○、戊○○、卯○○、己○○、甲○○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被告戊○○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屬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為其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丑○○、壬○○、戊○○、卯○○、己○○、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丑○○、壬○○、卯○○、己○○、甲○○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四)事實欄部分之論罪被告丑○○、壬○○、卯○○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壬○○、卯○○、寅○○及丙○○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被告丑○○、壬○○、卯○○、寅○○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38號移送併辦之內容,與被告寅○○此部分犯行屬同一犯罪事實,已併予審理。
(五)事實欄部分之論罪被告丑○○、壬○○、卯○○、戊○○、己○○、甲○○、寅○○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壬○○、卯○○、戊○○、己○○、甲○○、寅○○及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被告丑○○、壬○○、卯○○、戊○○、己○○、甲○○、寅○○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59號移送併辦之內容,與被告寅○○此部分犯行屬同一犯罪事實,已併予審理。
(六)事實欄部分之論罪被告丑○○、壬○○、卯○○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壬○○、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被告丑○○、壬○○、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七)罪數計算本件應依被害人數認定罪數,即就不同被害人部分予以分論併罰。準此,被告丑○○、壬○○各構成發起犯罪組織1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5罪。被告卯○○構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6罪。被告戊○○構成發起犯罪組織1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罪。被告己○○、甲○○、寅○○各構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罪。檢察官起訴書固未清楚說明被告丑○○、壬○○、卯○○、戊○○、己○○、甲○○、寅○○之具體罪數為何,僅稱應予分論併罰等語(金訴200卷一第65頁),嗣檢察官已於112年12月13日當庭補充稱:被告丑○○、壬○○、卯○○各構成6罪、被告戊○○、己○○、甲○○各構成2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寅○○構成2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部分)等語(金訴200卷四第436頁),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一致,併此敘明。
(八)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戊○○創立水房犯罪集團,配合上游詐欺集團系統商、代理收收取贓款,並予以掩飾、隱匿,危害社會治安,固屬非是。惟被告戊○○本件經手之資金非鉅、被害人數不多,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戊○○業與被害人辛○○、庚○○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金訴200卷三第30頁,同卷四第81、555至557頁),足見被告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本院因認如就事實欄部分對被告戊○○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寅○○、甲○○、己○○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之刑云云。然被告寅○○、甲○○、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與其等整體犯罪情節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之餘地。
3.至被告戊○○、己○○、甲○○、寅○○想像競合之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九)量刑被告丑○○、壬○○發起崑騰網站詐欺集團,並指揮被告卯○○、寅○○及丙○○、代理人員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上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使辰○○等6名被害人陷於錯誤,加入會員並儲值金錢。被告戊○○則發起水房犯罪組織,指揮被告甲○○、己○○與崑騰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儲值金,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等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惟被告甲○○、己○○均坦認犯行不諱,被告戊○○僅爭執其有無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且被告甲○○、己○○業與辛○○、庚○○調解成立並與履行完畢(金訴200卷二第347至357頁),堪認被告戊○○、甲○○、己○○均頗具悔意。被告寅○○犯後坦認犯行,其雖與庚○○調解成立(金訴200卷二第351、352頁),但未予履行(金訴200卷四第559頁),難認其已盡力彌補本件犯行造成之侵害。兼衡被告丑○○、壬○○、卯○○、戊○○、甲○○、己○○、寅○○個別之前科紀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被告丑○○自陳高職肄業、羈押前經營華創公司、當時月收入約幾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壬○○自陳大專畢業、從事賽鴿業收入不穩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卯○○自陳高職畢業、目前任職在元寶樂園、月薪約3萬5000元、單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且需扶養罹癌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不動產業、月薪約5萬元、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在日月光公司、月薪約5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日春木瓜牛奶果汁店兼職、時薪180元、母親患有重大疾病、弟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被告寅○○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司機、當時月薪約4、5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丑○○、壬○○、卯○○、戊○○、甲○○、己○○、寅○○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26日刪除生效施行,且強制工作性質上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此刪除之結果與行為後刑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相同,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依現行法規定,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於法無據。
(十)緩刑被告戊○○、甲○○、己○○前均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又被告甲○○、己○○犯後坦認犯行不諱,頗具悔意,被告戊○○僅爭執有無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戊○○、甲○○、己○○復與被害人辛○○、庚○○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均履行完畢,堪認被告戊○○、甲○○、己○○已盡力彌補其等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本院乃認被告戊○○、甲○○、己○○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戊○○、甲○○、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戊○○緩刑5年、被告甲○○、己○○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戊○○、甲○○、己○○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戊○○、甲○○、己○○各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戊○○、甲○○、己○○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制之下,使被告戊○○、甲○○、己○○導回正軌。倘被告戊○○、甲○○、己○○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係被告戊○○、甲○○、己○○、丑○○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然乏證據證明該物與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刑法第38條之1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在假投資之詐欺案件,其招攬投資人而收受之投資款,係產自該犯罪獲取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係因實行犯罪而獲取之對價或報酬,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告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結果如下:
1.崑騰網站會員之儲值金錢,代理商可分得87%(偵25774卷一第177、195頁,同卷三第45頁,金訴200卷四第226頁),被告戊○○可分得經手金額之0.5%(偵25774卷一第251頁),被告寅○○可分得其提領金額之7.5%(偵25774卷一第463頁),丙○○可分得被告寅○○提領金額之2.5%(偵19914卷第261頁,金訴200卷四第251頁),餘額則歸被告丑○○,被告卯○○、甲○○、己○○均領固定月薪(他2282卷第24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68號卷第17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66號卷第143頁)。
2.事實欄之儲值金額為7000元,被告壬○○之犯罪所得為6090元(7000×87%),被告丑○○之犯罪所得為910元(0000-0000)。
3.事實欄之總儲值金額為9萬1000元,被告壬○○之犯罪所得為7萬9170元(9萬1000×87%);被告戊○○經手其中9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450元(9萬×0.5%);被告丑○○之犯罪所得為11380元(9萬1000-7萬0000-000)。
4.事實欄之總儲值金額為26萬元,其中10萬元由被告寅○○提領,但僅上繳3萬元,故崑騰網站實際受領儲值金額為19萬元。故被告壬○○之犯罪所得為16萬5300元(19萬×87%),被告寅○○之犯罪所得為7萬2250元(7萬+3萬×7.5%),丙○○犯罪所得為750元(3萬×2.5%),被告丑○○之犯罪所得為2萬1700元(26萬-16萬5300-7萬0000-000)。
5.事實欄之總儲值金額為19萬8500元,被告壬○○之犯罪所得為17萬2695元(19萬8500×87%);被告戊○○經手其中13萬5500元,故其犯罪所得為678元(13萬5500×0.5%,本判決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寅○○提領2萬6000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950元(2萬6000×7.5%),丙○○犯罪所得為650元;被告丑○○之犯罪所得為2萬2528元(19萬8500-17萬0000-000-0000-000)。
6.事實欄之總儲值金額為31萬9000元,被告壬○○之犯罪所得為27萬7530元(31萬9000×87%),被告丑○○之犯罪所得為4萬1470元(31萬9000-27萬7530)。
7.事實欄之儲值金額為2萬5000元,被告壬○○之犯罪所得為2萬1750元(2萬5000×87%),被告丑○○之犯罪所得為3250元(2萬5000-2萬1750)。
8.從而,被告丑○○之犯罪所得為10萬1238元(910+1萬1380+2萬1700+2萬2528+4萬1470+3250),被告壬○○之犯罪所得為72萬2535元(6090+7萬9170+16萬5300+17萬2695+27萬7530+2萬1750),被告寅○○之犯罪所得為7萬4200元(7萬2250+1950),被告卯○○之犯罪所得則為108年10至12月間實領薪資共10萬元,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9.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為1128元(450+678),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108年11、12月間實領薪資共7萬2000元、己○○之犯罪所得為108年11、12月間實領薪資共6萬元。然被告戊○○、甲○○、己○○與被害人辛○○、庚○○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賠償金額業與其等犯罪所得相當(被告戊○○賠償被害人辛○○3萬元、庚○○6萬0900元,被告甲○○賠償被害人辛○○3萬元、庚○○4萬0050元,被告己○○賠償被害人辛○○3萬元、庚○○4萬0050元),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至被告甲○○之差額1950元,則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戊○○、甲○○、己○○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本判決事實欄 對應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一、丑○○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 二、壬○○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 三、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2 一、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三、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四、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五、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六、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 3 一、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三、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四、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4 一、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三、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四、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五、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六、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七、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5 一、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三、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6 一、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三、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卷證位置 1 行動電話5支(含SIM卡) 戊○○ 偵25774卷一第347、377、382頁 偵11766卷第63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8 2 行動電話1支 戊○○ 偵25774卷一第347、377、382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4 3 桌上型電腦4台(含螢幕6台) 戊○○ 偵25774卷一第347、402、403頁、卷三第172、173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5至38 4 筆記型電腦1台 戊○○ 偵25774卷一第347、381、382、402、403頁、卷二第121至145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9 5 行動電話6支(含讀卡機2台) 戊○○ 偵25774卷一第347、377、382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0 6 隨身碟1支 戊○○ 偵25774卷一第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1 7 分享器1台 戊○○ 偵25774卷一第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2 8 預付卡12張 (黑莓卡) 戊○○ 偵25774卷一第351頁 偵11766卷第67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4 9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戊○○ 偵25774卷一第258、259、351頁、卷三第176頁 偵11766卷第67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8 10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甲○○ 偵25774卷一第346、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8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0 11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甲○○ 偵25774卷一第346、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8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1 12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己○○ 偵25774卷一第377頁 偵11766卷第68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2 13 電腦主機1台 丑○○ 偵25774卷一第94至108頁、卷三第44頁 偵25774卷二第349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項 14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戊○○ 與本件犯行無關 偵11766卷第67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9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均為新臺幣) 1 丑○○ 10萬1238元 2 壬○○ 72萬2535元 3 卯○○ 10萬元 4 寅○○ 7萬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