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聖富
- 被告
- 陳建宏
- 選任辯護人
- 林祐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偉毓律師
- 被告
- 江星霈
- 被告
- 孫經瑜
- 被告
- 闕元真
- 選任辯護人
- 黃國展律師
- 被告
- 林孝峻
柯廷彬
詹宏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57號、第2458號、第2459號、第2461號、第2463號
、第2464號、第2465號、第2466號、第2467號、第5104號、第53
26號、第11155 號、第11529 號、第11530 號、第11531 號、第
12579 號、第12580 號、第13052 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
字第4906號、第18502 號、第19501 號、第20232 號、偵緝字第
573 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4430 號),均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聖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6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四編號3 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江星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應依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孫經瑜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7 至10、16至18「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5 、7 至10、16至18「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闕元真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7 至10、16至18、23至28「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5 、7 至
10、16至18、23至28「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林孝峻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6 、8 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5 、6 、8 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柯廷彬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8 至10、12至15、18至22「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8 至
10、12至15、18至22「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詹宏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0、19、2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9、2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聖富、陳建宏、江星霈、孫經瑜、闕元真、林孝峻、柯廷彬、詹宏緯(下稱黃聖富等8 人,孫經瑜、闕元真為母子)分別於民國109 年4 月間加入潘英志(另為警追查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之人所屬,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聖富等8 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江星霈、孫經瑜、徐瑋成(交付帳戶予其兄徐瑋良,2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詹宏緯、林宏諭(由本院另行審理)、謝宗廷(由本院另行審理)分別負責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第二、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黃聖富負責收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指示江星霈提款;陳建宏負責監督他人提款;闕元真負責收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指示孫經瑜提款,及將孫經瑜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孝峻負責提款或載送監督其他人提款;詹宏緯負責提款;柯廷彬負責收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黃茂修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該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他人帳戶,或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匯至附表二各編號「第二、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黃聖富等8 人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附表二各編號「角色分工及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轉匯詐騙款項、監督提款及交付詐欺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黃聖富、孫經瑜、闕元真、柯廷彬因參與上開犯行,可獲取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2%、1%、1%、0.5%作為報酬;江星霈因參與上開犯行,可獲取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款項金額之0.8%作為報酬(即匯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可獲取8,000 元);闕元真另因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可獲取1 萬元之報酬(即收取1 個帳戶可獲取5,000 元);林孝峻因參與上開犯行,可獲取1 天1,500 元之報酬;詹宏緯、陳建宏因參與上開犯行,可獲取2 萬元、2,000 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士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案被告黃聖富等8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黃聖富等8 人及被告陳建宏、闕元真之辯護人等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聖富等8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黃聖富等8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事實及如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節,暨後續收取存摺、提款卡、提領、轉匯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之過程,業據被告黃聖富等8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下稱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第157 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孫經瑜與闕元真、闕元真與黃聖富、江星霈與黃聖富、柯廷彬與謝宗廷於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陳建宏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江星霈手機翻拍畫面、基隆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等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052號卷第37-42頁、110年度偵字第5104號卷第49-62、110- 124頁;110年度偵字第5362號卷第105 -109頁;110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217-25 7頁、110年度偵字第2467號卷第33-37、57-64頁、110年度偵字第2457號卷第7-13、71-1 12頁、110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7-13、17 -21、171-178、217-257頁、110年度偵字第2459號卷第39 -45頁、110年度偵字第2461號卷第31-37頁、110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第21-25頁),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聖富等8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黃聖富、江星霈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被告陳建宏就附表二編號6 所為;被告孫經瑜、柯廷彬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被告闕元真就附表二編號24所為;被告林孝峻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被告詹宏緯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均係各該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核被告黃聖富、江星霈就附表二編號1 、2 、4 至7 所為;被告孫經瑜就附表二編號3 、5 、7 、8 、10、16至18所為;被告柯廷彬就附表二編號1 、3 、8 、10、12至15、18至22所為;被告闕元真就附表二編號3 、5 、7 至10、16至18、23、25至28所為;被告林孝峻就附表二編號3 、5 、6 、8 至10所為;被告詹宏緯就附表二編號10、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許仁燕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就被告詹宏緯亦涉犯此部分犯罪為起訴,僅就其所犯法條記載時漏論,應由本院加以補充)。
㈢被告黃聖富等8 人就上開各次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1 、3 、11、18、20、23所示告訴人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數個詐欺之舉動接續進行致陸續匯款,各該被告(詳附表各該編號)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黃聖富等8 人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除被告陳建宏外之其餘被告7 人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443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被告闕元真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3 、5 、7 至10、16至18所示犯行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闕元真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林孝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詹宏緯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被告闕元真、林孝峻、詹宏緯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均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迥異,要均屬不同罪質,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本案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
㈦查被告陳建宏係參與監督他人提款之犯罪分工,僅涉及1 個被害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為2,000 元,亦非甚高,是衡情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聖富、江星霈、孫經瑜、闕元真、林孝峻、柯廷彬及詹宏緯,查無其等有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犯罪情狀,可認對於其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聖富等8 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8 人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黃聖富、孫經瑜於審理中;被告陳建宏、江星霈、闕元真、林孝峻、柯廷彬、詹宏緯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及以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兼衡如附表四「調解情形」欄所示調解情形;被告黃聖富等8 人除構成累犯外之其餘前科素行;被告黃聖富等8 人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黃聖富等8 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第221 、22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㈨定應執行刑的說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除被告陳建宏外之其餘被告,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大致均在109 年4 月至8 月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除被告陳建宏外之其餘各該被告依照其等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被告陳建宏、江星霈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建宏、江星霈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考量其2 人自偵查中起即均坦承罪行,並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其2 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斟酌被告陳建宏、江星霈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等確實賠償被害人,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建宏應依附表四編號3 、江星霈應依附表四編號1 至4 「調解情形」欄所示調解條款賠償被害人。被告江星霈部分,並應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作為緩刑負擔,以啟自新。至於被告黃聖富前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經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被告孫經瑜、柯廷彬部分,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均超過2 年;被告闕元真、林孝峻、詹宏緯皆有上開罪刑執行紀錄,均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查被告黃聖富等8 人因參與犯罪組織,提供或收取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或提領、轉交詐欺款項等,均非犯罪組織核心之分工,且其等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除被告孫經瑜外,其餘被告並有如附表四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實際賠償之情形,被告黃聖富等8 人亦曾有餐廳服務、水電工、網拍、擺地攤、電子業、工地上班、鐵工或水電服務業等正當職業,業據其等於審理時所自承(見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第221 、222 頁),是故被告黃聖富等8 人經本院審酌上情,均認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從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14、16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陳建宏、孫經瑜、柯廷彬所有,供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此據其等供陳明確,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第138 、139 頁),確屬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黃聖富、江星霈、闕元真、林孝峻雖自陳有用未扣案之IPHONE6S、IPHONE11、不詳廠牌或IPHONE6 之手機與共犯相互聯繫本案犯罪事宜(見金訴字第236 號卷一第456 頁、卷二第138 頁),而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查無如被告所陳手機之序號、使用何門號,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為被告黃聖富、江星霈、闕元真、林孝峻等人所有或尚存在,爰均不就此宣告沒收,以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聖富、孫經瑜、闕元真、柯廷彬因參與上開犯行,分別可獲取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2%、1%、1%、0.5%作為報酬;被告江星霈因參與上開犯行,可獲取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款項金額之0. 8% 作為報酬(即匯入100 萬元可獲取8,000元);被告闕元真另因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可獲取1 萬元之報酬(即收取1 個帳戶可獲取5,000 元);被告林孝峻因參與上開犯行,可獲取1 天1,500 元之報酬;被告詹宏緯、陳建宏因參與上開犯行,可獲取2 萬元、2,000 元作為報酬等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字第236 號卷一第126 、127 、456 、457 頁;卷二第138 、139 頁),故本案應沒收或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
⒈被告黃聖富部分:3 萬4,620 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 至7 提領金額為:40萬1,000 元+11萬3,000 元+20萬元+28萬5,000 元+46萬4,000 元+16萬8,000 元+10萬元=173萬1,000 元;173 萬1,000 元×2%=3 萬4,620 元);
⒉被告孫經瑜部分:5 萬4,58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3 、5、7 至10、16至18提領金額為:20萬+21萬1,000 元+46萬4,000 元+10萬元+36萬元+20萬元+28萬3,000 元+138萬元+43萬元+183 萬元=545 萬8,000 元;545 萬8,000元×1%=5 萬4,580 元);
⒊被告闕元真部分:6 萬4,58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3 、5、7 至10、16至18提領金額為545 萬8,000 元×1%=5 萬4,580 元;附表編號23至28共收取2 帳戶可獲取5,000 元×2=1 萬元;5 萬4,580 元+1 萬元=6 萬4,580 元);
⒋被告江星霈部分:9,107 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 至7 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款項為:29萬元+8 萬5,614 元+27萬元+14萬9,000 元+9 萬5,000 元+14萬8,000 元+10萬0,800 元=113 萬8,414 元;113 萬8,414 元×0.8%=9,107元);
⒌被告林孝峻部分:9,000 元(計算式:共參與109 年7 月21日、同年8 月3 、4 、5 、13、17日之提領詐欺款項,犯罪所得共計6 天×1,500元=9,000元);
⒍被告陳建宏部分:2,000元。以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柯廷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 萬9,120 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 、3 、8 至10、12至15、18至22提領金額為33萬2,000 元+21萬1,000 元+36萬+20萬+28萬3,000 元+60萬5,000 元+36萬5,000 元+183 萬元+20萬元+48萬5,000 元+26萬5,000 元+20萬3,000 元+48萬5,000 元=582 萬4,000 元;582 萬4,000 元×0.5%=2 萬9,120 元);被告詹宏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固均屬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酌以如附表四編號7 、8 調解情形欄所示被告柯廷彬及詹宏緯均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陳宣任2,000元、另各賠償告訴人王奕捷3,000 元,該等部分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皆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僅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賠償金額後之餘額即被告柯廷彬就2 萬4,120 元部分(計算式:2 萬9,120 元-5,000 元=2 萬4,120 元);被告詹宏緯就1 萬5,000 元部分(計算式:2 萬-5,000 元=1 萬5,000 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至7 、11至13、1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帳戶存摺雖係被告闕元真、孫經瑜於本案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工作,惟帳戶申設人本得依各金融機構規定申請補發存摺,是以沒收存摺實無助達成犯罪防治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經瑜、闕元真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亦因提供孫經瑜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綁定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及於此部分,然其等就被害人林育瑩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冠輝、鄭心慈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
│編號│罪名及科刑 │備註 │
├──┼────────────────┼───────────────┤
│1 │黃聖富、江星霈、柯廷彬均犯三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 │
│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 │ │
├──┼────────────────┼───────────────┤
│2 │黃聖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 │江星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3 │黃聖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黃聖富、江星霈首次犯行。 │
│ │柯廷彬、闕元真、林孝峻均犯三人以│ │
│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參月。 │ │
│ │江星霈、孫經瑜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黃聖富、江星霈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
│5 │黃聖富、闕元真、林孝峻均犯三人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 │
│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 │ │
│ │江星霈、孫經瑜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6 │黃聖富、江星霈、林孝峻均犯三人以│1.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 │
│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2.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
│ │年壹月。 │3.陳建宏首次犯行。 │
│ │陳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7 │黃聖富、闕元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
│ │孫經瑜、江星霈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8 │柯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犯行。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
│ │闕元真、林孝峻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孫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9 │闕元真、林孝峻、柯廷彬均犯三人以│1.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犯行。 │
│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2.孫經瑜、柯廷彬首次犯行。 │
│ │年貳月。 │ │
│ │孫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0 │闕元真、林孝峻、柯廷彬均犯三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
│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 │ │
│ │孫經瑜、詹宏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11 │林孝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
│ │ │3.林孝峻首次犯行。 │
├──┼────────────────┼───────────────┤
│12 │柯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3 │柯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
├──┼────────────────┼───────────────┤
│14 │柯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2.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
├──┼────────────────┼───────────────┤
│15 │柯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6 │孫經瑜、闕元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17 │孫經瑜、闕元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8 │孫經瑜、柯廷彬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
│ │闕元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詹宏緯首次犯行。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9 │柯廷彬、詹宏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0 │柯廷彬、詹宏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1 │柯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1 所示犯行。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2 │柯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2 所示犯行。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3 │闕元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犯行。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
├──┼────────────────┼───────────────┤
│24 │闕元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如附表二編號24 所示犯行。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闕元真首次犯行。 │
├──┼────────────────┼───────────────┤
│25 │闕元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5 所示犯行。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6 │闕元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如附表二編號26 所示犯行。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
├──┼────────────────┼───────────────┤
│27 │闕元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如附表二編號27 所示犯行。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
│28 │闕元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犯行。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三層帳戶│角色分工及提領金額│相關卷證及出處 │
│號│/ 被害│ │(新臺幣)及匯│ │(新臺幣) │ │
│ │人 │ │入帳戶 │ │ │ │
│ │ │ │ │ │ │ │
├─┼───┼──────┼───────┼───────┼─────────┼────────────┤
│1 │黃茂修│不詳之詐欺集│黃茂修於109年8│於同日13時25分│黃聖富指示江星霈提│⒈供述證據 │
│ │(有提 │團成員於109 │月12日13時15分│許轉帳29 萬元 │供名下之永豐銀行帳│①黃茂修之警詢筆錄(見偵│
│ │告) │年8 月9 日,│以中國信託帳號│至江星霈永豐銀│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2464 卷第54至58頁) │
│ │ │以通訊軟體 │000-0000000000│行000-00000000│收受左揭所示詐欺款│②江星霈之警詢、偵訊及準│
│ │ │LINE暱稱「冰│32帳戶匯款3萬 │037804帳戶(下│項,江星霈並依黃聖│ 備程序筆錄(見偵2463卷│
│ │ │」之帳號,向│元至中國信託帳│稱江星霈永豐帳│富指示,於8 月12日│ 第31至32、38、198頁; │
│ │ │黃茂修佯稱可│號000-00000000│戶);未再匯經│14時46分許,至新北│ 院卷二第138頁) │
│ │ │透過外匯投資│1152帳戶(戶名│第三層帳戶 │市淡水區永豐銀行竹│③黃聖富之準備程序筆錄(│
│ │ │平台進行外國│:林昇輝,下稱│ │圍分行臨櫃提領40萬│ 見院卷二第138頁) │
│ │ │貨幣投資云云│林昇輝中國信託│ │1,000 元。提領後旋│④徐瑋成之警詢筆錄(見偵│
│ │ │,致使黃茂修│帳戶,林昇輝另│ │即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2464卷第10至11頁) │
│ │ │陷於錯誤,而│為警追查中) │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⑤柯廷彬之警詢、偵訊及準│
│ │ │依指示陸續匯│ │ │員。 │ 備程序筆錄(見偵2467卷│
│ │ │款。 ├───────┼───────┼─────────┤ 第10 至13、70至71頁; │
│ │ │ │黃茂修於109年8│同日13時24分許│柯廷彬邀約徐瑋良加│ 院卷二第139頁) │
│ │ │ │月12日13時16分│轉帳29萬5,000 │入收簿工作,徐瑋良│⑥徐瑋良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 │ │ │以上開中國信託│元至徐瑋成永豐│再邀約徐瑋成提供名│ (見偵2458卷第12、16、│
│ │ │ │帳戶匯款3萬元 │銀行000-000000│下之永豐銀行帳戶,│ 106、112至113頁) │
│ │ │ │至林昇輝中國信│00000000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⒉非供述證據 │
│ │ │ │託帳戶 │下稱徐瑋成永豐│左揭所示詐欺款項,│①林昇輝中國信託帳戶存款│
│ │ │ │ │帳戶);未再匯│並指示徐瑋成於同日│ 交易明細(見偵11530卷 │
│ │ │ │ │經第三層帳戶 │14時14分許至臺北市│ 第91頁) │
│ │ │ │ │ │北投區永豐銀行北投│②江星霈永豐銀行帳戶歷史│
│ │ │ │ │ │分行臨櫃提款33萬2,│ 交易明細(見偵13052卷 │
│ │ │ │ │ │000 元。提領後交付│ 第492頁) │
│ │ │ │ │ │徐瑋良,再由徐瑋良│③徐瑋成永豐銀行帳戶歷史│
│ │ │ │ │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交易明細(見偵11530卷 │
│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第59頁) │
│ │ │ │ │ │ │④江星霈於永豐銀行竹圍分│
│ │ │ │ │ │ │ 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擷圖│
│ │ │ │ │ │ │ 及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
│ │ │ │ │ │ │ 偵5326卷第95頁) │
│ │ │ │ │ │ │⑤徐瑋成於永豐銀行北投分│
│ │ │ │ │ │ │ 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擷圖│
│ │ │ │ │ │ │ 及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
│ │ │ │ │ │ │ 偵11530卷第57 頁) │
├─┼───┼──────┼───────┼───────┼─────────┼────────────┤
│2 │林瑩│不詳之詐欺集│林育瑩於109年8│同日19時22分許│黃聖富指示江星霈提│⒈供述證據 │
│ │(未提│團成員於109 │月12日18時25分│轉帳8萬5,614元│供名下之永豐銀行帳│①林育瑩之警詢筆錄(見偵│
│ │告) │年8 月6 日,│許以台灣中小企│至江星霈永豐銀│戶,孫經瑜則提供其│ 2458卷第63至65頁) │
│ │ │透過賭博網站│銀帳號000-0000│行帳戶;後再於│名下國泰世華帳戶給│②江星霈之警詢、偵訊及準│
│ │ │,佯稱係提供│0000000帳戶匯 │同日時24分許轉│其子闕元真,均供詐│ 備程序筆錄(見偵2463卷│
│ │ │期數予林育瑩│款2萬元至兆豐 │帳11萬5,000元 │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 第第30至31、47、198、2│
│ │ │下注云云,致│商業銀行帳號01│至孫經瑜國泰世│款項使用。江星霈並│ 14頁;院卷二第138頁) │
│ │ │林育瑩陷於錯│0-0000000000帳│華帳號000-0000│依黃聖富指示,綁定│③黃聖富之準備程序筆錄(│
│ │ │誤,而依指示│戶(戶名:林昇│00000000帳戶(│孫經瑜名下之國泰世│ 見院卷二第138頁) │
│ │ │匯款。 │輝,下稱林昇輝│下稱孫經瑜國泰│華帳戶(檢察官未起│④徐瑋良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 │ │ │兆豐銀行帳戶)│世華帳戶) │訴孫經瑜及闕元真此│ (見2458卷第10至11、10│
│ │ │ │ │ │部分犯行,由本院依│ 5至106頁) │
│ │ │ │ │ │職權告發),再由徐│⒉非供述證據 │
│ │ │ │ │ │瑋良依本案詐欺集團│①林育瑩提供之交易明細擷│
│ │ │ │ │ │指示於同日19時26分│ 圖(見偵2458卷第68頁)│
│ │ │ │ │ │許至新北市八里區淡│②林昇輝兆豐商銀客戶存款│
│ │ │ │ │ │水一信八里分社提款│ 往來交易明細(見偵2463│
│ │ │ │ │ │機提款共11萬3,000 │ 卷第136頁) │
│ │ │ │ │ │元。提領後即轉交予│③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交易│
│ │ │ │ │ │詐欺集團成員。 │ 明細(見偵2463卷第153 │
│ │ │ │ │ │ │ 頁) │
│ │ │ │ │ │ │④徐瑋良於淡水一信八里分│
│ │ │ │ │ │ │ 社提款機提領監視器擷圖│
│ │ │ │ │ │ │ (見偵5326卷第96頁) │
├─┼───┼──────┼───────┼───────┼─────────┼────────────┤
│3 │林季昀│不詳之詐欺集│林季昀於109年8│同日19時42分許│黃聖富指示江星霈提│⒈供述證據 │
│ │(有提│團成員於109 │月12日19時39分│轉帳27萬元至江│供名下之永豐銀行帳│①林季昀之警詢筆錄(見偵│
│ │告) │年7月初,透 │許以中國信託帳│星霈永豐銀行帳│戶,孫經瑜則提供其│ 2464卷第102至103頁) │
│ │ │過通訊軟體LI│號000-00000000│戶;後再於同日│名下國泰世華帳戶給│②江星霈之警詢、偵訊及準│
│ │ │NE向林季昀介│00000000帳戶匯│時43分許轉帳28│其子闕元真,均供詐│ 備程序筆錄(見偵2463卷│
│ │ │紹投資網站,│款10萬元至林昇│萬元至孫經瑜國│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 第第30至31、47、198至 │
│ │ │並佯稱需匯款│輝兆豐銀行帳戶│泰世華帳戶 │款項使用。江星霈並│ 199、214 頁;院卷二第 │
│ │ │及佣金才能正│ │ │依黃聖富指示,綁定│ 138頁) │
│ │ │當投資云云,│ │ │孫經瑜名下之國泰世│③黃聖富之準備程序筆錄(│
│ │ │致使林季昀陷│ │ │華帳戶。再由不詳之│ 見院卷二第138頁) │
│ │ │於錯誤而依指│ │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④孫經瑜之偵訊及準備程序│
│ │ │示陸續匯款。│ │ │19時58分許至新北市│ 筆錄(見偵2461卷第197 │
│ │ │ │ │ │八里區超商提款機提│ 至199 頁;院卷二第139 │
│ │ │ │ │ │款提領20萬元。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⑤闕元真之警詢、偵訊、羈│
│ │ │ │林季昀於109年8│同日15時49分許│柯廷彬邀約徐瑋良加│ 押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
│ │ │ │月4日15時40分 │轉帳20萬5,000 │入收簿工作,徐瑋良│ 見偵5104卷第34、135、1│
│ │ │ │許以上開中國信│元至徐瑋成淡水│再邀約徐瑋成提供名│ 93、195頁;聲羈45卷32 │
│ │ │ │託帳戶匯款20萬│一信帳號119-47│下之淡水一信帳戶,│ ;院卷456;院卷二第139│
│ │ │ │元至台新商銀帳│000000000徐瑋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 頁) │
│ │ │ │號000-00000000│成淡水一信帳戶│左揭所示詐欺款項,│⑥林孝峻之警詢、偵訊及準│
│ │ │ │011390帳戶(戶│);再於同日時│嗣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備程序筆錄(見偵2459卷│
│ │ │ │名:葛佳修,下│53分許轉帳21萬│將詐欺款項轉至孫經│ 第10至11、128頁;院卷 │
│ │ │ │稱葛佳修台新銀│1,000元至孫經 │瑜提供予闕元真之國│ 二第139頁) │
│ │ │ │行帳戶,葛佳修│瑜國泰世華帳戶│泰世華帳戶,再由林│⑦柯廷彬之警詢、偵訊及準│
│ │ │ │另為警追查中)│ │孝峻依本案詐欺集團│ 備程序筆錄(見偵2467卷│
│ │ │ │ │ │指示於同日15時58分│ 第10、13、70至71頁;院│
│ │ │ │ │ │許至桃園市龜山區超│ 卷二第139 頁) │
│ │ │ │ │ │商提款機提款21萬1,│⑧徐瑋良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 │ │ │ │ │000 元。提領後交付│ (見偵2458卷第12、16、│
│ │ │ │ │ │闕元真,再由闕元真│ 106 頁) │
│ │ │ │ │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⑨徐瑋成之警詢筆錄(見偵│
│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464卷第10頁) │
│ │ │ │ │ │ │⒉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①林昇輝兆豐商銀客戶存往│
│ │ │ │ │ │ │ 來交易明細(見偵246第 │
│ │ │ │ │ │ │ 136頁) │
│ │ │ │ │ │ │②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表(見偵2458卷第94│
│ │ │ │ │ │ │ 頁) │
│ │ │ │ │ │ │③新北市八里區超商提款機│
│ │ │ │ │ │ │ 監視器擷圖(見偵5326卷│
│ │ │ │ │ │ │ 第97頁) │
│ │ │ │ │ │ │④葛佳修台新銀行帳戶客戶│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1│
│ │ │ │ │ │ │ 530 卷第83頁) │
│ │ │ │ │ │ │⑤林孝峻提領監視器畫面擷│
│ │ │ │ │ │ │ 圖(見偵2461卷第18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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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丞穩│不詳之詐欺集│黃丞穩於109年8│同日15時15分許│黃聖富指示江星霈提│⒈供述證據 │
│ │(未提│團成員於109 │月13日15時12分│轉帳14萬9,000 │供名下之永豐銀行帳│①黃丞穩之警詢筆錄(見偵│
│ │告) │年7 月30日,│許以兆豐網路銀│元至江星霈永豐│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2463 卷第89至94頁) │
│ │ │透過通訊軟體│行帳號000-0000│銀行帳戶;未再│收受左揭所示詐欺款│②江星霈之偵訊及準備程序│
│ │ │LINE向黃丞穩│0000000帳戶匯 │匯經第三層帳戶│項,江星霈並依黃聖│ 筆錄(見偵2463卷第197 │
│ │ │介紹投資網站│款10萬元至中華│。 │富指示,於同日15時│ 至198頁;院卷二第138頁│
│ │ │,並佯稱係提│郵政帳號700-00│ │22分許至新北市樹林│ ) │
│ │ │供期數予黃丞│00000000000000│ │區永豐銀行迴龍分行│③黃聖富之準備程序筆錄(│
│ │ │穩下注云云,│帳戶(戶名:蔡│ │臨櫃提款28萬5,000 │ 見院卷二第138頁) │
│ │ │致黃丞穩陷於│聖安,下稱蔡聖│ │元,交予真實姓名年│ │
│ │ │錯誤,而依指│安郵局帳戶,蔡│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⒉非供述證據 │
│ │ │示匯款。 │聖安另為警追查│ │員。 │①蔡聖安中華郵政帳戶客戶│
│ │ │ │中) │ │ │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463│
│ │ │ │ │ │ │ 卷第139頁) │
│ │ │ │ │ │ │②江星霈提領監視器畫面擷│
│ │ │ │ │ │ │ 圖(見偵5326卷第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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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煜庭│不詳之詐欺集│黃煜庭於109年8│同日17時40分許│黃聖富指示江星霈提│⒈供述證據 │
│ │(有提│團成員於109 │月13日17時17分│轉帳9萬5,000元│供名下之永豐銀行帳│①黃煜庭之警詢筆錄(見偵│
│ │告) │年7月間,透 │許以第一銀行帳│至江星霈永豐銀│戶,江星霈並依黃聖│ 2463卷第95至97頁) │
│ │ │過通訊軟體LI│號000-00000000│行帳戶;再於同│富指示綁定由孫經瑜│②江星霈之警詢、偵訊及準│
│ │ │NE向黃煜庭介│318帳戶匯款2萬│日17時42分許轉│提供予闕元真之國泰│ 備程序筆錄(見偵2463卷│
│ │ │紹金融交易平│5,000元至蔡聖 │帳13萬2,000元 │世華帳戶,均供本案│ 第30至31、47、198、214│
│ │ │台網站,佯稱│安郵局帳戶 │至孫經瑜國泰世│詐欺集團收受左揭所│ 頁;院卷二第138頁) │
│ │ │可透過外匯貨│ │華帳戶 │示詐欺款項。嗣該集│③黃聖富之準備程序筆錄(│
│ │ │幣買賣來進行│ │ │團之不詳成員將詐欺│ 見院卷二第138頁) │
│ │ │投資,且保證│ │ │款項轉至孫經瑜之國│④林孝峻之警詢、偵訊及準│
│ │ │獲利云云,致│ │ │泰世華帳戶,再由林│ 備程序筆錄(見偵2459卷│
│ │ │黃煜庭陷於錯│ │ │孝峻依本案詐欺集團│ 第14 、128頁;院卷二第│
│ │ │誤,而依指示│ │ │指示於同日17時51分│ 139頁) │
│ │ │匯款。 │ │ │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超│⑤孫經瑜之偵訊及準備程序│
│ │ │ │ │ │商提款機提款46萬4,│ 筆錄(見偵2461卷第197 │
│ │ │ │ │ │000 元。提領後旋即│ 至199頁;院卷二第139頁│
│ │ │ │ │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 │
│ │ │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⑥闕元真之警詢、偵訊、羈│
│ │ │ │ │ │。 │ 押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見偵5104卷第34 、135、│
│ │ │ │ │ │ │ 193、195頁;聲羈45卷 │
│ │ │ │ │ │ │ 32;院卷456;院卷二第 │
│ │ │ │ │ │ │ 139頁) │
│ │ │ │ │ │ │⒉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①黃煜庭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表(見偵2463卷第103頁 │
│ │ │ │ │ │ │ ) │
│ │ │ │ │ │ │②黃煜庭第一銀行存摺明細│
│ │ │ │ │ │ │ 影本(見偵2463卷第105 │
│ │ │ │ │ │ │ 頁) │
│ │ │ │ │ │ │③蔡聖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 │ │ │ │ │ │ 交易清單(見偵2463卷第│
│ │ │ │ │ │ │ 140 頁) │
│ │ │ │ │ │ │④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見偵2463卷第154 │
│ │ │ │ │ │ │ 頁) │
│ │ │ │ │ │ │⑤林孝峻提領監視器畫面擷│
│ │ │ │ │ │ │ 圖(見偵5326卷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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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珮芳│不詳之詐欺集│李珮芳於109年8│同日13時49分許│黃聖富指示江星霈提│⒈供述證據 │
│ │(有提│團成員於109 │月17日13時31分│轉帳14萬8,000 │供名下之永豐銀行帳│①李珮芳之警詢筆錄(見偵│
│ │告) │年8 月5 日,│許以台灣銀行帳│元至江星霈永豐│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2457 卷第49至51頁) │
│ │ │透過通訊軟體│號000-00000000│銀行帳戶;未再│收受左揭所示詐欺款│②江星霈之警詢、偵訊及準│
│ │ │LINE以暱稱「│7253帳戶匯款1 │匯經第三層帳戶│項,江星霈並依黃聖│ 備程序筆錄(見偵2463卷│
│ │ │公道伯」之帳│萬6,000 元至中│。 │富指示,於同日15時│ 第42至13、198頁;院卷 │
│ │ │號向李珮芳介│國信託帳號822-│ │19分許由林孝峻搭載│ 二第138頁) │
│ │ │紹博弈網站,│000000000000帳│ │至新北市新莊區永豐│③黃聖富之準備程序筆錄(│
│ │ │佯稱擁有專業│戶(戶名:蔡聖│ │銀行西盛分行臨櫃提│ 見院卷二第138頁) │
│ │ │團隊能分析賽│安,下稱蔡聖安│ │款16萬8,000 元。過│④林孝峻之偵訊及準備程序│
│ │ │果云云,致李│中國信託帳戶)│ │程中有陳建宏在旁陪│ 筆錄(見偵2459卷第175 │
│ │ │珮芳陷於錯誤│ │ │同監視,提領後旋即│ 頁;院卷二第139頁) │
│ │ │,而依指示匯│ │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⑤闕元真之偵訊筆錄(見偵│
│ │ │款。 │ │ │成員。 │ 5104卷第66頁) │
│ │ │ │ │ │ │⑥陳建宏之警詢、偵訊及準│
│ │ │ │ │ │ │ 備程序筆錄(見偵2457卷│
│ │ │ │ │ │ │ 第176、208頁;院卷二第│
│ │ │ │ │ │ │ 138頁) │
│ │ │ │ │ │ │⒉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①李珮芳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 │ │ │ │ │ │ 封面及明細影本(見偵 │
│ │ │ │ │ │ │ 2457 卷第58頁) │
│ │ │ │ │ │ │②蔡聖安中國信託帳戶存款│
│ │ │ │ │ │ │ 交易明細(見偵2457卷第│
│ │ │ │ │ │ │ 61 頁) │
│ │ │ │ │ │ │③江星霈永豐銀行帳戶歷史│
│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偵13052 │
│ │ │ │ │ │ │ 卷第494頁) │
│ │ │ │ │ │ │④江星霈提領監視器畫面擷│
│ │ │ │ │ │ │ 圖(見偵5326卷第100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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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佩琦│不詳之詐欺集│陳佩琦109年8月│同日17時52分許│黃聖富指示江星霈提│⒈供述證據 │
│ │(有提│團成員於109 │17 日17時49分 │轉帳10萬800元 │供名下之永豐銀行帳│①陳佩琦之警詢筆錄(見偵│
│ │告) │年7 月18日,│許以中國信託帳│至江星霈永豐銀│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2463卷第121至124頁) │
│ │ │於臉書認識陳│號000-00000000│行帳戶;再於同│收受左揭所示詐欺款│②江星霈之警詢、偵訊及準│
│ │ │佩琦後,以不│6685帳戶匯款10│日17時53分許轉│項,江星霈並依黃聖│ 備程序筆錄(見偵2463卷│
│ │ │詳之方式向陳│萬元至蔡聖安中│帳10萬1,000元 │富指示,綁定孫經瑜│ 第第30至31、47、198至 │
│ │ │佩琦介紹博弈│國信託帳戶 │至孫經瑜國泰世│提供予闕元真之國泰│ 199、214 頁;院卷二第 │
│ │ │網站,並佯稱│ │華帳戶 │世華帳戶,再由該集│ 138頁) │
│ │ │需匯款及佣金│ │ │團之不詳成員將詐欺│③黃聖富之準備程序筆錄(│
│ │ │才能正當投資│ │ │款項轉至孫經瑜之國│ 見院卷二第138頁) │
│ │ │云云,致使陳│ │ │泰世華帳戶。嗣詐欺│④孫經瑜之偵訊及準備程序│
│ │ │佩琦陷於錯誤│ │ │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 筆錄(見偵2461卷第197 │
│ │ │,而依指示匯│ │ │18時10分至新北市八│ 至199頁;院卷二第139頁│
│ │ │款。 │ │ │里區超商提款機提領│ ) │
│ │ │ │ │ │10萬元。提領後旋即│⑤闕元真之警詢、偵訊、羈│
│ │ │ │ │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押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
│ │ │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見偵5104卷第34、135、 │
│ │ │ │ │ │。 │ 193、195頁;聲羈45卷 │
│ │ │ │ │ │ │ 32;院卷456;院卷二第 │
│ │ │ │ │ │ │ 139頁) │
│ │ │ │ │ │ │⒉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①蔡聖安中國信託帳戶存款│
│ │ │ │ │ │ │ 交易明細(見偵2457卷第│
│ │ │ │ │ │ │ 63 頁) │
│ │ │ │ │ │ │②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見偵2463卷第155 │
│ │ │ │ │ │ │ 頁) │
│ │ │ │ │ │ │③新北市八里區超商提款機│
│ │ │ │ │ │ │ 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
│ │ │ │ │ │ │ 偵5326卷第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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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蕭憶晴│不詳之詐欺集│蕭憶晴於109年8│同日15時42分許│柯廷彬邀約徐瑋良加│⒈供述證據 │
│ │(有提│團成員於109 │月3日15時34分(│轉帳10萬元至徐│入收簿工作,徐瑋良│①蕭憶晴之警詢筆錄(見偵│
│ │告) │年8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3│瑋成淡水一信帳│再邀約徐瑋成提供名│ 2464卷第78至81頁) │
│ │ │透過通訊軟體│時)許以中國信 │戶;再於同日15│下之淡水一信帳戶,│②孫經瑜之偵訊及準備程序│
│ │ │LINE向蕭憶晴│託帳號000-0000│時44分許轉帳36│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 筆錄(見偵2461卷第197 │
│ │ │介紹投資方案│00000000帳戶匯│萬5,000元至孫 │左揭所示詐欺款項,│ 至199頁;院卷二第139頁│
│ │ │,並佯稱要替│款5 萬元至華南│經瑜國泰世華帳│再由該集團之不詳成│ ) │
│ │ │其代為操作云│商業銀行帳號00│戶 │員將詐欺款項轉至孫│③闕元真之警詢、偵訊、羈│
│ │ │云,致蕭憶晴│0-000000000000│ │經瑜提供予闕元真之│ 押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
│ │ │陷於錯誤,而│0759帳戶(戶名│ │國泰世華帳戶,再由│ 見偵5104卷第34、135、 │
│ │ │依指示匯款。│:葛佳修,下稱│ │林孝峻依本案詐欺集│ 193、195頁;聲羈45卷32│
│ │ │ │葛佳修華南銀行│ │團指示於同日16時2 │ ;院卷456;院卷二第139│
│ │ │ │帳戶) │ │分許至新北市泰山區│ 頁) │
│ │ │ │ │ │超商提款機提款36萬│④林孝峻之警詢、偵訊及準│
│ │ │ │ │ │元。提領後交付闕元│ 備程序筆錄(見偵2459卷│
│ │ │ │ │ │真,再由闕元真交予│ 第9、128頁;院卷二第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139頁)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 │⑤柯廷彬之警詢、偵訊及準│
│ │ │ │ │ │ │ 備程序筆錄(見偵2467卷│
│ │ │ │ │ │ │ 第10 、13、70至71頁; │
│ │ │ │ │ │ │ 院卷二第139頁) │
│ │ │ │ │ │ │⑥徐瑋良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 │ │ │ │ │ │ (見偵2458卷第12、16、│
│ │ │ │ │ │ │ 106 頁) │
│ │ │ │ │ │ │⑦徐瑋成之警詢筆錄(見 │
│ │ │ │ │ │ │ 偵2464卷第10頁) │
│ │ │ │ │ │ │⒉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①葛佳修華南銀行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見偵11530卷第81 │
│ │ │ │ │ │ │ 頁) │
│ │ │ │ │ │ │②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表(見偵2458卷第94│
│ │ │ │ │ │ │ 頁) │
│ │ │ │ │ │ │③林孝峻提領監視器畫面擷│
│ │ │ │ │ │ │ 圖(見偵2461卷第18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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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毅峰│不詳之詐欺集│陳毅峰109年8月│同日19時39分許│柯廷彬邀約徐瑋良加│⒈供述證據 │
│ │(有提│團成員於109 │4日19時8分許以│轉帳10萬元至徐│入收簿工作,徐瑋良│①陳毅峰之警詢筆錄(見偵│
│ │告) │年5 月初,透│元大銀行帳號 │瑋成淡水一信帳│再邀約徐瑋成提供名│ 2464 卷第153至154、156│
│ │ │過通訊軟體LI│000-0000000000│戶;再於同日21│下之淡水一信帳戶,│ 至157頁) │
│ │ │NE向陳毅峰介│2037帳戶匯款2 │時2分許轉帳20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②孫經瑜之偵訊及準備程序│
│ │ │紹投資平台,│萬元至葛佳修台│萬元至孫經瑜國│左揭所示詐欺款項,│ 筆錄(見偵2461卷第197 │
│ │ │並佯稱獲利失│新銀行帳戶 │泰世華帳戶 │再由該集團之不詳成│ 至199頁;院卷二第139頁│
│ │ │衡,需先繳交│ │ │員將詐欺款項轉至孫│ ) │
│ │ │保證金才能領│ │ │經瑜提供予闕元真之│③闕元真之警詢、偵訊、羈│
│ │ │取獲利云云,│ │ │國泰世華帳戶,再由│ 押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
│ │ │致陳毅峰陷於│ │ │林孝峻依本案詐欺集│ 見偵5104卷第34、135、 │
│ │ │錯誤,而依指│ │ │團指示於同日21時4 │ 193、195頁;聲羈45卷32│
│ │ │示匯款。 │ │ │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 ;院卷456;院卷二第139│
│ │ │ │ │ │超商提款機提款20萬│ 頁) │
│ │ │ │ │ │元。提領後再轉交予│④林孝峻之警詢、偵訊及準│
│ │ │ │ │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備程序筆錄(見偵2459卷│
│ │ │ │ │ │。 │ 第11 至12、128頁;院卷│
│ │ │ │ │ │ │ 二第139 頁) │
│ │ │ │ │ │ │⑤柯廷彬之警詢、偵訊及準│
│ │ │ │ │ │ │ 備程序筆錄(見偵2467卷│
│ │ │ │ │ │ │ 第10、13、70至71頁;院│
│ │ │ │ │ │ │ 卷二第139頁) │
│ │ │ │ │ │ │⑥徐瑋良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 │ │ │ │ │ │ (見偵2458卷第12、16、│
│ │ │ │ │ │ │ 106 頁) │
│ │ │ │ │ │ │⑦徐瑋成之警詢筆錄(見偵│
│ │ │ │ │ │ │ 2464卷第10頁) │
│ │ │ │ │ │ │⒉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①陳毅峰元大銀行帳戶存摺│
│ │ │ │ │ │ │ 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 │
│ │ │ │ │ │ │ 2464 卷第161、163頁) │
│ │ │ │ │ │ │②葛佳修台新銀行帳戶客戶│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 │
│ │ │ │ │ │ │ 2466 卷第85頁) │
│ │ │ │ │ │ │③徐瑋成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 │ │ │ 見偵11530卷第63頁) │
│ │ │ │ │ │ │④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表(見偵2458卷第94│
│ │ │ │ │ │ │ 頁) │
│ │ │ │ │ │ │⑤林孝峻提領監視器畫面擷│
│ │ │ │ │ │ │ 圖(見偵2461卷第183頁 │
│ │ │ │ │ │ │ ) │
├─┼───┼──────┼───────┼───────┼─────────┼────────────┤
│10│許仁燕│不詳之詐欺集│許仁燕於109年8│同日15時48分許│柯廷彬邀約徐瑋良加│⒈供述證據 │
│ │(有提│團成員於109 │月5日15時44分 │轉帳27萬7,000 │入收簿工作,徐瑋良│①許仁燕之警詢筆錄(見偵│
│ │告) │年6月底,透 │許以玉山銀行帳│元至中國信託帳│再邀約詹宏緯提供名│ 2466 卷第94至95頁) │
│ │ │過通訊軟體LI│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下之中國信託帳戶,│②孫經瑜之偵訊及準備程序│
│ │ │NE佯稱為期貨│96843帳戶匯款 │4000帳戶(戶名│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 筆錄(見偵2461卷第197 │
│ │ │公司員工,並│27萬元至第一商│:詹宏緯,下稱│左揭所示詐欺款項,│ 至199頁;院卷二第139頁│
│ │ │向許仁燕介紹│業銀行帳號007-│詹宏緯中國信託│再由該集團之不詳成│ ) │
│ │ │投資期貨,致│00000000000000│帳戶);再於同│員將詐欺款項轉至孫│③闕元真之警詢、偵訊、羈│
│ │ │許仁燕陷於錯│48帳戶(戶名:│日15時50分許轉│經瑜提供予闕元真之│ 押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
│ │ │誤,而依指示│李冠霖,下稱李│帳28萬4,500元 │國泰世華帳戶,再由│ 見偵5104卷第34、135、 │
│ │ │匯款。 │冠霖第一銀行帳│至孫經瑜國泰世│林孝峻依本案詐欺集│ 193、195頁;聲羈45卷32│
│ │ │ │戶,李冠霖另為│華帳戶 │團指示於同日16時許│ ;院卷456;院卷二第139│
│ │ │ │警追查中) │ │在桃園市龜山區超商│ 頁) │
│ │ │ │ │ │提款機提款28萬3,00│④林孝峻之警詢、偵訊及準│
│ │ │ │ │ │0 元。提領後再轉交│ 備程序筆錄(見偵2459卷│
│ │ │ │ │ │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第12至13、128頁;院卷 │
│ │ │ │ │ │員。 │ 二第139頁) │
│ │ │ │ │ │ │⑤柯廷彬之警詢、偵訊及準│
│ │ │ │ │ │ │ 備程序筆錄(見偵2467卷│
│ │ │ │ │ │ │ 第10 、13、70至71頁; │
│ │ │ │ │ │ │ 院卷二第139頁) │
│ │ │ │ │ │ │⑥徐瑋良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 │ │ │ │ │ │ (見偵2458卷第16、106 │
│ │ │ │ │ │ │ 頁) │
│ │ │ │ │ │ │⑦徐瑋成之警詢筆錄(見偵│
│ │ │ │ │ │ │ 2464卷第10頁) │
│ │ │ │ │ │ │⑧詹宏緯之警詢及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見偵2466卷第8至 │
│ │ │ │ │ │ │ 9、12 頁;院卷二第139 │
│ │ │ │ │ │ │ 頁) │
│ │ │ │ │ │ │⒉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①許仁燕提供之匯款單據影│
│ │ │ │ │ │ │ 本(見偵2466卷第99頁)│
│ │ │ │ │ │ │②李冠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 │ │ │ │ │ │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 │ │ │ (見偵2466卷第70頁) │
│ │ │ │ │ │ │③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表(見偵2458卷第95│
│ │ │ │ │ │ │ 頁) │
│ │ │ │ │ │ │④林孝峻提領監視器畫面擷│
│ │ │ │ │ │ │ 圖(見偵2461卷第18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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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姿憓│不詳之詐欺集│陳姿憓於109年7│未再轉至第二、│林孝峻依詐欺集團成│⒈供述證據 │
│ │(有提│團成員於109 │月21日20時14分│三層帳戶 │員「太子」之指示,│①陳姿憓之警詢筆錄(見偵│
│ │告) │年4 月中旬,│許、15分許,分│ │於同日20時23分許、│ 2461 卷第81至84頁) │
│ │ │透過通訊軟體│別自中國信託帳│ │2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②林孝峻之警詢、偵訊及準│
│ │ │LINE聯繫陳姿│號000-00000000│ │區超商提款機分別提│ 備程序筆錄(見偵2459卷│
│ │ │憓,佯稱從事│2944帳戶匯款10│ │款10萬元、10萬元。│ 第15、128頁;院卷二第 │
│ │ │相關工作而向│萬元、10萬元至│ │提領後再轉交予不同│ 139頁) │
│ │ │陳姿憓介紹投│中國信託銀行帳│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⒉非供述證據 │
│ │ │資期貨,致陳│號000-00000000│ │。 │①陳姿憓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 │ │姿憓陷於錯誤│00000000帳戶(│ │ │ 封面、內頁影本(見偵 │
│ │ │,依指示陸續│戶名:曾勗嘉,│ │ │ 13052 卷第301至302頁)│
│ │ │匯款。 │下稱曾勗嘉中國│ │ │②曾勗嘉中國信託帳戶存款│
│ │ │ │信託帳戶,曾勗│ │ │ 交易明細(見偵2459卷第│
│ │ │ │嘉另為警追查中│ │ │ 53 頁) │
│ │ │ │) │ │ │③林孝峻提領監視器畫面擷│
│ │ │ │ │ │ │ 圖(見偵2461卷第18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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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李佩容│不詳之詐欺集│李佩容於109年8│同日14時7分許 │柯廷彬邀約徐瑋良加│⒈供述證據 │
│ │(有提│團成員於109 │月3日14時4分自│轉帳61萬5,000 │入收簿工作,徐瑋良│①李佩容之警詢筆錄(見偵│
│ │告) │年7 月17日,│帳號000-000000│元至徐瑋成淡水│再邀約徐瑋成提供名│ 2464卷第218至219頁) │
│ │ │透過通訊軟體│0000000 帳戶匯│一信帳戶;未再│下之淡水一信銀行帳│②柯廷彬之警詢、偵訊及準│
│ │ │LINE聯繫李佩│款20萬元至葛佳│匯經第三層帳戶│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備程序筆錄(見偵2467卷│
│ │ │容,佯稱投資│修華南銀行帳戶│ │收受左揭所示詐欺款│ 第10、13、70至71頁;院│
│ │ │平台必須先匯│ │ │項,徐瑋成並依徐瑋│ 卷二第139頁) │
│ │ │款才能進行操│ │ │良指示,於同日15時│③徐瑋良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 │ │作云云,致李│ │ │17分許在新北市八里│ (見偵2458卷第12、16、│
│ │ │佩容陷於錯誤│ │ │區淡水一信八里分社│ 106 、112至113頁) │
│ │ │,依指示匯款│ │ │臨櫃提款60萬5,000 │④徐瑋成之警詢偵訊筆錄(│
│ │ │。 │ │ │元。提領後交付徐瑋│ 見偵2464卷第10、14、 │
│ │ │ │ │ │良,再由徐瑋良交予│ 379頁)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⒉非供述證據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 │①李佩容提供之交易明細(│
│ │ │ │ │ │ │ 見偵2464卷第220頁) │
│ │ │ │ │ │ │②葛佳修華南銀行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見偵11530卷第80 │
│ │ │ │ │ │ │ 頁) │
│ │ │ │ │ │ │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
│ │ │ │ │ │ │ 性存款取款憑條(見偵 │
│ │ │ │ │ │ │ 11530 卷第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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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宣任│不詳之詐欺集│陳宣任於109年8│同上 │同上 │⒈供述證據 │
│ │(未提│團成員於109 │月3日13時49分 │ │ │①陳宣任之警詢筆錄(見偵│
│ │告) │年6 月間,透│許自土地銀行00│ │ │ 2464卷第238至239頁) │
│ │ │過通訊軟體LI│0-000000000000│ │ │②柯廷彬之警詢、偵訊及準│
│ │ │NE聯繫陳宣任│帳戶匯款12萬6,│ │ │ 備程序筆錄(見偵2467卷│
│ │ │,佯稱投資結│000 元(起訴書│ │ │ 第10、13、70至71頁;院│
│ │ │算需先付保證│誤載為12萬元)│ │ │ 卷二第139頁) │
│ │ │金云云,致陳│至葛佳修華南銀│ │ │③徐瑋良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 │ │宣任陷於錯誤│行帳戶 │ │ │ (見偵2458卷第12、16、│
│ │ │,依指示匯款│ │ │ │ 106 、112至113頁) │
│ │ │。 │ │ │ │④徐瑋成之警詢偵訊筆錄(│
│ │ │ │ │ │ │ 見偵2464卷第10、14、 │
│ │ │ │ │ │ │ 379頁) │
│ │ │ │ │ │ │⒉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①陳宣任存簿封面及明細本│
│ │ │ │ │ │ │ (見偵2464卷第243至244│
│ │ │ │ │ │ │ 頁) │
│ │ │ │ │ │ │②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
│ │ │ │ │ │ │ 偵2464卷第245頁) │
│ │ │ │ │ │ │③葛佳修華南銀行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見偵11530卷第80 │
│ │ │ │ │ │ │ 頁) │
│ │ │ │ │ │ │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
│ │ │ │ │ │ │ 性存款取款憑條(見偵 │
│ │ │ │ │ │ │ 11530卷第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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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王奕捷│不詳之詐欺集│王奕捷於109年8│同上 │同上 │⒈供述證據 │
│ │(有提│團成員於109 │月3日13時31分 │ │ │①王奕捷之警詢筆錄(見偵│
│ │告) │年7 月30日,│許自中國信託銀│ │ │ 2464卷第252至254頁) │
│ │ │透過通訊軟體│行000-00000000│ │ │②柯廷彬之警詢、偵訊及準│
│ │ │LINE向王奕捷│00000000帳戶匯│ │ │ 備程序筆錄(見偵2467卷│
│ │ │佯稱為分析師│款3 萬元至葛佳│ │ │ 第10、13、70至71頁;院│
│ │ │,投資結算需│修華南銀行帳戶│ │ │ 卷二第139頁) │
│ │ │先付保證金云│ │ │ │③徐瑋良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 │ │云,致王奕捷│ │ │ │ (見偵2458卷第12、16、│
│ │ │陷於錯誤,依│ │ │ │ 106 、112至113頁) │
│ │ │指示匯款。 │ │ │ │④徐瑋成之警詢偵訊筆錄(│
│ │ │ │ │ │ │ 見偵2464卷第10、14、 │
│ │ │ │ │ │ │ 379頁) │
│ │ │ │ │ │ │⒉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①王奕捷提供之交易明細(│
│ │ │ │ │ │ │ 見偵2464卷第263頁) │
│ │ │ │ │ │ │②葛佳修華南銀行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見偵11530卷第80 │
│ │ │ │ │ │ │ 頁) │
│ │ │ │ │ │ │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
│ │ │ │ │ │ │ 性存款取款憑條(見偵 │
│ │ │ │ │ │ │ 11530 卷第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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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劉怡妏│不詳之詐欺集│劉怡妏於109年8│同日14時35分許│柯廷彬邀約徐瑋良加│⒈供述證據 │
│ │(有提│團成員於109 │月4日14時15分 │轉帳20萬5,000 │入收簿工作,徐瑋良│①劉怡妏之警詢筆錄(見偵│
│ │告) │年6 月17日,│許,自中國信託│元至徐瑋成淡水│再邀約徐瑋成提供名│ 2464卷第267至270頁) │
│ │ │透過通訊軟體│000-0000000000│一信帳戶;未再│下之淡水一信銀行帳│②柯廷彬之警詢、偵訊及準│
│ │ │LINE向劉怡妏│39帳戶匯款3萬 │匯經第三層帳戶│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備程序筆錄(見偵2467卷│
│ │ │介紹投資項目│元至葛佳修台新│ │收受左揭所示詐欺款│ 第10、13、70至71頁;院│
│ │ │,事後佯稱系│銀行帳戶 │ │項,徐瑋成並依徐瑋│ 卷二第139頁) │
│ │ │統錯誤,投資│ │ │良指示,於同日14時│③徐瑋良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 │ │金額不足云云│ │ │48分許在新北市八里│ (見偵2458卷第12、16、│
│ │ │,致劉怡妏陷│ │ │區淡水一信八里分社│ 106 、112至113頁) │
│ │ │於錯誤,依指│ │ │臨櫃提款36萬5,000 │④徐瑋成之警詢偵訊筆錄(│
│ │ │示匯款。 │ │ │元。提領後交付徐瑋│ 見偵2464卷第10、15、 │
│ │ │ │ │ │良,再由徐瑋良交予│ 379頁)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⒉非供述證據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 │①劉怡妏提供之交易明細(│
│ │ │ │ │ │ │ 見偵2464卷第285頁) │
│ │ │ │ │ │ │②葛佳修台新銀行帳戶客戶│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 │
│ │ │ │ │ │ │ 2466 卷第82頁) │
│ │ │ │ │ │ │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
│ │ │ │ │ │ │ 性存款取款憑條(見偵 │
│ │ │ │ │ │ │ 11530 卷第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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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許光宇│不詳之詐欺集│許光宇於109年7│同日15時3分許 │孫經瑜提供名下國泰│⒈供述證據 │
│ │(有提│團成員於109 │月1日15時許自 │轉帳180萬元至 │世華帳戶予闕元真,│①許光宇之警詢筆錄(見偵│
│ │告) │年7 月1 日,│中國信託822-69│國泰世華商業銀│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 2461卷第89至91頁) │
│ │ │透過通訊軟體│0000000000帳戶│行帳號000-0000│受左揭所示詐欺款項│②孫經瑜之偵訊及準備程序│
│ │ │LINE向許光宇│,臨櫃匯款300 │00000000帳戶(│,再依闕元真指示,│ 筆錄(見偵2461卷第195 │
│ │ │介紹投資網站│萬元至中國信託│戶名:賴力瑋,│分別於109年7月2日 │ 、197至199頁;院卷二第│
│ │ │,佯稱從事相│商業銀行帳號82│下稱賴力瑋國泰│12時2分許及翌(3)日│ 139頁) │
│ │ │關工作,可為│0-000000000000│世華帳戶,賴力│13時20分許,在新北│③闕元真之警詢、偵訊、羈│
│ │ │其操盤云云,│帳戶(戶名:吳│瑋另為警追查中│市土城區國泰世華土│ 押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
│ │ │致許光宇陷於│依靜,下稱吳依│);同日15時4 │城分行臨櫃提款138 │ 見偵5104卷第34至36、 │
│ │ │錯誤,依指示│靜中國信託帳戶│分許轉帳180 萬│萬、43萬元。提領後│ 135、137 、193、195頁 │
│ │ │匯款。 │,吳依靜另為警│元至孫經瑜國泰│交付闕元真,再由闕│ ;聲羈45卷32 ;院卷456│
│ │ │ │追查中) │世華帳戶 │元真交予真實姓名年│ ;院卷二第139頁) │
│ │ │ │ │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⒉非供述證據 │
│ │ │ │ │ │員。 │①中國信託提款交易憑證(│
│ │ │ │ │ │ │ 見偵14430卷二第16頁) │
│ │ │ │ │ │ │②吳依靜中國信託帳戶客戶│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 │
│ │ │ │ │ │ │ 2461 卷第157頁) │
│ │ │ │ │ │ │③賴力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 │
│ │ │ │ │ │ │ 13052 卷第469頁) │
│ │ │ │ │ │ │④孫經瑜臨櫃提款監視器擷│
│ │ │ │ │ │ │ 圖(見偵13052卷第33至 │
│ │ │ │ │ │ │ 3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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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林聖│不詳之詐欺集│林育聖於109年7│同日13時17分許│孫經瑜提供名下中國│⒈供述證據 │
│ │(有提│團成員於109 │月8日13時8分許│轉帳10萬元至華│信託帳戶予闕元真,│①林育聖之警詢筆錄(見偵│
│ │告) │年6月間,透 │自華南銀行008-│南商業銀行帳號│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 2461卷第95至97頁) │
│ │ │過通訊軟體LI│000000000000帳│000-0000000000│受左揭所示詐欺款項│②孫經瑜之偵訊及準備程序│
│ │ │NE聯繫林育聖│戶匯款10萬元至│18帳戶(戶名:│,該筆款項業已存入│ 筆錄(見偵2461卷第197 │
│ │ │,佯稱可透過│台灣銀行帳號00│林雅嵐,下稱林│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 至199頁;院卷二第139頁│
│ │ │APP投資賺錢 │0-000000000000│雅嵐華南銀行帳│孫經瑜中國信託帳戶│ ) │
│ │ │,致林育聖陷│帳戶(戶名:陳│戶,林雅嵐另為│。 │③闕元真之警詢、偵訊、羈│
│ │ │於錯誤,依指│楷閔,下稱陳楷│警追查中) ;再│ │ 押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
│ │ │示匯款。 │閔台銀帳戶,陳│於同日13時22分│ │ 見偵5104卷第34、135、 │
│ │ │ │楷閔另為警追查│許轉帳9 萬5,00│ │ 193、195頁;聲羈45卷32│
│ │ │ │中) │0 元至中國信託│ │ ;院卷456;院卷二第139│
│ │ │ │ │帳號000-000000│ │ 頁) │
│ │ │ │ │029408帳戶(戶│ │⒉非供述證據 │
│ │ │ │ │名:孫經瑜,下│ │①林育聖提供之匯款交易明│
│ │ │ │ │稱孫經瑜中國信│ │ 細表相關資料(見偵 │
│ │ │ │ │託帳戶) │ │ 13052 卷第226頁) │
│ │ │ │ │ │ │②陳楷閔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 │ │ │ │ │ │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 │ │ │ │ │ │ 見偵2461卷第114頁) │
│ │ │ │ │ │ │③孫經瑜中國信託帳戶客戶│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 │
│ │ │ │ │ │ │ 2461 卷第1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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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鄭品馨│不詳之詐欺集│鄭品馨於109年7│同日14時52分許│柯廷彬邀約徐瑋良加│⒈供述證據 │
│ │(有提│團成員於109 │月30日14時52分│及59分許轉帳42│入收簿工作,徐瑋良│①鄭品馨之警詢筆錄(見偵│
│ │告) │年6 月15日,│許及54分許以帳│萬4,000 元及26│再邀約徐瑋成提供名│ 2461 卷第101至103頁) │
│ │ │透過通訊軟體│號000000000000│萬5,000元至中 │下之中國信託帳戶,│②孫經瑜之偵訊及準備程序│
│ │ │LINE聯繫鄭品│之帳戶分別匯款│國信託帳號822-│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 筆錄(見偵2461卷第197 │
│ │ │馨,佯稱可透│5萬元、5萬元至│000000000000帳│左揭所示詐欺款項,│ 至199頁;院卷二第139頁│
│ │ │過投資操作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徐瑋│再由該集團之不詳成│ ) │
│ │ │率賺錢云云,│號000-00000000│成,下稱徐瑋成│員將詐欺款項轉至孫│③闕元真之警詢、偵訊、羈│
│ │ │致鄭品馨陷於│5908帳戶(戶名│中國信託帳戶)│經瑜提供予闕元真之│ 押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
│ │ │錯誤,依指示│:許富然,下稱│;再於同日14時│新光銀行帳戶,再由│ 見偵5104卷第34、36至37│
│ │ │陸續匯款。 │許富然中國信託│54 分許、15時 │孫經瑜依闕元真指示│ 、135 、137、193、195 │
│ │ │ │帳戶,許富然另│11分許及15時17│,於同日15時28分許│ 頁;聲羈45卷32;院卷 │
│ │ │ │為警追查中) │分許各轉帳55萬│,在新北市三峽區新│ 456;院卷二第139頁) │
│ │ │ │ │元、40萬元、45│光銀行三峽分行臨櫃│④柯廷彬之警詢、偵訊及準│
│ │ │ │ │萬元至新光銀行│提款183 萬元。提領│ 備程序筆錄(見偵2467卷│
│ │ │ │ │帳號000-000000│後交付闕元真,再由│ 第10 、13、70至71頁; │
│ │ │ │ │037561帳戶(戶│闕元真交予真實姓名│ 院卷二第139頁) │
│ │ │ │ │名:孫經瑜,下│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⑤徐瑋良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 │ │ │ │稱孫經瑜新光銀│成員。 │ (見偵2458卷第12、16、│
│ │ │ │ │行帳戶) │ │ 106頁) │
│ │ │ │ │ │ │⑥徐瑋成之警詢偵訊筆錄(│
│ │ │ │ │ │ │ 見偵2464卷第10頁) │
│ │ │ ├───────┼───────┼─────────┤⒉非供述證據 │
│ │ │ │鄭品馨於109年7│同日15時8分許 │柯廷彬邀約徐瑋良加│①鄭品馨提供之存摺交易明│
│ │ │ │月29日14時58分│轉帳18萬元至徐│入收簿工作,徐瑋良│ 細影本(見偵2464卷第 │
│ │ │ │許以上開帳戶匯│瑋成中國信託帳│再邀約徐瑋成提供名│ 205 頁) │
│ │ │ │款5萬元至中華 │戶;未再匯經第│下之中國信託帳戶,│②許富然中國信託帳戶客戶│
│ │ │ │郵政帳號700-00│三層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 │
│ │ │ │000000000000帳│ │左揭所示詐欺款項,│ 11530 卷第87頁) │
│ │ │ │戶(戶名:黃旭│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③孫經瑜光銀行帳戶客戶歷│
│ │ │ │宏,下稱黃旭宏│ │不詳成員於109 年7 │ 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305│
│ │ │ │郵局帳戶,黃旭│ │月29日15時28分許、│ 2 卷第477頁) │
│ │ │ │宏另為警追查中│ │2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④孫經瑜臨櫃提領監視器擷│
│ │ │ │) │ │款機分別提領10萬元│ 圖(見偵2461卷第181頁)│
│ │ │ │ │ │、10萬元。 │⑤黃旭宏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 │ │ │ │ │ │ 交易清單(見偵11530卷 │
│ │ │ │ │ │ │ 第89頁) │
│ │ │ │ │ │ │⑥徐瑋成中國信託客戶歷史│
│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偵11530 │
│ │ │ │ │ │ │ 卷第66至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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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曾瑋(│不詳之詐欺集│曾瑋於109年8月│同日13時3分許 │柯廷彬邀約徐瑋良加│⒈供述證據 │
│ │有提告│團成員於109 │4日13時2分許以│轉帳35萬3,000 │入收簿工作,徐瑋良│①曾瑋之警詢筆錄(見偵 │
│ │) │年5 月中旬,│中華郵政700-00│元至詹宏緯中國│再邀約詹宏緯提供名│ 2466 卷第108至111頁) │
│ │ │透過通訊軟體│000000000000帳│信託帳戶;未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②柯廷彬之警詢、偵訊及準│
│ │ │LINE聯繫曾瑋│戶臨櫃匯款30萬│匯經第三層帳戶│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備程序筆錄(見偵2467卷│
│ │ │,佯稱有專家│元至葛佳修台新│ │收受左揭所示詐欺款│ 第10、13、70至71頁;院│
│ │ │可為其操作投│銀行帳戶 │ │項,詹宏緯並由徐瑋│ 卷二第139頁) │
│ │ │資賺錢云云,│ │ │良搭載,於同日14時│③徐瑋良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 │ │致曾瑋陷於錯│ │ │56分許,前往臺北市│ (見偵2458卷第16、106 │
│ │ │誤,依指示匯│ │ │北投區中國信託北投│ 、152 頁) │
│ │ │款。 │ │ │分行臨櫃提領48萬5,│④詹宏緯之警詢及準備程序│
│ │ │ │ │ │000 元。提領後交付│ 筆錄(見偵2466卷第8至 │
│ │ │ │ │ │徐瑋良,再由徐瑋良│ 9、12 、143頁;院卷二 │
│ │ │ │ │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第139頁) │
│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⒉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①葛佳修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見偵11530卷第27 │
│ │ │ │ │ │ │ 頁) │
│ │ │ │ │ │ │②詹宏緯中國信託帳戶存款│
│ │ │ │ │ │ │ 交易明細(見11531卷第 │
│ │ │ │ │ │ │ 25頁) │
│ │ │ │ │ │ │③詹宏緯臨櫃提領監視器擷│
│ │ │ │ │ │ │ 圖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 │ │ │ │ │ │ 證影本(見偵2466卷第37│
│ │ │ │ │ │ │ 頁) │
├─┼───┼──────┼───────┼───────┼─────────┼────────────┤
│20│吳瑋倫│不詳之詐欺集│吳瑋倫於109年8│同日13時34分許│柯廷彬邀約徐瑋良加│⒈供述證據 │
│ │(有提│團成員於109 │月5日13時17分 │轉帳18萬5,000 │入收簿工作,徐瑋良│①吳瑋倫之警詢筆錄(見偵│
│ │告) │年8 月2 日,│至22分許,分別│元至詹宏緯中國│再邀約詹宏緯提供名│ 2466卷第126至128頁) │
│ │ │透過通訊軟體│以彰化銀行帳號│信託帳戶;未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②柯廷彬之警詢、偵訊及準│
│ │ │LINE向吳瑋倫│000-0000000000│匯經第三層帳戶│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備程序筆錄(見偵2467卷│
│ │ │介紹投資網站│8800帳戶匯款3 │ │收受左揭所示詐欺款│ 第10、13、70至71頁;院│
│ │ │,佯稱會有專│萬元,永豐銀行│ │項,詹宏緯並由徐瑋│ 卷二第139頁) │
│ │ │人操作,穩賺│帳號000-000000│ │良搭載,於同日14時│③徐瑋良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 │ │不賠云云,致│00000000帳戶匯│ │51分許,前往新北市│ (見偵2458卷第16、106 │
│ │ │吳瑋倫陷於錯│款3萬元、3萬元│ │板橋區重慶分行,臨│ 、152 頁) │
│ │ │誤,依指示陸│、1萬元至李冠 │ │櫃提款26萬5,000 元│④詹宏緯之警詢及準備程序│
│ │ │續匯款。 │霖第一銀行帳戶│ │。提領後交付徐瑋良│ 筆錄(見偵2466卷第8至 │
│ │ │ │ │ │,再由徐瑋良交予真│ 9、12 、143頁;院卷二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第139頁) │
│ │ │ │ │ │欺集團成員。 │⒉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①李冠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 │ │ │ │ │ │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 │ │ │ (見偵2466卷第69頁) │
│ │ │ │ │ │ │②詹宏緯中國信託帳戶存款│
│ │ │ │ │ │ │ 交易明細(見偵11531卷 │
│ │ │ │ │ │ │ 第25頁) │
│ │ │ │ │ │ │③詹宏緯臨櫃提領監視器擷│
│ │ │ │ │ │ │ 圖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 │ │ │ │ │ │ 證影本(見偵2466卷第39│
│ │ │ │ │ │ │ 頁) │
├─┼───┼──────┼───────┼───────┼─────────┼────────────┤
│21│李美蘭│不詳之詐欺集│李美蘭於109年8│同日14時23分許│柯廷彬向謝宗廷(由│⒈供述證據 │
│ │(有提 │團成員於109 │月3日14時21分 │轉帳20萬5,000 │本院另行審理)收購│①李美蘭之警詢筆錄(見偵│
│ │告) │年7月初,透 │許以臨櫃無摺匯│元至淡水一信帳│名下淡水一信帳戶,│ 13721卷第121至125頁) │
│ │ │過通訊軟體LI│款方式匯款4萬 │號000-00000000│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②柯廷彬警詢、偵訊及準備│
│ │ │NE與李美蘭聯│元至葛佳修華南│84110 帳戶( 戶│受左揭所示詐欺款項│ 程序筆錄(見偵2467 卷 │
│ │ │繫,佯稱可透│銀行帳戶 │名:謝宗廷,下│,再由詐欺集團不詳│ 第14、70頁;偵13721 卷│
│ │ │過博弈網站投│ │稱謝宗廷淡水一│成員於同日某時許至│ 第39至45頁;院卷二第 │
│ │ │資獲利云云,│ │信帳戶);未再│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 139頁) │
│ │ │致李美蘭陷於│ │匯經第三層帳戶│2 段458 號臨櫃提款│⒉非供述證據 │
│ │ │錯誤,依指示│ │ │20萬3,000 元。 │①謝宗廷淡水一信帳戶活期│
│ │ │匯款。 │ │ │ │ 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歷│
│ │ │ │ │ │ │ 史交易明細表(見偵8707│
│ │ │ │ │ │ │ 卷第55頁) │
│ │ │ │ │ │ │②葛佳修華南銀行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見偵8707卷第64頁│
│ │ │ │ │ │ │ ) │
│ │ │ │ │ │ │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
│ │ │ │ │ │ │ 性存款取款憑條(見偵 │
│ │ │ │ │ │ │ 8707 卷第134頁) │
├─┼───┼──────┼───────┼───────┼─────────┼────────────┤
│22│梁育瑄│不詳之詐欺集│梁育瑄於109年8│同日13時2分許 │柯廷彬向謝宗廷收購│⒈供述證據 │
│ │(有提 │團成員於109 │月5日12時50分 │轉帳22萬1,000 │名下淡水一信帳戶,│①梁育瑄之警詢筆錄(見偵│
│ │告) │年5月初,透 │許以國泰世華帳│元至謝宗廷淡水│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 14430卷二第341至343 頁│
│ │ │過通訊軟體LI│號000-00000000│一信帳戶;未再│受左揭所示詐欺款項│ ) │
│ │ │NE向梁育瑄介│9575帳戶匯款9 │匯經第三層帳戶│,再由馮英銓(另為│②柯廷彬之警詢、偵訊及準│
│ │ │紹投資平台,│萬元至李冠霖第│ │警追查中)於同日某│ 備程序筆錄筆錄(見偵 │
│ │ │並佯稱因操作│一銀行帳戶 │ │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 2467 卷第70頁;13721卷│
│ │ │錯誤需投入資│ │ │中山路2 段291 之12│ 第39 至45頁;院卷二第 │
│ │ │金賠償損失云│ │ │號淡水一信板橋分社│ 139頁) │
│ │ │云,致梁育瑄│ │ │臨櫃提領48萬5,000 │⒉非供述證據 │
│ │ │陷於錯誤,依│ │ │元。 │①梁育瑄提供之匯款紀錄明│
│ │ │指示匯款。 │ │ │ │ 細表(見偵8707卷第105 │
│ │ │ │ │ │ │ 至106頁) │
│ │ │ │ │ │ │②李冠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 │ │ │ │ │ │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 │ │ │ (見偵13721卷第79頁) │
│ │ │ │ │ │ │③謝宗廷淡水一信帳戶活期│
│ │ │ │ │ │ │ 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歷│
│ │ │ │ │ │ │ 史交易明細表(見偵8707│
│ │ │ │ │ │ │ 卷第55頁) │
│ │ │ │ │ │ │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
│ │ │ │ │ │ │ 性存款取款憑條及銀行所│
│ │ │ │ │ │ │ 回覆之大額通貨資料(見│
│ │ │ │ │ │ │ 偵8707卷第134至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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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蔡杰霖│不詳之詐欺集│蔡杰霖於: │未再轉入第二、│闕元真於109 年4 月│⒈供述證據 │
│ │(有提 │團成員於109 │⑴109年4月20日│三層帳戶 │15日,在新北市板橋│①蔡杰霖之警詢筆錄(見偵│
│ │告) │年3 月23日,│20時29分許,以│ │區文化路1 段玉山銀│ 15007卷第137至139頁) │
│ │ │以交友網站「│中國信託822-01│ │行前,向不知情之王│②王佳心之警詢筆錄(見偵│
│ │ │OMI 」與蔡杰│0000000000帳戶│ │佳心(業經檢察官為│ 15007卷第112頁) │
│ │ │霖聯繫,佯稱│匯款3 萬元; │ │不起訴處分)收取名│③闕元真之警詢及準備程序│
│ │ │可於「捷凱軟│⑵同日20時32分│ │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筆錄(見偵5104卷第34頁│
│ │ │體」平台以買│許,以中華郵政│ │摺、提款卡及密碼,│ ;院卷第457頁;院卷二 │
│ │ │賣外匯投資賺│000-0000000000│ │並交付予潘英志(另│ 第139頁)) │
│ │ │錢云云,致其│7631帳戶匯款3 │ │為警追查中),以供│⒉非供述證據 │
│ │ │陷於錯誤,而│萬元; │ │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左│①王佳心之中國信託帳戶存│
│ │ │依指示陸續匯│⑶同日20時35分│ │揭所示詐欺款項。待│ 款交易明細(見院卷第83│
│ │ │款。 │許,以土地銀行│ │左揭款項匯入,該詐│ 至84頁) │
│ │ │ │000-0000000000│ │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②蔡杰霖於捷凱軟體匯款之│
│ │ │ │76帳戶匯款3 萬│ │將款項提領一空。 │ 8筆匯款明細(見偵15007│
│ │ │ │元,以上款項均│ │ │ 卷第151至153頁) │
│ │ │ │匯至中國信託銀│ │ │ │
│ │ │ │行帳號000-0000│ │ │ │
│ │ │ │00000000帳戶(│ │ │ │
│ │ │ │戶名:王佳心,│ │ │ │
│ │ │ │下稱王佳心中國│ │ │ │
│ │ │ │信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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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余幸珊│不詳之詐欺集│余幸珊於109年4│未再轉入第二、│闕元真於上揭時間、│⒈供述證據 │
│ │(有提 │團成員於109 │月16日17時17分│三層帳戶 │地點向不知情之王佳│①余幸珊之警詢筆錄(見偵│
│ │告) │年2 月20日,│許以中華郵政70│ │心收取名下中國信託│ 緝44445卷第35至36頁) │
│ │ │透過通訊軟體│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②闕元真之警詢及準備程序│
│ │ │LINE與余幸珊│71帳戶匯款2萬 │ │及密碼,並交付予潘│ 筆錄(見偵5104卷第34頁│
│ │ │聯絡,佯稱欲│元至王佳心中國│ │英志,以供本案詐欺│ ;院卷第457頁;院卷二 │
│ │ │邀其投資理財│信託帳戶 │ │集團收受左揭所示詐│ 第139頁) │
│ │ │,致余幸珊陷│ │ │欺款項。待左揭款項│③王佳心之偵訊筆錄(見偵│
│ │ │於錯誤,依指│ │ │匯入,同日17時59分│ 緝44445卷第67頁) │
│ │ │示匯款。 │ │ │許即遭詐欺集團不詳│⒉非供述證據 │
│ │ │ │ │ │成員提領一空。 │①王佳心中國信託帳戶存款│
│ │ │ │ │ │ │ 交易明細(見偵緝44445 │
│ │ │ │ │ │ │ 卷第20頁) │
│ │ │ │ │ │ │②余幸珊提供之匯款明細擷│
│ │ │ │ │ │ │ 圖(見見偵緝44445卷第 │
│ │ │ │ │ │ │ 5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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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羅誼哲│不詳之詐欺集│羅誼哲於109年4│未再轉入第二、│闕元真於上揭時間、│⒈供述證據 │
│ │(有提 │團成員於109 │月18日14時32分│三層帳戶 │地點向不知情之王佳│①羅誼哲之警詢筆錄(見屏│
│ │告) │年3 月24日,│許,以中華郵政│ │心收取名下中國信託│ 警卷二第245至246頁) │
│ │ │透過通訊軟體│帳號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②闕元真之警詢及準備程序│
│ │ │LINE與羅誼哲│00000000帳戶匯│ │及密碼,並交付予潘│ 筆錄(見偵5104卷第34頁│
│ │ │聯絡,佯稱欲│款3 萬元至王佳│ │英志,以供本案詐欺│ ;院卷第457頁;院卷二 │
│ │ │邀其投資理財│心中國信託帳戶│ │集團收受左揭所示詐│ 第139頁) │
│ │ │,致羅誼哲陷│ │ │欺款項。待左揭款項│③王佳心之偵訊筆錄(見偵│
│ │ │於錯誤,依指│ │ │匯入,同日14時42分│ 緝44445卷第67頁) │
│ │ │示匯款。 │ │ │許即遭詐欺集團不詳│⒉非供述證據 │
│ │ │ │ │ │成員提領一空。 │①王佳心中國信託帳戶存款│
│ │ │ │ │ │ │ 交易明細(見偵緝44445 │
│ │ │ │ │ │ │ 卷第21頁) │
│ │ │ │ │ │ │②羅誼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屏警卷二│
│ │ │ │ │ │ │ 第269頁) │
├─┼───┼──────┼───────┼───────┼─────────┼────────────┤
│26│蔡依娜│不詳之詐欺集│蔡依娜於109年4│未再轉入第二、│闕元真於上揭時間、│⒈供述證據 │
│ │(有提 │團成員於109 │月18日14時46分│三層帳戶 │地點向不知情之王佳│①蔡依娜之警詢筆錄(見屏│
│ │告) │年4 月7日, │許以玉山銀行帳│ │心收取名下中國信託│ 警卷二第307至309頁) │
│ │ │透過通訊軟體│號000-0000000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②闕元真之警詢及準備程序│
│ │ │LINE與蔡依娜│058192帳戶匯款│ │及密碼,並交付予潘│ 筆錄(見偵5104卷第34頁│
│ │ │聯絡,佯稱欲│1 萬5,300 元至│ │英志,以供本案詐欺│ ;院卷第457頁;院卷二 │
│ │ │邀其投資理財│王佳心中國信託│ │集團收受左揭所示詐│ 第139頁) │
│ │ │,致蔡依娜陷│帳戶 │ │欺款項。待左揭款項│③王佳心之偵訊筆錄(見偵│
│ │ │於錯誤,依指│ │ │匯入,同日14時50分│ 緝44445卷第67頁) │
│ │ │示匯款。 │ │ │許即遭詐欺集團不詳│⒉非供述證據 │
│ │ │ │ │ │成員提領一空。 │①王佳心中國信託帳戶存款│
│ │ │ │ │ │ │ 交易明細(見偵緝44445 │
│ │ │ │ │ │ │ 卷第21頁) │
│ │ │ │ │ │ │②蔡依娜提供之匯款明細(│
│ │ │ │ │ │ │ 見屏警卷二第325頁) │
├─┼───┼──────┼───────┼───────┼─────────┼────────────┤
│27│車宗霖│不詳之詐欺集│車宗霖於109年5│轉匯至不詳之他│闕元真於109 年4 月│⒈供述證據 │
│ │(有提 │團成員於109 │月26日16時20分│人帳戶 │中某日,在高梵甄(│①車宗霖之警詢筆錄(見偵│
│ │告) │年4 月30日透│許以華南銀行 │ │(業經檢察官聲請簡│ 34543卷第4至7頁) │
│ │ │過通訊軟體LI│000-0000000000│ │易判決處刑)位在新│②闕元真之準備程序筆錄(│
│ │ │NE與車宗霖聯│82帳戶匯款10萬│ │北市土城區租屋處以│ 見院卷第457頁;院卷二 │
│ │ │絡,佯稱欲邀│元至合作金庫銀│ │1 萬元之價格向其收│ 第139頁) │
│ │ │其投資理財,│行000-00000000│ │購名下合作金庫帳戶│③高梵甄之偵訊筆錄(見偵│
│ │ │致車宗霖陷於│75792 帳戶( 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34543卷第122頁) │
│ │ │錯誤,依指示│名:高梵甄,下│ │碼,以供本案詐欺集│⒉非供述證據 │
│ │ │匯款。 │稱高梵甄合作金│ │團收受左揭所示詐欺│①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歷史│
│ │ │ │庫帳戶) │ │款項,闕元真並搭載│ 交易明細(見偵34543卷 │
│ │ │ │ │ │高梵甄前往合作金庫│ 第52頁) │
│ │ │ │ │ │開通相關憑證。待左│②車宗霖提供之匯款明細(│
│ │ │ │ │ │揭款項匯入,旋即遭│ 見偵34543卷第36頁)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
│ │ │ │ │ │匯至其他帳戶。 │ │
├─┼───┼──────┼───────┼───────┼─────────┼────────────┤
│28│林千田│不詳之詐欺集│林千田於109年5│同上 │同上 │⒈供述證據 │
│ │(有提 │團成員於109 │月25日20時41分│ │ │①林千田之警詢筆錄(見偵│
│ │告) │年4 月11日,│許,以學姊麥翎│ │ │ 18502卷第13至15頁) │
│ │ │透過通訊軟體│湘之台新銀行帳│ │ │②闕元真之準備程序筆錄(│
│ │ │LINE與林千田│號000-00000000│ │ │ 見院卷第457頁;院卷二 │
│ │ │聯絡,佯稱欲│635041帳戶匯款│ │ │ 第139頁) │
│ │ │邀其投資理財│2萬9,000元至高│ │ │③高梵甄之偵訊筆錄(見偵│
│ │ │,致林千田陷│梵甄合作金庫帳│ │ │ 34543卷第122頁) │
│ │ │於錯誤,依指│戶 │ │ │⒉非供述證據 │
│ │ │示匯款。 │ │ │ │①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歷史│
│ │ │ │ │ │ │ 交易明細(見偵34543卷 │
│ │ │ │ │ │ │ 第52頁) │
│ │ │ │ │ │ │②林千田提供之匯款明細擷│
│ │ │ │ │ │ │ 圖(見偵18502卷第35頁 │
│ │ │ │ │ │ │ ) │
└─┴───┴──────┴───────┴───────┴─────────┴────────────┘
附表三:扣案物一覽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9│陳建宏所有之犯罪工具(見110 年度偵│
│ │00000000號sim卡1張,IM│字第2457號卷第13頁;金訴字第23 6號│
│ │EI:000000000000000) │卷二第138 頁) │
├──┼───────────┼─────────────────┤
│2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900│陳建宏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 │077615號sim卡1張,IMEI│關(見110 年度偵字第2457號卷第13頁│
│ │:000000000000000、357│;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第138 頁) │
│ │000000000000) │ │
├──┼───────────┼─────────────────┤
│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9│江星霈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 │00000000號sim卡1張,IM│關(見110 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21頁│
│ │EI:000000000000000) │;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第138 頁) │
├──┼───────────┼─────────────────┤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江星霈所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 │0448提款卡1張 │有關(見110 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21│
│ │ │頁;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第138 頁) │
├──┼───────────┼─────────────────┤
│5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9│江星霈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 │00000000號sim卡1張,IM│關(見110 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21頁│
│ │EI:000000000000000) │;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第138 頁) │
├──┼───────────┼─────────────────┤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江星霈所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 │5290提款卡1 張 │有關(見110 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21│
│ │ │頁;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第138 頁) │
├──┼───────────┼─────────────────┤
│7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同上 │
│ │262128提款卡1張 │ │
├──┼───────────┼─────────────────┤
│8 │孫經瑜新光銀行帳號0286│孫經瑜所有供闕元真本案使用之犯罪工│
│ │000000000號存摺1本 │具,惟不具刑法重要性(見110 年度偵│
│ │ │字第2461號卷第37頁) │
├──┼───────────┼─────────────────┤
│9 │孫經瑜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同上 │
│ │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 │
├──┼───────────┼─────────────────┤
│10 │孫經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同上 │
│ │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 │
├──┼───────────┼─────────────────┤
│11 │孫經瑜上海銀行帳號4220│孫經瑜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 │0000000000號存摺1 本 │關(見110 年度偵字第2461號卷第37頁│
│ │ │) │
├──┼───────────┼─────────────────┤
│12 │記帳本2本 │孫經瑜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 │ │關(見110 年度偵字第2461號卷第37頁│
│ │ │;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139頁) │
├──┼───────────┼─────────────────┤
│13 │Vivo手機1支(含門號0901│孫經瑜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 │011007號sim卡1張,IMEI│關(見110 年度偵字第2461號卷第37頁│
│ │:000000000000000) │;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139頁) │
├──┼───────────┼─────────────────┤
│14 │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 │孫經瑜所有之犯罪工具(見110 年度偵│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字第2461號卷第37頁;金訴字第236 號│
│ │IMEI:000000000000000)│卷二第139頁) │
├──┼───────────┼─────────────────┤
│15 │Vivo手機1支(含門號0980│林孝峻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 │034393號sim卡1張,IMEI│關(見110 年度偵字第2459號卷第45頁│
│ │:000000000000000 、86│;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139 頁) │
│ │0000000000000) │ │
├──┼───────────┼─────────────────┤
│16 │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柯廷彬所有之犯罪工具(見110 年度偵│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字第2467號卷第37頁;金訴字第236 號│
│ │IMEI:000000000000000)│卷二第139 頁) │
└──┴───────────┴─────────────────┘
附表四:調解情形
┌──┬────────────────────────────┐
│編號│調解情形 │
├──┼────────────────────────────┤
│1 │黃聖富、陳建宏及江星霈均應給付林育瑩新臺幣(下同)1 萬0,│
│ │300 元,自110 年9 月起於每月10日前,黃聖富及陳建宏均應分│
│ │期給付2,060 元,江星霈應分期給付1,03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育瑩指定之│
│ │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
├──┼────────────────────────────┤
│2 │黃聖富、陳建宏及江星霈均應給付黃丞穩2 萬5,900 元,自110 │
│ │年9 月起於每月10日前,黃聖富及陳建宏均應分期給付5,180 元│
│ │,江星霈應分期給付2,59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
│ │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丞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見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7號調解筆錄)。 │
├──┼────────────────────────────┤
│3 │黃聖富、陳建宏及江星霈均應給付李珮芳1 萬5,300 元,自110 │
│ │年9 月起於每月10日前,黃聖富應分期給付3,060 元,陳建宏及│
│ │江星霈應分期給付1,53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珮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
│ │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 │
├──┼────────────────────────────┤
│4 │⑴黃聖富、陳建宏及江星霈均應給付陳佩琦9,090 元,黃聖富、│
│ │ 陳建宏自111 年2 月起於每月10日前應分期給付3,030 元,江│
│ │ 星霈自111 年9 月起於每月10日前應分期給付3,030 元,至全│
│ │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
│ │ 陳佩琦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
│ │ 8號調解筆錄) 。 │
│ │⑵闕元真應給付陳佩琦5萬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30日前分期 │
│ │ 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 │ 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佩琦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
│ │ 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5號調解筆錄)。 │
├──┼────────────────────────────┤
│5 │⑴闕元真應給付蕭憶晴6萬元,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1日前分期給│
│ │ 付3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上開款項應匯入蕭憶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0 年度│
│ │ 司刑移調字第375 號調解筆錄)。 │
│ │⑵林孝峻應給付蕭憶晴10萬元,自110年9月起於每月7日前分期 │
│ │ 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 │ 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蕭憶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0 │
│ │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4號調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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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孝峻應給付陳姿憓10萬元,自 110年9 月起於每月7 日前分期│
│ │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姿憓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0 年度│
│ │司刑移調字第374號調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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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柯廷彬、詹宏緯均應給付陳宣任2,000 元,均已於調解當日給付│
│ │現金並經陳宣任點收無誤(見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1 號│
│ │調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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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柯廷彬、詹宏緯均應給付王奕捷3,000 元,均已於調解當日給付│
│ │現金並經王奕捷點收無誤(見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1 號│
│ │調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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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闕元真應給付鄭品馨10萬元,自112 年8 月起於每月30日前分期│
│ │給付5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上開款項應匯入蕭憶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0 年度司│
│ │刑移調字第375號調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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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闕元真應給付蔡杰霖4萬元,於111年12月31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 │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杰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0 年度司│
│ │刑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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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闕元真應給付蔡依娜5,100 元,於111 年12月31日前一次給付完│
│ │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蔡依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0 年│
│ │度司刑移調字第373號調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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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闕元真應給付車宗霖3 萬4,000 元,於111 年12月31日前一次給│
│ │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車宗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 │
│ │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3號調解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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