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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詹蕙嘉劉容妤劉明潔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馨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光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73號、110年度偵字第1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馨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馨予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劉光竣免訴。

事實

一、張馨予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前某日,加入劉光竣(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鴻鈞代書事務所PM:晁界佑」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報酬,負責領取並轉交詐欺包裹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張馨予、劉光竣、「鴻鈞代書事務所PM:晁界佑」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張馨予於109年10月7日9時1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事先自超商領取之裝有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與劉光竣,並由「鴻鈞代書事務所PM:晁界佑」使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劉光竣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之密碼,再由劉光竣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交予不知情之林楚宸(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交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二、案經王惠芳、林樹莓、許燕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馨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馨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136、212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光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燕雀、王惠芳、林樹莓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黃玉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楚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9、10-13頁反面、第49-51、129-129頁反面、第167-168、171-173、184-185、276-279、314-315頁反面,偵10572卷第5-9、10-11、13-18頁,本院卷第126-127頁),復有告訴人許燕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陳品瑄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儲字第1090286254號函暨鄭晉陽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王惠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黃玉忻之網路郵局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樹莓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8號起訴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同案被告劉光竣提款之監視器畫面一覽表共2份、被告張馨予與同案被告劉光竣碰面之路口監視器照片共51張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9、75-77、140-143、144-146、151-163頁反面、第170、176-180、187、193-195、196至同頁反面、第258至同頁反面、第262至同頁反面),足認被告張馨予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馨予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張馨予加入同案被告劉光竣、LINE通訊軟體暱稱「鴻鈞代書事務所PM:晁界佑」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等節,依「鴻鈞代書事務所PM:晁界佑」之指示自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將該包裹轉交同案被告劉光竣等節,業經被告張馨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則被告張馨予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至少另有同案被告劉光竣、暱稱「鴻鈞代書事務所PM:晁界佑」等人,是被告張馨予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後,由被告張馨予依指示交付同案被告劉光竣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再由同案被告劉光竣提領款項交付林楚宸,由林楚轉交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張馨予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張馨予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馨予就上開犯行間,與同案被告劉光竣、「鴻鈞代書事務所PM:晁界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馨予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張馨予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張馨予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附表一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張馨予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張馨予就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張馨予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馨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並轉交詐欺包裹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張馨予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張馨予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1頁);另斟酌被告張馨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張馨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張馨予自述高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便當店內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另考量被告張馨予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張馨予與詐欺集團約定領取詐欺包裹之報酬為每次1,000元,其領取本案包裹之後,即將該包裹交付同案被告劉光竣,且本案領取包裹有收到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張馨予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2-156頁,本院卷第135頁),則被告張馨予本案領取並轉交詐欺包裹之次數為1次,可知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光竣、張馨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綽號「鴻鈞代書事務所PM:晁界佑」之人共組詐騙集團,而劉光竣係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張馨予則擔任向車手取款之收水角色,並約定被告劉光竣可獲得提領款項1.5%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三三(即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三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嗣被告劉光竣於109年10月7日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而被告張馨予則於同日9時12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與被告劉光竣碰面,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與被告劉光竣,後被告劉光竣再用LINE向「鴻鈞代書事務所PM:晁界佑」回報取到提款卡,「鴻鈞代書事務所PM:晁界佑」即用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給被告劉光竣。被告劉光竣再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並於同日13時16分34秒至同日時53分5秒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自行拿取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報酬2,000元後,將4萬8,000元交付與林楚宸,另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後,於同日時53分7秒至同日14時58分16秒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所提領附表三編號2之5萬元款項交付與林楚宸。嗣被告劉光竣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後,被告張馨予於同日15時許,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被告劉光竣索取附表三編號3提款款項之5,000元後即離去。復被告劉光竣再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編號4款項後,前往「鴻鈞代書事務所PM:晁界佑」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而林楚宸則於同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地點,由被告劉光竣交付附表三編號3剩餘款項1萬5,000元及附表三編號4之15萬元款項與林楚宸。因認被告劉光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被告張馨予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光竣被訴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6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同年9月29日確定;又被告張馨予被訴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同年10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121、173-199頁)。被告劉光竣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張馨予被訴如附表三編號3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顯屬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則檢察官既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就被告劉光竣本案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帳號、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惠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7日9時34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王惠芳,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王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10月7日12時23分許,委由其姪女黃玉忻匯款2萬元。 ②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瑄) 劉光竣於109年10月7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樹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樹莓,佯稱為其友人張寶文,急需用錢云云,致林樹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7日13時37分許,前往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 同上。 劉光竣於109年10月7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民欣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許燕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許燕雀,佯稱為其胞妹,急需用錢云云,致許燕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7日13時44分許,匯款18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晉陽) 劉光竣於109年10月7日15時7分至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光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瑄)之提款卡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晉陽)之提款卡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地點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1 王惠芳(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王惠芳佯稱為渠姪兒黃聆文並稱:欲借20萬元云云,致王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另王惠芳因款項不足,故向其姪女黃玉忻借款2萬元,並由黃玉忻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09年10月7日12時51分10秒 2.109年10月7日12時23分04秒 1.3萬元 2.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瑄) 109年10月7日13時16分33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ATM機台00000000) 劉光竣 5萬元 2 林樹莓(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林樹莓佯稱為渠朋友張寶文並稱:欲借現金云云,致林樹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7日13時37分44秒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瑄) 109年10月7日13時53分06秒 新北市○○區○○路00號7-11超商(統一民欣分店ATM機台00000000) 劉光竣 5萬元 3 白蘭(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白蘭佯稱為渠朋友林采慧並稱:欲借現金周轉云云,致白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7日14時54分44秒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瑄) 109年10月7日14時58分17秒 新北市○○區○○路00號7-11超商(智華分店ATM機台00000000) 劉光竣 2萬元 4 許燕雀(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許燕雀佯稱為渠胞妹並稱:許燕雀姪子向其胞妹稱目前在賣包包,欲向許燕雀借現金周轉云云,致許燕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7日13時44分許 18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晉陽) 109年10月7日15時7分8秒 1.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光華路郵局ATM機台244118) 2.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光華路郵局ATM機台244118) 3.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光華路郵局ATM機台244118) 劉光竣 1.6萬元 2.6萬元 3.3萬元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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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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