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士揚
- 被告
- 寗大剛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53號、第19908號、第20010號、第25400號、第26895號、第2689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士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寗大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士揚、寗大剛均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王」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分別與「老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郭士揚、寗大剛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中下旬間參與上開犯罪組織,郭士揚於參與期間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再由郭士揚、寗大剛各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郭士揚、寗大剛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郭士揚則另有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處分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郭士揚、寗大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2人各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不包括證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充值詳情、會員等級及收益、月收益及推薦獎勵、個人餘額)、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趙偉喬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陳慶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証明紀錄、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JOBS平臺會員說明、對話紀錄(「Maxwell Louis」、「沒有成員」)、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榮彬部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謝宜瑾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99+Yuan」、「Jobs專屬客服」)、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被害人林子甄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日誌檔查詢、手機截圖(JOBS、個人餘額、充值詳情、VIP等級)、對話紀錄(「沒有其他成員」、「Jing LI」、「JOBS客服中心」)、即時轉帳、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簡岑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充值詳情、JOBS)、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蔡汶澍部分)、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寗大剛中華郵政、彰化銀行提領影像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寗大剛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寗大剛主觀上無從認知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事實云云。惟查,被告寗大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提供了4個帳號,不知名網友每天會匯錢進我的帳戶,並給我轉帳帳戶表格要求我依指定帳戶轉出金額,我大約轉帳了上千筆金額,幫忙轉帳1個月,轉帳的戶名都不同人,大約有200、300人(見110年度偵字第19908號卷第67至68頁、第307頁),可見依被告寗大剛參與之期間,及其轉帳之次數、轉匯之帳號數量,均足以使其預見所參與之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況被告寗大剛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有跟我說那些錢都是他們公司的錢等語(見同上卷第307頁),而一般人對於公司之認知多為具備相當組織且內部人數並非單一,此觀其稱「他們公司」等語即明,足徵被告寗大剛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並非不知,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郭士揚就附表編號1、5、6所為,被告寗大剛就附表編號1、2、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均非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術之人,卷內無證據認其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為詐欺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2人雖僅具間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其等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等所犯首次即附表編號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及被告郭士揚附表編號1、5、6,被告寗大剛附表編號1、2、4、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郭士揚所犯上開4罪,被告寗大剛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46號併辦意旨,與檢察官已敘及之起訴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寗大剛本件參與之期間非短暫數日,且涉案情節非輕,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係以參與犯罪組織及上開分工方式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郭士揚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於鋁合金工廠工作,與母親、外婆同住;被告寗大剛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無業,先前因工作受傷而無法行走,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2人先前均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尚可,被告郭士揚自稱高中畢業;被告寗大剛自稱高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等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輕微,且被告郭士揚自承取得5萬元之報酬;被告寗大剛則無證據可認其有自洗錢犯行中獲利,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附表所示之人均未到庭而未能另行移付調解,致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等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寗大剛宣告緩刑,惟考量本件被告寗大剛犯罪情節非輕,復未與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無須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被告郭士揚因本件犯行取得5萬元報酬,業經其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0010號卷第7頁),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為免重複於被告郭士揚所犯各罪主文項下沒收,並兼衡其參與犯罪組織而獲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爰於其附表編號3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黃榮彬於109年10月29日19時25分、109年11月5日21時18分、109年11月10日17時23分,另有遭詐欺而各匯款3萬元共3筆至被告郭士揚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郭士揚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黃榮彬上開3筆款項均係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8853號卷第11頁),並有國泰世華MyBank-個人化網路銀行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9頁),顯與被告郭士揚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不同,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告訴人黃榮彬實際匯入之帳戶與被告郭士揚有何關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郭士揚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主文 1 告訴人 趙偉喬 於109年11月間,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5日 13時41分 3萬元 寗大剛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寗大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2月25日 19時1分 2萬5,000元 郭士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陳慶典 於109年11月26日17時48分許,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3日 19時18分 3萬元 寗大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寗大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2月3日 19時32分 3萬元 寗大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8日 4時18分 3萬元 寗大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 黃榮彬 於109年10月5日下載註冊JOBS平台,LINE暱稱「Maxwell Louis」佯稱:升級會員需先繳納不同價碼入會費,只要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9日 1時34分 3萬元 郭士揚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109年12月24日 13時5分 ②109年12月24日 13時27分 ③109年12月24日 13時36分 ④109年12月25日 1時46分 ⑤109年12月24日 12時51分 ⑥109年12月25日 1時48分 2萬2,000元 3萬元 1萬8,000元 3,000元 3萬元 2萬5,000元 郭士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1月22日 20時25分 ②109年11月22日 21時5分 ③109年12月9日 21時2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寗大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寗大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09年11月22日 6時16分 ②109年11月22日 6時32分 ③109年11月22日 6時41分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寗大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部分) 4 告訴人 謝宜瑾 於109年12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小郭」介紹,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12月10日 11時19分 ②109年12月10日 11時20分 ③109年12月10日 19時50分 5萬元 2萬元 3萬元 寗大剛上開郵局帳戶 寗大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2月14日 19時52分 3萬元 寗大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5 被害人 林子甄 於109年12月10日1時22分許,透過朋友魏巧媛介紹,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4日 12時10分 1萬5,000元 郭士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2月25日 16時31分 5,000元 郭士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簡岑琳 於109年12月17日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5日 1時49分 5,770元 郭士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蔡汶澍 於109年12月間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5日 12時21分 3萬元 寗大剛上開郵局帳戶 寗大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