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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潘長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文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文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2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頂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剪斷該處由高瑋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電纜線(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1,800元),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後,先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纜線逃離現場。嗣於同年月28日10時許返回現場,欲取走遺留在現場之電纜剪1支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纜線時,適為上址工地管理員邱春星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呂文財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纜線(已發還)及其用以竊盜之電纜剪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呂文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7頁、第79頁;本院卷附11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瑋、證人邱春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39頁),復有電纜剪1支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纜線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電纜剪1支進入上址工地行竊,而由卷附之扣案物照片以觀(偵查卷第29頁),該電纜剪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從該電纜剪可將電纜線剪斷等情觀之,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工具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

①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案件,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案)確定,於107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4月(7罪)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下稱乙案),於108年8月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開決議意旨,上開甲案執行完畢日(107年7月10日)既在上開乙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確定(108年8月1日)前,則甲案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受影響,是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包含竊盜案件,被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本件被告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未與告訴人高瑋達成和解;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油漆工作、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撫養(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高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纜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PVC電纜線100平方 994公尺 未扣案 2 PVC2.0電纜線 300公尺  3 PVC5.5平方電纜線 400公尺  4 裸銅電纜線100平方 300公尺  5 FR2.0電纜線 500公尺  6 PVC電纜線100平方 6公尺 扣案,已發還(價值約2,01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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