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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72號、第37097號、第38270號、第39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5、6「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19日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見鍾昆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鍾昆延所有置於車內之汽車行照1張、三溫暖門票、藍芽耳機(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鍾昆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20日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美術系烤滿分」店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由店長江孟垣管領之現金6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江孟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1月31日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見張志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張志恭所有置於車內之太陽眼鏡3支、藍芽喇叭、行車紀錄器、電動刮鬍刀各1台、手電筒1個、鑰匙1串(合計價值1萬7,200元)、家樂福、全聯、costco會員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志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3月3日4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見呂子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著手翻找財物欲行竊,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旋即離開現場。嗣呂子豪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拉手煞車有滑動情形(李玉蘭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1年3月13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宮廟內,徒手竊取蔡協昌所有置於中爐內分別裝有現金120元、1,000元、2,000元之紅包袋各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蔡協昌發現遭竊,委由其子蔡昱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11年3月20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摩斯漢堡土城裕民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李嘉穎管領置於收銀臺內之現金6,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嘉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昆延、呂子豪、蔡協昌(委由蔡昱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江孟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志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嘉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昆延、江孟垣、張志恭、呂子豪、李嘉穎、告訴代理人蔡昱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

一、㈠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32872號偵查卷第37頁、第39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7頁及證物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查獲時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37097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及證物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場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39089號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及證物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㈣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32872號偵查卷第33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9頁及證物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㈤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32872號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第41頁至第45頁及證物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收銀機營業額明細及收銀機照片各1張、被告查獲時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㈥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38270號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及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至⑥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9月2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①⑤⑥部分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6次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種類及價值,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為臨時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三溫暖門票、藍芽耳機(價值合計6,000元);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6萬1,000元;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之太陽眼鏡3支、藍芽喇叭、行車紀錄器、電動刮鬍刀各1台、手電筒1個、鑰匙1串(價值合計1萬7,200元);事實欄一、㈤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共計3,120元;事實欄一、㈥犯行所竊得之現金6,700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告訴人鍾昆延之汽車行照1張、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告訴人張志恭所有之家樂福、全聯、costco會員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屬車籍及個人資格證明之用,倘告訴人鍾昆延、張志恭申請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李玉蘭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溫暖門票、藍芽耳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李玉蘭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李玉蘭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眼鏡參支、藍芽喇叭、行車紀錄器、電動刮鬍刀各壹台、手電筒壹個、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部分 李玉蘭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事實欄一、㈤部分 李玉蘭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部分 李玉蘭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