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旻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余旻晃毀壞門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雞壹隻、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余旻晃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1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3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五)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8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4 月、5 月,後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至(七)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民國104 年9 月27日起算至105 年4 月26日,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5 年4月27日起算至109 年9 月26日,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9 年9 月27日起算至110 年3 月26日),於109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9日,現入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汪素珍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商店前,以腳踢破該處玻璃門後,進入該處,徒手竊取汪素珍所有之金雞1隻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財物,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汪素珍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金雞1隻、現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