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65、258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義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棒壹支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義賢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0時54分許,攜帶鐵棒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王政欽經營之王老五飲料店,自王老五飲料店櫃檯外,將自備之鐵棒1支朝該店丟擲進店內,造成該店櫃檯處之玻璃破碎、封口機傾倒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政欽。
㈡於110年4月17日23時37分許,攜帶油漆,騎乘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再度前往上址王老五飲料店,以該店門口擺放之掃把沾染油漆後,塗抹在該店之鐵捲門、門口之木質地板、大理石地板上,使該鐵捲門、木質地板、大理石地板均遭塗抹染灰,喪失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王政欽。案經王政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葉義賢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政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0年4月12日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110年4月17日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見110年度偵字第22865號偵查卷第9至11、12至14、31至37、43頁、110年度偵字第25817號偵查卷第9至12頁)。
㈣扣案之鐵棒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至⑦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①罪、甲執行刑經與另案所處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心情不佳,竟即先後2次持鐵棒毀損告訴人所經營店面櫃檯之玻璃、封口機,及以油漆塗抹店面之鐵捲門、地板,使該等鐵捲門、地板喪失美觀之功能,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有上述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鐵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使用之油漆,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