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許凱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交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將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凱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廖彥鈞、告訴人邱惠薰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廖彥鈞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電話紀錄、金融卡;告訴人邱惠薰提出手機翻拍交易明細、電話紀錄、永豐銀行存摺節本暨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節本暨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先後6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均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均為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資料,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存摺資料與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害人則未到庭參與調解,有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達宥恕之意,已如上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帳戶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0,000元,惟被告自陳尚未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獲有報酬,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1 被害人 廖彥鈞 於111年3月12日16時31分許,假冒愛迪達官網客服人員、金融機構人員致電廖彥鈞,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廖彥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2日17時42分許 30,000元 2 告訴人 邱惠薰 於111年3月12日某時,假冒聯合勸募客服人員、金融機構人員致電邱惠薰,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邱惠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2日17時24分許 49,986元 111年3月12日17時25分許 49,986元 111年3月12日17時56分許 20,039元 111年3月13日0時3分許 49,986元 111年3月13日0時5分許 49,986元 111年3月13日0時26分許 20,0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