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紘紳
- 選任辯護人
-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民國113年6月4日陳報解除委任)
李建宏律師(民國113年6月4日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0號、第665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93號、第15752號、第1608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紘紳雖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至同月30日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蔡宇軒(所涉詐欺等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知蔡宇軒提款密碼。嗣王紘紳上開帳戶資料輾轉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王紘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各層帳戶情形均詳如附表),旋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瑋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楊安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黃育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黃睿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林祐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及顏君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紘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蔡宇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蔡宇軒當時是我太太的姐姐的男友,蔡宇軒向我稱他要做博奕,要借我的帳戶去用,我因信賴蔡宇軒才將本案帳戶交給他,我不知道上開帳戶會被用於詐騙,我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蔡宇軒,並告知提款密碼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併偵二卷第7至19頁;偵四卷第57至58頁;原審金訴卷第114至116頁;本院卷第106頁),並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3至77頁;警二卷第81至90頁;偵五卷第23至25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35至153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人於上開時、地,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所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為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旋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瑋紅、楊安琪、顏君玲、黃育珊、黃睿麒、林祐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即本案其他人頭帳戶提供者鐘郁萍、呂彥勳、陳茂盛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勝傑,下稱張勝傑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71至80頁;併偵二卷第135至136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寶生,下稱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1至35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彥勳,下稱呂彥勳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43至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耿禾,下稱林耿禾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卷第127至13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郁萍,下稱鐘郁萍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7至4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明輝,下稱李明輝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83至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宇軒,下稱蔡宇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07至12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琪楊,下稱陳琪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金簡卷第65至10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茂盛,下稱陳茂盛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金簡卷第101至142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使用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必要,更遑論以一定之對價,向不特定人大量收取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2.查被告為85年生,於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人,且曾擔任汽車業務、中古車買賣等工作,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卷第250頁;本院卷第171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初我想先試看看,如果沒有問題,真的是做博奕的,再找親友一起用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48頁),堪認被告對於其交付之帳戶資料是否確實作為博奕使用已有懷疑,已預見其帳戶可能被作為博奕以外之目的使用,況賭博於我國屬犯罪行為,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知悉博奕於我國並不合法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49頁),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蔡宇軒前,應已對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有遭他人挪為他用而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有所預見。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0年3月左右認識蔡宇軒,他是我太太姊姊的男友,我不清楚蔡宇軒的年籍資料,也不知道他人在哪裡,只知道他好像是83年次,住在臺中等語(見偵二卷第15至16頁),自上情以觀,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蔡宇軒時,對蔡宇軒之具體身分及聯絡資訊均不知悉,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與蔡宇軒僅相識3月,期間亦屬短暫,被告既不知悉蔡宇軒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與蔡宇軒間相識未久,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與蔡宇軒間是否確具相當之信賴基礎,已有高度可疑。
4.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蔡宇軒向我稱其要進行博奕事業,要做博奕金流,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得15,000元報酬,我遂依蔡宇軒指示到永豐銀行開戶,並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我先前自己使用的中信銀行帳戶交給蔡宇軒,蔡宇軒沒有具體向我說明他的博奕事業是哪間公司,也沒有約定帳戶要借多久,我把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給蔡宇軒後,我就沒有再使用,110年8月間,我的銀行帳戶被圈存,永豐銀行有打電話關心我帳戶使用狀況,但蔡宇軒跟我說不用理會,帳戶會自己解封,直到110年9月警察通知我後,我才知道帳戶被蔡宇軒不法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31至133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併偵二卷第7至19頁;原審金簡卷第41至44頁;原審金訴卷第114至115頁),依被告前揭供述以觀,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蔡宇軒所稱「博奕事業」之公司名稱、經營內容及資金往來之合法性均無所悉,難認其對蔡宇軒所稱之「博奕事業」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我以為蔡宇軒說的九州娛樂城是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與其先前表示蔡宇軒未具體陳述從事那個公司的博奕工作等語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足採信。
5.依被告前揭關於博奕金流之供述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即認知其帳戶可能有來源不明之鉅額資金出入,對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人極可能將本案帳戶用於財產相關之非法用途等節,亦當有合理之懷疑,然被告僅為貪圖蔡宇軒給予之報酬,全未向蔡宇軒查證上情,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蔡宇軒,嗣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手,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使用本案帳戶供轉匯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工具,且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再提領或轉出,而生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均有認知,甚為明確。
6.證人即被告友人盧睿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蔡宇軒在東港某洗車場談到借帳戶的事,蔡宇軒稱要借用我們的帳戶供博奕使用,要將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他每個月會給我們一些錢,蔡宇軒當時沒有說明「博奕」的具體狀況,也沒有說的很清楚為何要借用別人的帳戶,我當時很猶豫,不知道如何拒絕蔡宇軒,蔡宇軒當時看我不太願意借,還要我去問朋友,看有沒有人要借,整個過程被告都在旁邊聽,我有當場跟被告談到借帳戶的事,我也表明不願將帳戶借給蔡宇軒,沒想到被告會將帳戶借給蔡宇軒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72至183頁),依證人盧睿祥所述,蔡宇軒向他人商借帳戶之說詞均無提及任何「博奕」事業之具體細節,且未提出任何足以取信他人之明確實據,故證人盧睿祥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蔡宇軒前,即已向被告論及其對於交付帳戶予蔡宇軒之疑慮,是被告於斯時對於其交付帳戶行為可能內含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風險應當有所察知,然被告非但全無向蔡宇軒查核其帳戶之使用狀況,即將其帳戶交予蔡宇軒,任令他人恣意使用其帳戶,直至其帳戶遭圈存警示後,仍輕信蔡宇軒之說詞而全無積極查證帳戶金流、防堵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作為。且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1月20日、11月25日、12月13日警詢時,在知悉其帳戶有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工具之高度可能情形下,仍配合蔡宇軒之設詞,謊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欲掩飾、隱瞞其帳戶之用途、金流,及刻意混淆偵查機關之偵辦方向,此有上開警詢筆錄、被告之配偶張佳蓉與蔡宇軒謀為虛偽陳述之對話錄音譯文等件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171至175頁;警一卷第67至71頁;警二卷第3至9頁;警三卷第7至11頁;警四卷第3至8頁),若被告果真認為其帳戶係供他人合法使用,為何於偵查初期就其帳戶之用途、金流等節不願據實以告,顯見被告對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風險已有認知,仍放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本案犯行,顯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既遂應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取得其帳戶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7.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以:
(1)被告與蔡宇軒為親友關係,其主觀上係因信賴蔡宇軒將本案帳戶用於合法博奕,而非不法用途方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蔡宇軒,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5歲,且僅具高職畢業之學歷,社會經驗亦屬不足,無法預見該帳戶可能遭蔡宇軒用於詐欺、洗錢所用,其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2)本案正犯蔡宇軒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諸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之幫助行為既無正犯行為可資附麗,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8.然查:
(1)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蔡宇軒時,與蔡宇軒僅相識數月,對蔡宇軒之個人資訊、聯絡方式全無所悉,被告與蔡宇軒間既無法律上之親屬關係,實際往來情形亦屬稀疏,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現在找不到蔡宇軒,我太太也找不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70頁),足認被告與蔡宇軒間並無固定可靠之聯繫方式,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蔡宇軒時,難認雙方有何足以信賴之情感或關係。再依本案情節以觀,蔡宇軒於勸誘被告交付帳戶時,並未提出任何可以取信於被告之具體憑據,此據被告、證人盧睿祥陳述在卷,蔡宇軒以相當對價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之行為,亦與通常之帳戶使用情形相異。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已認知交付帳戶可能之非法風險,於交付本案帳戶後,亦分別經證人盧睿祥、永豐銀行告知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產生之風險及永豐銀行帳戶已遭圈存警示,仍全然對之置若罔聞,任令他人恣意使用本案帳戶,依上情以觀,已足推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既經本院說明如前,當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從屬於正犯,雖以正犯之犯罪行為成立,始有成立幫助犯之可能,但非以正犯已受法院追訴審判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參照)。查蔡宇軒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396號、第33452號、111年度偵字第174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21至27頁),惟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蔡宇軒未承認取得及使用被告之帳戶資料,復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易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認為本案正犯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僅係認蔡宇軒為本案正犯之犯罪嫌疑不足,然依卷內現存事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自蔡宇軒處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工具,復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而取得其等財物,及轉匯、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以掩飾前開款項之來源、去向等行為,均已分別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卷內事證,已足推論本案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成立,即有正犯行為可資附麗,不影響幫助犯之從屬性質,自得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論處罪刑,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陳,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並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參照)。被告前雖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都是我本人使用,本案款項均係我自己轉匯入蔡宇軒之帳戶內等語(見警一卷第67至68頁;警四卷第3至8頁),然其於偵查中改稱:本案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我都是交給蔡宇軒,本案款項都不是我提領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31至133頁),而依本案帳戶資料,尚無從推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何人所轉出,且卷內亦乏可推認本案實際轉匯款項者之具體身分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僅憑被告片面有疑之供述,即認被告係實際轉匯本案款項之人,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應僅認被告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蔡宇軒,嗣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被告未參與本案款項之轉匯流程,且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蔡宇軒,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固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雖曾於111年10月24日之偵訊中,於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時,答稱「我承認」等語(見偵四卷第58頁),惟被告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為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於偵查中自白之真意,原審於審判程序中,經詢問上情,被告明確答稱:當時我誤會檢察官的意思,我以為是指交付簿子的事情,我沒有要幫助蔡宇軒他們詐欺、洗錢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34頁),復經原審闡明如依其主張,將與上開規範所定之偵查中自白要件不符時,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34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再次與被告確認其真意,被告仍稱:偵查中沒有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是檢察官誤會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由上以觀,顯難認被告上開偵訊所言,確具自白之真意,是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然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此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3號、第15752號、第1608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9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敘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中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審酌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蔡宇軒,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收取、轉匯渠等所詐得之款項,被害金額達300餘萬元,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於可預見他人可能遂行不法犯行之情形下,仍為貪圖報酬利益而交付複數帳戶,其主觀法敵對性及犯行手段均屬於交付帳戶類型之案件中較嚴重之情形,然被告並未實施詐欺、洗錢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僅為邊緣性角色。次就刑法第57條中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尚佳,然被告於犯後非但否認犯行,並於警詢中數度配合蔡宇軒之唆使,故為不實陳述而混淆檢警偵辦方向,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迄今均未與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顯見其並無彌補自身犯行損害之意願,又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詳原審金訴卷第25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基準。再就沒收部分說明:1.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詐欺、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警一卷第73至77頁;警二卷第81至90頁;警四卷第135至153頁;偵五卷第23至25頁),被告對上開款項應無事實上管領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蔡宇軒,而獲有3萬元報酬等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116頁),上開款項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既遭列為警示戶而喪失交易機能,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經核原審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適當,關於沒收之說明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366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間某日,向另案被告龔奕僑(以下逕稱其名)收取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龔奕僑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將龔奕僑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三民區科工館附近,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間起,以Instagram暱稱「陳家豪」向告訴人葉蒔樺佯稱可參與海外投資案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蒔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至110年8月18日共匯款5筆至「陳家豪」指定之帳戶,其中第2筆於110年8月4日13時31分許,匯款22萬8,854元(折合港幣6萬4,00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石晟榮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13時36分許,層轉至龔奕僑永豐銀行帳戶內,旋經轉匯一空,而以此迂迴層轉之多層化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真正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認此犯罪事實與本案係提供銀行帳戶給同一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時間緊接,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請求併予審理等語。
(二)就本案犯行情節與上開併辦意旨交互以觀,上開併辦意旨與本案犯行之交付時間、地點互異,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交付自身帳戶,於併辦意旨則係媒介他人交付帳戶,行為態樣有別,及併辦意旨所載之被害人與本案犯行之被害人不同,被害法益互殊,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的帳戶交給蔡宇軒是000年0月間,之後蔡宇軒問我,有沒有朋友銀行存摺可以借他做博奕使用,叫我問朋友,我才會問龔奕僑等語(見併警一卷第20至21頁;併偵一卷第43頁),顯見被告係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復經蔡宇軒勸誘方另行起意而媒介龔奕僑交付永豐銀行帳戶予蔡宇軒。且被告於本案及併辦意旨所為犯行之時、地及被害法益均屬有別,顯非自始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是併辦意旨與本案犯行間,當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甚明,非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張志杰、趙翊淳、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案金流明細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證據出處 1 林瑋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張貼不實投資軟體廣告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民眾聯絡,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告訴人林瑋紅佯稱:可下載YHK軟體,匯款進行比特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瑋紅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3時許,臨櫃匯款29萬元至張勝傑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7日13時49分許,轉匯29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7日13時50分許,轉匯29萬元至陳琪楊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瑋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61頁)。 ⒉告訴人林瑋紅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49至53頁)。 2 楊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楊安琪,佯稱:可至BIKI網站,投資虛擬幣云云,致告訴人楊安琪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20日9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 ⑵110年7月20日9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寶生中信銀行帳戶。 ⑴110年7月20日9時10分許,轉帳2萬5275元至林耿禾郵局帳戶,同日17時35分許,遭提領2萬4800元。 ⑵110年7月20日9時13分許,轉帳1萬1571元至鐘郁萍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21日11時2分許,轉帳1萬元至呂彥勳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1日11時28分許,轉帳72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110年7月21日11時29分許,轉帳40萬元至蔡宇軒中信銀行帳戶。 ⑵110年7月21日11時31分許,轉帳32萬元至蔡宇軒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楊安琪提供之帳戶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82、84頁)。 ⒉告訴人楊安琪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87頁)。 ⑶110年7月21日9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呂彥勳富邦銀行帳戶。 ⑷110年7月21日9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呂彥勳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1日9時20分許,轉帳61萬2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110年7月21日9時20分許,轉帳40萬元,至蔡宇軒中信銀行帳戶。 ⑵110年7月21日9時21分許,轉帳21萬100元至蔡宇軒中信銀行帳戶。 3 黃育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eram認識告訴人黃育珊,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告訴人黃育珊佯稱:下載虛擬交易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育珊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7日13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勝傑華南銀行帳戶。 ⑵110年7月7日13時21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同日12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勝傑華南銀行帳戶。 ⑶110年7月7日13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張勝傑華南銀行帳戶。 ⑴110年7月7日13時24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⑵110年7月7日13時41分許,轉帳2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⑴110年7月7日13時28分許,轉帳10萬元至陳茂盛中信銀行帳戶。 ⑵110年7月7日13時43分許,轉帳2萬元至陳茂盛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育珊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88頁)。 ⒉告訴人黃育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84至85、90頁)。 4 黃睿麒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娜娜」於110年7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黃睿麒,並介紹其與LINE暱稱「May」詐騙集團成員認識,佯稱:可透過FOREX平台操作期貨云云,致告訴人黃睿麒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19日17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輝臺銀帳戶。 ⑵110年7月19日17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輝臺銀帳戶。 110年7月19日17時43分許,轉帳6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7月19日17時43分許,轉帳6萬元至蔡宇軒中信銀行帳戶。 5 林祐為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ika」、「陳立妍(Yan)」於109年12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林祐為,佯稱:透過「Meta Trader 5 App」得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祐為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2時15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張勝傑華南銀行帳戶。 ⑴110年7月8日12時20分許,轉帳6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⑵110年7月8日12時21分許,轉帳5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⑶110年7月8日12時54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⑴110年7月8日12時25分許,轉帳50萬元至陳琪楊中信銀行帳戶。 ⑵110年7月8日12時26分許,轉帳20萬元至陳琪楊中信銀行帳戶。 ⑶110年7月8日12時26分許,轉帳40萬元至陳茂盛中信銀行帳戶。 ⑷110年7月8日12時56分許,轉帳3萬元至陳茂盛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祐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林祐為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五卷第35至5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111年11月1日職務報告(見偵五卷第43頁) 6 顏君玲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思奧」於110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顏君玲,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顏君玲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6日14時22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張勝傑華南銀行帳戶。 ⑵110年7月6日14時43分許,轉帳50萬元至張勝傑華南銀行帳戶(併辦意旨漏未記載)。 ⑴110年7月6日14時27分許,轉帳5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⑵110年7月6日14時28分許,轉帳45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⑶110年7月6日15時5分許,轉帳46萬400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⑴110年7月6日14時35分許,轉帳35萬元至陳茂盛中信銀行帳戶。 ⑵110年7月6日14時40分許,轉帳40萬元至陳琪楊中信銀行帳戶。 ⑶110年7月6日14時40分許,轉帳20萬元至陳茂盛中信銀行帳戶。 ⑷110年7月6日15時20分許,轉帳24萬元至陳琪楊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顏君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併偵二卷第107頁)。 ⒉告訴人顏君玲提出與犯嫌之LINE對話紀錄一份(併偵二卷第131至133頁)。 本案卷證標目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570904號卷,稱警一卷。 2.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10001626號卷,稱警二卷。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2370600號卷,稱警三卷。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1132029700號卷,稱警四卷。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49826號卷,稱警五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3號卷,稱偵一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0號卷,稱偵二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58號卷,稱偵三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2號卷,稱偵四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82號卷,稱偵五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4號卷,稱原審金簡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04號卷,稱原審審金訴卷。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34635號卷,稱併警一卷。 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9號卷,稱併偵二卷。 1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號卷,稱併偵一卷。 1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卷,稱原審金訴卷。 17.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卷,稱本院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