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6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有關「『小白』即指示甲○其配合領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小白』即指示甲○配合其領款」。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 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2.查:本案告訴人乙○○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訛詐,而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本案帳戶內,旋由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予以提領,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綽號「小白」之人,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是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至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稱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供稱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指示其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的都是「小白」(見偵查卷第51頁),且依照卷存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有與「小白」以外之第三人有所接觸,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實行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5.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其與「小白」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其前開所為,實為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小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提供帳戶後,又分別於111年3月22日15時20分、同日15時22分,2次取款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7.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科刑之理由:
1.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查:被告前於
①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②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③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④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2.減輕其刑之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供「小白」詐取他人財物,並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前開方式使詐騙共犯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同時使詐騙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其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其犯罪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賴其照顧(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提領之詐騙贓款並未扣案,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對照本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本件提領之贓款被告均已交付「小白」,而原本約定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即可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因其提款之金額未達15萬元,故本件沒有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有獲取任何財物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用以提領詐騙贓款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且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㈢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小白」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小白」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前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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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開③、④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8月、4月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被告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6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可能被詐欺犯罪者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並可能幫助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即洗錢),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約定對價(嗣未取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上旬,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治
街某統一超商,將 其 所 申 設 台 新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該人實際
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此事),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藉此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2日8時30分許,先傳
送不實貸款簡訊予乙○○,等到乙○○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
即向乙○○佯稱:加入薪福袋網站並要求匯款保證金始 能借
貸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22
日15時16分許,匯款4萬元至前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後該名
綽號「小白」即指示甲○其配合領款,詎甲○此時竟將原本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昇至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並與「小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同日15時20
分、22分許,依指示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某 超商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連提領上開款項,並於提領後均交由
「小白」收執,藉此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乙○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22日15時16分許經告訴人轉帳存入4萬元,於同日15時20分許、15時22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之事實 。
二、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
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
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
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
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綽號「小白」
之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