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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鈞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鈞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鈞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龍」(社群網站臉書及Instagram帳號暱稱為「陳潁龍」、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為「文龍」;下均稱「陳文龍」)、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為「蘋果」及「U陳品聿」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鈞鋐擔任依指示前往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工作(俗稱「取簿手」),先由王鈞鋐依「蘋果」之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2時1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原億門市」內,領取內含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家信,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復由王鈞鋐將所領取之包裹攜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扛霸子檳榔攤」附近,將該包裹交付予「陳文龍」收受。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賴嬿絜,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將賴嬿絜所匯之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賴嬿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嬿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查本案被告王鈞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嬿絜、證人黃家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第27頁背面至28頁),並有被告領取上開包裹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募款公信登錄卡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字卷第6至7頁)、社群網站臉書及Instagram截圖2紙(見偵字卷第12頁)、被告交付上開包裹及嗣後繼續隨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動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2張(見偵字卷第12頁背面至15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於111年2月15日會面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見偵字卷第21頁)、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17張(見偵字卷第21頁背面至25頁)、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查詢資料1紙(見偵字卷第26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明細1紙(見偵字卷第31頁)、證人黃家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卷第50至52頁)、告訴人提供之用以匯款帳戶存摺影本2份(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65頁背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84至8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與其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有「陳文龍」、「蘋果」及「U陳品聿」等人(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足認被告係與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⑵查:被告係依「蘋果」指示,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原億門市」內,領取內含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復由被告將所領取之包裹攜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該包裹交付予「陳文龍」收受,其後,即由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賴嬿絜得逞,再由該詐欺集團派員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將遭騙款項提領而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形式上觀察,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告訴人之匯款,再派員出面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後,轉交不知真實身分之人,其等行為自足以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效果,且足認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係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而為之,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2月21日交付包裹給「陳文龍」後,「陳文龍」於同日晚間7、8時許面交薪水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其於偵訊時陳稱:我領完「原億門市」的包裹後,還有搭計程車至汐止等地繼續領取其他包裹,等到做完當天受指派之全部取簿任務後,我再搭計程車回到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把當天所領取之包裹全部交給「陳文龍」,並於同日晚間7、8時許,由「陳文龍」拿1萬元左右之車資給我,這只是車資,我當天所從事取簿行為之應得報酬並未拿到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足認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實際獲取1萬元之對價無訛,不論其名目為報酬或車資,均同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使告訴人賴嬿絜匯款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利用人頭帳戶收款、提領及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乙職,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工作,是被告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求宣告沒收、追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鈞鋐於上開時、地領取之包裹內,另含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家信,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被告亦將之一併交付予「陳文龍」收受。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劉榆嫻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告訴人劉榆嫻所匯之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王鈞鋐與蘇清貴、劉家維、林承璋、陳品聿、鍾勝雄等人,自111年1月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e」、「小七」、「穎兒」、「蘋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該詐欺集團人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致電告訴人劉榆嫻,稱因系統有問題,導致信用卡遭誤刷,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1日18時13分、18時23分許,將款項陸續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另有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領款完畢後,將贓款交付予劉家維,再由劉家維將款項交給蘇清貴收取,蘇清貴再將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43號等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於111年8月29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憑。

(二)經核本案上開公訴意旨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告訴人劉榆嫻之行為階段雖有不同,但就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屬同一,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象皆為同一告訴人劉榆嫻,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亦屬相同,告訴人劉榆嫻受詐騙後匯款之帳戶亦同為本案郵局帳戶,足認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三)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1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3日新北檢增餘111偵29258字第111913866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之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劉榆嫻之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告訴人 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所匯帳戶 備註 賴嬿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9時31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賴嬿絜,佯稱其先前在購物台購買之吸塵器,有誤植數量之情,將從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賴嬿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⑴111年2月21日20時48分許,將4萬9,996元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⑵111年2月21日20時50分許,將4萬7,316元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設人,為黃家信,其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53號、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 詐術內容/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所匯帳戶 (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 備註 劉榆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8時13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劉榆嫻,並對其佯稱:因系統有問題,多刷了信用卡,妳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劉榆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⑴111年2月21日18時13分許,將9萬9,999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⑵111年2月21日18時24分許,將4萬9,993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之所有人,為黃家信,其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53號、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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